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任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任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劉○任與成年之甲 (真實姓名詳卷,警偵代號:0000-00000 0)前為男女朋友,前曾同居在甲 位於嘉義市東區○○路之住 處(真實地址詳卷),後因劉○任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入監 執行而分手,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嗣劉○任於104年12月7日出監後,甲 與劉○任簽訂租賃契 約,自106年1月1日起,將其住處二樓之其中一間房間(下 稱X房)提供給劉○任居住。於107年9月6日16時30分許,甲 下班後返回住處,因心情不佳,於住處一樓客廳飲酒,劉○ 任則在旁一同飲酒。詎劉○任明知甲 另有男友,且已飲酒至 醉,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先將甲 從客 廳攙扶至二樓X房內,利用甲 酒醉,已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 而不能抗拒之情狀下,先以手伸入甲 內褲,撫摸甲 下體, 將甲 外褲脫下,再將甲 內褲拉到大腿處,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乘機對甲 為性交1次,嗣甲 清醒後,乃打電 話給住在台北的女兒B女,經B女發覺有異,囑其趕緊報警, 經警前往查獲。
二、案經甲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B女、C女於原審審理時就與本件構成 要件事實有關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自告訴人甲 ,是其等所 述均屬傳聞證言,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證人就非其個人親 自感受或經驗之事項的陳述,固屬傳聞,惟被害人於遭受侵 害同時或甫發生之際,向他人為驚駭或激動之表達,他人本 諸其就被害人之驚駭或激動之親身感受而為陳述,則非傳聞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
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案發當晚與告訴人在通話時, 發覺告訴人有諸多激動的情緒反應,其乃提醒告訴人要趕快 報警,然後又打電話將此情告訴C女;而C女接到B女的電話 通知後,就打行動電話給告訴人,在電話中聽到告訴人情緒 失控之反應,後來又打市內電話給告訴人,當時雖是由被告 接聽電話,但在電話中也有聽到電話另一端之告訴人的激動 情緒反應,其乃打電話報警,後來也打電話到醫院詢問告訴 人的狀況等情形(詳情見後述甲 、B女及C女證述內容)。 按告訴人於甫遭受侵害之際,向B女、C女為激動情緒的表達 ,而C女與被告通話時也聽到在電話之另一端之告訴人有情 緒失控的情形(此部分是C女在電話中聽到,非經由甲 轉述 ),則B女、C女就其親身聽聞此情而於法庭上如實的陳述, 依上開說明,非屬傳聞,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此部分 無證據能力,即有誤會;至B女、C女於法庭上就其等證述從 北部返家與告訴人同住在○○路的生活情形及告訴人手術後之 身體狀況等情,亦係其等親自所見所聞,當然有證據能力, 併此指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95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 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335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曾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甲 之內褲拉到大 腿處而與告訴人為性交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 犯行,辯稱:我與甲 本來就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們同居在○ ○路甲 住處10幾年了,是因為甲 怕房子被法院拍賣,為拖 延拍賣,我們才形式上簽立租賃契約,事實上我們就有同居 睡在一起,案發時甲 雖然在外面有交往的男朋友,但我們 仍是男女朋友,住在一起沒有分手。案發當天傍晚甲 心情 不好,在客廳喝酒,我有陪她,她沒有喝醉,意識清楚,因 為我怕她上樓會跌倒,所以我就扶她上樓到X房,之後我問 她要不要發生性行為,她有點頭答應,我沒有對甲 乘機性 交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與甲 同住在甲 所有之○○路住處,於案發當晚在2樓 X房內將甲 內褲拉到大腿處而與甲 性交1次事實,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70-72頁、原審卷一第1 15-116頁、卷二第323頁、本院卷第334頁、第345頁),並
