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祥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至祥(綽號「阿祥」)於民國106年間 因網路遊戲結識石立雯(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下稱另案 】上訴駁回確定),經石立雯介紹,認識與石立雯家人同住 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處所之石立雯表兄原傑英(所犯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揭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詎被告黃至祥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於107年1月間,在原傑英上址 處,邀約原傑英前往國外運輸毒品入臺牟利,並許以事成後 給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原傑英為貪圖上開報酬 而為應允,2人遂商議由被告黃至祥負責聯繫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亮」之馬來西亞販毒集團成年成員及安排原傑 英之機票、食宿事宜,再由原傑英前往馬來西亞與「阿亮」 等上開販毒集團成年成員見面,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 進入我國。謀議既定,被告黃至祥與原傑英乃共同基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原傑英在 臺南市永康區某運動用品店購買較大尺碼之黑色球鞋1雙供 夾藏愷他命之用,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作為與被告黃至祥及「阿亮」之聯繫工具,再由被告黃至 祥於原傑英搭機前,在原傑英上址住處,交付29萬元購毒款 予原傑英,原傑英旋於107年2月16日穿著上揭黑色球鞋前往 高雄國際機場,將29萬元兌換成馬來西亞幣後,搭乘馬來西 亞亞洲航空公司(下稱亞航公司)編號00-000號班機入境馬
來西亞吉隆坡機場,隨後再與「阿亮」派遣之接機人員返回 「阿亮」住處,與「阿亮」交易,收受「阿亮」交付之愷他 命2包,復於馬來西亞吉隆坡某不詳飯店房間內,將該2包愷 他命以黑色膠帶包妥分別夾藏在上開黑色球鞋內,迨至同年 2月21日上午某時許,原傑英即穿著上開夾藏有2包愷他命之 黑色球鞋,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搭乘亞航公司編號00-000 號班機,於同日12時45分許入境臺灣,而自馬來西亞吉隆坡 將上開愷他命2包運送至臺灣。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原 傑英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海關查驗檯,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 關高雄機場分關人員察覺有異,對原傑英予以攔查、搜身, 當場在原傑英所穿上開黑色球鞋左、右腳鞋底查獲愷他命各 1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共計453公克,淨重共計440.66公 克,驗餘淨重共計439.83公克,純度83.43%,純質淨重合計 367.64公克),並扣得黑色膠帶2捆、黑色球鞋1雙及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因認被告黃至祥 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
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 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 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進言之,待證 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 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 、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 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 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 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 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 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 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 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 ,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 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 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原傑英、石立雯之證述、⑵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⑶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等資料,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涉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辯稱:伊的綽號雖叫「阿祥」,但伊根本不認識原傑英、 石立雯,也沒有看過他們,原傑英自馬來西亞走私愷他命至 臺灣之行為與伊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原傑英於107年2月16日搭乘亞航公司編號00-000號班機入境 馬來西亞吉隆坡,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微 信通訊軟體,與馬來西亞販毒集團成員「阿亮」聯繫交易, 收受「阿亮」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後,即以黑色膠 帶包妥分別夾藏在其所著黑色球鞋內,迨至同年2月21日上 午,原傑英穿著上開夾藏有2包愷他命之黑色球鞋,搭乘亞 航公司編號00-000號班機,自馬來西亞將上開愷他命2包攜 帶進入臺灣,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入 境海關查驗檯,為海關人員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原傑英於另 案警詢、檢察官訊問、法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調查局卷第 2頁-第3頁反面;偵3908號卷第4頁反面;他4560號卷第28、 36頁),並有原傑英之入出境資料、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 雄機場分關107年2月21日(107)高機移字第8號函、高雄關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法務部調查局107年4月3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3460號鑑 定書、原傑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送數位採證之 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10、17-18、22-25頁;偵 3908號卷第31頁;原審卷一第79-265頁),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包、黑色膠帶2捆、黑色球鞋1雙、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扣於另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原傑英於107年2月21日遭查獲上開犯行後,固於另案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此次去馬來西亞運毒返臺係依綽號 「阿祥」男子之指示,並提供「阿祥」之身分特徵為:嘉義 人、身高約172公分、FACETIME帳號係「00000000000000oud .com」、WECHAT(下稱微信)帳號係「0000000000」、配偶 臉書帳號名稱為「羅倪香」、原定106年8月15日前後要入監
