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8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殷輝武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家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鎮興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6、75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43號、108
年度偵字第2397、5286號、108年度偵字第2220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丙○○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詎甲○○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則以 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與許志文、或與綽號「阿彰」之 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下同)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並除附表 一編號8、9外,均已收取價金(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對象及價格,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9、1 0;下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 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 之對象,並均已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毒品交易時間、 地點、方式、對象及價格,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丙○○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無償 轉讓予陳力銘施用(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詳如 附表三編號1所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下同)。 ㈣甲○○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三;下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四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對象,並均已收取價金(毒品交易 時間、地點、方式、對象及價格,詳如附表四所載),其中 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並同時將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黃寬志施用(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對象,詳如附表四編號5所載 )。
二、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 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 ,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予甲○○,並已收取價金 (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對象及價格,詳如附表五編 號1所載)。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係就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定 其應執行刑。而被告甲○○僅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上訴,且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則於本院時當庭撤回上訴(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430-431頁)。從而,本案就被告甲○○之 審理範圍,僅為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 其中附表四編號5部分含轉讓禁藥罪)。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證 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被告乙○○及 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 則此部分就被告乙○○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二所示外,本案 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 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 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5 7-364、43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㈠、㈣(即附表一、四)、被告丙○○所 犯事實欄一㈡至㈣(即附表二至四)部分:
㈠前開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卷三
