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982號
TNHM,109,上訴,982,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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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8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殷輝武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家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鎮興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6、75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43號、108
年度偵字第2397、5286號、108年度偵字第2220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蔡宇家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詎甲○○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宇家 則以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與許志文、或與綽號「阿彰」之 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下同)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並除附表 一編號8、9外,均已收取價金(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對象及價格,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蔡宇家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9 、10;下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 ,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 示之對象,並均已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毒品交易時間 、地點、方式、對象及價格,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蔡宇家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無 償轉讓予陳力銘施用(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詳 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下同)。  ㈣甲○○與蔡宇家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三;下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對象,並均已收取價金(毒品交 易時間、地點、方式、對象及價格,詳如附表四所載),其 中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並同時將如附表四編 號5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黃寬志施用(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對象,詳如附表四編號5 所載)。
二、楊鎮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 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 式,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予甲○○,並已收取價 金(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對象及價格,詳如附表五 編號1所載)。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係就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定 其應執行刑。而被告甲○○僅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上訴,且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則於本院時當庭撤回上訴(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430-431頁)。從而,本案就被告甲○○之 審理範圍,僅為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 其中附表四編號5部分含轉讓禁藥罪)。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證 人甲○○、蔡宇家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被告楊鎮 興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 形,則此部分就被告楊鎮興而言,應無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二所示外,本案 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 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甲○○、 蔡宇家楊鎮興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 第357-364、43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㈠、㈣(即附表一、四)、被告蔡宇家 所犯事實欄一㈡至㈣(即附表二至四)部分:
 ㈠前開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卷三



第33-36頁、偵卷五第70-74頁、偵卷六第540頁、原審757卷 二第18頁、本院卷第428頁)坦承不諱,另如事實欄一㈡至㈣ 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蔡宇家(警卷三第110-113、116 -127、194-210頁、偵卷五第272-276頁、原審757卷二第18 頁、本院卷第428頁)供認不諱,並分別有如下證據可資證 明:
 ⒈證人即購毒者陳志豪(偵卷四第93-101、140-141頁)、林浩 彥(警卷三第455-465頁、偵卷四第346-347頁)、林承志( 警卷三第499-507頁、偵卷四第6-7頁)、陳星光(警卷三第 378-383、389-399頁、偵卷三第290-291頁)、黃憶詳(偵 卷一第61-63、90-91頁)、丁清明(偵卷一第99-102、138 頁)、林志聰(偵卷一第191-195、212-213頁)、丁意昇( 警卷三第333-343頁、偵卷四第260-262頁)、黃寬志(亦為 附表四編號5之受讓禁藥者,警卷三第265-275頁、偵卷三第 378-379頁)、林信旭(警卷三第649-654頁、偵卷三第454- 455頁)、許志鴻(警卷三第701-704頁、偵卷三第406-407 頁)、許誼達(警卷三第560-575頁、偵卷三第396-399頁)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證人即受讓者陳力銘(警卷三第74 1-746頁、偵卷三第206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證人即 附表一編號1共犯許志文(偵卷六第563、498頁)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詞。
 ⒉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 (與林志聰丁清明黃憶詳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14 9-159頁)、共犯許志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志豪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即附表 一編號1》(偵卷四第115-116頁)、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與林浩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1份(警卷三第477-478、480頁)、與許誼達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三第5 90-592頁)、與林承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三第525-527頁)、與陳星光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三第414-4 15頁)、與黃寬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1份(警卷三第293-298頁)、與丁意昇之00-0000000 、00-0000000號公用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三第363-3 64頁)、被告蔡宇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誼達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三第5 92-594頁)、被告蔡宇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力銘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 三第761頁)、與許志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三第717頁)、與林信旭之00-00000 00號公用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三第669-672頁)、被 告蔡宇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星光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三第414頁)、被 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偵卷一第76頁)、黃憶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卷一第53頁)、陳志豪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卷四第1 29頁)、林浩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 查詢單1份(警卷三第487頁)、許誼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三第587頁)、陳力 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警卷三第759頁)、林承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三第523頁)、許志鴻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三第725 頁)、黃寬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 詢單1份(警卷三第288頁)、林信旭撥打00-0000000號市內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三第667頁)、丁意昇撥打00 -0000000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警卷三第357、359頁)、陳星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三第417頁)。 