經告訴人甲 指稱:案發當晚以電話與其大女兒B女通話後, 在B女的建議下向警方報案並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等情在案 ,復有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現場配置圖、租賃契約書、 被告繪製之配置圖、聖馬爾定醫院107年9月7日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08年7月15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7月14日函及所附受理報案紀 錄、職務報告、現場勘察報告、原審電話紀錄表、嘉義市政 府消防局108年7月23日函及所附報案錄音光碟1片、原審勘 驗筆錄及所附報案錄音譯文、被告警詢譯文、偵訊譯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30日鑑定書可參(見警卷 第27、29-33、35、39-41、43-47頁;偵卷第35-67、75-77 、95-98頁、公文封;原審卷一第63-71、83-99、107、171- 175、349、367頁;卷二第9-11、13-43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下午4點半下班回家,在一樓客 廳喝酒,我有心事加上前一晚睡不好,所以喝酒助眠,我喝 得很醉,當時被告在我旁邊,他沒有喝酒,我喝醉酒後被告 扶我上二樓,我不知道自己睡了多久,醒來沒有很清醒,但 發現被告手伸入我的內褲摸我的下體,後來他脫掉我的短褲 ,撥開內褲,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因為我全身無力 無法抵抗,我不是自願的,我覺得很不舒服,不知過了多久 才慢慢清醒,我才發現自己在被告房間,我打電話跟我大女 兒講被性侵的事,女兒叫我趕快報警,警察來了時,被告在 他房間睡覺等語(見警卷第18頁);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表示 不願意提告,想要原諒被告,但經檢察官訊問時仍然稱:我 們沒有住在一起,當時我喝的很醉,我也不清楚為何會到被 告的房間,案發時我們不是男女朋友關係,發生關係並沒有 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偵卷第85-8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案發當日下午4點半下班回家,因有心事加上前一晚 沒睡好,所以在一樓客廳喝酒助眠,我當時喝很醉,被告扶 我上樓,我不知睡多久,醒來沒很清醒,我感覺被告脫掉我 的短褲,撥開內褲,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因為我全 身無力抵抗,我警詢筆錄中所說的都是正確的,警察局的紀 錄是真的,我警詢所述實在,我因為酒喝比較多,無法完全 清醒、抵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215、217-218、296-29 7、299-300頁),表示其因心情不佳而於一樓客廳飲酒至醉 ,醒來時發現在二樓房間,其因酒醉尚未完全清醒且無力抵 抗而遭被告性侵等情。其復證稱:案發後我心情低落,有打 電話給B女,我在電話中與B女訴苦,她叫我趕快報警,之後
我有打電話報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9、224、298頁 ),表示案發後隨即與證人B女聯繫,並依其建議報警處理 。
㈢證人B女於原審證稱:107年間我大概1個星期打電話給甲 2次 ,案發時應該是我打電話給她,我有點忘記為何會打電話給 她,有時候她半夜會傳訊息給我說她睡不著,我就會打給她 ,也可能是她打電話給我,我沒接到,又回撥她。我聽到她 很難過,好像有喝酒,本來一開始不願意跟我講話,我安慰 她,講一講她就說她被被告性侵,她沒有說遭性侵的過程, 但是有提到有喝酒,因為她一直在哭,講話有點語無倫次, 情緒很激動,有些話我也聽不太懂,而且以前沒有看過她喝 酒澆愁,我有點訝異,相信她真的遭性侵,我有提醒她報案 ,之後我打電話給C女,C女也很害怕,所以C女好像有報警 ,後來警察就把甲 送到醫院去,C女有打電話到醫院問甲 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190-191、194-195頁)。 證人C女於原審證稱:案發時我在新竹工作,B女在臺北工作 ,我接到B女電話說甲 怪怪的,講話不太順,情緒有點激動 ,我很擔心就馬上打甲 的行動電話給甲 ,甲 精神好像沒 有很正常,我聽到她說被強暴,還有大叫,鬼吼鬼叫很瘋狂 ,我覺得她怪怪的,電話就被切斷了,我回撥1、2次沒有人 接後,我就打電話至○○路的市內電話,接電話的人是被告, 他說甲 喝醉酒,沒事,我覺得他好像也有喝酒,但是我還 是聽到甲 在哭、大吼大叫,說她被強姦,我覺得不太妙, 又跟一個人在一起,想說是不是真的被強暴,我就打電話報 警,之後甲 去醫院時,我有打電話去醫院問甲 狀況如何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64、168-169、175-176頁),可見告訴 人於案發後隨即將其遭性侵之事告訴證人B女,C女亦隨後與 甲 取得聯繫,其等均對於告訴人當時在電話中痛哭、大吼 大叫,語無倫次,情緒激動失控而難以為完整陳述之反應, 感到相當驚訝而覺得有異。