第33-36頁、偵卷五第70-74頁、偵卷六第540頁、原審757卷 二第18頁、本院卷第428頁)坦承不諱,另如事實欄一㈡至㈣ 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丙○○(警卷三第110-113、116-1 27、194-210頁、偵卷五第272-276頁、原審757卷二第18頁 、本院卷第428頁)供認不諱,並分別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 :
⒈證人即購毒者陳志豪(偵卷四第93-101、140-141頁)、林浩 彥(警卷三第455-465頁、偵卷四第346-347頁)、林承志( 警卷三第499-507頁、偵卷四第6-7頁)、陳星光(警卷三第 378-383、389-399頁、偵卷三第290-291頁)、黃憶詳(偵 卷一第61-63、90-91頁)、丁清明(偵卷一第99-102、138 頁)、林志聰(偵卷一第191-195、212-213頁)、丁意昇( 警卷三第333-343頁、偵卷四第260-262頁)、黃寬志(亦為 附表四編號5之受讓禁藥者,警卷三第265-275頁、偵卷三第 378-379頁)、林信旭(警卷三第649-654頁、偵卷三第454- 455頁)、許志鴻(警卷三第701-704頁、偵卷三第406-407 頁)、許誼達(警卷三第560-575頁、偵卷三第396-399頁)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證人即受讓者陳力銘(警卷三第74 1-746頁、偵卷三第206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證人即 附表一編號1共犯許志文(偵卷六第563、498頁)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詞。
⒉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 (與林志聰、丁清明、黃憶詳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14 9-159頁)、共犯許志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志豪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即附表 一編號1》(偵卷四第115-116頁)、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與林浩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1份(警卷三第477-478、480頁)、與許誼達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三第5 90-592頁)、與林承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三第525-527頁)、與陳星光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三第414-4 15頁)、與黃寬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1份(警卷三第293-298頁)、與丁意昇之00-0000000 、00-0000000號公用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三第363-3 64頁)、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誼達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三第592 -594頁)、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力銘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三第7 61頁)、與許志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1份(警卷三第717頁)、與林信旭之00-0000000號公 用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三第669-672頁)、被告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星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三第414頁)、被告甲○○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卷 一第76頁)、黃憶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調閱查詢單1份(偵卷一第53頁)、陳志豪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卷四第129頁)、 林浩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警卷三第487頁)、許誼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三第587頁)、陳力銘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三 第759頁)、林承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三第523頁)、許志鴻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三第725頁)、 黃寬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警卷三第288頁)、林信旭撥打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三第667頁)、丁意昇撥打00-000 0000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 三第357、359頁)、陳星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三第417頁)。 