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和成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3號、108年度偵
字第2456號、108年度偵字第2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及證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和成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下午2 時36分後某時許,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殷輝武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後,在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與中山路437 巷交岔路口 旁之中油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半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殷輝武。
㈡於108年1月24日上午8時19分後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殷輝武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在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隔壁之建物外,以2500元之價 格,販賣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殷輝武。
㈢於107年12月2日下午3時40分後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程山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在雲林縣○○鄉○○路000號省錢超市外,以1,000元之價格, 販賣1包海洛因與程山育。
㈣於107年12月9日下午6時12分後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程山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在雲林縣○○鄉○○路000號省錢超市外,以1,000元之價格, 販賣1包海洛因與程山育。
㈤於107年12月10日下午4時22分後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程山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後,在雲林縣○○鄉○○路000號省錢超市外,以1,000元之價格 ,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程山育。
㈥於107年12月12日下午3時43分後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力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後,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洪和成住處外,以3000元 之價格,販賣1包海洛因與陳力銘。
因認被告就上開㈢、㈣、㈥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於上開㈠、㈡、㈤部分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無 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殷輝武、程山育、陳力銘 之證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 監字第73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0 3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8年度聲監續字第37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警卷60-68頁;偵1363號卷211-21 6頁)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貳、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一、不爭事實:
訊據被告洪和成對其與程山育、殷輝武、陳力銘有附表所示 通話及傳送簡訊,且於108年1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於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通話後,曾與殷輝武見面等事實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程山育、殷輝武證述情節相符(他卷41-43頁、89- 92頁;原審卷○000-000頁、339-35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7年度聲監字第739號通訊監 察書暨電話附表、原審108年度聲監續字第37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附卷可查(警卷42、56頁;偵1363卷211-212、2 15-21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辯解
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開公訴意旨㈢至㈥之時、地與程山育及陳 力銘見面,及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 稱:㈠依原審107年度聲監字第739號通訊監察書,法官係命 監聽機關應於107年11月29日前作成監察報告書陳送法院, 惟執行機關於107年12月11日方送達法院,已嚴重遲誤期中 報告期間,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使該通訊監察 書自始無效,原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係因顧慮毒品交易 之隱密性而勉予續發後續之通訊監察書(即107年度聲監續 字第1034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37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 88號),惟均難因此否定遲誤提交期中報告違反法定程序之