㈣佐以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於107年9月7日0時22分撥打119報案 之錄音檔案,告訴人於報案時一面哭泣,一面表示「(問: 喂?)119,救護車可不可以來幫我一下」、「(問:嘿, 發生什麼事?)我被人強暴了」、「(問:被人家暴,是不 是?)直接強暴,你可不可以請救護車來幫幫我?」等語, 有報案紀錄、勘驗筆錄及民眾報案錄音光碟譯文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67、349、367頁),此內容與告訴人甲 、證 人B女、C女所述情節一致。
㈤告訴人報案後,證人温勝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即前 往告訴人住處處理,其後證人洪寶捷亦前往現場勘查採證,
有職務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9頁)。而證人温勝凱於原 審證稱:107年9月7日凌晨我跟一個替代役一起到甲 住處, 當時她一到門外就哭著說她被強暴,對方在裡面,要我自己 進去,我就拿手電筒進去,我是在一個房間內找到被告,他 趴在床上,我把他叫起來,問他剛剛有沒有跟人發生性行為 ,他沒有回答,之後我把他帶下樓,問甲 是不是被告跟她 發生性關係,她說是,我就打電話給所長跟偵查隊,然後在 一樓外面等,我請替代役把被告帶到車庫,跟她隔離,這期 間他們沒有講話,之後救護車到現場、所長跟偵查隊到了, 我交代案情後,就跟替代役先離開。當時一到現場,聞到酒 味,有問甲 有無飲酒,她說有,她還可以跟我對話,她反 應正常,有一點恍神,情緒算平靜,沒有像她報案時情緒那 麼誇張,因為她當時有流淚,我不知道是因為酒醉還是哭泣 才沒辦法跟我流暢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353、357頁 );證人洪寶捷於原審亦證稱:107年9月7日凌晨我接獲派 出所通知,前往現場採證,到現場有見到温勝凱、派出所所 長跟替代役,而被告跟甲 都在一樓屋外,我問現場員警發 生何事,他們說是性侵害案件,當事人是被告,我就叫被告 跟我一起進入屋內勘查,被告說二樓右手邊是甲 專屬房間 ,沒有說是他的房間,是在這裡發生的,所以我只有在這個 房間採證。我要離開時,救護車已經到現場,所長跟員警都 還在現場。甲 有跟我說她被被告強姦,沒有進一步描述過 程,就上救護車離開現場,我知道她很悲傷,有看到她哭泣 、哽咽,我自己當時認為是她被性侵後的情緒反應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59-361、364-365頁),均表示其等到場處理時 ,告訴人仍呈現哭泣、悲傷等反應,告訴人若無於案發當晚 遭到性侵,當不致於在案發後隨即與證人B女聯繫,電話中 與證人B女對話後,即撥打119報案,於過程中呈現情緒激動 的大吼大叫、哭泣、語無倫次,並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 仍處於哭泣、悲傷的狀況。
㈥雖告訴人嗣於109年5月12日、同年6月11日對於原審詢問當時 案發過程時,以「忘記了」、「不記得」、「不知道」等語 回應,然其經提示其警詢筆錄,或告知警詢筆錄要旨,確認 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案發過程時,其均表示警詢所述正確(見 原審卷二第295-299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多次 表示「(問:妳清醒過來知道自己遭被告性侵,心情如何? )(拿衛生紙擦拭眼淚)不要再問了」…「(問:被告連續 對妳性侵那麼多次,妳是否感到生氣、痛苦?)不要再問了 ,我不記得,不開心的事情沒有記得」…「(問:就算被告 不搬走,妳為何自己不搬走,例如搬去跟女兒同住、或者搬
去跟男朋友同住,就算沒有現成的地方可住,妳也可以自己 租一個地方住?)如果有人告訴我這些事情就不會了」、「 (問:妳之前有無跟被告借錢?)不要再問了好不好,為什 麼沒有人告訴我這些方法,我就不用這麼難過了(哭泣)」 、「(問:既然被告對你做這樣的事情,本件到現在他從來 沒有認罪,都說妳跟他是妳情我願的,為何妳還願意原諒他 ?)我沒有原諒他,我自己很難過,我只想趕快忘記這件事 情(情緒激動哭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221、300 頁),足認案發後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逾1年半,然告 訴人仍抗拒、不願提起、回想當時案發經過,如非親身經歷 遭性侵之事,實難有如此之反應,凡此,均足徵告訴人前開 指證被告於案發當日,酒後遭被告趁其尚未清醒無力反抗之 際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事,應係屬實。
