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883號
TNHM,109,上訴,883,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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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繼漢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鍾旺良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32號、108年度調偵緝字第3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易繼漢許恒禎張晉偉欲透過買賣不動產投資獲利,雙 方約定由許恒禎張晉偉提供部分資金與易繼漢合資購買選 定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不動產(下分別稱房地A、C),並 登記於如附表編號二1、3所示之借名登記人名下,易繼漢則 負責保管該不動產權狀、尋找買方、銷售,倘有獲利,則按 出資比例獲取一定報酬之合作模式。詎易繼漢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 之犯意,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一)易繼漢明知未獲得投資人許恒禎及登記名義人林志宗之同意 ,不得任意於房地A上設定負擔,令林志宗背負債務,先利 用許恒禎林志宗2人同意由易繼漢處理銷售該不動產之機 會,取得房地A不動產權狀、林志宗印鑑章、身分證影本; 及利用林志宗同意將戶籍遷入房地A以享受租稅優惠之機會 ,取得林志宗於民國104年6月2日申辦之印鑑證明等物,再 於104年6月2日至同年月10日前之某時,與不知情之債權人 葉國書協議由易繼漢提供該不動產權狀、林志宗之印鑑章、 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令葉國書得以林志宗為債務人 ,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第二順位抵押權」欄所示抵押權, 以擔保易繼漢葉國書借款之債務。葉國書遂指定抵押權人 為曾郁雯,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楊明昌,在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文書/盜蓋之印文」欄上盜蓋林志宗印鑑章而偽造同 欄位所示之私文書,再於104年6月10日持之向臺南市○○地政 事務所申請為前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



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此不實之 第二順位抵押權以電腦作業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作業系 統上,足以生損害於林志宗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許恒禎對房地A之財產利益。(二)易繼漢明知未獲得投資人許恒禎張晉偉及登記名義人周英 勛之同意,不得任意於房地C上設定負擔,令周英勛背負債 務,先利用上開投資人及借名登記人同意由易繼漢處理銷售 該不動產之機會,取得房地C之不動產權狀、周英勛印鑑章 、身分證影本;及利用因周英勛同意將戶籍遷入房地C以享 受租稅優惠之機會,取得周英勛於104年8月28日申辦之印鑑 證明等物,再於105年2月24日前之某時,與不知情之債權人 葉國書協議由易繼漢提供該不動產權狀、周英勛之印鑑章、 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物,令葉國書得以周英勛為債務人 ,設定如附表二編號3「第二順位抵押權」欄所示抵押權, 以擔保易繼漢積欠葉國書之借款債務。葉國書遂指定抵押權 人為林月桃,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楊明昌,代為在附表二編 號3「偽造之文書/盜蓋之印文」欄所示私文書上盜蓋周英勛 印鑑章而偽造同欄所示之私文書,再於105年2月24日持之向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前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 同年月26日將此不實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電腦作業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地政作業系統上,足以生損害於周英勛及地政機 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許恒禎、張 晉偉對房地C之財產利益。
二、易繼漢呂皓志(原姓名呂佩霖,於104年4月20日更名)間 僅約定由呂皓志擔任易繼漢購入欲出售牟利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動產(下稱房地B)之借名登記人,配合易繼漢辦理出 售房地B相關程序。詎易繼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未獲得呂皓志之同意,不得逾越 上開約定範圍任意於房地B上設定負擔,令呂皓志背負債務 ,先利用呂皓志同意由易繼漢處理銷售該不動產之機會,取 得之不動產權狀、呂皓志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利用房地 B因呂皓志在更名後,同意就房地B所有權人姓名一併辦理變 更之機會,取得呂皓志於104年5月19日申辦之印鑑證明等物 ,再於104年5月26日前之某時,與不知情之債權人葉國書協 議由易繼漢提供該不動產權狀、呂皓志之印鑑章、印鑑證明 及身分證影本,令葉國書得以呂皓志為債務人,設定如附表 二編號2「第二順位抵押權」欄所示抵押權,以擔保易繼漢 積欠葉國書之借款債務。葉國書遂指定抵押權人為曾郁雯, 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楊明昌,代為在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



