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506號
TNHM,109,交上易,506,202011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佳宸(原名王智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8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佳宸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王佳宸(原名王智筠)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4時3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 方向,沿臺南市○市區○○路○○○道○○○○道○○○○○路○○○路設○○○○ ○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並右轉;適徐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右後方,沿臺 南市○○區○○路機車優先道闖越紅燈駛至,二車因而擦撞,導 致徐建宏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頸椎第4、5節骨折併頸椎第 4/5節脫位、頸脊髓完全損傷、神經性休克、顏面撕裂傷5公 分、眼皮撕裂傷4公分,併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急性呼吸衰竭、需長期依賴呼吸器維生、終日臥床、終生 無工作能力、生活無法自理、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 護之重傷害。嗣經王佳宸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 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佳宸自首暨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徐建宏之子徐嘉鴻訴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判期日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0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2頁),核與代行告訴人徐嘉鴻之陳述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 見他字卷第55至59頁)、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取照 片3張、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截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23張(見他字卷第69至99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見他字卷第2 3頁、偵字卷第43頁)、出院病歷摘要1份、被害人臥床及 仰賴呼吸器照片5張(見偵字卷第21至25、29至41頁)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 定甚明。查被告沿直行車道行經上開路口前時,已面對圓



形紅燈,本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不得右轉,且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並右轉,以致甲、乙車 擦撞,並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或重傷害,足認被告確 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直行車道逕行右轉,未依號誌指示 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未 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2月12日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證被告 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於被害人雖同有闖 越紅燈之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 明。
(三)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送急診救治後,經診斷受有頸椎 第4、5節骨折併頸椎第4/5節脫位、頸脊髓完全損傷、神 經性休克、顏面撕裂傷5公分、眼皮撕裂傷4公分,併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急性呼吸衰竭、需長期依賴 呼吸器維生、終日臥床、終生無工作能力、生活無法自理 、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等傷害,有前揭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6款所規定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 害程度。且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以及後續引發之重傷害,苟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告訴人當不至受有重傷害,故此重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 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見他字卷第6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論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復審酌被告未謹慎遵守交 通規則,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所生損害極 重;兼衡被告之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 度(國中學歷)、家庭狀況(離婚,沒有小孩,需要撫養 母親)、職業(業務員)、犯罪之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過失比例、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109年7月29 日,與告訴人徐建宏(在代理人游庭豪之代理下)在花蓮 縣○○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 證。本件既已成立調解,原審未及斟酌,其量刑即有可議 之處,應予撤銷,改科以較輕之刑。再查,本件被告係自 首犯罪,並深切悔悟中,經此次教訓,當無再犯之虞,且 被告前此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爰請求在被告履行前開 調解內容之100萬元後,於從輕量刑後予以緩刑之宣告, 以勵自新。本件原審量刑既有未及審酌和解(調解)成立 之事,其量刑即難謂允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科以較 輕之刑云云。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犯 罪之過失情節、所致損害、犯後態度、前案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於判決理由中 詳述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考量之各種事項(見原判決 第3至4頁),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 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 情形,而被告上訴理由所陳其係自首犯罪,並深切悔悟中 ,均經原審加以審酌,至原判決雖有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之情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過失情節係逕自 由內側車道闖越紅燈並右轉,犯罪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 人受有頸椎第4、5節骨折併頸椎第4/5節脫位、頸脊髓完 全損傷、神經性休克、顏面撕裂傷5公分、眼皮撕裂傷4公



分,併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急性呼吸衰竭、 需長期依賴呼吸器維生、終日臥床、終生無工作能力、生 活無法自理、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等重傷害, 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是認縱被告於原審判決當日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仍可適當反應被告本件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應負之刑責 ,核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被 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其主張難認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已審酌前揭 因素,而屬妥適,是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 訴人100萬元,告訴人同意就本件撤回刑事告訴(現已不得 撤回,但可認告訴人已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花蓮縣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被告之匯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7、29、61頁),考量本案事故雙方均有行車 過失,被告已盡力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其 一時疏失肇致車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再者,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為督促被告爾後 警惕慎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上開緩刑宣告 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