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勝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85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施文勝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一0年十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支付被害人徐宜秀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施文勝於民國109年2月22日1時30分許,在徐宜秀所經營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會館」內飲酒後,於進行結 帳時因所攜帶現金不足支付消費金額,且徐宜秀拒絕收受施 文勝所簽發之支票,亦拒絕賒帳,致施文勝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先以店內放置帳單之塑膠板 丟擲徐宜秀右臉頰,又接續拿取吧檯上電話、酒杯、碗盤砸 向徐宜秀頭部及身體,並於徐宜秀倒地後,以腳踹其背部再 拉其頭髮,將其拖出吧檯,致徐宜秀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 裂傷3公分及頭皮撕裂傷3+3.5公分、左側腕部挫傷及右手擦 傷、背部挫傷、第一腰椎和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 致上開電話、酒杯、碗盤損壞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徐宜 秀。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4頁、原審 卷第24、40頁、本院卷第59-60頁),核與告訴人徐宜秀之 證述、證人林秀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21、25-27頁、
偵卷第88-89、105-106頁),並有現場照片暨告訴人受傷照 片共5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奇美 醫院病歷照片1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45、47頁、偵卷 第35-39、41-77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傷害告訴人 並毀損音樂會館內物品之舉動,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 地點實施,且均侵害同一之法益,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 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 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認屬接續犯,均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夥同友人前往告訴人經 營之「嬌嬌音樂會館」,因所攜帶現金不足支付消費金額, 見告訴人拒絕收受支票、亦拒絕賒欠,本可以理性溝通方式 尋求解決,然因酒後失控竟施以暴力,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願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代價和解,惟告訴人堅 持70萬元才願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惟被告與 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財物毀損 程度,及被告係高中畢業、已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 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 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 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 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頁),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約定須給付告訴人60萬元,並於109年11月15 日已給付告訴人3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 、63、65頁),則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當知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 2 年。另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前支付告訴人25,000元,被告如未依本判 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林容萱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