文書/盜蓋之印文」欄所示私文書上盜蓋呂皓志印鑑章而偽 造同欄所示之私文書,再於104年5月26日持之向臺南市臺南 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前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 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6月11 日將此不實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電腦作業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地政作業系統上,足以生損害於呂皓志及地政機關對於不 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許恒禎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 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86至91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許恒禎有投資房地A、C部分,且其有同 意葉國書指定抵押人後委託楊明昌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 保被告積欠葉國書之債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本件為 投資糾紛,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均為借名登記人,其 才是出資者,為了確保上開房地不會被侵占,所以本來就 會設定抵押權,借名登記人只需要配合買賣過戶,所以不 需要瞭解設定抵押權登記事項,其只要確保在房屋賣出前



,有將借款清償令葉國書願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可;其是 借完錢再投資,其自備款所佔比例絕對可以在房子出賣後 清償對葉國書之借款,所以對房屋價值沒有影響;房地A 部分就是葉國書許恒禎在搶該屋由誰承接,是股東間糾 紛。犯罪事實一(一)房地A部分:林志宗知道其要在A房 地設定抵押登記,其至少在印鑑證明申請時就有告知,但 沒有書面告知及簽署相關同意書,不清楚林志宗為何要來 提告;犯罪事實二房地B部分:呂皓志在其請他做借名登 記時就有告知要將房地設定抵押,其通常會講一到二次以 上,至少在做印鑑證明書時也有提,但也沒有書面告知及 簽署相關同意書,也不清楚他為何要提告;犯罪事實一( 二)房地C部分:周英勛知道本件要設定抵押登記,其也 是一樣之前要做借名登記時就跟他提過了,申請印鑑證明 時也會告知,但也沒有書面告知書及簽署相關同意書,也 不清楚周英勛為何提告。因辦理印鑑證明都是其個別帶他 們去戶政機關申請,當時的說明是說要設定抵押及不動產 賣出的時候使用,對於設定抵押的事情至少當下他們並未 反駁或異議。其每一次都申請2份,1份用來設定抵押權, 1份是不動產賣出時可以使用,其當下有說明這些印鑑證 明的用途,而且申請時上面也有標註是用於不動產交易云 云。經查:
1、房地A至C分別在附表二「登記名義人」欄所示時間登記在 該欄位所示之人名下;被告為擔保其向葉國書所借款項, 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各借名登記人之印 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與葉國書,由葉國書指定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並委任代 書楊明昌代為在如附表二「偽造之文書/盜蓋之印文」欄 所示私文書上蓋用各借名登記人印鑑章後,再於附表二編 號1至3「第二順位抵押權」欄所示送件日分別持之向臺南 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二順 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人員為形 式審查後,於附表二各編號「第二順位抵押權」欄所載設 定日將各編號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電腦作業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地政作業系統上,嗣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借 名登記人及抵押權人於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8號民事 事件和解成立,抵押權人願塗銷上開抵押權後始辦理塗銷 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經證人葉國書楊明昌證述明確 (見偵二卷第39至40頁、偵四卷第31至37頁),復有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 資料查詢、各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和解筆錄、原 