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聲再字,109年度,31號
TNHM,109,侵聲再,31,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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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0000-000000B

代 理 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
第41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判決(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9日
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程序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0000-000000B(下稱聲請人)聲請意 旨略以:
 ㈠原判決第36頁載:「…,犯罪結果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 造成被害人A女身心均受有傷害,…,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以示懲戒。」,而本案A女於案 發後,身體未受到傷害,民國104年6月10日天主教若瑟醫療 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並未 記載其處女膜有任何裂傷之情形,本案二審判決後,A女在 校活動及學業表現更為優異,此有新證據:聲請人上訴最高 法院108年3月21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再證一之新聞報 導截圖及光碟,可證明A女在校學習成績優異,人際關係良 好,其身心健康,並無任何創傷症候群,足認A女並未受到 任何性侵害,而推翻原判決認定之「造成被害人A女身心均 受有傷害」,亦得做為量刑之參考,從輕量刑。 ㈡聲請人因多種疾病及年紀老邁等致陰莖確實無法勃起,原審 僅斟酌聲請人攝護腺疾病,而未認定聲請人陰莖無法勃起, 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7年2月9日函:「被告自103年3月17日起 ,持續於本院就診並領取三個月連續處方箋,其診斷為本態 性高血壓併腎病變,胸痛等症狀,使用藥物如附表。理論上 治療高血壓藥物都有造成性功能障礙的可能性,但是實際上 是否有發生此副作用則無從得知」。
 ⒉慈濟醫院大林分院107年2月12日函附泌尿科病情說明書:「 被告自91年7月16日起至本院骨科、腸胃内科、家醫科,因 下背痛、胃炎、攝護腺肥大、性功能問題看診…,92年2月22 日由賴育民醫師開給Mesyrel(Trazodone抗憂鬱用藥off-la



bel或用於治療性功能)…,102年6月14日於斗六門診服用Ta msulosin、104年2月13日於斗六門診服用Norvasc,病歷未 記載有無產生性功能方面的副作用。」,家庭醫學科病情說 明書略稱:「3、家醫科:91.07.23有給予Doxazosin相關主 訴為排尿障礙,Doxazosin的可能副作用包含性功能障礙。4 、心臟内科:96.05.22Terazosin:可能副作用包含性功能障 礙。5、老人醫學科:102.09.12silodosin(仿單可能副作 用:射精障礙、陽萎)102.12.05-103.08.14Tamsulosin仿 單可能副作用:射精異常。」。
 ⒊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2日函:「病人因攝護腺肥大於103 年10月6日起至本院門診,期間使用甲型交感神經阻斷劑Dox aben(103年10月6日至104年6月29日),膀胱肌肉鬆弛劑Fox ate(103年12月29日至104年3月23日),至104年6月29日止 ,無性功能障礙之副作用。」經查,甲型交感神經阻斷劑Do xaben,臺大醫院泌尿部就此藥物之副作用載明「偶有對頭 暈、頭痛、視力模糊、容易疲倦、男性性功能障礙等現象」 (被證一已呈庭),且聲請人實際上從醫院領取之Doxaben 藥物仿單記載:上市後不良反應報告有「陽萎」(被證二已 呈庭)。故上開函稱無性功能障礙之副作用,顯與被證一、 二所示之文件不符。
㈢聲請人絕無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原審未斟酌A女 及A女之妹下列供述,而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審酌 之再審事由:A女歷次供述(104偵4097號卷第74、75頁、10 4年6月12日偵查、於105年3月8日偵查、一審供稱、105年12 月28日審理)。被害人A女就案發地點(初供及審理時皆堅 決否認曾到二樓客廳指導功課)、案發次數(一次或很多次 )、聲請人行為手段方法(陰莖插入或手指插入或陰莖是否 硬硬的)等基本犯罪事實,顯有矛盾不一,並非原審所稱之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如加以斟酌,即有足生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㈣被害人A女之筆記簿、審判外所繪聲請人之人像特徵圖,係經 他人指導而完成(A女、A女之母及A女四姑姑之證詞皆承認 之),該證據雖無證據能力,但聲請人主張該證據仍可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彈劾A女及A女之母、A女之父及A女四姑姑等 人,共同教唆指導A女為不實之指控,該等人員之供述及審 理中A女繪製之人像圖(屬毒樹果實理論之衍生證據)皆不 可採,原審就被告此項抗辯,未斟酌及說明聲請人抗辯何以 不可採,亦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斟酌之再審事實。 ㈤原審就A女之父上開供述完全未加以斟酌,顯有足生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如原審斟酌該證據就不會認定