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000號、第000號、107年 度聲監續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偵卷三第30-32頁) 、107年度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警卷 三第7-8頁)、107年度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1份(警卷三第5-6頁)、107年度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1份(偵卷三第159-160頁)、107年度聲監字 第0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警卷三第11-12頁)、1 07年度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偵卷三第 159-160頁)、107年度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1份(警卷一第141-148頁)、107年度聲監續字第000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警卷三第9-10頁)、107年度聲監 續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警卷三第13-14頁 )。
⒋被告丙○○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000號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三第163-171頁 )、被告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 卷五第31-39頁)、丁清明、陳力銘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 各1份(偵卷一第109-117頁、警卷三第767-777、789-793頁
)、被告甲○○、丙○○之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 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偵卷五第51-55頁、警卷三第143-162 頁)、丁清明、陳志豪、林浩彥、丁意昇、林承志、黃寬志 、陳星光、林信旭、許志鴻、許誼達、陳力銘之送驗尿液編 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偵卷一第119 -121頁、偵卷四第121-123、319-325、255-253頁、警卷三 第529-535、311-315、423-427、677-683、719-723、619-6 23、779-7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9 月6日蒐證相片4張(警卷三第481-483頁)、扣押物照片39 張(偵卷六第197-213、217-219頁)、附表一編號1共犯許 志文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37、153 8、2284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5號 判決各1份(偵卷六第481-487頁、原審757卷二第115-141頁 )。
㈡又有如附表六編號7、12、15、附表七編號11、12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且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 經送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 477公克、1.444公克,合計2.92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7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份(偵卷六第271頁)在卷可按。 ㈢辯護人曾一度為被告丙○○辯護稱:原判決所認定附表二被告 丙○○「單獨販賣」部分,實均係被告丙○○依甲○○之指示,為 甲○○面交毒品,所得金錢均由甲○○收取,故附表二之犯行是 否均由被告丙○○「單獨販賣」,實有可疑。又被告丙○○既未 實際獲得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故原判決就附表二部份遽認 被告丙○○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於法即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示各次 犯行,均由其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並由其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等情,業經被告 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 誼達、許志鴻證述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又被告丙○○僅就 附表四所示犯行,為被告甲○○面交毒品,而不及於附表二部 分,亦據被告甲○○、丙○○供述在卷。從而,辯護人為被告丙 ○○所辯上情,自屬無據(就此節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46 3頁)。
㈣依上所述,被告甲○○、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 極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甲○○於本院時供稱:賣新 臺幣(下同)1,000元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大概都是賺 幾百元(本院卷第453頁)等語,並被告丙○○於本院時亦供 陳:我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賺自己吃的(本院卷第
