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469號
TNHM,109,交上易,469,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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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全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楊偉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德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德全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4日2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臺南市麻豆 區○○里無名稱之村里道路由東向西方向之支線道行駛,行至 麻豆區○○里南61線公路1.2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其行向之道路地面畫有「停」字標誌,應在該路口暫停並 確認無來車始能謹慎緩速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雖近該路口處之路燈部分有損壞而視線 不佳,但並非全然無法察覺左、右來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該路口因燈光不足,視線不佳,應 小心行駛,且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後始能通過,仍貿然駕駛 系爭自小貨車通過該路口,適有郭秀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里南61線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處,亦因疏未開啟機車頭燈,及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秀 梅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 性骨折、臉部挫傷併門牙兩顆斷裂之傷害。林德全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是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郭秀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 郭秀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通過路口 前,有先暫停確認沒有來車後才通過,本案是因事發現場路 燈故障,且告訴人機車沒有開大燈(頭燈),致伊無從發現 告訴人來車,無從禮讓,伊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
 ㈠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雖認被告與 告訴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但該委員會鑑定、覆議意 見似未考量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並無位置燈(即一般所稱小 燈)之設置,雖開啟碼錶背光燈,在無其他光源照射下,該 機車車前無燈光足使其他用路人於夜間知悉該車之存在,及 肇事路口路燈故障,無照明該路口之光源,則被告在行經路 口時,因路口視線不佳,一片漆黑之情況下,實難察覺告訴 人之機車,是上開鑑定、覆議結果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依告訴人陳稱「當我車行駛近路口時,我發現右方道路有燈 光出現,但出現的速度較緩慢,當下我以為對方是因為有發 現我車,所以要停下來讓我先過,於是我便稍為往左偏要趕 緊通過路口。但在我正要通過路口時,對方突然又加速衝了 出來,我見狀立即煞車並向左閃避,但對方仍與我車前頭燈 發生碰撞」等語,可見被告在接近路口時確已減速。而告訴 人行經該路口時既未開啟大燈,路口照明又不佳,已如上述 ,另告訴人亦有超速之情事,則在此情況下要求被告負高於 一般駕駛人通常之注意,除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外,更將告訴 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用以提高被告之注意義 務,法益之保護顯然失衡而不公平。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里無



名稱之村里道路由東向西方向之支線道行駛,行至麻豆區○○ 里南61線公路1.2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行向路面劃設「 停」標字)時,適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里南 6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又本件車禍發生時 之該路口設置有路燈,但靠近該路口的第一盞路燈故障(設 置在被告車行方向路口右邊第一盞路燈)等事實,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在卷,復有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 卷可稽;再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行車方向現場錄影 畫面結果,被告車行方向路口右邊確有設置路燈,被告及告 訴人就該路口右邊第一盞路燈於事故發生時故障一節並不爭 執,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89 -9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 )於97年7月出廠之舊款「高手」,此款高手設有頭燈、碼 錶的背光燈、尾燈,燈光開關共有三段,第一段OFF段,頭 燈、碼錶的背光燈、尾燈均為關閉狀態,第二段會亮起碼錶 的背光燈、尾燈,第三段會亮起頭燈、碼錶的背光燈、尾燈 等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9年3 月30日嘉監麻站字第00000000號函附車籍資料、三陽公司10 9年4月16日(109)三工字第232號函可按(原審卷第139-14 3、169頁)。告訴人雖指稱其確有開啟機車頭燈等語;而三 陽公司109年3月6日、同年月17日、同年4月16日函雖均稱依 本件事故後告訴人機車開關位置係於第三段位置,故大燈( 頭燈)、尾燈的行車燈、碼錶的背光燈應為亮起狀態(原審 卷第80、105、169頁)。然依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員拍攝之告 訴人機車開關位置(警卷第28頁),是立於中間位置,未有 左推到底的狀況;對照三陽公司109年4月16日函文所載該機 車開關位置之說明(原審卷第169頁),及一般駕駛機車經 驗,該機車燈具開關狀態,應是處於第二段,亦即僅開啟乙 車的碼錶背光燈、尾燈,而未開啟頭燈。再佐以①告訴人於 原審陳稱開大燈是往左邊開到底,照片(即警卷第28頁)所 示開關的狀態沒有開到底等語(原審卷第162頁);②被告提 出與該機車同款機車之實測照片,三陽公司函覆之第三段位 置須將開關左推到底(原審卷第175、177頁);③本院再檢 送警卷第28頁照片函請事故後至現場處理之台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說明,經該分局以109年9月9日函檢送員警職務 報告載明「於檢視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時,因對造