㈦辯護人雖稱:若B女、C女在電話中有聽到告訴人遭到性侵, 何以未立即報案且進一步討論解決之道,且案發後C女一週 後才返家,B女更是一個月後才回家,B女及C女原審開庭時 也表示不願意到庭作證,如此冷漠之態度,並非子女應有之 正常表現,可見其2人所述真實性顯有可疑云云。惟查,證 人B女 、C女於案發後確有與告訴人聯絡而聽聞告訴人遭到 性侵後之激烈情緒反應,B女亦有要告訴人趕緊報案等情, 告訴人亦聽從B女意見而向警方報案之情,已如上述,難認 其2人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有何虛偽之情;至其2人於案發後之 處理本案的態度,或許其等認已經報警交由警方處理即可, 不必由其等介入,此並不違反常理,又現今通訊方便,B女 、C女利用各種方式也可以關心其母親,自不能以其等未立 即返家即認為其態度冷漠,何況,告訴人事後已不追究被告 ,基於不願子女上法院的心態,告訴人才會在電話中向書記 官表示:其叫女兒不要理這件事,其處理就好等語,辯護人 認證人對本案態度冷漠,其等所述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證云 云,自非可取。
㈧辯護人另稱:苟告訴人與被告訂有立租約,何以告訴人的女 兒從北部回來,被告都要將房間讓出,暫時離開該處,且B 女、C女也稱不知告訴人與被告訂有租約,B女從北部回來也 睡在X房,此外,案發翌日,被告經警帶回○○路房子要拿取 個人衣物時,又發現告訴人睡在X房,可見告訴人是要拖延 拍賣才與被告簽立假租約,事實上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係同居 狀態,並同睡在X房,況本件案發後告訴人也讓被告返回該 處,期間(108年2月間)也有以電話聯絡,本案發生之前被 告即有以告訴人多次合意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案發時我有交往的男朋友,他住台中,
我只有跟他交往,且在多年前我就已經跟被告分手,百分之 99的原因是因為他吸毒,所以才跟他分手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07頁),已明確否認案發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證人B女 於原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與甲 交往,他算是她的前男友 ,好像是因被告吸毒的事情分手,甲 跟台中的男友交往很 多年,他們感情算順利,沒有紛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 182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在102年入監服刑 前,與甲 交往2、3年,入監服刑時有分手一段時間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19、312頁),可見告訴人於被告於入監服刑 後即與被告分手無誤,且告訴人當時既另交新的台中男友且 公諸於外,依一般常情,不可能再與被告成為同居的男女朋 友關係,因此,被告辯稱案發時其與告訴人仍為同居男女朋 友云云,即非可信。
⒉被告雖稱:告訴人為了拖延拍賣才跟我簽租約,事實上我跟 告訴人有同居關係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即稱:我本來就 有租給被告,我們是房東房客的關係,我們不是男女朋友關 係,發生關係沒經過我同意等語(見偵卷第85-86頁),其 於原審亦證稱:分手後我有出租○○路的房間給被告,因為他 從番路到嘉義市,油錢會不夠,我可憐他想幫助他,才把房 間出租給他。當時○○路的房子除了我跟被告外,沒有其他人 居住,我沒有跟他同睡一間房間,跟被告交往時我曾跟他睡 在X房,分手後我就沒有跟他同睡在那間房間,我自己睡一 間。案發前我就不太想理被告,同住一個屋簷下已經很痛苦 了,我沒有跟他講話,住到很痛苦怎麼會跟他說話,有時候 我也沒有在聽他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209、212-213 、297頁),明確證稱是因可憐被告,為幫助被告才將房子 租給被告居住。按屋主將房屋出租之動機不一而足,甚至會 考量有多重原因在內。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曾是男女朋友關係 ,雖然已經分手,但若其出租若純粹係為了要幫助被告,應 該不致於有負面的想法才對,是但其同時又稱與被告同住一 個屋簷下是一件痛苦的事等語。則告訴人的心態何以如此? 合理的解釋,除了其所稱是要幫助被告外(按:應有念及舊 情的成份),另一方面因房子遭強制執行,遭到相當壓力, 為了要拖延拍賣而與被告訂立租約勉為其難讓被告居住使用 ,告訴人將房子租給被告使用,應有不得已之苦衷,然其出 租房子之動機為何,並不導致租約失效,準此,尚難認該租 約為不實,並進而推論被告是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同 居於該處;至於被告於案發後仍住在該處的原因,據告訴人 稱:是因為被告賴著不走,我都已經去住別人那裡了,他不 是我人生最重要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頁),可見並