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45至52頁、他二卷 第21至31頁、偵四卷第59至64頁、原審卷一第59至105、4 01至414、4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另許恒禎有投資房地A、C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30萬 元,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87、341頁書狀), 並與告訴人許恒禎提出之投資標的明細表1紙、合夥投資 契約書、借款合約書各2份(見他一卷第14、22至27頁)所 載情形互核相符;張晉偉有投資房地C共60萬元乙節,亦 經證人張晉偉、周英勛證述一致(見他二卷第48、51頁、 偵四卷第35頁),參酌被告自述張晉偉確實有投資該房地 ,只是其不確定數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5頁),足見張 晉偉、周英勛上開證述張晉偉投資房地C之數額應屬可信 。再者,被告與投資人許恒禎張晉偉均約定其等合資購 買房地A、C之目的即為出售後按投資比例分配利潤,並由 被告保管不動產權狀、負責銷售該房屋,而林志宗、周英 勛、呂皓志僅分別為房地A至C之登記名義人等情,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與許恒禎提出之告訴狀、合夥投資契約書 之記載內容相符(見他一卷第2、22、25頁),並經證人林 志宗、周英勛、呂皓志、許恒禎張晉偉證述明確(見他 一卷第145、147頁、他二卷第48、51頁、偵四卷第35頁) ,上開投資約定及房地登記在借名登記人名下之事實,亦 可認定。
(二)被告就房地A至C提供與葉國書辦理如附表二所示第二順位抵 押權設定登記,並未得到投資人張晉偉許恒禎及借名登記 人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之同意,有下列證據可證: 1、房地A至C借名登記人部分:
(1)證人林志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在房地A上設 定抵押權,當時在同意擔任人頭時,被告說如果順利完成 買賣,會給其5萬元報酬,其所有資料都要交給被告保管 ,所以將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都交給被告,印鑑證明是因 為被告要求其將戶籍遷到房地A,才去申請的等語(見他 一卷第146頁、偵二卷第23至2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在所有權、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都辦好後,直到 104年約6月時,你有到臺南市○○戶政事務所,請問你為何 去○○戶政事務所?)易繼漢說要做身分證地籍變更。(易 繼漢叫你帶什麼資料去?)帶什麼資料我不記得,目的是 為何遷入戶籍。(遷入戶籍是你本人去辦?)他帶我去辦 。(根據卷內資料你當天還有申請印鑑證明書,目的為何 ?)我不太清楚,應該是易繼漢叫我聲請。(關於印鑑證



明書上的資料包括你姓名、申請用途、申請份數,是誰跟 你講的?)也是易繼漢。(他怎麼告知你為何要申請?)他 就說依規定。(根據法院調取你104年6月6日印鑑證明書 之印鑑申請書,上面寫使用目的「不動產登記」,何謂不 動產登記?)上面寫的原因也是易繼漢跟我講的。(他跟 你講的時候,你覺得「不動產登記」是何意?)應該就是 把我的名字登記在房子底下。(他有無告知你辦不動產姓 名登記需要聲請兩份印鑑證明書?)這我不清楚。(你出 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是否知道此房地要提供給葉國書 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我不知道這件事,從頭到尾都不知 道,(何時知道這件事?)是許恒禎通知我,說我房子底 下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因為當初許恒禎跟我說他與易繼 漢之間有做金錢投資,達成協議即我名下的房子直接歸在 他的名字底下,來做投資金額的抵押,就是雖然登記我名 下,但是應該歸他處分,後來要轉移時他發現還有登記第 二順位抵押權人無法移轉,才發現有這件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221至224、229頁)。又參照臺南市○○地政事 務所108年11月14日函檢送之房地A申辦第二順位抵押權設 定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91至105頁),其內附有林志宗 於104年6月2日申領之印鑑證明(見同卷第101頁),而林 志宗確實於同日甫將戶籍遷入房地A所示房屋內,亦有其 戶籍謄本1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8頁),故上開資料 所示與證人林志宗證述請領印鑑證明之原因為遷戶籍實屬 相符。
(2)證人周英勛於偵查中證稱:其表兄張晉偉說要借其名義將 房地C登記在其名下,該房地如果之後賣掉,會給其5萬元 報酬,之後被告有約其出去談房屋的事,有說房屋貸款約 多少,需其配合申請貸款,所以有去華南銀行申辦608萬 元之貸款;被告則說他會負責處理買賣事務,所以權狀交 由被告保管;被告告知他要將戶籍地變更至房地C,擔任 屋主,所以就去申請印鑑證明,併同印鑑章、身分證影本 交給被告去辦理變更土地謄本上之地址;但被告沒有來找 其談將該房地擔保葉國書借款的事,其之前也沒有同意將 該房屋再拿去擔保對外借款;其也沒有向林月桃借款等語 (見他二卷第48至50頁、偵四卷第35至36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根據資料你於104年8月28日有到臺南市 ○○區聲請印鑑證明書,是否記得?)我知道。(當初是誰 請你去辦印鑑證明?)易繼漢。(他怎麼跟你講的?)因 為那時候已經買了,他說要遷戶籍到○○區,順便要請兩份 印鑑證明就是委託他去做後續買賣房屋的事情。(根據調