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000號、第000號、107年 度聲監續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偵卷三第30-32頁) 、107年度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警卷 三第7-8頁)、107年度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1份(警卷三第5-6頁)、107年度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1份(偵卷三第159-160頁)、107年度聲監字 第0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警卷三第11-12頁)、1 07年度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偵卷三第 159-160頁)、107年度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1份(警卷一第141-148頁)、107年度聲監續字第000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警卷三第9-10頁)、107年度聲監 續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警卷三第13-14頁 )。
 ⒋被告蔡宇家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000號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三第163-171 頁)、被告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偵卷五第31-39頁)、丁清明陳力銘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 片各1份(偵卷一第109-117頁、警卷三第767-777、789-793



頁)、被告甲○○、蔡宇家之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 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偵卷五第51-55頁、警卷三第143- 162頁)、丁清明、陳志豪、林浩彥丁意昇林承志、黃 寬志、陳星光、林信旭、許志鴻許誼達陳力銘之送驗尿 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偵卷一 第119-121頁、偵卷四第121-123、319-325、255-253頁、警 卷三第529-535、311-315、423-427、677-683、719-723、6 19-623、779-7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9月6日蒐證相片4張(警卷三第481-483頁)、扣押物照片 39張(偵卷六第197-213、217-219頁)、附表一編號1共犯 許志文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37、1 538、2284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各1份(偵卷六第481-487頁、原審757卷二第115-141 頁)。
 ㈡又有如附表六編號7、12、15、附表七編號11、12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且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 經送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 477公克、1.444公克,合計2.92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7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份(偵卷六第271頁)在卷可按。 ㈢辯護人曾一度為被告蔡宇家辯護稱:原判決所認定附表二被 告蔡宇家「單獨販賣」部分,實均係被告蔡宇家依甲○○之指 示,為甲○○面交毒品,所得金錢均由甲○○收取,故附表二之 犯行是否均由被告蔡宇家「單獨販賣」,實有可疑。又被告 蔡宇家既未實際獲得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故原判決就附表 二部份遽認被告蔡宇家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並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於法即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蔡宇家就 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由其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其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 等情,業經被告蔡宇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許誼達許志鴻證述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 。又被告蔡宇家僅就附表四所示犯行,為被告甲○○面交毒品 ,而不及於附表二部分,亦據被告甲○○、蔡宇家供述在卷。 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蔡宇家所辯上情,自屬無據(就此節已 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463頁)。