事實,縱前開通訊監察書未遭法院撤銷,仍應認其等所衍生 之監聽資料及後續接續聲請之通訊監察書均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有關公訴人所指購毒者殷輝武部分,全麥寮鄉的人都知 道殷輝武在販賣毒品,我不可能販賣毒品給他,我雖曾於10 8年1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與殷輝武見面,但108年1月18日見 面是因為他向我要錢償還我積欠之債務,108年1月24日是在 阿華家見面,但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有關公訴人所指購毒 者程山育部分,我從來沒有跟程山育在省錢超市見面,亦未 販賣毒品給他;有關公訴人所指購毒者陳力銘部分,我當時 不在家,亦未見到他,並未販賣3000元海洛因給他;㈢附表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明確顯示各次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 、數量等基本重要事實,因此,如附表編號1、2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僅可證明殷輝武與被告似有碰面情形,無從證明 有毒品交易,故無法補強殷輝武不利被告之證述而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一㈠、㈡之犯行;如附表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僅可證明程山育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在何處,並無任何毒品 交易之陳述,且該譯文內容亦未載明基地台位置,無從補強 程山育於警詢或偵訊時所稱有於公訴意旨一㈢所示時、地進 行毒品交易;附表編號4、5所示之通話譯文可知,主動發話 方均係程山育,而內容不僅全然無法補強程山育之證述,反 而像是被告向程山育購買毒品,亦無從補強而認被告有公訴 意旨一㈣、㈤所示之犯行;附表編號6係以簡訊單向發送之方 式傳遞,被告並無回應,則兩人是否有接觸之事實尚難認定 ,亦無從補強而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一㈥所示之犯行。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 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 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 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 ,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 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 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 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尤 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 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 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 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 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 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 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且所謂必 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 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 ,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 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本件爭點
綜合上述不爭事實、被告辯解,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 指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應審酌者為附表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其證據能力如何?及公訴人所提之補強證 據是否足以補強購毒者證述而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編號1-6所示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㈠檢察官主張該些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 告如附表所示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原審法院法官 以107年度聲監字第739號通訊監察書准許(監察期間自107 年11月19日10時起至同年12月18日10時止)後,執行機關即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連江查緝隊(下稱連江查緝隊)於 107年12月4日製作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於同年12月11日送至 原審法院,可見執行機關已於前述通訊監察核准之日起算之 法定15日內,作成期中報告書,但因掛號寄送受天候影響, 期間船隻因海象不佳停航,以致上述期間始送達原審法院, 應未違反通訊監察保障法第5條第4項規定,故如附表1-6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則以:依原審法院10
7 年度聲監字第739 號通訊監察書,法官係命監聽機關應於 107 年11月29日前作成監察報告書陳送法院,惟執行機關於 107 年12月11日方送達法院,已嚴重遲誤期中報告期間,應 「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使該通訊監察書自始無效, 原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係因顧慮毒品交易之隱密性而勉 予續發後續之通訊監察書(即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034號、 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37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88號),惟 均難否認遲誤提交期中報告違反法定程序之事實,縱前開通 訊監察書未遭法院撤銷,仍應認其等所衍生之監聽資料及後 續接續聲請之通訊監察書均應認無證據能力,故附表編號1- 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 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 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 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 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 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31 號解釋參照)。