查,印鑑證明聲請書你是聲請兩份,為何聲請兩份?)易 繼漢請我聲請兩份,他只說做後續房屋買賣,並沒有特別 說明一些後續的動作。(根據印鑑證明聲請書目的是不動 產登記,你認為不動產登記是做什麼事情?)根據我的瞭 解是做房屋買賣而已。(既然是買賣為何聲請兩份?)這個 我就我不清楚,因為當初是易繼漢叫我聲請兩份。」等語 (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又參照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 所108年11月13日函檢送之房地C申辦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 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9、83至89頁),其內附有周英 勛於104年8月28日申領之印鑑證明(見同卷第87頁),而 周英勛確實於同日甫將戶籍遷入房地C所示房屋內,並於 同年月2月25日辦理房地C之所有權人地址變更登記,亦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2紙、異動索引資料存卷可佐(見同 卷第245至246頁、第68頁),故上開資料所示狀況與證人 周英勛證述請領印鑑證明交給被告之原因為遷戶籍,令被 告得以辦理登記等節實屬相符。
(3)證人呂皓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房地B設定80萬元抵押權 給曾郁雯的事情未經其同意,是盜蓋其印章;當時是想要 學習投資,所以擔任人頭,如果房屋順利買賣可以獲得5 萬元報酬;其後來有更名,所以被告就叫其提供印鑑證明 與謄本資料,要去申請變更姓名等語(見他一卷第147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你有無到臺南市○○區戶政 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有。○○○○○○○○○○除了辦戶籍登記 外,還辦了哪些事情?)沒有,就只有辦戶籍遷入我也記 不太得。(根據資料,你遷入戶籍當日即104年5月19日你 也有申請印鑑證明?)我不記得有申請印鑑證明。(請你 回想,有無印象你在那天填寫印鑑證明書?)有。(改過 名字聲請印鑑證明書用途?)當初買是我的舊名,我改名 後,要登記為我的新名字。(當初該印鑑證明書是聲請兩 份,你說你要辦姓名變更登記,那麼為何要聲請兩份?) 我忘記了。(當初聲請印鑑證明時,易繼漢有無跟你同在 ○○區戶政事務所?)有,因為我有詢問他如果我更換姓名 要怎麼做,他就陪同我去辦理相關作業。(既然房子、改 姓名都是你,為何找易繼漢去?)我那時候跟他認識,我 就詢問他我如果換名字需要做哪些動作,他回答我說需要 戶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再參照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3日函檢送之房地B申辦第 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9至81頁), 其內附有呂皓志於104年5月19日申領之印鑑證明(見同卷 第78頁),而呂皓志確實於104年4月20日更名(原姓名呂



佩霖),亦有其戶籍謄本1紙存卷可佐(見同卷第79頁) ,佐以楊明昌申辦房地B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一 併辦理更名登記及換狀,此見諸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即 明(見同卷第71頁),故上開書證資料均與證人呂皓志證 述請領印鑑證明交與被告之原因實為欲辦理房地B所有權 人之姓名變更登記乙節,互核一致。
2、參照被告所陳其投資房地產之模式趨近於一致,倘若被告確 實有向借名登記人說明其等擔任借名登記人之義務,另需就 各房地配合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債務,則上開3名不同時期 、不同投資標的之借名登記人,豈有均不知此義務之可能? 另佐以證人即投資人張晉偉許恒禎於偵查中分別證稱:被 告沒有說要就房地C部分為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他是 說要去變更周英勛的戶籍地址,這樣才可以適用自用住宅稅 率,因此周英勛才去申請印鑑證明;被告沒有告知,就擅自 拿房地A去設定100萬元抵押權給曾郁雯,被告自己也有坦承 他去借錢的事,人頭都不知道等語(見他二卷第52頁、偵一 卷第148頁),核與上開借名登記人所述相符。又倘若各投 資標的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乙事,係屬被告之投資常態,則 各投資標的之借名登記人、投資人應無不知此事之理,由此 可認,被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應未曾得到投資 人、借名登記人之同意,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另參照 被告與許恒禎就房地A、C簽署之合夥投資合約書(見他一卷 第22、25頁)第4條均記載「甲方(即被告)以現金方式出 資,乙方以現金方式出資…合夥期間合夥人投資的物件乃為 共有財產,甲乙雙方不得請求分割、私自轉讓或私自出售」 等語,顯見其等投資模式係按原有現金出資比例就該不動產 約定為共有財產,益徵房地A、C之投資模式,並非如被告所 辯:其可任意挪用資金,只要最終得以獲利分配與投資人即 可。
