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刑補字,109年度,3號
TNHM,109,刑補,3,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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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3號
請求人即
受判決人 薛瑞明



代 理 人 薛伊純


上列請求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9年度上
易字第269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薛瑞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請求人即受判決人薛瑞明(下稱請求人)因被訴妨害公務執 行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於民國(下同) 108年11月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裁定羈押, 上開案件嗣經原審以108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請求人無罪 ,上訴後經鈞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請求人共計受羈押11日。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 項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審酌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請 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4,500元計算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 、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 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 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 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 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 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 1款、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 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



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 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 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 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 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 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 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 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 意旨參照)。另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 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亦有明定。三、經查:
㈠本件請求補償之聲請狀雖載明聲請人(即代理人)為其配偶 薛伊純,但應是由請求人薛瑞明委任其配偶提出請求,為請 求人及其代理人薛伊純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9-140頁), 並有委任狀可按,是本件請求補償之請求人應為薛瑞明,薛 伊純僅為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請求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01 號),於審理中因逃亡,經原審通緝,於108年11月3日經通 緝到案,並自該日起羈押於法務部○○○○○○○○,嗣於同年月13 日因無羈押之必要,經原審諭知具保停止羈押,並經原審以 109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 易字第269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 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是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院就本件補償聲請有管轄權。再者,請求人是於109年9月 10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並未逾刑 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另請求 人因本案受羈押之日數合計11日(108年11月3日至同年月13 日),堪以認定。
㈢請求人於該案件偵查中雖為認罪之陳述,但稽之其於警、偵 訊中均供稱其不是故意要衝撞警車,是因其沒有駕照,怕被 警方開紅單,想逃離現場(警卷第4頁),因警車堵在巷口 ,但警車旁有一小空隙,其想從該空隙騎出去,所以機車擦 撞到警車(偵卷第6頁反面),可見請求人於警、偵訊均否 認有衝撞警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亦為相同之抗辯。是依請求人於該案歷次訊問中之供述,本 件尚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有刑事補償法第4條因其意圖招 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之不得請求補



償之情事。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核屬有據。
㈣本件既因請求人逃亡經通緝到案,原審審酌上情認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裁定羈押,已如上述,可見本件並無證據顯 示承審法官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又羈押是將人自家庭 、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 ,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 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 之強制處分。請求人雖以每日4,500元請求補償,惟本院審 酌請求人原從事臨時工,日薪不一定,從事水泥工工作日薪 約2,500元,其他工作日薪約1,300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育有一名1歲8個月之幼女,遭羈押時年齡為42歲, 為請求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9頁),及請求人羈押期間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暨請求人是因 通緝到案而受羈押,其受羈押並非全無可歸責事由,依社會 一般通念及請求人原工作所得,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 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兼衡原審所為之羈押無違法及不當, 本件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請求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 日數為11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2,500元為適當,合 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遭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共27,500元 (2,500×11=27,500)。請求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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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