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803號
TNHM,109,上訴,803,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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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82號、108年度偵字
第17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建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販 賣或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陳建男黎氏美緣(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陳建男黎氏美緣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 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蔡政利林安修、張順朝聯絡後,陳 建男、黎氏美緣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蔡政利林安修、張順朝。
陳建男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蔡政利林安修、張順朝、陳世潔顏永順聯絡後,陳建男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 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政利林安修、 張順朝、陳世潔顏永順
二、嗣經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25號、第78號、 第107號、108年聲監續字第236號、第330號、第332號、第4 19號、第513號通訊監察書,對陳建男黎氏美緣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經陳建男之同意執 行搜索,扣得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張)、SONY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支、甲基安非他命6包,因而查 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嗣被告於 本院就轉讓禁藥、施用毒品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應僅限 於被告販賣毒品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1-145、189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1 卷第3-15 頁、偵1 卷第11-22 頁、原審卷1第 122 頁、本院卷1第146、197-201頁),且經同案被告黎氏 美緣證述在卷(見偵1卷第27-31頁),核與證人蔡政利、林 安修、張順朝、陳世潔顏永順之證述相符(見警1卷第62- 65、77-81、92-99、111-117、130-133頁、他字卷第325-32 6、363-365、411-413、453-456、501-503頁),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 卷 第147-152)、搜索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1卷第153-15 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25號、第78號、第 107號、108年聲監續字第236號、第330號、第332號、第419 號、第513號通訊監察書(見警1卷第163-172、175-178頁、 本院卷1第111-113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卷第18-23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4卷第40-41頁)附卷可稽 ,另有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S ONY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電 子磅秤1台、分裝勺1支、甲基安非他命6包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 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 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 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 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 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 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 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 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 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經查:被告 明確供稱販賣毒品係為賺取毒品施用(見本院卷第202頁) ,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 15日修正,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變更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各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與黎氏美緣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五、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5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本院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46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9月26日假釋出 監,經撤銷假釋,於106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 頁), 其於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完 畢後,竟未適時悔悟,再犯販賣毒品罪,顯認被告對於毒品 相關禁令之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而有特別之惡性,應予加 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六、被告就附表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於偵查及審理時 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自指「 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 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 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 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固 曾指證其係向鄭硯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就此亦函覆稱:本大隊因陳建男之供述,查 獲毒品上游鄭硯哲販賣安非他命毒品案,固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14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 000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167頁 ),惟依該函所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警方所查獲鄭硯哲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並不包含被告(見本院 卷1第163-164頁),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關 事宜,該署亦函覆稱:本署並無因陳建男之供述而查獲鄭硯 哲販賣毒品予陳建男之犯行,有該署109年9月23日南檢文誠 108偵17603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173頁 ),難認被告供出鄭硯哲與本案犯行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說 明,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無 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次數達 17次,業已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被告前已因販賣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執行完畢,出監後竟不知悔改,再次為 本件犯行,其惡性難謂輕微,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況被告經前開 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衡情並無何 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故本院認其等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九、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之 規定;
 ⒉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 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而再涉本件販賣毒品行為,禍害他人及自己身體健康,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考量其本件販賣毒 品之數量及所得數額、參與之地位、手段,暨衡酌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 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6月;
 ⒊另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支為被告 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SONY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 000000000之SIM卡1張)為被告陳建男、共犯黎氏美緣所有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各次犯罪毒品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 物,與被告販賣毒品並無關聯,而未於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指 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 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狀、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 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建男黎氏美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購毒者 聯繫之電話號碼 通話時間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數量 金額 所處之罪刑及沒收 1 蔡政利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8年6月10日0時4分、0時8分(原判決誤載為同日0時許) 108年6月10日0時10分許 蔡政利住處(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臺南市○○區○○里某理髮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陳建男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8年6月13日1時6分、1時8分 108年6月13日1時18分許 (原判決誤載為同日1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陳建男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安修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8年4月30日22時1分、23時12分、23時36分、23時49分(原判決誤載為同日22時許) 108年4月30日23時55分許(原判決誤載為同日23時許) 臺南市○○區○○路與○○路口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3,000元 陳建男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順朝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8年4月22日7時22分、7時43分 108年4月22日7時43分許(原審判決誤載為同日7時40分許) 臺南市○○區○○○000○0號附近巷弄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陳建男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8年5月1日17時25分、19時51分20時07分(原判決誤載為同日17時許) 108年5月1日20時8分許(原判決誤載為同日20時許) 臺南市○○區○○○000○0號附近巷弄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陳建男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陳建男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 購毒者 聯繫之電話號碼 通話時間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數量 金額 所處之罪刑及沒收 1 蔡政利 0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2月6日16時39分、16時49分 108年2月6日16時50分許 臺南市○○區○○里某理髮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2,000元 陳建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0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4月20日23時13分、23時24分 108年4月20日23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陳建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安修 0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月20日0時4分、0時38分 108年1月20日0時40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房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陳建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8年3月12日22時46分、23時29分、3月13日0時3分、0時18分(原判決誤載為同日22時許) 108年3月13日0時21分許(原判決誤載為同日0時許) 臺南市○○區○○路與○○路口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2,500元 陳建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順朝(原判決誤載張朝順) 0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2月24日15時30分、16時16分、16時19分(原判決誤載為同日15時許) 108年2月24日16時20分許(原判決誤載為同日16時許) 臺南市○○區○○活動中心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2,000元 陳建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0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3月12日8時6分、8時28分 108年3月12日8時30分許(原判決誤載為同日8時許) 臺南市○○區○○○000○0號附近巷弄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陳建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世潔 0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2月20日13時16分(原判決誤載為同日13時許) 108年2月20日13時25分(原判決誤載為同日14時許) 臺南市○○區○○廟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陳建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0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3月16日10時54分 108年3月16日11時許 臺南市○○區○○廟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陳建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0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4月4日13時10分、13時54分、14時4分(原判決誤載為同日13時許) 108年4月4日14時10分許(原判決誤載為同日14時許) 臺南市○○區○○廟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陳建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4月9日11時15分、11時39分 108年4月9日11時40分許(原判決誤載為同日11時許) 臺南市○○區○○廟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陳建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顏永順 0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4月30日17時5分、18時32分、18時48分(原判決誤載為同日17時許) 108年4月30日18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釣蝦場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2,000元 陳建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0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5月6日16時11分、17時29分、17時43分 108年5月6日17時44分許(原判決誤載為同日17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500元 陳建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09年上訴803號卷目 1 警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0507238號卷 2 警2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0505329號卷 3 警3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0365670號卷 4 他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34號卷 5 聲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22號卷 6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82號卷 7 原審卷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9號卷 8 本院卷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03號卷 109年上易366號卷目 9 警4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0430099號卷 10 警5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080445454號卷 11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卷 12 原審卷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45號卷 13 本院卷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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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