3、再參照被告提出其令林志宗簽署之授權書(見原審卷一第29 5頁)之授權內容首先表明「本人因事務繁忙,不課親自前 往辦理下述『不動產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特委任代理 人全權處理」、明載授權事項「1.出售不動產時,就『買賣 事項』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收款、點交房地事宜。2.代理 人就本『買賣』相關文件得代理本人簽署、用印。3.為辦理『 履約保證』,就簽訂契約及辦理其他相關手續等事宜。4.『買 受』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給付價 金及點交房地事宜。5.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事宜。6.簽發擔保 本票事宜。7.其他。」,不論是首揭表明授權目的之說明或 是內容所載授權細項,均與「不動產買賣相關」,而無涉及



任何借名登記人願意就不動產設定其他抵押權登記或願意額 外承擔被告個人債務之授權,故此授權書內容恰與上開3位 借名登記人證述:其等均不知悉、且未同意被告辦理附表二 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相符。被告亦不否認此為 其提供給借名登記人簽署之制式表格(見原審卷二第27頁) ,倘若被告有意令借名登記人同意由被告設定抵押權,自應 會將此授權範圍明列於其上,以明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無於授權書面對抵押權設定隻字未提之理。佐以被告於106 年1月19日與許恒禎之妻黃三珊之對話,確實亦坦認林志宗 等人對於被告持房地A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自己積欠之債務 均不知情,亦有上開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7頁 ),益足證上開借名登記人及投資人證稱被告設定如附表二 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未得其等同意等語,應屬可信。(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一般不動產投資交易實務上,雖不乏有實際所有權人為避免 借名登記人擅自處分不動產獲益,而設定虛偽之抵押權,利 用處分不動產會通知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之特性,避免借名登 記人在實際所有權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處分該不動產,以維實 際所有權人權益之情事(俗稱「反設定」之抵押權)。但因 此將使借名登記人在抵押權設定契約內明文揭示另行背負積 欠抵押權人債務,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事理 上或法律上必然會發生伴隨之法律關係,故仍應視實際所有 權人有無與借名登記人為此類約定,而非借名登記人一旦同 意擔任借名登記人,即有概括性同意實際所有權人任意以該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2、被告雖辯稱:其有向借名登記人說明並取得其等同意就房地 A至C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申請印鑑證明時也會告知云云, 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並與被告自己所提出之前揭授權 書所載內容根本不符,業如前述。而前揭授權書文件既為被 告所提供交由借名登記人所簽署,衡情被告當然會知悉並明 瞭其上所載內容,且有以授權書所載內容作為授權人授權範 圍之意,否則即無簽立此書面之必要,被告辯稱此授權書為 制式格式,內容其未細看云云,顯與常情不合,應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可採信。另申辦印鑑證明、保管權狀、印鑑章用 途多端,並非一旦持有上開物品即認為取得印鑑章者之無限 制授權而得以為任何行為,況依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等 人自述辦理印鑑證明之申辦原因,再參照林志宗、周英勛均 是辦理遷移戶籍當日申請;呂皓志是在更名後不足1月即申 請,且隨即一併於1週內即為房地B之所有權人更名登記;且 其等本同意由被告出售房地而保管權狀,既然上開借名登記



人均有限定交付上開印鑑及文書之用途,被告當不能逾越授 權範圍而任意辦理非授權範圍內之事項,故不能單以被告取 得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等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不動 產權狀等情,遽認被告即有得到其等授權辦理第二順位抵押 權。
3、被告雖辯稱:附表二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係屬防範借名登記 人侵占不動產之舉止,但其所辯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1)倘為防止借名登記人侵占不動產,應會於借名登記之初即 約定為反設定,即通常會在辦理借名登記之際,及時一併 為反設定,而杜絕任何得令借名登記人處分不動產之空窗 期。然本件附表二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就編號1部 分係在登記與林志宗後約4個月後為之;編號2、3部分是 分別在登記給呂皓志、周英勛後將近9個月後為之,已與 上開一般坊間反設定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之時點有悖。再者 ,倘若被告於初始即與借名登記人協議為反設定擔保,其 當可於借名登記時,即取得當時借名登記人之印鑑證明以 及時辦理,豈有待林志宗、周英勛於將戶籍遷入房地A、C ;呂皓志更名之時機,始另取得其等之印鑑證明辦理之理 ,足見被告所辯實與情理不合。