當事人即被告向警陳述,當時並未發現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 燈光,故於拍照後,再特別查看該車輛該燈光開關,發現該 車燈光為三段式開關,係屬關、小燈(應是指碼錶背光燈、 尾燈)、大燈(應是指頭燈、碼錶的背光燈、尾燈)之運作 方式,而當時開關置切中段位置,即交通案卷編號15(即警 卷第28頁)照片中之情形,於拍照前並無變換燈具開關位置 等語(本院卷第57、59頁),是依該分局員警至現場處理時 ,因被告爭執機車燈光使用情況,除將事故後先將該機車現 狀拍照留存外,應有實際勘察該機車開關使用狀況,否則無 從得知該機車開關為三段式開關,及該機車於事故時之開關 位置等情;再衡以現場處理警員與被告、告訴人並無利害關 係,實無將該機車開關變換位置以利其中一方之必要及動機 ,足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有未開啟頭燈之情事,本 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機車燈光使用狀況應僅開啟碼錶背光燈 、尾燈,而未開啟頭燈,可堪認定。被告所辯告訴人機車於 車禍發生時,未開啟頭燈等語,應屬有據;告訴人所指其有 開啟頭燈等語,及三陽公司函覆稱該機車開關位置是於第三 段位置,即大燈(頭燈)、尾燈的行車燈、碼錶的背光燈為 亮起狀態等語,均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未開啟機車頭燈,且路口無照明,其無 從察覺告訴人機車駛至云云。但查:
1本件事故發生時,該路口設置有路燈,雖靠近被告車行方向 之右邊第一盞路燈故障,但附近其他路燈並無故障而全無光 源,有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拍攝之照片可稽(警卷第21、22 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陳稱:警卷第21頁編號1照片 是被告行車方向的光線狀況,警卷第22頁編號3照片是當時 事故現場的狀況,這是我行車方向,我是往路燈的方向行駛 ,即我的行車路線是由照片下方往照片中路燈方向行走,警 卷第24頁編號7照片是我行車方向另一邊,我從那一邊過來 ,我的車行方向會有燈光(電子卷證照片上方即紅色箭頭是 從有燈光處過來)等語(本院卷第71、73頁),對照警卷第 22頁編號3照片中路燈設置位置,第24頁編號7被告車與告訴 人機車倒地位置,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行車方向現 場畫面結果及截圖(本院卷第75、92頁),警卷第22頁編號 3照片中路燈設置位置在被告車行方向路口右邊,除靠近路 口第一盞路燈故障不亮外,其餘路燈並無故障且已點亮;被 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其駛至該路口時有暫停讓右方來車先行( 警卷第5頁);另告訴人車行方向亦有路燈且已點亮;而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雖未開啟頭燈,但有開啟尾燈及碼錶背光燈 ,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亦開啟大燈,可見事故現場雖因路口



第一盞路燈故障未點亮而視線不佳,但並非全無光源,若被 告確有於路口停等並察看、確認左方來車,並非全然無法察 覺告訴人之機車(況本件車禍之被害人若是「路人」,則被 告豈可以路人未攜帶照明設備,無法察覺路人通過而免責)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路口路燈故障,告訴人未開啟頭燈而 無從察覺告訴人機車云云,即無可採。
2復查,被告車行方向接近路口處雖劃有跳動白線及停止線, 但因路口左邊有鐵皮屋擋住左方來車視線,右邊則有樹與草 遮蔽右側來車的視線,若在該停止線停等,因為左邊有鐵皮 屋及右邊之樹與草遮蔽視線,須再往前開到路口,才會看到 左右來車,又據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行車方向現場錄 影畫面明確(本院卷第75頁、89-92頁),則被告供稱其在 停止線處有停等云云(本院卷第74頁),顯無助其看清左、 右來車。被告雖又於本院供稱其除在停止線停車外,並再到 路口鐵皮屋處停了一下,左右沒有看到車子,才又起步往前 走云云(本院卷第74頁)。然被告是於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 之該現場錄影畫面後,始為上開辯解(本院卷75-76頁); 且其自警詢迄至原審審理中均未供稱其除在停止線停等外, 並再往前至路口鐵皮屋處停等察看左方來車,則被告所辯是 否實情已有可議。再參酌①告訴人於迭次詢問中均指稱伊駛 近路口時,發現右方道路有燈光出現,但出現的速度較緩慢 (稍減速),伊以為對方是因為有發現伊機車,所以要停下 來讓伊先行,伊便稍為向左偏要趕緊通過路口,正要通過路 口時,對方又突然加速衝了出來,當時距離很近,伊立即煞 車並向左閃避仍無法避免,致伊車前車頭與該車左前車身碰 撞等語(警卷第6-7、9頁、偵卷第23、24、49、66頁);② 本件肇事位置是於被告車行方向路口約中間位置(警卷第14 頁),及被告與告訴人2車碰撞受損位置是在系爭自小貨車 左前車門處及該機車車頭位置,分別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證在 卷(警卷第5、9頁),並有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25、26頁 、偵卷第52、54頁),可見被告於通過該路口時與告訴人車 近距離發生碰撞;③依雙方之車行方向及上開路燈設置位置 及現場之光源,告訴人車是自有光源處往視線不佳之該路口 行進,而被告是由視線不佳處往前行,理應可察覺自有光源 處駛至之告訴人機車等情,若果真被告確有在該路口鐵皮屋 處停等,並確認左、右來車,衡情豈未能發現告訴人機車, 是告訴人所指被告車到該路口時緩慢前行等情,顯非無據, 被告辯稱其有在有路口停等,並查看左、右來車,因告訴人 未開啟頭燈,而未能發現告訴人機車云云,亦無足採。被告 車行方向為支線道車,於行經該路口時,有未暫停讓幹線道