非告訴人主動讓其返回該處,又告訴人於案發後與被告通電 話之原因係因為告訴人的戶籍設在被告的老家,才打電話請 被告幫忙拿信件之情,復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223頁),至被告所稱告訴人於案發後曾去其中埔老家玩4、 5次云云,然此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且告訴人既設籍該處而 回去察看有無信件等情,並無違反情理,是被告以上開理由 主張被告是案發時有同居關係云云,殊無可取。 ⒊證人B女於原審證稱:我回嘉義時會回○○路住處過夜,回去時 被告有時不在該處,有時看到我才離開,我通常星期五晚上 回去,星期日下午返回臺北,大概會睡2晚,這段期間被告 都沒有在○○路住處,我回去過夜時我是睡在甲 的房間,她 則去睡X房,因為她睡眠狀況不好,沒有固定睡哪個房間。 甲 跟被告之前交往時我有看過她跟被告睡同一間,但被告 吸毒之後我就沒看過。對於甲 有男朋友,但被告又跟她住 在同一個屋子內,我是覺得不太好,但她說跟被告好像有商 業合作關係,她不希望一起住,但被告一直想住○○路,她也 趕不走他,我聽起來是他賴在那邊不走。房屋被拍賣掉前半 年,我有看過租約,也有聽甲 講過她把X房出租給被告住, 但她沒有說原因,她們之前是男女朋友,我就沒有問,今天 我才知道甲 是出租X房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184 、191-194頁),已明確證稱其於被告吸毒之後就沒看過告 訴人與被告同睡一房的情形,此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況依證 人洪寶捷所述,其前往勘察時,案發地點房間都是男生用品 ,沒有女生用品,告訴人使用那間比較像女生住的房間,因 為有化妝台,有看到女用的物品,有化妝台、裙子、衣服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61頁),若其2人同居在X房,何以 裡面沒有告訴人的用品,益證其2人並無同居於此;又告訴 人在B女返回嘉義時,於被告並未在○○路住處時,才在X房過 夜,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有與告訴人同睡一房,且於案發時仍 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
⒋辯護人另稱:依B女、C女所稱,其自北部回返家時被告都會 讓出房間,若真有租約,被告何必如此,且案發後警方偕同 被告返回拿取衣物時,告訴人也在X房睡覺,可見此租約只 是在拖延拍賣而已,被告與告訴人有同居之事實云云。惟查 ,告訴人不管出於何種動機而與被告簽立租約,然如上述, 不能因此認租約不實,也不能以此推論其等有同居之事實, 又當告訴人的女兒從北部返家時,若被告在場,對於女性之 B女、 C女而言,多少有所不便,基於雙方默契,被告乃暫 時返回老家,無違情理,此與證人B女所述:媽媽有說我回 來時,她會叫被告回到他家住,媽媽的理由是女兒回家,被
告住在家裡不方便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92頁); 至C女雖證稱:B女從北部返家時會睡在X等語。然B女、 C女 不一定會同時返家,是C女自不可能知道B女睡何房間,況C 女返回嘉義時係住在戶籍地而不會住在○○路,已據其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二第171頁),其豈能知道B女睡在那個房間? 可見B女此部分所述係出於臆測,此觀之其係稱:案發房間 「應該」姐姐回來嘉義後會睡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 6頁),亦可得到證明,辯護人認告訴人的女兒睡在該房即 認為告訴人與被告關係緊密(同居關係)而令其女兒住在該 房云云,自非可採;又B女、C女早知道其母親與被告曾是男 女朋友關係,而其等平時住在北部,偶而才回嘉義探視告訴 人,因此不便過問被告是否與告訴人有訂租約,於情無違。 再者,○○路的房子係告訴人所有,告訴人熟悉該各房間之情 形,其雖因上開原因而給被告使用,然依B女所述,告訴人 於被告不在時也會使用X房,而告訴人當時認被告被警帶走 偵辦,一時半刻不會返回,而睡在其中,乃有可能,自不能 以此認告訴人與被告平時即同居於X房。辯護人以此認其2人 案發時有同居之事實,殊無可取。