 ㈣依上所述,被告甲○○、蔡宇家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 積極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甲○○於本院時供稱:賣 新臺幣(下同)1,000元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大概都是 賺幾百元(本院卷第453頁)等語,並被告蔡宇家於本院時 亦供陳:我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賺自己吃的(本院



卷第453頁)等語,自堪認定被告甲○○、蔡宇家從中獲取利 潤,確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甲○○、蔡宇家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及被告蔡宇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楊鎮興所犯事實欄二(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 ㈠被告楊鎮興固坦認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以其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甲○○為如附件所示之聯繫 ,並於當日自臺中南下雲林○○與甲○○見面之事實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去雲林是向甲 ○○催討5,000元欠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楊鎮興辯護稱:⒈ 甲○○固然於警詢及偵查時,針對被告楊鎮興於107年9月18日 的犯行有所指證,但於原審實施交互詰問時,甲○○就交易時 間、交付金額、交付情形,與先前的證述顯然不一,亦與被 告楊鎮興所提出107年9月18日高速公路ETC的通行紀錄也不 相符合,且與蔡宇家說法不一致,故甲○○的證詞前後矛盾, 不足採信。⒉蔡宇家只是聽聞而已,並未見聞被告楊鎮興與 甲○○有過毒品交易,反而明確證述甲○○與上手林玉樹之毒品 交易情形,故甲○○毒品的上游是林玉樹而非被告楊鎮興。⒊ 甲○○可能是為了減刑的目的,或者與被告楊鎮興有金錢上的 糾葛,方為不利被告楊鎮興的陳述。⒋被告楊鎮興並非為了 如附件所示之訊息而南下雲林○○,被告楊鎮興早在9月18日 前幾天即與甲○○碰面,甲○○答應償還5,000元欠款,而於9月 18日被告楊鎮興打手機電話給甲○○詢問得否清償5,000元, 始驅車前往雲林○○索討5,000元,然甲○○卻藉口錢被周轉走 等理由,故被告楊鎮興當天有對甲○○講了難聽的話,並對甲 ○○說三天後要再來拿5,000元,所以才會9月18日來一次,9 月21日又來一次的情形。⒌如附件所示簡訊內容,雖有提及 「兩個少年」、「膽量不好」,「請再多帶一個少年來」, 然關於此部分,經證人張峯華於原審時證述,被告楊鎮興確 有在賭場時麻煩他到雲林支援湊人數,但張峯華不願支援打 架而離去,與上開LINE訊息「膽量不好」相符,故甲○○指稱 該部分是毒品暗語,與事實不符。⒍甲○○與其他販賣毒品交 易對象所使用的暗語,都沒有使用到「少年」這個代稱,而 是使用「芭樂」、「軟的」、「硬的」等暗語來說明,故如 附件所示之LINE簡訊內容並不足以補強被告楊鎮興有販賣毒 品的事實。⒎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楊鎮興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請諭知被告楊鎮興無罪。
 ㈡經查:
 ⒈被告楊鎮興於107年9月18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甲○○為如附件所示之聯繫,並於當日 自臺中南下雲林○○與甲○○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楊鎮興供承 在卷(原審757卷二第18頁、本院卷第365頁),核與證人甲 ○○於偵查、原審時(偵卷七第25-26頁、原審757卷一第372- 39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楊鎮興及甲○○之手機截 圖照片14張(偵卷五第319-325、301-305頁)、臺南市○○○○ ○○○○○○○000○0○00○○○○○○○○○○○○○○○○○0○○○○○○000○○○○○○○○0○ ○○○○○00○○○○○○鎮○○○○○○○○○○○○○○○號0000-00號車輛通行明 細(原審757卷一第307頁)在卷可稽。又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真實。 ⒉證人甲○○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107年間你有配合臺南市刑 大去追查你的毒品上游,有追查到一個叫「興哥」的人嗎? )對,阿興,是臺中。當天配合警察有約他出來,我的毒品 都是跟他及林玉樹拿的。我都跟他拿海洛因,在查獲前沒幾 天還有跟楊鎮興買毒品,都用手機聯絡。(你之前說107年9 月18日7:08、10:53你有用LINE跟楊鎮興聯絡,11時的時 候交易,是這樣嗎?)對。我們是在○○鄉的燦坤那邊交易, 路名我不記得。(是在全國電子附近嗎?)對,燦坤跟全國 電子、黃昏市場都在那一帶。(你這一次向他買多少毒品? )二錢、三錢這樣。一錢1萬4,000元。三錢4萬2,000元。( 但你之前警詢說三錢是3萬9,000元?)如果全部拿現金給他 ,一錢就是1萬3,000元,如果多買一點,他會降價,當時市 價是一錢1萬5,000元,我記得跟他用現金買是一錢1萬3,000 元、1萬4,000元。(「興哥」看到多帶一個少年給你是何意 ?)就是多帶一錢給我的意思。(你在約他的時候,他就知 道你要跟他買毒品嗎?)知道,因為我們有暗號,比如請他 帶兩個「少年」來,就是二錢的毒品(偵卷七第25頁)等語 。又於原審時證述:(你跟被告楊鎮興用手機LINE聯絡的內 容,是在說什麼事?)當時在說海洛因。(你為何知道這是 在說海洛因的事?)這是暗號。(暗號是用什麼來表達?) 少年。(你跟被告楊鎮興買海洛因是怎麼算錢?)一錢1萬3 ,000元。(一個少年是指多少海洛因?)一個一錢。(你這 次是要跟被告楊鎮興買多少海洛因?)拿三錢。(你們平時 是怎麼交易的?)平時他都會過去蔡宇家那邊,蔡宇家的租 屋處在○○。楊鎮興都是自己一個人下來。(107年9月21日你 配合警察去抓楊鎮興時,現場的狀況是怎麼樣?)他就是跑 掉。(你怎麼約他讓他下來?)打他的手機。(9月18日這 次,你跟被告楊鎮興聯絡後,他有無賣海洛因給你?)有, 就是3萬9,000元這次。(107年9月18日你有無跟林玉樹見面 ?)沒有。當天我只有跟楊鎮興見面,蔡宇家沒有跟楊鎮興