之告訴人車先行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1、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2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駛時,夜間 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77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查:
1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警卷第16 頁,依該報告表所載駕駛執照種類,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照)、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 偵卷第20、59頁)可按,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附卷可參;又被告車行方向路口第一盞路燈雖故障致視 線不佳,但並非全無光源,無法查察左方告訴人來車,已如 上述,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再者,被告車行方 向為支線道車,告訴人車行方向則為幹線道車,亦如前述, 乃被告駕車欲通過該路口時,竟未暫停讓幹道車即告訴人車 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甚明。即本件送請 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 會109年10月8日函及臺南市政府函附之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3頁),益足證被告就本件車禍 應負過失責任。
2又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其肇事前之車速為時速60公里(警 卷第9頁),然該路段時速則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且依告訴人上開陳稱 之肇事經過,則告訴人行經該路口時既未依規定開啟頭燈, 且未減速反而超速行駛,復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因而肇事 ,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復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及 臺南市政府函附之覆議意見在卷可參。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 雖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辯護人雖辯稱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未考量告訴人所 駕駛之機車無位置燈(即一般所稱小燈)之設置,雖開啟碼 錶背光燈,在無其他光源照射下,該機車車前無燈光足使其 他用路人於夜間知悉該車之存在,及肇事路口路燈故障,無



照明該路口之光源之客觀條件,若該鑑定或覆議考量上開條 件,則對被告行經該路口是否可察覺告訴人機車而預為避讓 ,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其鑑定或覆議結果是否不同,即 未臻明確,尚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然查: ①依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函附之 覆議意見書已載明「夜間無照明」(偵卷第41、59頁),可 見上開鑑定或覆議就事故現場路口路燈是否故障可照明一節 已列入鑑定或覆議條件,辯護人認鑑定或覆議未將「路口路 燈故障」一節列入鑑定或覆議之條件,自無足取。 ②又因原鑑定委員會未將告訴人事故時僅開啟碼錶背光燈及尾 燈,而未開啟頭燈一節列入鑑定條件(偵卷第41-41頁,下 稱原鑑定意見),有該委員會109年9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00 0000000號函可按(本院卷第93-94頁);另覆議委員會認告 訴人僅開啟機車小燈,未開啟機車大燈,並依此認被告及告 訴人就本件車禍均為肇事原因(偵卷第59-60頁,下稱原覆 議意見),然該機車並無小燈,則覆議委員會認定之「小燈 」是否為「機車之碼錶背光燈、尾燈」,即有不明。經本院 函請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就告訴人事故時僅開啟碼錶背 光燈及尾燈,未開啟頭燈,是否影響原鑑定或覆議結果再行 查覆,經各該委員會函覆稱若考量告訴人上開機車燈光使用 狀況,則「被告林德全駕駛自小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郭秀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開啟頭 燈,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 原因」,有該委員會109年10月8日函及臺南市政府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99、103頁),上開鑑定、覆議結果,既是鑑 定、覆議委員會依被告、告訴人對肇事經過之供證、事故現 場客觀天候、照明、路況及路權歸屬等,本於專業所為之鑑 定、覆議,自可採信,被告辯護人再以鑑定、覆議委員會未 將告訴人機車燈光使用狀況列入鑑定、覆議條件,而質疑上 開鑑定、覆議結果之憑信性,亦無可採。另原鑑定意見未考 量告訴人機車燈光使用狀況(偵卷第41-41頁),原覆議意 見就告訴人機車燈光使用狀況之認定有所不明,則原鑑定、 覆議意見均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指明。
 4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既有違反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負過失責任,已如上述,雖 被害人亦有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與有過失之情事,但依上開說



明,被告仍不能依信賴原則而免除其過失責任,被告辯護人 辯稱「告訴人未開啟頭燈,並有超速之情事,則在此情況下 要求被告負高於一般駕駛人通常之注意,除有違信賴保護原 則外,更將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用以提 高被告之注意義務,法益之保護顯然失衡而不公平」云云, 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無過失云云,均無可採, 被告有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害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新 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同時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 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被告事故當日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欲至台南市麻豆市區購物 ,為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可見被告並非以駕駛系 爭小貨車為其業務或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知悉其前開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 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有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原審不察,遽為無罪 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 定(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又其就本件車禍雖有過 失,但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其過失之程度,犯



後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無子女,父母均已 過世,目前與配偶同住,其配偶偶有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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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