「另證人即A女之堂叔,對於案發之日即104年6月6日下午, 被告夫妻前來其住處喝茶聊天之平淡無奇之事,其何以能留 下深刻記憶而難以忘懷,始終均無法提出合理交代,則其供 述是否屬實,亦難謂無疑。」。另原審亦未斟酌證人即A女 之堂叔於原審之證述,如綜合A女之父及證人A女之堂叔等證 述,加以斟酌應可知案發後數日,A女之堂叔就被邀請到A女 住家討論此事,A女之堂叔亦明確告知6月6日聲請人夫妻有 到其住處泡茶,且A女之堂叔詢問聲請人配偶為何有空來泡 茶,聲請人亦告知孫子做周歲,且為最後一次去泡茶等理由 ,以上皆非日常平淡無奇之事;且案發後不久此事在家族間 廣為流傳討論,證人A女之堂叔亦經常被問6月6日下午聲請 人夫妻是否有到其住處泡茶,故證人A女之堂叔於日後作證 時,當可為事實之供述,而原審未斟酌上開內容,以A女之 堂叔就此平淡無奇之事無法說明印象深刻之理由,顯與A女 之堂叔於原審供述不符,而有足生影響判決重要證據未審酌 違背證據法則之再審事由。
㈥聲請人抗辯A女之母歷次供述前後不一,其證詞不可採,原審 以「復參酌A女之母係自越南嫁入臺灣地區之外籍配偶,其 對臺灣地區本地語言應非已達熟稔之程度,則其未能完全聽 懂檢察官詢問之問題,所為回答内容難免與其本意未盡相符 ,自難僅因其部分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即遽認其陳述全 屬不實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27頁倒數第4行至第28頁倒 數第7行),惟A女之母於偵查及審判時皆有社工員或越南語 通譯陪同出庭,且A女之母來臺多年,語言溝通已無問題, 不論警員、檢察官或法官訊問A女之母之問題清楚易懂,A女 之母回答清楚,並能切中題意,並無未聽懂檢察官問題,原 審未斟酌上情,而合理化A女之母之證詞,顯足以影響判決 重要證據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 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 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 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得准許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 聲請人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核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依前開再 審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所為之各項主張,其意均係為受無 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屬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而為,是本件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並於104年 2月6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第1項)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 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3項)第1項 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而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規定增 訂第3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 定義,放寬其適用範圍。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是受理聲請再審之 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 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 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 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 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 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 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 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 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妨害性自主之事實,乃係依聲 請人甲男之供述、被害人A女、A女之妹二人之陳述、證人A 女之母、A女之父、A女之小姑姑、甲男之妻、甲男之女、A 女之堂叔、陳新興等之證述、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A女於原審審 理時當庭所繪製之聲請人人像特徵圖、法醫勘驗聲請人下體 後所拍攝之照片、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中心通報 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處性 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簡述作業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4年10月7日刑生字第1040066407號鑑定書、雲林縣學 生輔導諮商中心個別諮商結果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8 月26日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5年9月 