(2)又借名登記人會接受反設定擔保,一般而言是因為與實際 所有權人約定,只要借名登記人並無侵占該不動產之情事 ,其即無積欠實際所有權人債務,並不會因該抵押權之設 定另行背負額外債務,因此抵押權人通常即會是實際所有 權人或其指定之出名登記抵押權人,確保雙方上開約定可 以履行。但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卻登記林志 宗、周英勛、呂皓志等人同為債務人與義務人〈抵押人〉( 見原審卷一第72至74、84至86、95至99頁所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擔保之債 權是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等人積欠與葉國書指定之抵 押權人之債務,而葉國書對於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等 人並無如上只要不移轉不動產,借名登記人即無債務之約 定。等同彰顯上開借名登記人積欠抵押權人(或指定抵押 權人之葉國書)其他借款債務,且實際上被告亦不否認此 抵押權確實擔保其向葉國書之借款債務,如此等同在抵押 權設定時,將原屬債務人為被告之借款債務,改由林志宗 、周英勛、呂皓志背負,而與上開反設定擔保不會另令借 名登記人背負債務之狀況,全然迥異。
4、被告雖辯稱:其未注意如附表二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將林志 宗、周英勛、呂皓志登記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這些都是 代書去辦理,且上開借名登記人沒有人被追討債務云云,然



查:
(1)按申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抵押人非債務人時,契約 書及登記申請書應經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 111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未注意如附表二所示 第二順位抵押權將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登記為「義務 人兼債務人」,然亦稱其辦理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僅交付 給葉國書借據與本票,沒有交付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9頁),而被告既然並未親自前往辦理該等第二順位抵押 權設定登記,又未交付印章,依上規定,則當然無法在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具名,無從設定被告 本人為債務人。且被告又稱其同意葉國書指定抵押人等語 ,然抵押人當然是不動產所有權人,無從由抵押權人指定 變更,僅債務人部分因抵押權可以擔保第三人債務而得以 依契約定之。是被告在與葉國書約定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第 二順位抵押權時,與葉國書協議部分顯然係同意由葉國書 指定登記內容(包含債務人部分),且並未約定應由被告 擔任債務人,否則被告豈有完全不需交付任何自己之印章 、填寫契約書、申請書以辦理登記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其 就此事並不知情云云,亦難採信。
(2)又葉國書確實持有林志宗簽發之本票,並告知許恒禎如不 清償欠款,將會一併執行該本票,該本票嗣後確實遭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致使林志宗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訴請確認 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葉國書有委請友人楊保羅林志宗 催款等情,亦經葉國書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41、42頁) ,亦有葉國書LINE對話、簡訊內容2紙、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0至24頁)。而由葉 國書上開曾藉由拍賣房地A實行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向林志 宗追索債務以實現債權之舉止,可彰顯葉國書與被告間就 相似模式設定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權利 義務內容,即包含葉國書得實施抵押權及向借名登記人追 索債務。是就房地B、C部分,亦難認借名登記人財產上權 利(包含消極財產之增加)部分未受影響。是被告辯稱借 名登記人權益並不因此受影響,即與相關事證不符,不足 憑採。
5、被告雖辯稱:其就房地A、B向葉國書借來的錢是投入該房地 ,葉國書亦屬投資人,而欲取得房地A始生本件投資糾紛云 云,惟查:
(1)葉國書並非參與房地A至C之投資人,其僅係借款與被告才 約定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而林志宗、周 英勛、呂皓志並未積欠葉國書債務乙節,業經葉國書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39至40頁、偵四卷第33頁), 另與葉國書許恒禎、被告與許恒禎之LINE對話(見偵一 卷第21頁、偵三卷第80頁)記載:葉國書係因被告之借款 要藉由拍賣房地A取償等情一致,是被告辯稱葉國書亦屬 投資人,而欲取得房地A始生本件投資糾紛云云,應與事 實不合。且縱認葉國書亦屬投資人,但其有無投資房地A 至C,實際上與「如附表二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資料所載債權債務狀況與事實不符,且未經借名登記人、 全體投資人同意辦理」等犯行無關,而不能據以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
(2)被告辯稱房地A、B向葉國書借來的錢是投入該房地部分, 被告亦未提出證明,縱或屬實,則依據被告所列該等資金 亦屬其投入該等房地之「自備款」(見原審卷一第287、3 13頁),而屬於被告自己之投資金額一部,使被告投資比 例增加,故實際上被告此部分行為仍屬以共有房地增加自 己私益之行為,更遑論房地C部分,被告無法交待其借款 用途為何(見原審卷二第31頁),故上開辯詞無解於被告 上開犯行之成立。
(四)承上所述,被告提供房地A至C與葉國書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第 二順位抵押權,並未得到投資人張晉偉許恒禎及借名登記 人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之同意,且實際上上開3位借名 登記人亦未積欠葉國書或抵押權人曾郁雯、林月桃款項,被 告明知此事,卻交付上開借名登記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 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與葉國書委託之代書楊明昌辦理如附表 二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則該等第二順位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既然均屬不實在,則被告使地政機關之公務 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資料登記於地政系統中,其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可認定。再者,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 定登記,將借名登記人列為債務人,並記載其等積欠抵押權 人債務,已經令其等消極財產(負債)增加;另被告未依與 投資人契約第4條約定,將房地A至C視為共有財產,未得投 資人同意而任意就房地A、C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則不論債 務金額多寡,被告將該不動產用以擔保自己之債務,將使該 不動產得擔保債務之價值或機會,或換價後應優先清償之債 務增加,使其他投資人得以該不動產作為擔保之機會不對等 。且使該房地徒增被告因債信不佳遭以該抵押權追索拍賣、 不能以正常管道出售牟利之風險,且實際上房地A部分葉國 書確實已有欲自該不動產取償被告積欠債務之舉止,更徵被 告所為此舉,對於投資人未來期待以上開房地變現牟利之機 會受到侷限,是許恒禎張晉偉等投資人名下共有之財產即



房地A、C確因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負擔而價值降低,而受有 實際損害,故被告稱只要房地A、C可以售出,足以塗銷抵押 權,投資人即未受有損害云云,並非可信。是以,被告上開 行為確實均導致投資人張晉偉許恒禎及借名登記人林志宗 、周英勛、呂皓志之財產上權利受有損害,均可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同意令葉國書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楊明昌設定 如附表二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均未得房地A、C之投資人、 房地A至C之借名登記人同意,且令其等財產權利受有損害, 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代書逾越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授權, 盜用其等印鑑章蓋印在附表二「偽造之文書/盜蓋之印文」 欄所示私文書上並向地政機關行使之,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 形式審查後即將如該附表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載於土地登 記資訊系統上等犯行,應可認定,被告所辯多與前引事證、 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一)按受委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或損害合夥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合夥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則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 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應成立背信罪;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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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