見到面。(那天到底是要買多少毒品?)買三錢。楊鎮興是 一包包毒品交給我,每包一錢重,我先備好錢。(9月18日 交易毒品的地點在哪裡?)一樣○○。在蔡宇家的住處附近的 菜市場,我上楊鎮興的車子,我將3萬9,000元交給楊鎮興, 他拿三包海洛因給我。(你跟楊鎮興有無金錢糾紛?)有, 我欠楊鎮興幾千元,楊鎮興有向我討錢,討錢的過程中,並 沒有對我大聲或是罵我,我也不會心生不滿,我跟楊鎮興說 ,下次遇到再拿給你。但金錢糾紛在9月18日之前就解決了 ,楊鎮興一次來多少錢就算多少錢,差他多少就算多少。9 月18日那天,我也有買到海洛因。(你跟楊鎮興幾千元的金 錢糾紛到底是何時解決的?)譬如我今天錢帶不夠,我會跟 他說,讓我欠一下,下一次我就會跟他算。(在9月18日之 前還有這個情形存在嗎?)都沒有了。(你說「少年」就是 指海洛因?)對。(「膽量不好」是什麼意思?)「膽量不 好」就是指東西品質不好。(「所以請興哥看到訊息能多帶 一個少年給我」意思就是指要三錢?)對。(「請與我聯絡 一下」,就是叫他打電話給你?)對。(後來有無打給你? )有。(是用LINE還是用手機打給你?)都有。(是楊鎮興 本人跟你聯絡,還是有再透過別人跟你聯絡?)本人。(你 於警詢時說9月18日那天你跟楊鎮興約在○○的○○○路與○○路口 的全國電子,跟你剛才說的菜市場是同一個地方嗎?)這是 黃昏市場。全國電子跟黃昏市場都在那裡,那是一個目標。 (你跟被告有無仇恨?)沒有(原審757卷一第372-396頁) 等語。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確有於107年9月18日,以 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楊鎮興聯繫後,於見面時向被告楊鎮興 購買三錢海洛因,價格為3萬9,000元之事實,前後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通訊內容可憑,則其上開證述,尚 非無據。
 ⒊至於證人甲○○於原審時雖曾證稱:與楊鎮興有金錢糾紛、不 是跟他購買毒品、沒有跟楊鎮興拿到過毒品(原審757卷一 第366-371頁)云云。然查,依證人甲○○於原審交互詰問前 階段證述:(於偵訊時檢察官問:「你的毒品是跟誰拿的」 ,你答「阿興,是臺中」,還有林玉樹,你說「我的毒品都 是跟他及林玉樹拿的」,那你剛才為何會說你的毒品都是跟 林玉樹拿的,沒有跟被告拿?)那天檢察官問我時,說林玉 樹是我提報的,我也有說我的情形給他聽,賣的這些人我都 說的很清楚。(你沒有跟楊鎮興買過毒品,但是你卻跟警察 、檢察官說你跟楊鎮興買過毒品,你的意思是這樣嗎?)不 是,現在的情形就是拿我的通聯問我,檢察官你問我的情形 就是楊鎮興林玉樹,那天開庭時你問我,林玉樹為何沒有



。(請你回答我的問題,不要把林玉樹拉進來,我現在要問 你的是,你有無跟楊鎮興買過毒品?)我沒有跟他拿到。( 你沒有跟楊鎮興買過毒品嗎?)對,沒有跟他拿到。(都沒 有?)沒有跟他拿到,剩下的就是問少年,我就不知道了。 (那你為何會在警察局跟警察說你有跟被告買過毒品,還配 合警察用LINE約楊鎮興到雲林,讓警察逮捕他?)逮捕他是 他說要找林玉樹。(你在講什麼?)現在當做林玉樹是藥頭 。(你那時候不是跟警察說,你的毒品來源是林玉樹跟被告 這二個人嗎?)嗯。(所以你現在是更改供詞說你的毒品來 源只有林玉樹,你沒有跟被告買過任何毒品,我們現在是要 問你,你有無跟被告買過毒品的事,不是在問你有無跟林玉 樹買過毒品?)跟林玉樹沒有關係嗎。(跟林玉樹沒有關係 ,因為你那個時候跟警察說,你的毒品來源除了林玉樹之外 還有一個叫楊鎮興的,所以警察才會請你用LINE跟被告聯絡 ,我記得警察還有帶你去○○,在現場要逮捕被告時,他的同 夥還開車衝撞警車跑掉,留下被告在現場,所以警察有逮捕 被告,你都不記得這些事了嗎?)我忘記了,你現在說我才 想起來,一開始是當做林玉樹。(你不要講林玉樹了,現在 不要講林玉樹的事了,我現在要問你的是,你有無跟被告買 過海洛因?)有。(那你剛剛是在回答什麼?)我剛剛聽不 懂你在問什麼。檢察官你可以說臺語嗎,你說國語我真的聽 不懂,從頭到尾我就是有跟二個人買(原審757卷一第367-3 72頁)等內容觀之,證人甲○○顯係因不諳國語,而難以理解 或誤解檢察官以國語所陳述之詰問問題,且其取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來源有二,一為被告楊鎮興、另一為林玉樹,因 語言隔閡及錯誤理解檢察官提問內容及本案作證對象,故誤 認檢察官詰問對象為林玉樹,始為如上證述內容。再者,於 檢察官明白告知證人甲○○本次作證之對象為被告楊鎮興,並 非林玉樹後,證人甲○○於其後即證稱如前述⒉之證詞,益徵 證人甲○○確因認知錯誤始為如上之證述。從而,尚難以證人 甲○○因錯誤理解所為之證詞,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甲○○上開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 ,已如前述(如⒉所示),且就其向被告楊鎮興購買海洛因 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 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所述內容又與附件所示之通訊內容 相符,苟非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 陳述?是其所述應堪信為真實。又觀以如附件所示之通訊內 容,所稱:「興哥(被告楊鎮興),你那天帶那2個少年, 膽量不好,所以請興哥看到訊息,能多帶1個少年來給我, 及與我連絡一下」等情,據證人甲○○所述,係甲○○向被告楊