453頁)等語,自堪認定被告甲○○、丙○○從中獲取利潤,確 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甲○○、丙○○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被告 丙○○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二(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 ㈠被告乙○○固坦認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甲○○為如附件所示之聯繫, 並於當日自臺中南下雲林○○與甲○○見面之事實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去雲林是向甲○○ 催討5,000元欠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⒈甲○○ 固然於警詢及偵查時,針對被告乙○○於107年9月18日的犯行 有所指證,但於原審實施交互詰問時,甲○○就交易時間、交 付金額、交付情形,與先前的證述顯然不一,亦與被告乙○○ 所提出107年9月18日高速公路ETC的通行紀錄也不相符合, 且與丙○○說法不一致,故甲○○的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⒉丙○○只是聽聞而已,並未見聞被告乙○○與甲○○有過毒品交 易,反而明確證述甲○○與上手林玉樹之毒品交易情形,故甲 ○○毒品的上游是林玉樹而非被告乙○○。⒊甲○○可能是為了減 刑的目的,或者與被告乙○○有金錢上的糾葛,方為不利被告 乙○○的陳述。⒋被告乙○○並非為了如附件所示之訊息而南下 雲林○○,被告乙○○早在9月18日前幾天即與甲○○碰面,甲○○ 答應償還5,000元欠款,而於9月18日被告乙○○打手機電話給 甲○○詢問得否清償5,000元,始驅車前往雲林○○索討5,000元 ,然甲○○卻藉口錢被周轉走等理由,故被告乙○○當天有對甲 ○○講了難聽的話,並對甲○○說三天後要再來拿5,000元,所 以才會9月18日來一次,9月21日又來一次的情形。⒌如附件 所示簡訊內容,雖有提及「兩個少年」、「膽量不好」,「 請再多帶一個少年來」,然關於此部分,經證人張峯華於原 審時證述,被告乙○○確有在賭場時麻煩他到雲林支援湊人數 ,但張峯華不願支援打架而離去,與上開LINE訊息「膽量不 好」相符,故甲○○指稱該部分是毒品暗語,與事實不符。⒍ 甲○○與其他販賣毒品交易對象所使用的暗語,都沒有使用到 「少年」這個代稱,而是使用「芭樂」、「軟的」、「硬的 」等暗語來說明,故如附件所示之LINE簡訊內容並不足以補 強被告乙○○有販賣毒品的事實。⒎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乙○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請諭知被告乙○○無罪。 ㈡經查:
⒈被告乙○○於107年9月18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甲○○為如附件所示之聯繫,並於當日自 臺中南下雲林○○與甲○○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
(原審757卷二第18頁、本院卷第365頁),核與證人甲○○於 偵查、原審時(偵卷七第25-26頁、原審757卷一第372-396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及甲○○之手機截圖照片 14張(偵卷五第319-325、301-305頁)、臺南市○○○○○○○○○○ ○000○0○00○○○○○○○○○○○○○○○○○0○○○○○○000○○○○○○○○0○○○○○○0 0○○○○○○鎮○○○○○○○○○○○○○○○號0000-00號車輛通行明細(原 審757卷一第307頁)在卷可稽。又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真實。 ⒉證人甲○○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107年間你有配合臺南市刑 大去追查你的毒品上游,有追查到一個叫「興哥」的人嗎? )對,阿興,是臺中。當天配合警察有約他出來,我的毒品 都是跟他及林玉樹拿的。我都跟他拿海洛因,在查獲前沒幾 天還有跟乙○○買毒品,都用手機聯絡。(你之前說107年9月 18日7:08、10:53你有用LINE跟乙○○聯絡,11時的時候交 易,是這樣嗎?)對。我們是在○○鄉的燦坤那邊交易,路名 我不記得。(是在全國電子附近嗎?)對,燦坤跟全國電子 、黃昏市場都在那一帶。(你這一次向他買多少毒品?)二 錢、三錢這樣。一錢1萬4,000元。三錢4萬2,000元。(但你 之前警詢說三錢是3萬9,000元?)如果全部拿現金給他,一 錢就是1萬3,000元,如果多買一點,他會降價,當時市價是 一錢1萬5,000元,我記得跟他用現金買是一錢1萬3,000元、 1萬4,000元。(「興哥」看到多帶一個少年給你是何意?) 就是多帶一錢給我的意思。(你在約他的時候,他就知道你 要跟他買毒品嗎?)知道,因為我們有暗號,比如請他帶兩 個「少年」來,就是二錢的毒品(偵卷七第25頁)等語。又 於原審時證述:(你跟被告乙○○用手機LINE聯絡的內容,是 在說什麼事?)當時在說海洛因。(你為何知道這是在說海 洛因的事?)這是暗號。(暗號是用什麼來表達?)少年。 (你跟被告乙○○買海洛因是怎麼算錢?)一錢1萬3,000元。 (一個少年是指多少海洛因?)一個一錢。(你這次是要跟 被告乙○○買多少海洛因?)拿三錢。(你們平時是怎麼交易 的?)平時他都會過去丙○○那邊,丙○○的租屋處在○○。乙○○ 都是自己一個人下來。(107年9月21日你配合警察去抓乙○○ 時,現場的狀況是怎麼樣?)他就是跑掉。(你怎麼約他讓 他下來?)打他的手機。(9月18日這次,你跟被告乙○○聯 絡後,他有無賣海洛因給你?)有,就是3萬9,000元這次。 (107年9月18日你有無跟林玉樹見面?)沒有。當天我只有 跟乙○○見面,丙○○沒有跟乙○○見到面。(那天到底是要買多 少毒品?)買三錢。乙○○是一包包毒品交給我,每包一錢重 ,我先備好錢。(9月18日交易毒品的地點在哪裡?)一樣○