我國 因此就通訊監察及通訊紀錄等事項,特制定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下稱通保法)以為規範。又通保法的立法目的,依該法 第1 條規定,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 ,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而制定。但為落實人權保 障,該法於96年6月15日修正時,增訂第5條第4項、第5項, 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 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 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 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 書。」「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 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 不得採為證據。」使執行機關應擔負於通訊監察期間,提出 報告之義務,若發現無通訊監察之必要時,得由法院撤銷通 訊監察書,儘早停止通訊監察,以維人權,並明定違反該條 之相關規定,所執行監聽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見該條項 修正立法理由),且於同年7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後5個月 施行;嗣為更嚴厲防止濫權監聽、浮濫申請、草率核准通訊 監察等情形,俾進一步確實保障人權,復於103年1月14日, 將該法第5條第4項、第5 項修正為:「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 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 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 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 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
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 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 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另增訂第18條之 1,該條第3 項復規定:「違反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進 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 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17條 第2項規定予以銷燬。」嗣於同年月29日公布,並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此項證據排除規定,既無但書或附加例外,又 未授權法院作個案判斷其違法情節是否重大,顯然立法者係 有意採取更為嚴格的態度,以釜底抽薪方式,抑制不法調查 作為,將違反上開規定進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悉予排除; 且經核此性質,即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稱「法律另有 規定」的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執行機關雖於15日內作成期中 報告,卻逾15日始送交法院,其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有無證 據能力?此部分因「前15日內之監聽行為及所取得之資料」 ,乃依據該管法院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進行及取得,難認 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定之『違反第5條規定 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無該條項之適用,應有證據 能力,而16日以後之監聽行為及所取得之資料部分,則不問 其報告實際作成時間及遲送交法院之原因為何,因符合『違 反第5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之要件,核屬同法 第18條之1第3項規範之範疇,應無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法律問題之 研討結果亦持相同意見)。
㈢經查:
1.本件係連江查緝隊查緝員檢具相關偵查報告書及證據資料, 透過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實 施通訊監察,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739 號通訊監察 書(監察期間自107 年11月19日10時起至同年12月18日10時 止),其中法官指示事項欄記載「執行機關應於107 年11月 29日及107 年12月13日前作成監察報告……」,然執行機關連 江查緝隊於107 年12月4 日始製作通訊監察期中報告,並於 同年月11日始送交至原審法院,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連江查 緝隊107 年12月4 日號函影本在卷可參(偵1363卷211-212 頁;原審卷一223 頁)。
2.就何以延遲送至法院乙節,連江查緝隊承辦人吳立順回覆稱 :因監聽線之一係市內電話,是無法進行現譯,須待雲林縣 代錄光碟再寄連江調查站後方可取得,造成通訊監察譯文無 法於期限內與期中報告一同陳報,至於期中報告延遲乙事,
