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528號
TNHM,109,抗,528,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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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28號
抗 告 人 蔡茂雄




指定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5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起訴由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訊問後,以其涉犯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 (修正前),且被告前已有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遭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尚未執行,另被告於93年、102年 、104年均有遭通緝之紀錄,故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性,於同日諭 令羈押在案,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佐(原審訴卷第89至 99頁)。抗告人以罹有肺阻塞、心悸、氣喘等症為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仍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 而駁回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有通緝前科,然在前案均有遵期到庭 應訊,並無逃亡情形,不應僅因有通緝前科而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再者,被告罹有慢性阻塞性肺病,此為一種長期、無 法恢復之疾病,僅能透過藥物、氧氣、運動等方式治療,今 遭羈押於看守所,只能使用支氣管擴張劑幫助呼吸,倘因急 性病發,有造成昏迷、無法進食或睡眠、甚至死亡之情,且 被告年近80歲,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項情形,爰此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原裁定顯有不當,請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 。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有無羈押 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判斷,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倘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有被告於偵查、原審準 備程序時之供述,並有證人黃文奇張永昇蔡純成、黃麗 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扣 案毒品及吸食器、磅秤、作為販毒聯繫使用之手機、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逃亡之虞:
  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以上重罪,量處 之刑度非輕,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以逃匿 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高,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認仍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另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3年確定,尚未執行;且被告前於93年、102年及104年 間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有因避免遭處以重刑及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執行,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自堪認定。 ㈢本案有羈押之必要:
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 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所定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 全案卷證及被告之聲請理由各情,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等罪,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 式替代之,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被告雖執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上開疾病,並無證 據證明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此經本院詢問看守所衛生 科承辦人員,看守所承辦人員回覆:被告有定期門診追蹤藥 物控制,門診醫生可針對病情給予適當治療,經評估並無保 外就醫需求,如有外醫需求,看守所會安排戒護就醫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73頁),與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之情形不同。    
五、綜上,原審所為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經核係屬原審職 權之合法行使,且與卷內證據均屬相符,並無違誤。抗告人 所執前詞,均無可採,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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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