1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11月21日函,以及其餘原確 定判決所引用之卷內證據為其論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 辯及辯護人之辯護,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 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 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 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㈠所提出之新證據即「新聞報導截圖及光碟」 等資料,經本院核對結果,僅係雲林新聞網報導本件被害人 A女與其同學透過參賽學習成長,培養學生興趣能力之情形 ,單憑此一事證,尚不足以佐證A女身心健康,無任何創傷 後壓力疾患,而未受到任何性侵害,是聲請人所提出此部分 之「報導截圖及光碟」等資料,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而 與聲請再審應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的程序 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程序,與法律之 規定有違。
 ㈢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 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 違誤。茲就聲請意旨㈡至㈥部分,敘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所提出敘述此部分之證據: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107年2月9日台大雲分資第0000000000號函 及其附件(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45至482頁)。②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7年2月12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70 237號函暨檢附病情說明書、藥物仿單各一份(見本院上訴 卷一第483至499頁)。③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2日中榮



企字第1074200405號函及其所附附件(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3 1至435頁)。④被證一:DoxabenXL4mg藥品說明(見本院上 訴卷一第551至552頁)。⑤被證二:可迅持續性藥效錠4公絲 (Phzer)藥物仿單(見本院上訴卷一第553至554頁)。上 開證據均附於卷內,並均於107年7月12日、107年10月4日本 院審判程序調查提示,且原判決就上揭證據認定如下:「又 被告雖辯稱伊因攝護腺問題,生殖器已經7、8年都無法勃起 了等語;另辯護意旨亦以被害人A女既稱被告對其為性侵害 行為時,被告之生殖器軟軟的無法插進被害人A女之陰道內 ,但又證稱被告有戴保險套,二者顯然矛盾,蓋男性生殖器 若軟軟未勃起,根本不可能戴入保險套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查:本件經原審法院向被告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詢被告有無因攝護腺病 症而就診之紀錄及該病症是否會影響被告勃起、射精之功能 等問題結果,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稱『病患甲男於104年8 月5日接受機械手臂根除性前列腺切除術,術後無法射精且 會影響勃起功能,其影響程度因人而異』等語及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覆稱『病患甲男曾因攝護腺病 症及不正常攝護腺抗原(PSA)於101年2月22日至102年4月2 6日於本院泌尿科就診,但攝護腺病症不會影響其勃起、射 精功能;依病歷記載,104年10月26日於內科就診時說病患 於104年8月5日接受達文西機器人攝護腺切除手術於外院, 若曾接受攝護腺手術後就有可能引起勃起、射精功能障礙』 等語乙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8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0 54202737號函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5 年9月01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50008111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 (附於原審密卷一第207頁及第209頁),足見依上開函文所 載內容可知,被告於104年6月6日之前,尚未接受攝護腺切 除手術,則其縱使有攝護腺病症,亦不會影響其勃起、射精 之功能,是被告辯稱伊生殖器已7、8年無法勃起等語,自不 足採。」(見本院原判決第29至30頁)。足認聲請人此部分 之主張,僅就卷內業已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 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 ,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評價,均不合再審要件。 ⒉聲請意旨㈢部分:
