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518號
TNHM,109,交上易,518,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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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熊慧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日前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事 實
一、乙○○為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砂石車載 運砂石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5月25日上午7 時16分許,駕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嘉 義縣○○鄉台0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公路000.0 0公里與000線公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駛至000線道上往大 林方向前去載運砂石時,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乙○○所駕駛曳引車之右側沿同方向駛至 ,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 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甲○○亦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 乙○○、甲○○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充分注意其行 進方向之交通號誌仍顯示為紅燈及應與其右方甲○○所騎乘之 機車保持安全並行間隔距離,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闖越 紅燈號誌右轉彎,甲○○亦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仍 顯示為紅燈及應與其左方乙○○所駕駛之車輛保持安全並行間



隔距離即闖越紅燈號誌右轉彎,乙○○所駕駛曳引車因而碰撞 甲○○騎乘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和近 端開放性腓骨骨折伴間室綜合徵、右下肢壓砸傷併撕脫傷、 前脛動脈血栓及肌肉壞死、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泌尿道感 染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右小腿因神經損傷,足踝與腳趾 功能損失至少90%以上功能,而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 害結果。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雖於109年11月11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 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09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件被告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與其輔佐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第 106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3至35頁、第77至78頁;原審卷 第53至54頁、第66頁、第71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5至6頁、 第37至39頁、第78至79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監 視器錄影光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以下 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大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第11頁、第15頁、第29至31頁、 第43至59頁、第93頁及病歷卷),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 其他證據相符,應堪採取。
㈡、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甲 ○○均應遵守上述規定,謹慎駕車,且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9頁),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 程序時一致供稱:發生車禍時要右轉,沒有看到甲○○騎乘的 機車就右轉,轉到一半聽到被撞的聲音,沒有打方向燈,針 對鑑定結果認為其有闖紅燈行駛,沒有意見等語(見他卷第 33頁、第78頁;原審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騎機車沿台3線由北往南行駛慢車道,至事 故地路口打右側方向燈要右轉,進入路口轉過去,突見左側 有被告營業貨運曳引車右轉駛來,我見狀停車,該車繼續右 轉過去,接著該車右側車身撞到我車左前車頭,我車右側被 拖行等語(見他卷第5頁、第38頁)一致。另經嘉雲區行車 事故鑑定會進行本件車禍鑑定時,曾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 顯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約7:12:50時,被告曳引車停等紅 燈;畫面時間約7:12:53時,路口號誌仍為紅燈,被告曳 引車沿快車道起步進入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即右轉,甲○○機 車於被告曳引車右側慢車道亦進入路口右轉;畫面時間約7 :12:54時路口號誌轉為綠燈,畫面時間約7:12:55時至7 :13:3時,被告曳引車擦撞甲○○之機車後,機車人車倒地 ,被告曳引車右後車輪碾壓並拖行機車與甲○○等情,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6月8日嘉監鑑字地000000000 0號函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8至29-2頁),足徵被告及甲○○均有未注意安 全並行間隔距離及於路口號誌尚為紅燈時即右轉之過失,被 告復具有未打方向燈即右轉之過失,甲○○上開過失同為本案



車禍事故肇事之原因甚明。此外,本案經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丁字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且右 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並行安全間隔距離(內輪差), 同為肇事原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丁字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且右轉彎未注意 並行安全間隔距離(內輪差),同為肇事原因,另肇事前跨 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及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情,有上開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被告、甲○○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上開過失情事,且被告之過失與甲 ○○所受傷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而本件車禍甲○○ 雖與有過失,惟並不因之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㈢、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 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 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觀諸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 規定,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故 本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 款之傷 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不能不 辨。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 傷害,係指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 ,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 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 達嚴重減損其語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至是 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 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0條 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除已達完全喪失 之毀敗程度外,雖未喪失然有嚴重減損者,亦屬之。經查甲 ○○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經送大林慈濟醫院救治後,右 大腿骨折癒合良好,然右小腿因神經損傷,足踝與腳趾功能 已嚴重影響,評估約損失至少90%以上之功能,依據目前醫 療水準,幾無可能恢復至受傷前之情況,於109年1月6日至 該院門診追蹤,可使用助行器走路,因右側腓神經與肌肉壞 死,無法復原,須持續復建,較難回復至受傷前狀態等情, 有該院109年2月6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90248號函暨甲○○病歷 影本及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憑。依上開醫院函覆之旨,甲○○右 小腿之傷害,已使其足踝與腳趾功能損失百分之90以上,而



影響其行走功能,必須借助輔助器材方能順利行走,且其右 小腿已無恢復至未受傷前之可能,足見甲○○右下肢功能,雖 非完全喪失,然已嚴重減損其機能,而達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堪可認定。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後之刑 法第284條固刪除業務過失致人重傷之相關規定,然參酌刑 法第284條修正草案之說明:現行過失傷害依行為人是否從 事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發生實害頻率,高於一般過失行為, 且其後果亦較嚴重;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 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 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此就業務 過失造成之傷害結果,應較一般過失行為而造成之傷害結果 負擔較重之刑事責任。惟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 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 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 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再者,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 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目的,而有修正必要,爰刪除 現行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由法官得依具體個案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足見於修正前構 成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於修正後仍應適用過失傷害罪論處 ,並非不處罰之情形,是本案被告前揭行為,於新舊法比較 之際,即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 重傷之規定及修正後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之規 定相互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按依刑法施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過失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則提高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即為3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
㈡、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受僱於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 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車輛載運砂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時正駕駛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之曳引車,欲執行載運砂石 業務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53至54頁、第57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存卷可參(見他卷第93頁),足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欲駕駛曳引車去載運砂石,而於 中途因駕駛行為有上開過失情形發生事故,致甲○○受有前揭 傷害之結果,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 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 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 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 7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 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5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 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1、本 件甲○○右下肢之傷勢,雖未達於完全喪失之毀敗程度,然已 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情事,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規定之重傷害,已如上述,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 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自不包括同條項第4款在內(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 決要旨參照),甲○○係右下肢之傷害達重傷害程度,依前述 說明,應論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第4款之重傷害,而非同項 第6款肢重傷害,原審判決認甲○○所受傷害係屬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容有未洽。2、被告於上訴後,已與甲○ ○達成和解,原審就此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未及審酌,亦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過失情節惡性非輕,甲○○所受損 害重大,被告未與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被告上訴指摘其已與甲○○達 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法律 適用違誤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 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於車禍發生時,擔任砂石車司 機,以駕駛車輛為業,應熟知交通規則,駕駛技術理應相當 嫻熟,竟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率爾粗疏駕駛,而未 注意車側甲○○所騎乘機車,保持兩車並行之適當間隔,與甲 ○○機車發生碰撞,使甲○○受有前揭傷害,殊不可取,甲○○所 受傷害嚴重,經治療後仍難以復原,留下終生殘疾,對其生 活與身體健康造成之影響重大,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甲○○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之情形,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被告 已與甲○○達成和解,含強制責任險已先賠償甲○○637,631元 ,其餘120萬元,則承諾於109年12月20日前1次給付完畢, 適度賠償甲○○所受損害,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對被 告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01至102頁),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已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已退休,罹患口之良 性腫瘤、失語症、敗血症、憂鬱症、糖尿病、心血管疾病等 ,有被告提出之耳鼻喉科診所轉診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雖於9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於95年9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已於95年10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甲○○和解成立,同意於109年12月20 日前再賠償甲○○120萬元,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甲○○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因認被告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為確保被告按期 履行協議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109年12月20日前給付甲○○120萬元,本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甲○○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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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