⒌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感情是很專一的,我跟一個男人交往 ,就不會跟其他人交往上床,我沒有辦法再接受被告。況我 在警詢時稱除這次外,曾經遭到被告多次性侵,警局的筆錄 是真的,就是我當時的心情,案發前我跟被告有非自願的發 生性行為,次數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225、227 頁),核與證人C女於原審證稱:我在○○路的住處有見過被 告幾次。本案發生前,我曾聽甲 說過被告在她不願意的情 形下發生關係,就是甲 不是很想要,但被告想要,我擔心 她會再被強暴,有跟她說不要再跟被告往來,但她叫我們不 要管,也沒跟我們說理由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62 、167、170、174頁),依上開情形判斷,告訴人於案發前 雖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仍難係出於告訴人之自願情形下所 為,況縱本案以前雙方有發生性關係,不能據以認定本次性 交行為已得到告訴人的同意。
㈨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並未酒醉,意識清醒,其係擔心告訴 人上樓梯跌倒才攙扶其上二樓X房云云:
⒈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甲 當時沒有很醉,我忘 記我們是如何上二樓的,我記得我要扶她,她說不用她會自 己走,她是自己走進房間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頁), 後改稱:這次我看甲 是沒有喝醉,還可以自己走到樓上, 如果喝醉酒需要我扶她上樓,我上次開庭時說要扶她,她說 不用,但她脊椎有開過刀,我擔心怕她走樓梯跌倒,平常不
管她有無喝醉,我都會扶她上樓梯,案發當天我不是因為擔 心她喝醉才扶她,只要她喝酒我就會擔心她,在旁邊扶她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47頁、卷二第319-321頁),辯稱告訴人 案發當時並未喝醉,且可以自行走上二樓,其因告訴人先前 脊椎開刀,擔心其跌倒才攙扶其上二樓云云。
⒉但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證稱:我脊椎開刀過,是微創開刀, 開刀後沒多久就可以自己走路、上樓梯,不需要人家扶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17、226-227、297頁),證人C女於原審證 稱:甲 脊椎曾開過刀,我聽說是微創手術,她手術住院時 我有去照顧她幾天,手術後她就正常走路,我沒聽說在案發 前她上樓梯、走路需要人攙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2- 173頁),證人B女於原審亦證稱:甲 脊椎曾開過刀,開刀 後到案發前,生活自理均正常,上下樓不需要人家攙扶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88頁),如告訴人平日上下樓梯又無需他 人攙扶,當日又未喝醉,被告何需於案發時攙扶其上樓?況 告訴人於一樓客廳喝醉後,醒來時發現自身已在X房,並遭 被告性侵,業據其於證述如前,且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打電話給我媽時,聽到她說被強暴,還有大叫,鬼吼 鬼叫很瘋狂,我覺得她怪怪的,電話就被切斷了,後來我打 到○○路的市內電話,接電話的是被告,我認得他的聲音,他 說甲 喝醉酒,沒事,但是我還是聽到甲 在大吼大叫,說她 被強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178頁),已明確證稱其打 電話至○○路住處市內電話時,係由被告接聽,被告並提及告 訴人酒醉之事,與被告前開所辯迥然有異,是被告辯稱告訴 人當晚未達酒醉云云,顯非可取。
⒊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5132毫 克,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關於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 究一文顯示,告訴人之酒醉程度係輕醉,症狀為輕度酩酊, 解除抑制,多辯,決斷快。而警員至現場時,告訴人的反應 正常,可見告訴人案發時未達到酒醉的程度,由此可證被告 並無利用告訴人酒醉時加以性侵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即供稱:當時晚上8時許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等語明 確(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70頁、第106頁) 。按被告當時 並無酒醉之情,其精神狀況良好,對案發當時何時與告訴人 為性交行為,記憶屬較為清楚;告訴人於消防紀錄上雖陳稱 當晚11-12時遭到性侵。但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是自 願的,我覺得很不舒服,我也不知過了多久才慢慢清醒過來 ,我才發現我自己在被告房間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可見 告訴人感覺遭性侵以後沒有立即醒過來,是其遭性侵的正確 時間自無無法掌握,其上開所稱是當時晚約11-12時遭性侵