承辦人於107年12月4日前往馬祖郵局以掛號方式寄送該期中 報告,經查詢台馬之星、台馬輪及中華郵政等公司,回覆僅 台灣之星於107年12月5日航行1航次,台馬輪於107年12月4 日空船返台維修(不載貨、不載客),其餘均因船運海象不 佳,停航至同年月11日方有航班所致,有該查緝隊109年7月 2日函文與檢附之承辦人吳立順職務報告、中華郵政公司台 北郵局函文、全港通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華航業股份有限 公司在卷可查(本院卷147-157頁)。因此,本件監聽之執 行單位,並未遵照法官指示,於107年11月29日前提期中報 告,且或因船期延誤之故,其於107年12月4日始交寄之期中 報告,直到107年12月11日始送至原審法院,應可認定。 3.雖連江查緝隊提出之上述期中報告延至107年12月11日送至 原審法院,或可能係因船期延誤因素,然其未遵照法官指示 ,於107年11月29日前提出期中報告,且所製作之期中報告 延至法定之通訊監察監察核准日(107年11月19日)起算15 日(107年12月4日)之法定期間後第7日(107年12月11日) 始送達原審法院,執行機關為依法官指示於107年11月29日 前作成期中報告,且雖於通訊監察核准日起算15日內(即10 7 年12月4 日)作成期中報告,但送至原審法院日期已超過 15日,而原審法官並未依同法第5 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撤銷 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前述說明,此部分因「前15日內之 監聽行為及所取得之資料」,乃依據該管法院依法核發之通 訊監察書進行及取得,難認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3項所定之『違反第5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 無該條項之適用,應有證據能力,而16日以後之監聽行為及 所取得之資料部分,則不問其報告實際作成時間及遲送交法 院之原因為何,因符合『違反第5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 之內容』之要件,核屬同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範之範疇,應 無證據能力。
4.依上所述
⑴附表編號3之通話譯文係被告於107 年12月2 日15時40分許與 購毒者程山育之通話,而為查緝員依上開合法聲請法院核發 通訊監察書後執行通訊監察所獲,是該被告與證人程山育於 107 年12月2 日15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既係15 日之前監察所得之資料,即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前開座 談會意旨,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另附表編號4至6之通訊監察 譯文,均屬該次聲請通訊監察16日以後(即107 年12月5 日 以後)之監聽行為,故認不問其報告實際作成時間及延遲送 交法院之原因為何,均無證據能力。
⑵再者,通訊監察書係經由法官審查後所核發,執行機關依據
該管法院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而取得之證據資料 ,應有證據能力。就原審核發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37號通訊 監察書後,執行機關已於15日內作成期中報告書並送達原審 法院,故執行機關連江查緝隊依該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取得如 附表編號1、2(原審誤為編號2、3)之通訊監察譯文,既屬 合法取得,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5.綜上,本件如附表編號4-6所示被告通訊監察譯文(警卷42 、50頁),參照前揭說明,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附表編號1- 3所示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則有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分別 以上述理由,主張附表編號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全有 或全無證據能力,為本院所不採。
二、查:
㈠被告雖曾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指於附表所示時 、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聲羈卷51 -57頁),但除該次陳述外,被告自警詢、偵查、審理及本 院均為一致之辯解而否認犯行,並就羈押庭訊問時,何以為 上述自白,辯稱:因當時頭昏,認為承認才可交保云云(偵 聲卷33-37頁),然於該次羈押訊問,被告於法官詢問是否 怕被羈押所以承認時,陳稱:不是,因為這是事實所以坦承 等語,且當場與辯護人討論(聲羈卷53-54頁),足見被告 該次自白任意性無虞。惟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曾於羈押訊問時 一度為自白,但其於該次自白前、後均否認犯罪,並為相同 之辯解,該自白之證明力,或被削弱;且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故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有所限制,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真實性。
㈡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 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雖毒品交易 ,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 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話或 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 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 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 之者。惟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 方為獲邀減刑寬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陳述之虞,其陳述在本質上存有 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 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價值。倘以販毒與購毒者間對話之 通訊譯文作為指證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對話依社 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 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不明之隱晦對話,縱使指證者 證述對話內容涵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或轉讓者 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具犯罪同一性(例如 先前有關販賣毒品之暗語,與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 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結果即時啟 動調查而查獲客觀上可認為販賣毒品跡證,縱該等通話能證 明雙方相約見面,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自尚不足作為 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尚須其他交易毒品犯罪之補強 證據。
