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424號
TNHM,109,抗,424,20201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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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24號
再 抗告人
即 聲請人 賴韋銓
被 告 黃茂峯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9年9月30日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 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 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 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 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 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 裁定,不適用之。是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又按法院 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 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定。二、經查:
 ㈠本件再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賴韋銓因對被告黃茂 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15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向原審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於109年8月7日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6 號為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 109年9月30日撤銷原裁定,而為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在案, 是揆諸前開說明,茲因本院上開裁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再行抗告之情形,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係不得抗告 。然聲請人猶對本院所為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提起再抗 告,經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於109年11



月6日誤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11月9日 函文檢送至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屬法律上不 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另依再抗告意旨稱:該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曾經原審法院裁定 核准即屬第一審案件,經本院撤銷後聲請人所提之再抗告屬 聲請再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 係合法提出云云。經查,該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既如前揭說明 ,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告確定,該案件已無從繫 屬而進入審判程序,則與其是否得再抗告之要件無涉,聲請 人之法律見解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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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