,並非精確,因此案發當晚性交的時間,自應以被告所述的 當晚8時為準。又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凌晨約2時52分許經聖馬 爾定醫院採血液化驗酒精濃度達52.4,有護理紀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95頁、97頁),而此濃度往前回推7小時即 前一日晚上8時許,據辯護人依公式推算結果,告訴人當時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7016毫克(見本院卷第275頁所 附辯護人陳報之換算表),而此一酒精濃度非低,參酌此已 超過法律禁止駕車之法定值甚多(見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對不善飲酒之人極 易酒醉,告訴人為女性,以上開酒精濃度而言,已屬偏高, 是告訴人證稱當時已酒醉無法抗拒等情,自屬可信。辯護人 援引上開研究分析報告之數據,認告訴人只是輕度酩酊,未 達酒醉之程度云云。然上開吐氣所含酒精含量,於影響意識 狀態,是否有達於酒醉的程度,因個人的體質不同而有差異 ,此有聖馬爾定醫院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83頁),是辯護 人以此認告訴人未達酒醉云云,自非可取;至警員溫勝凱雖 證稱:告訴人當時可以跟我講話,反應正常,有一點恍神, 情緒算平穩,沒有像她報案時情緒那麼誇張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56-357頁)。惟警員係翌日0時30分許到案發現場,此 距離案發時已有相當之時間, 且告訴人經歷性侵後情緒劇 烈波動,加速消退其醉意,是其於警員到場時,即可與警方 平穩對話,尚難以此認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處於清醒可以反抗 的狀態,是辯護人認告訴人當時並無酒醉情形,被告自不可 能乘機性交云云,亦非可取。
㈩被告另辯稱其有得告訴人同意,才對其為性交行為云云: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問過甲 ,她也有說好,不然我不敢 ,我有經過她的同意等語(見警卷第11頁;原審卷二第16、 1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問甲 ,她有點頭說可以,她 有同意,我才敢等語(見偵卷第70頁;原審卷二第23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沒有誰提議要發生性行為,那 是我們之間的默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於原審審 理時先供稱:本件案發時,我沒有問告訴人,我們就很自然 的發生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頁),後隨即改口供稱 :我有問告訴人,她有點頭同意,但沒有說話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47頁),嗣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問告訴人要 不要做愛,她有點頭同意,因為她當天沒有喝醉酒,意識清 楚,我認為她點頭就是答應,而且以前她喝酒後,就有跟我 說我要性交她都答應我,我想還是要尊重她,所以這次我有 跟她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頁),對於有無或如何徵 得告訴人同意而為性交行為乙節,前後供述不一致,已難認
何者為實。
⑵案發後告訴人隨即向證人B女、C女表示遭性侵乙事,並於撥 打119報案時稱遭強暴乙節,業如前述,告訴人於原審證稱 :被告說他當時有詢問過我的意願,我有點頭同意要跟他發 生性行為,這不可能,我同意的話就不會跟女兒哭訴了,我 沒有同意,我確定我是不同意的。且我跟別人發生性行為時 ,我不能接受對方不脫我內褲,直接把內褲撥一邊,就將陰 莖插入陰道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217、296-297頁 ),若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並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則 在雙方情同意合之情形下,告訴人又何需以不脫下內褲,而 將內褲撥一邊或拉到大腿處讓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之如此不 舒服方式為之,又何需在事後反應如此激烈向女兒哭訴即報 警處理?