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531號
TNHM,109,交上易,531,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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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萬成


翁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7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萬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關淑美支付損害賠償。翁進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萬成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受易處逕行 註銷之處分,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8年6月10日 1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關淑美,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 該路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於途經該路段與臺南市 ○○區○○路○段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 、標誌指示行駛,且機車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左轉時,應 依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起訴書誤載為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鄭萬成竟疏於注意及此,而 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未兩段式左轉,而貿然逕行左轉 ,適有翁進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 段內側車道同方向直行,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於注意 及此,仍貿然直行,二車遂發生擦撞,致關淑美受有左膝挫 傷及血腫疑似韌帶受損、左小腿擦挫傷、左手臂、左手擦挫 傷等傷害;鄭萬成受有左肩胛骨肩峰骨折和喙突基底骨折、 左側肩鎖關節脫位、左肩手術後傷口感染等傷害(鄭萬成受 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說明)。鄭萬成翁進興肇事後,於其等過失傷害犯行未為 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留於肇事現場, 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關淑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及被告鄭萬成翁進興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鄭萬成翁進興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萬成翁進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74-75、109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關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 第13-15頁;偵卷第24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見警卷第16-18、25-36頁,光碟附於警卷存放袋內) 在卷可稽。又關淑美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挫傷及血腫疑似韌 帶受損、左小腿擦挫傷、左手臂、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有臺南市安南醫院出具關淑美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 頁)附卷可參。基上,足證被告鄭萬成翁進興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 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 道左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 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第 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萬成曾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翁進興考領有普通小型駕駛 執照等節,有其等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 第40、45頁)存卷可按,被告鄭萬成翁進興對於上開規定 不能諉為不知。又依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其中誤載 為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7、25、33-36頁)在卷可憑。然被 告鄭萬成卻未依號誌、標誌指示行駛,於直行及右轉箭頭綠 燈時,未兩段式左轉,而貿然逕行左轉;另被告翁進興駕車 於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被告鄭萬成翁進興之前揭疏失,肇 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關淑美受有前揭傷害,是以被告鄭 萬成翁進興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㈢、又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鄭萬成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標誌 指示行駛,於直行、右轉綠燈時逕行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肇 事主因;被告翁進興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9年5月28日府交運字第109064 9486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見調偵卷第27-30頁)在卷可 參,益證被告鄭萬成翁進興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無訛。 另關淑美既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鄭萬成翁進興之過失行為與關淑美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萬成翁進興前揭過 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 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鄭萬成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案發 時已受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後並未重新考照一節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40頁)在卷可參, 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 而致關淑美受傷。是核被告鄭萬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核被告翁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鄭萬成翁進興肇事後, 於其等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均留於肇事現場,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為 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1-22頁 )存卷足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鄭萬成就本件過失傷害罪,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進興於前揭時間,駕駛上述自用小貨 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三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 與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鄭萬成騎乘上開機 車,搭載關淑美,沿安吉路三段由北往南行駛,未依兩段式 左轉,即貿然左轉公學路三段,致兩車發生擦撞,除關淑美 受有上開傷勢外(關淑美受傷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告訴 人鄭萬成亦受有左肩胛骨肩峰骨折和喙突基底骨折、左側肩 鎖關節脫位、左肩手術後傷口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翁進興 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翁進興因過失傷害告訴人鄭萬成部分,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鄭萬成於原審審理時, 當庭撤回對於被告翁進興之告訴,有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 卷第62頁)附卷可按,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被告翁進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翁進興關淑美 過失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鄭萬成翁進興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鄭萬成,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原判決於理由欄,僅認被告鄭萬成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於主文欄諭知「鄭萬成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亦與理由不符,容有 未洽。㈡、被告鄭萬成翁進興所為,均符合自首之規定, 原判決於事實欄亦載明其等符合自自之規定,惟於理由欄漏 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㈢、被 告鄭萬成翁進興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9年10月26日與關 淑美達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鄭萬成給付關淑美新臺幣(下 同)19萬元,給付方式為109年11月30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 18萬元分60期給付,自109年12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 給付3千元,如1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者視為全部到期;另 約定由被告翁進興給付關淑美6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 ,給付方式為109年11月30日前給付;關淑美願意原諒被告 鄭萬成翁進興,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附件緩刑宣告 ,且被告翁進興已於109年11月12日本院審判期日,當庭給 付上開約定之6萬元與關淑美點收無訛等情,有本院109年10 月26日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7-88頁) 在卷足參,及觀之本院109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即明(見本院 卷第110頁),原審未及審酌,因而分別量處被告鄭萬成、翁 進興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 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鄭萬成翁進興事後未 與關淑美和解,並賠償關淑美之損害,難認被告鄭萬成、翁 進興犯後態度良好,而認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前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鄭萬成翁進興均無受刑事罪刑宣告之前案紀錄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7 、139-140頁)存卷可憑,堪認其等品行尚佳,並審酌其等 因前揭過失,導致關淑美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鄭萬成之過 失程度較被告翁進興高出甚多,且被告鄭萬成之駕駛執照業 經逕行註銷,竟仍搭載關淑美騎車上路,惟被告鄭萬成、翁 進興皆坦承犯行,且與關淑美成立調解,並約定賠償方式, 其中被告翁進興業已給付完畢,關淑美復願意原諒被告鄭萬 成、翁進興,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附件緩刑宣告,詳 如前述,兼衡被告鄭萬成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 時工,須要扶養母親,另有1女已成年會幫忙賺錢,領有殘 障證明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6、70頁),並有被告 鄭萬成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3頁)附 卷可參;被告翁進興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己開設工 廠做生意,家中有太太,另有兒子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萬成翁進興所 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鄭萬成翁進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揭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院復審酌被告鄭萬成翁進興已坦認犯行,且與關淑 美成立調解,並約定賠償方式,其中被告翁進興業已給付完 畢,關淑美復願意原諒被告鄭萬成翁進興,並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及給予附件緩刑宣告,詳如前述,其等經此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鄭萬成、翁 進興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5年、2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萬成關淑美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鄭萬成因 無力1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僅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 故本院為兼顧關淑美之權益,確保被告鄭萬成於緩刑期間內 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 如課予被告鄭萬成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關淑 美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 鄭萬成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關淑 美履行賠償義務。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鄭萬成翁進興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 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鄭萬成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鄭萬成翁進興



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 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 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被告鄭萬成應向關淑美支付19萬元。 被告鄭萬成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 於109年11月30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18萬元分60期給付,並自109年12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3千元,如1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鄭萬成關淑美於109年10月26日所簽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7-88頁)之和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鄭萬成應向關淑美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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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