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395號
TNHM,109,抗,395,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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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施瀚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8月6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6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註記「累犯」一事, 乃依據確定判決主文而為記載,自無不法或失當,執行指揮 書註記「累犯」與否,於監獄執行作業上,並不影響監所依 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其他資料而認聲明異議人(即抗告 人)為累犯之犯行,是撤銷執行指揮書「累犯」之註記,對 執行不生影響。㈡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 ,分屬不同階段,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非檢察官之 職權。抗告人雖主張所犯非屬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情形,惟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矯正司之職權,並非檢察官 職掌事項,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前開事項均屬行政爭 訟程序),自不生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問 題。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只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二次,非 屬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三犯重罪」之罪(即三振 條款),法院亦未宣告抗告人所犯之罪應適用三振條款,且 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關於不適用假釋之規定,非屬行刑機 關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之前提下,可以審查、決定,行刑 機關係依照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註明受刑人應執行「初犯」 或「累犯」,依刑法第77條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審查 受刑人是否符合「初犯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 ,及是否已有「悛悔實據」,為假釋的准、否,而(109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監獄行刑法第5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 就執行刑罰有關事項,隨時考核監獄。」,故檢察官於執行 指揮書註明「累犯」,及未於執行指揮書註明抗告人所犯之 罪「非屬三振條款所規定之罪」,均有違失,行刑機關未依 法執行刑罰,乃檢察官未盡監督、糾正之責,應屬執行指揮 不當。原審未予抗告人表示意見、辯解之機會,即稱受刑人 是否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非屬檢察官指揮執行 事項,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



項、第288條之1第1、2項、第288條之2、第289條第1項及監 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有違,亦抵觸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訴訟權 及第8條第1項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請檢察官重新換發 指揮書註明抗告人所犯系爭案件「非屬累犯」、「非屬刑法 第77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三犯重罪』」等語。三、經查,抗告人㈠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7年度易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9年間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均認定為累犯),經台南地院99 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㈢於104 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均認定為累犯),經台南地 院105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復於10 6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台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 5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抗告人對於上開二判決均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50號、106年度上訴 字第1191號合併審理,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部分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經認定為累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9 罪部分),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部分,則撤銷原 判決,仍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並與前述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確定。 ㈣抗告人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南地院106年度 簡字第28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認定為累犯)。㈤抗告 人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 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認定為累犯)。㈥抗告人於10 7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台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13號 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認定為累犯)。以上㈢、㈣所處宣 告刑,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度執更乙字第1621號指 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107年4月17日,執行期滿日:118 年6月16日(見原審卷第58頁)。㈤、㈥所處之宣告刑,嗣經 台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並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8年 度執更乙字第1655號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118年6月17 日,執行期滿日:122年4月16日(見原審卷第57頁)。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即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各該確定裁判及 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據以查知抗告人前案中,前述㈡6罪、 ㈢9罪、1罪、㈥1罪,均係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罪行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項、未遂或自首而獲減刑),並均認定為累犯,則檢察 官於上開二份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註記「是否累犯:是」,僅 係依照法院確定判決主文而為記載,尚無違法或不當問題, 縱無此記載,對抗告人為累犯受刑之執行並無影響。四、刑法第77條第1項明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有 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 得許假釋出獄。」。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 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 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 ,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 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 ,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 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 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 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 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0號、104年度 台抗字第209號裁定參照)。從而,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 效力,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依法核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經裁判之有期徒刑,其執行指揮即無 不法或處置失當可言。至於受刑人假釋之准否,關乎如何適 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提報假釋及計算受刑人責任分數等, 即屬監獄、法務部之職權及監獄之矯正事務,尚非檢察官可 單方面恣意決定,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 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之問題。復查,抗告人前述甲、乙執行刑之刑期合計15年, 並均經各該確定判決宣告刑認定為累犯,雖據監獄告知其執 行案件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法律構成要件,但尚未 做成處分,依法務部104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0403000950號 函示,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且有權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 法務部,並非受刑人。且本件抗告人刑期起算日107年4月17 日,業如前述,其執行至今約2年6月,未符合刑法第77條第 1項累犯執行逾三分之二(10年)之法定要件,尚未據監獄 陳報假釋等情,已據法務部○○○○○○○以109年6月29日南監教 字第10900225740號函○○○○○○○辦理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 款內部檢視表、受刑人三振身分簿各1份、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2份、法務部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1、4 16號裁定)、109年10月13日南監教字第10900058980號函分



別查覆原審法院及本院(見原審卷第51-76頁,本院卷第39- 42頁),故抗告人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1項假釋之要件, 及是否屬於同條第2項第2款不適用假釋之情形(即抗告人所 稱之三振條款),事屬監獄與法務部之權責,尚非檢察官得 片面決定,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註明抗 告人非屬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三犯重罪,自無理由。抗 告人另援引司法院大法官第691號解釋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則 不當云云,惟觀該第691號解釋文「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 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院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 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並參照解釋理由「 …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 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 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然抗告人本件刑期合併為有期徒 刑15年,執行迄今約2年6月,未符合刑法第77條第1項累犯 執行逾三分之二之法定要件,未據監獄提報假釋,縱曾告知 抗告人本件執行案件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法律構成 要件,然尚未做成處分,自無否准假釋之行政救濟問題,併 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核發甲、乙執行指揮書,係依確定裁 判依法執行,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註記累犯,與確定判決主文 相符,縱無此項註記,對抗告人為累犯受刑之執行並無影響 。至於抗告人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1項假釋之要 件,或是否屬於同條第2項第2款不適用假釋之情形,事屬監 獄應否提報其假釋及法務部審查之職權認定與行使,非關檢 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指揮,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違 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問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 定違法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諭知檢察官應重新換發執行 指揮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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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