因此,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益認告訴人證稱其 係遭被告趁其酒醉無力反抗之際對其為性交乙節為實在。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並未用手摸告訴人下體云云,然其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供承有摸告訴人下體(見原審卷一第 116頁),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摸其下體乙節 相符,是其事後改口否認,顯非事實,並不足採。 被告雖復辯稱告訴人係因二人性交後發生爭吵,挾怨報復故 報警稱遭其性侵云云,而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於案發後讓被 告返回其住處,並簽立和解書,於偵訊時表示要撤回告訴, 其反應與一般受性侵害之被害人行為相異,是告訴人係在於 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與被告發生爭吵,一氣之下才報警,事 後歸於和好,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性侵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不曾提及其與告訴人性交後,有發 生爭吵之事,此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警詢、偵訊錄音錄影檔 案,有勘驗筆錄及筆錄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11、 13-19、21-23頁),證人温勝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 印象當天被告有說他跟甲 吵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7頁) ,證人洪寶捷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並沒有說他當天有跟甲 吵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頁),如被告認為當時與告訴 人合意性交後,因與告訴人吵架,告訴人才報警,其於員警 到場,甚至在警詢或偵訊時,均可說明解釋以釐清事實證明 清白,然被告遲至案件起訴後,才辯稱係因與告訴人吵架遭 告訴人挾怨報復云云,殊無可採。
⒉被告就二人係因何事發生爭吵乙節,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發生性行為後,甲 抱怨心情不好,講到她的男友,我 不高興,就大小聲吵架,她打電話跟她女兒說她心情不好, 她女兒有報警,我就在房間睡覺,我醒來警察就在家裡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16頁);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性交後,
因為甲 男朋友的事情,我吃醋不高興,就大小聲,除此以 外沒有吵其他的事情,我不知道為什麼她會因為我跟她吵架 的事情,就報警說我強暴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頁), 均供稱當時不滿告訴人提及男友之事,吃醋之下而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然被告嗣後改稱:甲 跟男友交往時,我跟甲 還 有交往,我個性比較憨厚,不會吃醋吵架,也不會跟甲 計 較。案發當天我有跟甲 吵架,吵有的沒有的事情,但沒有 跟她吵她男友的事情,我度量那麼大,她說我賺得比較少, 看不起我,她跟我吵架後就去報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2 、324頁),經質問何以被告先前有供稱性交後有跟告訴人 爭吵關於其男友之事時,其供稱:事情過太久我忘記了,如 果有的話,也是吵1、2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4頁),說 法前後不一,更難認其所稱案發後二人發生爭吵,告訴人才 報警乙節為真實。
⒊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就不太想理被告, 同住一個屋簷下已經很痛苦了,我沒有跟他講話,住到很痛 苦怎麼會跟他說話,有時候我也沒有在聽他講話。被告稱我 跟他性交後,因為談到我男朋友的事情有吵架,我不記得了 ,但我要不是被性侵害的話,我為什麼要報警,並非因為我 男朋友的事情吵架我才報警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7-2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