○。在丙○○的住處附近的菜市場,我上乙○○的車子,我將3萬 9,000元交給乙○○,他拿三包海洛因給我。(你跟乙○○有無 金錢糾紛?)有,我欠乙○○幾千元,乙○○有向我討錢,討錢 的過程中,並沒有對我大聲或是罵我,我也不會心生不滿, 我跟乙○○說,下次遇到再拿給你。但金錢糾紛在9月18日之 前就解決了,乙○○一次來多少錢就算多少錢,差他多少就算 多少。9月18日那天,我也有買到海洛因。(你跟乙○○幾千 元的金錢糾紛到底是何時解決的?)譬如我今天錢帶不夠, 我會跟他說,讓我欠一下,下一次我就會跟他算。(在9月1 8日之前還有這個情形存在嗎?)都沒有了。(你說「少年 」就是指海洛因?)對。(「膽量不好」是什麼意思?)「 膽量不好」就是指東西品質不好。(「所以請興哥看到訊息 能多帶一個少年給我」意思就是指要三錢?)對。(「請與 我聯絡一下」,就是叫他打電話給你?)對。(後來有無打 給你?)有。(是用LINE還是用手機打給你?)都有。(是 乙○○本人跟你聯絡,還是有再透過別人跟你聯絡?)本人。 (你於警詢時說9月18日那天你跟乙○○約在○○的○○○路與○○路 口的全國電子,跟你剛才說的菜市場是同一個地方嗎?)這 是黃昏市場。全國電子跟黃昏市場都在那裡,那是一個目標 。(你跟被告有無仇恨?)沒有(原審757卷一第372-396頁 )等語。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確有於107年9月18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乙○○聯繫後,於見面時向被告乙○○購 買三錢海洛因,價格為3萬9,000元之事實,前後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通訊內容可憑,則其上開證述,尚非 無據。
⒊至於證人甲○○於原審時雖曾證稱:與乙○○有金錢糾紛、不是 跟他購買毒品、沒有跟乙○○拿到過毒品(原審757卷一第366 -371頁)云云。然查,依證人甲○○於原審交互詰問前階段證 述:(於偵訊時檢察官問:「你的毒品是跟誰拿的」,你答 「阿興,是臺中」,還有林玉樹,你說「我的毒品都是跟他 及林玉樹拿的」,那你剛才為何會說你的毒品都是跟林玉樹 拿的,沒有跟被告拿?)那天檢察官問我時,說林玉樹是我 提報的,我也有說我的情形給他聽,賣的這些人我都說的很 清楚。(你沒有跟乙○○買過毒品,但是你卻跟警察、檢察官 說你跟乙○○買過毒品,你的意思是這樣嗎?)不是,現在的 情形就是拿我的通聯問我,檢察官你問我的情形就是乙○○跟 林玉樹,那天開庭時你問我,林玉樹為何沒有。(請你回答 我的問題,不要把林玉樹拉進來,我現在要問你的是,你有 無跟乙○○買過毒品?)我沒有跟他拿到。(你沒有跟乙○○買 過毒品嗎?)對,沒有跟他拿到。(都沒有?)沒有跟他拿
到,剩下的就是問少年,我就不知道了。(那你為何會在警 察局跟警察說你有跟被告買過毒品,還配合警察用LINE約乙 ○○到雲林,讓警察逮捕他?)逮捕他是他說要找林玉樹。( 你在講什麼?)現在當做林玉樹是藥頭。(你那時候不是跟 警察說,你的毒品來源是林玉樹跟被告這二個人嗎?)嗯。 (所以你現在是更改供詞說你的毒品來源只有林玉樹,你沒 有跟被告買過任何毒品,我們現在是要問你,你有無跟被告 買過毒品的事,不是在問你有無跟林玉樹買過毒品?)跟林 玉樹沒有關係嗎。(跟林玉樹沒有關係,因為你那個時候跟 警察說,你的毒品來源除了林玉樹之外還有一個叫乙○○的, 所以警察才會請你用LINE跟被告聯絡,我記得警察還有帶你 去○○,在現場要逮捕被告時,他的同夥還開車衝撞警車跑掉 ,留下被告在現場,所以警察有逮捕被告,你都不記得這些 事了嗎?)我忘記了,你現在說我才想起來,一開始是當做 林玉樹。(你不要講林玉樹了,現在不要講林玉樹的事了, 我現在要問你的是,你有無跟被告買過海洛因?)有。(那 你剛剛是在回答什麼?)我剛剛聽不懂你在問什麼。檢察官 你可以說臺語嗎,你說國語我真的聽不懂,從頭到尾我就是 有跟二個人買(原審757卷一第367-372頁)等內容觀之,證 人甲○○顯係因不諳國語,而難以理解或誤解檢察官以國語所 陳述之詰問問題,且其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有二, 一為被告乙○○、另一為林玉樹,因語言隔閡及錯誤理解檢察 官提問內容及本案作證對象,故誤認檢察官詰問對象為林玉 樹,始為如上證述內容。再者,於檢察官明白告知證人甲○○ 本次作證之對象為被告乙○○,並非林玉樹後,證人甲○○於其 後即證稱如前述⒉之證詞,益徵證人甲○○確因認知錯誤始為 如上之證述。從而,尚難以證人甲○○因錯誤理解所為之證詞 ,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甲○○上開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 ,已如前述(如⒉所示),且就其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 聯絡方式、數量、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 ,均能詳細加以描述,所述內容又與附件所示之通訊內容相 符,苟非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陳 述?是其所述應堪信為真實。又觀以如附件所示之通訊內容 ,所稱:「興哥(被告乙○○),你那天帶那2個少年,膽量 不好,所以請興哥看到訊息,能多帶1個少年來給我,及與 我連絡一下」等情,據證人甲○○所述,係甲○○向被告乙○○詢 問是否可以進行毒品交易之暗語,而「少年」係指交易毒品 之種類,即「海洛因」;「2個」少年、多帶「1個」少年, 為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即「2錢」海洛因並多帶「1錢
」海洛因,總計3錢海洛因(1錢1萬3,000元,3錢計3萬9,00 0元);「膽量不好」指毒品品質不佳;「與我聯絡一下」 則指請被告乙○○打電話與甲○○聯繫,可知其等通訊內容皆隱 晦詞語,而未表明通話之目的,與實務上毒品交易為避免遭 監聽查獲,而以隱晦之術語代替毒品交易等情,亦相符合。 再者,被告乙○○雖辯稱:甲○○於半個月前向我借5,000元, 我去雲林是跟甲○○討債。而LINE訊息所言「是提供2名小弟 給甲○○作為支援使用」、「所謂少年,跟年紀無關,是受人 所託之人,大多統稱少年」云云,並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 :被告乙○○早在9月18日前幾天即與甲○○碰面,甲○○答應償 還5,000元欠款,而於9月18日被告乙○○打手機電話給甲○○詢 問得否清償5,000元,始南下雲林索討債務云云。然綜觀如 附件所示對話之前後語意,果若被告乙○○於107年9月18日係 為處理與甲○○間之債務問題,則甲○○豈會傳送上開與償還債 務毫無關連性之訊息予被告乙○○?