鎮興詢問是否可以進行毒品交易之暗語,而「少年」係指交 易毒品之種類,即「海洛因」;「2個」少年、多帶「1個」 少年,為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即「2錢」海洛因並多 帶「1錢」海洛因,總計3錢海洛因(1錢1萬3,000元,3錢計 3萬9,000元);「膽量不好」指毒品品質不佳;「與我聯絡 一下」則指請被告楊鎮興打電話與甲○○聯繫,可知其等通訊 內容皆隱晦詞語,而未表明通話之目的,與實務上毒品交易 為避免遭監聽查獲,而以隱晦之術語代替毒品交易等情,亦 相符合。再者,被告楊鎮興雖辯稱:甲○○於半個月前向我借 5,000元,我去雲林是跟甲○○討債。而LINE訊息所言「是提 供2名小弟給甲○○作為支援使用」、「所謂少年,跟年紀無 關,是受人所託之人,大多統稱少年」云云,並辯護人為被 告楊鎮興辯稱:被告楊鎮興早在9月18日前幾天即與甲○○碰 面,甲○○答應償還5,000元欠款,而於9月18日被告楊鎮興打 手機電話給甲○○詢問得否清償5,000元,始南下雲林索討債 務云云。然綜觀如附件所示對話之前後語意,果若被告楊鎮 興於107年9月18日係為處理與甲○○間之債務問題,則甲○○豈 會傳送上開與償還債務毫無關連性之訊息予被告楊鎮興?且 被告楊鎮興果係收到甲○○請求支援小弟之訊息,何以竟為索 討債務而南下雲林,而與「提供小弟給甲○○作為支援使用」 之目的南轅北轍?況該訊息內容,與上開證人甲○○證述之情 節相互印證無誤。由此更可證明甲○○上開證述為真,足認被 告楊鎮興確有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甲○○無疑。
㈢被告楊鎮興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縱認被告楊鎮興與甲○○間有債務存在,並無論甲○○先前有無 承諾償還欠款,然被告楊鎮興係居住在臺中市,駕車經由高 速公路往返雲林○○,需支付相當之通行費、油資及耗費通車 時間、精力。且依被告楊鎮興上開高速公路ETC之通行紀錄 ,係當日與甲○○見面後,短時間內隨即北上臺中,並未見有 其他南下之目的。則被告楊鎮興是否僅為索討5,000元之欠 款,而如此大費周章並耗費如此高的成本,自臺中往返雲林 ?實非無疑。況證人甲○○於原審時已明確證述,其於107年9 月18日以前與被告楊鎮興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 被告楊鎮興辯稱:係為向甲○○索討5,000元之欠款而南下雲 林云云,應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張峯華(原名張峰銘)於109年5月11日原審審理時雖證 稱:我於約近2年前,曾在臺中○○的賭場接觸過楊鎮興,當 時楊鎮興問我要不要賺一些小費,我說好,他叫我去湊人頭 賺錢,當時由「阿偉」的朋友載我南下雲林○○,約10分鐘就



有車子過來,有人下車說等一下有可能會吵架、打架,我就 說如果是賺這種錢我不要賺,我就走了,我只有這一次到○○ 。因我未與該人面對面交談,所以沒有印象,也不認識他。 我有收了楊鎮興的2,000元(原審757卷一第350-366 頁)等 語。惟查,被告楊鎮興縱於1、2年前曾以2,000元之代價委 託證人張峯華與綽號「阿偉」等人至雲林○○,然針對該次之 詳細時間、在雲林○○遇見之對方是否為甲○○、是否為支援甲 ○○、支援之目的為何等情節,證人張峯華均無法具體回答或 指述,是尚難僅以證人張峯華上開不明確之證詞,據以推認 甲○○如附件所示訊息中所稱帶「少年」,係指要求被告楊鎮 興帶人力至雲林○○。又依甲○○如附件所示之訊息內容,是要 求被告楊鎮興看到訊息後,「多帶一個少年」過來及與其聯 絡,依其語意,應可推知並非商量日後之事,而係當下要求 被告楊鎮興「多帶一個少年」,被告楊鎮興旋即於當日至雲 林○○與甲○○見面。依此,果若「少年」真指人力,則何以均 未見被告楊鎮興當日有依甲○○請求尋找或攜人力前往雲林○○ 之情形?由此可知,本件應以甲○○證稱少年係指毒品海洛因 、一個係指重量一錢,以此表示欲向被告楊鎮興購毒等情, 與客觀事實及訊息語意較為相符。從而,被告楊鎮興該部分 所辯,顯不足採。
 ⒊衡諸常情,交易毒品暗語只需買賣雙方得以理解即可;復為 逃避檢警追緝,與不同交易對象約定使用不同暗語,或因上 、下游關係之不同(例如使用上游慣用或要求之暗語),而 以相異之術語代替毒品交易,均屬常見。又為避免使用常見 指涉海洛因之「軟的」、「女生」等暗語,而以日常用語代 替,亦難認有悖於常情。從而,自無從以甲○○未曾於與他人 之毒品交易中使用「少年」暗語指涉海洛因之情,率予認定 甲○○傳送予被告楊鎮興訊息內之「少年」並非二人間對於海 洛因所使用之暗語。再者,甲○○固然有供出毒品上游以獲取 減刑之誘因,但本案尚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補強其證言,已 如前述,實難遽認甲○○係為獲取減刑而故意誣陷被告楊鎮興 。辯護人雖另為被告楊鎮興辯護稱:甲○○係因金錢糾紛方誣 陷被告楊鎮興云云,然審酌該次交易後相隔3日之107年9月2 1日,雙方尚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通訊內容僅約定見面 時間、甲○○要求被告楊鎮興等待,並未見雙方有任何不愉快 之言詞,或被告楊鎮興嚴厲要求還錢等情,有上開手機截圖 可參,故亦難認甲○○係因金錢糾葛而甘冒偽證罪責為不實陳 述以挾怨報復被告楊鎮興
⒋證人甲○○雖於歷次證述過程中,就該次交易地點究為燦坤、 全國電子、黃昏市場或蔡宇家租屋處附近?交易時間為上午



或下午?交易時除毒品價金3萬9,000元外,有無另外交付先 前欠款1萬4,000元?等情節,前後有所出入。然查,甲○○於 偵查、審理中均已說明燦坤、全國電子和黃昏市場相隔甚近 ,應係指涉同一地點(偵卷七第25頁反面、原審757卷一第3 93頁),且所稱在蔡宇家租屋處交易並非指9月18日(原審7 57卷一第380頁),又依甲○○該段期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 數不少,並此段期間海洛因來源有被告楊鎮興林玉樹、及 購買複數次海洛因等情,故甲○○對於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及詳情難以明確記憶,實屬人之常情。再參以本 案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時已相隔一年多,針對本次購毒詳細 時間為早上或下午、交付價金時有無同時還錢等細節,因記 憶模糊,致所述有所出入,應大有可能,難認屬重大之瑕疵 ,要難僅以些許細節證述前後不一,遽認其證言全部不可採 。另甲○○固然證稱曾叫蔡宇家向被告楊鎮興接洽毒品,與蔡 宇家證述僅聽聞甲○○曾向被告楊鎮興即臺中阿興購毒,並未 親自見到過等語不符,然本案交易過程,係甲○○單獨與被告 楊鎮興交易,是針對其他次有無透過蔡宇家向被告楊鎮興取 得毒品,難認與本案待證之事實有直接關連,尚不足影響本 院之認定。
 ⒌從而,被告楊鎮興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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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