 ⑴A女歷次供述,均已在卷,且經歷次審理程序進行證據提示、 調查及辯論,雖A女就部分細節描述略有不同,然按告訴人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 ,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審之本案發生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期日約有1年9月至3 年6月,已有相當時間之間隔,且案發時A女之注意力集中於 身體被侵犯及肢體接觸部分,對於其他細節或部分行為舉止 未必均能詳細記憶。原判決業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 就聲請人所辯各節逐點詳加敘明,一一予以指駁,本院審酌 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 細論述,就聲請人此部分之辯解,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 說明,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聲請 人此部分之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加 以指摘,其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為之論斷持相異之評價 ,再據以對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聲請再審,尚難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⒊聲請意旨㈣部分:
  聲請人此部分之理由雖主張被害人A女之筆記簿、審判外所 繪之聲請人人像特徵圖,係經他人指導而完成,而皆不可採 ,原判決就聲請人此項抗辯,未斟酌及說明聲請人抗辯何以 不可採,亦有足以影響之重要證據未斟酌之再審事實。惟原 判決就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敘明:「被害人A女當庭所繪 之被告人像特徵圖,其上所顯示之被告下體兩側紅色、黑色 之痣或斑點之數量與疏密之情形及胸口疤痕之位置,雖與被 害人A女於審判外所繪之被告人像特徵圖(附於偵卷證物袋 內)及與法醫勘驗被告下體後所拍攝之照片,其上所顯示之 被告下體兩側紅色、黑色之痣或斑點之數量與疏密之情形及 胸口疤痕之位置,不盡相同而有些微差距,惟被害人A女於 案發之時係一未滿10歲之小孩,其面對被告赤裸之身體應會 感到不舒服及難為情,殊難想像其會仔細觀察被告下體兩側 部位,並計算被告下體兩側之痣或斑點之數量與疏密之情形 及仔細確認被告胸口開刀疤痕之位置,是其於原審審理時當 庭憑其印象中所見之被告身體之特徵而繪之被告人像特徵圖 ,其上所顯示之被告下體兩側紅色、黑色之痣或斑點之數量 與疏密之情形及胸口疤痕之位置,自難期待與其先前於審判 外所繪之被告人像特徵圖及與法醫勘驗被告下體後所拍攝之 照片,其上所顯示之被告下體兩側紅色、黑色之痣或斑點之 數量與疏密之情形及胸口疤痕之位置完全相同,是被告及辯 護意旨僅因上開些微之差距即遽認被害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 所繪之被告人像特徵圖,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應不足



採。另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另認被告下體之特徵可能係因被告 與被害人之親屬,在多年相處之情形下,或在被告開刀住院 期間所穿衣褲較為寬鬆之情形下,無意間遭被害人之家屬看 過,因而知悉被告下體特徵後,指導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 因而始能繪出上開被告人像特徵圖等語。然觀諸卷附法醫勘 驗被告下體後所拍攝之照片,其上所顯所示之被告下體兩側 之斑點及痣之所在位置,在有穿著內褲之情況下,實無可能 看到該部分之特徵,且依一般常情及人與人之間之禮節,除 被告之配偶可能見過被告未著內褲下體裸露之情形外(惟依 證人即被告之妻所述,證人即被告之妻亦未特別注意被告胯 下是否有痣),實難想像被告會在被害人之親屬面前未著內 褲或穿著寬鬆之內褲,而讓其等有機會看到其下體斑點或痣 之所在位置。足見若非被害人A女確曾近距離看過被告下體 裸露之情形,衡情其實無可能知悉被告下體周遭之特徵,堪 認被害人A女確有見過被告在其面前脫掉內褲後裸露下體之 情形,因而始能當庭繪出上開被告人像特徵圖。」等語(見 原判決第26至27頁)。足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仍就原確 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 據後所認定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事項,徒憑己意再重 為爭執其內容,此部分顯非「新事實、新證據」。 ⒋聲請意旨㈤部分:
  針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即證人即聲請人之妻與證人即 A女之堂叔二人於迭次訊問中所稱案發之日即104年6月6日下 午,聲請人夫妻二人均在證人即A女之堂叔住處泡茶聊天等 語,經核與被害人A女與證人A女之母二人於迭次訊問中所稱 案發之日即104年6月6日下午,聲請人係在A女住處指導A女 課業等語,二者相互歧異,對此一歧異,原判決業已審酌並 敘明如下:「⑴依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母、A女之父、A 女之小姑姑及被告之妻等人之證述,被告與被害人A女及A女 之母等人之間,平日感情融洽,被告亦經常指導A女課業, 設若案發之日即104年6月6日下午,被告並未前來A女住處及 乘指導A女功課之機會,對被害人A女為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 之犯行,衡情被害人A女應無故意誣指被告於案發之日下午 確有前來其住處對其為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犯行之理;另 設若案發之日即104年6月6日下午,被告並未前來A女住處及 證人即A女之母,並未發現被告在A女房間指導A女功課期間 ,將房門鎖住,因而心生疑慮,乃於被告離開之後,隨即詢 問A女被告在房間所為何事,衡情證人即A女豈有無端羅織被 告於案發之日即104年6月6日下午確有前來A女住處指導A女 功課,並將房門鎖住等虛偽不實之指控之理。⑵證人即被告