且被告乙○○果係收到甲○○ 請求支援小弟之訊息,何以竟為索討債務而南下雲林,而與 「提供小弟給甲○○作為支援使用」之目的南轅北轍?況該訊 息內容,與上開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互印證無誤。由此更 可證明甲○○上開證述為真,足認被告乙○○確有於附表五編號 1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無疑。 ㈢被告乙○○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縱認被告乙○○與甲○○間有債務存在,並無論甲○○先前有無承 諾償還欠款,然被告乙○○係居住在臺中市,駕車經由高速公 路往返雲林○○,需支付相當之通行費、油資及耗費通車時間 、精力。且依被告乙○○上開高速公路ETC之通行紀錄,係當 日與甲○○見面後,短時間內隨即北上臺中,並未見有其他南 下之目的。則被告乙○○是否僅為索討5,000元之欠款,而如 此大費周章並耗費如此高的成本,自臺中往返雲林?實非無 疑。況證人甲○○於原審時已明確證述,其於107年9月18日以 前與被告乙○○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告乙○○辯 稱:係為向甲○○索討5,000元之欠款而南下雲林云云,應屬 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張峯華(原名張峰銘)於109年5月11日原審審理時雖證 稱:我於約近2年前,曾在臺中○○的賭場接觸過乙○○,當時 乙○○問我要不要賺一些小費,我說好,他叫我去湊人頭賺錢 ,當時由「阿偉」的朋友載我南下雲林○○,約10分鐘就有車 子過來,有人下車說等一下有可能會吵架、打架,我就說如 果是賺這種錢我不要賺,我就走了,我只有這一次到○○。因 我未與該人面對面交談,所以沒有印象,也不認識他。我有 收了乙○○的2,000元(原審757卷一第350-366 頁)等語。惟
查,被告乙○○縱於1、2年前曾以2,000元之代價委託證人張 峯華與綽號「阿偉」等人至雲林○○,然針對該次之詳細時間 、在雲林○○遇見之對方是否為甲○○、是否為支援甲○○、支援 之目的為何等情節,證人張峯華均無法具體回答或指述,是 尚難僅以證人張峯華上開不明確之證詞,據以推認甲○○如附 件所示訊息中所稱帶「少年」,係指要求被告乙○○帶人力至 雲林○○。又依甲○○如附件所示之訊息內容,是要求被告乙○○ 看到訊息後,「多帶一個少年」過來及與其聯絡,依其語意 ,應可推知並非商量日後之事,而係當下要求被告乙○○「多 帶一個少年」,被告乙○○旋即於當日至雲林○○與甲○○見面。 依此,果若「少年」真指人力,則何以均未見被告乙○○當日 有依甲○○請求尋找或攜人力前往雲林○○之情形?由此可知, 本件應以甲○○證稱少年係指毒品海洛因、一個係指重量一錢 ,以此表示欲向被告乙○○購毒等情,與客觀事實及訊息語意 較為相符。從而,被告乙○○該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⒊衡諸常情,交易毒品暗語只需買賣雙方得以理解即可;復為 逃避檢警追緝,與不同交易對象約定使用不同暗語,或因上 、下游關係之不同(例如使用上游慣用或要求之暗語),而 以相異之術語代替毒品交易,均屬常見。又為避免使用常見 指涉海洛因之「軟的」、「女生」等暗語,而以日常用語代 替,亦難認有悖於常情。從而,自無從以甲○○未曾於與他人 之毒品交易中使用「少年」暗語指涉海洛因之情,率予認定 甲○○傳送予被告乙○○訊息內之「少年」並非二人間對於海洛 因所使用之暗語。再者,甲○○固然有供出毒品上游以獲取減 刑之誘因,但本案尚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補強其證言,已如 前述,實難遽認甲○○係為獲取減刑而故意誣陷被告乙○○。辯 護人雖另為被告乙○○辯護稱:甲○○係因金錢糾紛方誣陷被告 乙○○云云,然審酌該次交易後相隔3日之107年9月21日,雙 方尚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通訊內容僅約定見面時間、甲 ○○要求被告乙○○等待,並未見雙方有任何不愉快之言詞,或 被告乙○○嚴厲要求還錢等情,有上開手機截圖可參,故亦難 認甲○○係因金錢糾葛而甘冒偽證罪責為不實陳述以挾怨報復 被告乙○○。
⒋證人甲○○雖於歷次證述過程中,就該次交易地點究為燦坤、 全國電子、黃昏市場或丙○○租屋處附近?交易時間為上午或 下午?交易時除毒品價金3萬9,000元外,有無另外交付先前 欠款1萬4,000元?等情節,前後有所出入。然查,甲○○於偵 查、審理中均已說明燦坤、全國電子和黃昏市場相隔甚近, 應係指涉同一地點(偵卷七第25頁反面、原審757卷一第393 頁),且所稱在丙○○租屋處交易並非指9月18日(原審757卷
一第380頁),又依甲○○該段期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不 少,並此段期間海洛因來源有被告乙○○及林玉樹、及購買複 數次海洛因等情,故甲○○對於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交易 過程及詳情難以明確記憶,實屬人之常情。再參以本案原審 審理時距離案發時已相隔一年多,針對本次購毒詳細時間為 早上或下午、交付價金時有無同時還錢等細節,因記憶模糊 ,致所述有所出入,應大有可能,難認屬重大之瑕疵,要難 僅以些許細節證述前後不一,遽認其證言全部不可採。另甲 ○○固然證稱曾叫丙○○向被告乙○○接洽毒品,與丙○○證述僅聽 聞甲○○曾向被告乙○○即臺中阿興購毒,並未親自見到過等語 不符,然本案交易過程,係甲○○單獨與被告乙○○交易,是針 對其他次有無透過丙○○向被告乙○○取得毒品,難認與本案待 證之事實有直接關連,尚不足影響本院之認定。 ⒌從而,被告乙○○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辯護人為 被告乙○○所辯前情,均核無足採。
㈣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可能各有差異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 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 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 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