㈢查本案卷內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1080200416號鑑驗書、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張,可 佐證警方於對被告執行搜索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手機1支、夾鏈袋1袋及現金35,000元 等物,惟該次執行搜索之時間為108年2月22日,距離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販賣毒品時間,相隔已達1個月,且被告陳稱: 上開扣案毒品為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現金為弟弟之薪水等 語(原審卷二第42至44頁),考量搜索時間與公訴意旨所認 被告販賣毒品時間間隔非短、扣案毒品僅有甲基安非他命且 數量不多,與一般施用毒品之人持有少量毒品供己施用之常 情亦未相悖,尚難作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販賣毒品犯行之 補強證據。
三、被告有無起訴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殷輝武部 分:
㈠證人殷輝武於警詢中證述:如附表編號1這通譯文是我向被告 拿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以2,500 元在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 與中山路437 巷口的中油加油站向被告購買1 包半錢的安非 他命,另如附表編號2之譯文,是我以2,500 元在阿華家樓 下向被告購買1 包半錢的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51頁至第52 頁);於偵查中證述:我警詢講的實在,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是我在用,附表編號1這通譯文是我向被告拿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我以2,500 元在麥寮中山路的中油加油站向被告 購買1 包半錢的安非他命,另如附表編號2之譯文,是被告 在一個叫阿華家的樓上,我到阿華家外面打電話叫被告下來 ,我們是在阿華家外面見面,我當天有跟他交易,我跟他買 半錢安非他命,當場給他現金,他給我1 包安非他命,我與
被告2 次交易約相隔一個星期等語(他卷第41頁至第43頁) ;審理中則證述:我有在108 年1 月18日、108 年1月24日 跟被告拿兩次甲基安非他命,這兩次拿各都是1 包2,500 元 的量,大部分都互請比較多,這我兩次都沒拿錢給他,但如 附表編號1的「碧湖這邊」是什麼意思我沒印象,「阿秋」 也不是我的綽號等語(原審卷一第315 頁至第338頁)。 ㈡上述證人殷輝武歷次證述內容,警詢、偵查中固均證稱:與 被告於起訴事實一㈠、㈡之時間,相約在麥寮鄉中山路之中油 加油站及綽號「阿華」家樓下見面,各以2,500 元之價格購 入甲基安非他命;於原審改稱:與被告就毒品常互請毒品, 而於108 年1 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跟被告拿毒品都沒有給被 告錢,另就如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碧湖」、「阿 秋」之實際意思為何均不清楚,足見證人殷輝武就何以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所述先後不一,證詞之憑信性非無疑慮。 ㈢況依前所述,證人殷輝武警詢與偵查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仍僅為單一施用毒品者之證言,自不得以此相互補強;被告 為警搜索時扣得之上述物品,亦無法作為補強證據,均如前 述。公訴人對此雖又以附表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證 據。惟查,該二份通訊監察譯文,均僅見被告與殷輝武相約 見面之內容,通話中並未有任何提及毒品種類、重量、價格 等與毒品交易暗語,僅可見雙方在通話中確認彼此所在地, 但朋友間相約見面,或於通話中確認彼此目前所在位置,其 理由多端,未必盡與毒品交易相關,無從由附表編號1、2之 通訊監察譯文確認是否確與販賣毒品有關。況證人殷輝武復 原審證述: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碧湖」、「阿 秋」之真實意思為何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321至322 頁),殷輝武得否可依據自己未完全知悉內容真義之通訊監 察譯文,確認該通話為毒品交易對話,進而確認自己於附表 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實非無疑。故 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尚不足以補強證人殷輝 武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
㈣綜上,證人殷輝武不利被告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公訴人據 以補強之上述附表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法確認與 毒品交易有關,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整體觀察,尚難 達確信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殷輝武為真實之程度。四、關於被告有無如起訴事實一㈢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程山育 部分:
㈠證人程山育於警詢中證述:如附表編號3譯文內容是我要向綽 號龍哥之男子購買毒品,後來我們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省錢 超市外交易,當時我以1,000 元購買海洛因1包等語(警卷
第34至36頁);偵查中證述:0000000000手機是我本人使用 ,我曾以手機與0000000000手機通話,他是藥頭,我叫他龍 哥,不知本名。我會跟龍哥買海洛因,之前也有買過安非他 命,我與他認識他沒有多久,我跟他買過4 、5 次。如附表 編號3的監聽譯文,是我與他約在麥寮的省錢超市,我跟他 買海洛因1 包,1 包1,000 元,我當場給他錢,他給我1 包 海洛因,現場只有我們二人,有交易成功等語(他卷第90至 92頁);於原審證述:我那時候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二 級都有,經由朋友介紹,當時是約在麥寮超市那裡。如附表 編號3的「釋經」意旨為何我不清楚,若是指世卿【音譯】 的話我知道,他住在麥寮西濱高架下附近。我印象在如附表 編號3通話後,被告說他在那裡,我就去那裏找他,因為我 兩種毒品都有吃,我也忘記當天是買哪種毒品了。那陣子買 毒品,我找不到被告時,會透過朋友,就是「釋經」那裡叫 他去跟人家拿。但我當時藥頭只有認識被告等語(原審卷一 第339至358頁)。