之妻與被告,二人係配偶關係,證人即被告之妻為使被告脫 免刑責,難謂無迴護被告之動機,則其供述是否屬實,自非 無疑;另證人即A女之堂叔,對於案發之日即104年6月6日下 午,被告夫妻前來其住處喝茶聊天之平淡無奇之事,其何以 能留下深刻記憶而難以忘懷,始終均無法提出合理交代,則 其供述是否屬實,亦難謂無疑。--等情,認應以被害人A女 與證人即A女之母二人之供述較為可採,爰認定被告於案發 之日即104年6月6日下午確係一人獨自前來A女住處指導A女 課業。至於被告及證人即被告之妻與證人即A女之堂叔等人 所稱案發之日即104年6月6日下午,被告夫妻二人均在證人 即A女之堂叔住處喝茶聊天等語,則分屬卸責及迴護之詞, 均不足採,併予敘明。」等語(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足 認本件本院原審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已對證據資料為價 值判斷,而對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 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聲請人有利,仍 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 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⒌聲請意旨㈥部分:
  聲請人此部分雖抗辯A女之母歷次供述前後不一,且其於偵 查及審判時皆有社工員或越南語通譯陪同出庭,而A女之母 來臺多年,語言溝通已無問題,故其證詞不可採信等語。惟 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聲 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及質疑,亦審酌認定如下:「證人即A女 之母就其於案發之日即104年6月6日當天被告回家之後,其 詢問被害人A女在房間內發生何事時,被害人A女是否於當日 即將其遭被告性侵之事告知證人即A女之母乙節,或供稱『我 問她她不敢講,後來我跟她說媽媽會保護妳,不用怕,她才 講出來』等語(見偵他卷第8頁筆錄);或供稱『我去樓上時 門打不開,我就有點懷疑,後來被告回去我才問被害人,她 沒有講,我請老師問她』等語(見偵卷第43頁筆錄);或供 稱『我去樓上看看,發現門鎖起來,我打不開,我等姑丈回 去,才問被害人,她不講,她說沒有幹麼,後來我跟她說我 有看到,她一直發抖,她很害怕才講出來,我跟她說不要害 怕,她一邊講一邊哭』等語(見偵卷第78頁筆錄),因而致 其此部分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證人即A女之母於



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提示偵卷第43頁筆錄,問:妳當天 為什麼這樣跟檢察官說?)那時候問什麼,聽不太懂,也不 敢問,就這樣回答,後來有通譯之後,就比較知道』等語綦 詳(見原審密卷一第346頁筆錄),此外復證稱『當天在伊詢 問之下,被害人A女最後有告知伊被告所為之事,但沒有講 出全部,伊後來還有請學校老師再問A女』等語(見原審密卷 一第342至344頁筆錄),另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父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我問被害人A女,她不敢講,一直流眼淚,所 以請學校老師問」等語(見原審密卷一第403頁筆錄),足 見證人即A女之父及A女之母於案發之後確有請老師詢問被害 人A女有關其如何遭被告性侵之事等事實,應堪認定。是考 量證人即A女之母係從越南嫁入臺灣之外籍配偶,其對臺灣 本地語言應非已達熟稔之程度,則其在未能完全聽懂檢察官 之問話前所做之回答,難免未盡其意,自難僅因其部分陳述 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即遽認其全部供述均不足採。」等語(見 原判決第27頁倒數第4行至28頁倒數第7行),足認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之事項,亦經本院原審實質審酌,並於判決內詳細 論述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⒍基上,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㈡至㈥之主張,均係原確定判決法 院審理當時已發現之事實或存於卷內之證據,且業經原確定 判決法院實質審酌,而不具「未判斷資料性」,均不符「新 規性」之要件,自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況且,從形式上觀 察聲請人前揭提出之各項事實、證據及聲請再審事由,無非 僅就原確定判決已發現且經調查審酌之事實或存於卷內經原 確定判決實質審酌認定之證據證明力再事爭辯,片面為個人 意見之取捨,逕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 摘,殊難逕予憑採;聲請人聲請再審,就其上開所提之事實 或證據本身、或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客觀上 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 聲請人得受有利之裁判,亦與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之「確 實性」法定要件有所未合。從而,上開聲請意旨㈡至㈥所列各 項主張,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 要件不符,而無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 規定(即聲請意旨㈠部分),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即聲 請意旨㈡至㈥部分),其據以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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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