㈡觀諸證人程山育上開證述內容,其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與 被告有於起訴事實一㈢之時間,相約在麥寮鄉省錢超市見面 ,並以1,000 元之價格交易毒品海洛因;迨於原審時,先證 述當時與被告約在麥寮鄉省錢超市前交易,後再改稱當日與 被告通話後,他說他在「釋經」(世卿)那裡,所以我過去 「釋經」那裡跟他交易,且稱因為當時一、二級毒品均有施 用,已經不記得當時購買毒品之種類。細繹上開證人程山育 之證述,其就該日相約見面地點前後矛盾,且「省錢超市」 雖位於麥寮鄉內,但與被告所述「世卿」住處即麥寮鄉西濱 快速道路附近,尚有一段距離(約2公里),此有GOOGLE地 圖在卷可查(原審卷一431頁;本院卷233頁);再者,若程 山育於原審證述屬實,其既與被告先在「世卿」處見面,已 可當場交易毒品,則其與被告何須再前往相距有一段距離之 「省錢超市」進行毒品交易。故程山育證述其與被告相約見 面地點,毒品交易種類,先後有異,其不利被告證述,非全 無瑕疵可指,尚難以此遽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況即使程山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於省錢超市外販賣海洛因予其施用 等情,先後一致,惟此仍僅為單一施用毒品者之證言,自不 得以此相互補強,尚須有其他足資證明程山育證述內容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始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證人程山育於警詢與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雖均一致 ,但仍僅為單一施用毒品者之證言,不得以此相互補強,尚 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另被告為警搜 索時扣得之上述物品,無法作為補強證據,均論述如前。公
訴人雖又以附表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 程山育之補強證據。惟查,該二份通訊監察譯文,均僅見程 山育向被告確認其目前在何處,通話中並無任何提及毒品種 類、重量、價格等與毒品交易相關之暗語;且朋友間相約見 面,或於通話中確認彼此目前所在位置之理由多端,未必盡 與毒品交易相關,故無法由附表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確認該通話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是以,附表編號3之通訊 監察譯文尚難作為證人程山育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 ㈣綜上,證人程山育不利被告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公訴人據 以補強之上述附表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法確認與毒 品交易有關,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整體觀察,尚難達 確信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程山育為真實之程度。五、關於被告有無為起訴事實一㈣販賣海洛因及一㈤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程山育部分:
㈠證人程山育於警詢中證述:107 年12月9 日18時12分譯文內 容是我要向綽號龍哥之男子購買毒品,後來我們相約在雲林 縣麥察鄉省錢超市外交易,當時我以1,000 元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而107 年12月10日16時22分譯文內容是我要 向綽號龍哥之男子購買毒品,後來我們相約在雲林縣麥察鄉 省錢超市外交易,當時我以1,000 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 包等語(警卷第34至36頁);於偵查中證述:107 年12 月9 日當天約在省錢超市見面,我買1,000 元的海洛因1 包 ,我當場給他錢,現場只有我2 人,有交易成功,107 年12 月10日也是一樣,打完電話我們就約在麥寮省錢超市,我是 買安非他命1 包,買1,000 元,我當場給1,000 元,有交易 成功等語(他卷第90至92頁);於審理時先證稱:107 年12 月10日與被告約在麥寮鄉省錢超市前交易買1,000 元安非他 命1 包,後又改稱:12月9 日是包什麼忘記了,因為我兩種 都有在吃,那時候驗出來一、二級都有,12月9 日及12月10 日我都有跟被告見面,但忘記交易毒品種類,我跟被告交易 毒品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雖程山育就其於起訴事實一 ㈣、㈤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一致,但審理中 就交易毒品種類已前後矛盾,並陳述已經忘記,且依附表編 號4、5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似均係程山育主動詢問被告是 否「要吃上次那個嗎?」、「有要吃飯嗎」,此等對話情形 ,反似程山育詢問被告是否需毒品,與程山育證述不同。故 證人程山育不利被告之證述,難謂全無瑕疵。
㈡證人程山育於警詢與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雖均一致 ,但此仍僅為單一施用毒品者之證言,不得以此相互補強, 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另被告為警
搜索時扣得之上述物品,無法作為補強證據,均論述如前。 公訴人雖又以附表編號4、5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被告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程山育之補強證據,惟該二份通訊監察 譯文,因執行機關未於法院核准15日內依法作成期中報告送 交原審法院,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無從作為被告涉 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程山育證述之真實性 ,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涉犯起訴事實一 ㈣、㈤所示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程山育之犯行達 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六、關於被告有無起訴犯罪事實一㈥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陳力銘部 分:
㈠證人陳力銘於警詢中證述:107 年12月12日我有向被告拿一 級毒品海洛因。我以3,000 元在被告位於雲林縣○○鄉○○路00 0 巷00號住處購買1 小包的海洛因(警卷第44頁);於偵查 中證述:我107 年12月12日傳簡訊找被告拿毒品,我傳簡訊 時已在他家外面,他家在麥寮中山路巷子裡,我傳完後他就 開門讓我進去,我是跟他拿1 包海洛因,我當場給他3,000 元,現場只有我們2 人(他卷第127 至129 頁);於審理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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