執行毒品案件,但後來沒有到案遭通緝等情(見調查局卷第 3頁正反面、第6頁反面-第7頁;偵3908號卷第36頁正反面) ;且於另案法院審理及本案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指認「 本案被告黃至祥」就是其先前所述指示其去馬來西亞運毒回 臺之「阿祥」(見他4560號卷第35、49頁;原審卷一第273 、336頁)。惟查:
⒈證人原傑英上開所指綽號「阿祥」之男子,是否即係本案被 告?查被告之戶籍地係在「嘉義」、出生日期係70年12月11 日、前於106年11月24日因毒品案件遭通緝、配偶姓名為「 羅倪香」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法院審理中及本案原審審理 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71-272頁,原審卷二第107頁) ,並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佐(見交查453號卷第29頁 ;偵6275號卷第29-32頁;原審卷一第75頁),雖核與證人 原傑英上揭所證「阿祥」之身分特徵相符(其中出生日期與 微信帳號之阿拉伯數字一樣),然卻與證人石立雯於另案法 院審理中所證:「阿祥」說他是臺中人,他應該沒有結婚等 節(見原審卷一第280-281頁)不符,參以證人石立雯於另 案法院審理時始終證稱:「阿祥」不是在庭之黃至祥,整個 感覺不一樣,我不能確定「阿祥」就係在庭之黃至祥,因為 跟我印象中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274、277、279 頁),則證人石立雯介紹予證人原傑英認識之「阿祥」是否 即係本案被告,容非無疑。
⒉縱認證人原傑英所稱之「阿祥」即係本案被告,然證人原傑 英前揭有關被告同為本案運毒共犯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證明原傑英所述與事實相符:
①證人原傑英自身所涉上開運輸愷他命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交查453號卷第5-15頁 ;他156號卷第53-64頁)。觀之上揭判決內容,證人原傑英 確經上開法院認定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係「阿祥」(即黃至祥 )而為偵查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證人原傑英證述被告 共犯本案,非無為減免其刑之動機,所為證述內容難免有嫁 禍卸責之風險,非可遽信。
②證人原傑英固證稱被告係使用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0 0oud.com」、微信帳號「0000000000」與其聯繫運毒事宜, 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供稱:107年1、2月間,我本身沒有 行動電話,我都是用我太太之行動電話,因為我當時另案被
通緝中,我只有用我太太行動電話之LINE,沒有使用FCACET IME及微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268-269頁,原審卷二第 107-108頁)。雖證人原傑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從107年2月6 日開始就有與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00oud.com」通 聯之紀錄,有上揭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 第101-110頁),但因被告否認使用該FACETIME帳號,卷內 又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該FACETIME帳號確係被告使用, 實無從據此逕認該FACETIME帳號係被告使用與證人原傑英聯 繫運毒事宜,而得作為證人原傑英前揭不利被告證詞之補強 證據。至證人原傑英所述上開微信帳號「0000000000」阿拉 伯數字部分雖與被告之出生日期相同,惟因上開數位採證勘 驗報告中未有任何證人原傑英與該微信帳號通聯之紀錄,自 亦無從依此認定被告有使用該微信帳號與證人原傑英聯繫運 毒事宜。
③證人原傑英於另案法院審理中及本案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 07年1 月認識「阿祥」,「阿祥」問我是否願意幫他運毒, 我同意後,「阿祥」才幫我加入馬來西亞賣主「阿亮」之微 信,我在馬來西亞這段期間有與Calvin、David Wong、NDD 、LCY、達升聯繫,其中NDD就係「阿亮」、LCY係「阿亮」 之小弟,其他剩下的都係「阿亮」之朋友等語(見他4560號 卷第36頁;原審卷一第337-338頁)。然觀之前揭數位採證 勘驗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80-197、202-219頁),證人原傑 英於106年8月22日起即接獲NDD之微信訊息、於106年10月1 日起即接獲David Wong之微信訊息、於106年12月20日起即 接獲LCY之微信訊息,可見證人原傑英於其所述107年1月結 識「阿祥」之前,就已與「阿亮」等馬來西亞販毒集團成員 有所認識,則證人原傑英上開所證其係應「阿祥」之邀去馬 來西亞運輸毒品,並由「阿祥」幫其加入馬來西亞賣主「阿 亮」之微信乙節,顯與事證有違,已難遽信。況證人原傑英 與「阿亮」等馬來西亞販毒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中亦未曾 提及「阿祥」,有前揭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存卷可參,自亦無 從以此作為補強證據認定「阿祥」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雖證人原傑英就上開數位採證勘驗報告結果表示:上開數 位採證勘驗報告顯示我於106年8月22日就有與「阿亮」聯繫 ,這個時間點係錯的,因為那時候我根本都還不認識「阿祥 」,也不認識「阿亮」,這可能是行動電話數位還原之時間 出了問題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38、348頁),惟因證人原傑 英上開行動電話已另案執行完畢銷毀,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11頁),致無從藉由實際勘驗該行 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予以查證,原審乃函詢當初製作上開數
位採證勘驗報告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有關「使用UFED套裝 軟體擷取原傑英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時,有無可能因 程式設定或邏輯運算違誤,導致輸出電磁紀錄所顯示之通訊 時間與直接檢視行動電話所能查看到之通訊時間有所誤差? 」,據該署函覆稱:UFED採出之行動電話內各項電磁紀錄之 記載時間(例如通訊時間),係讀取行動電話內各項電磁紀 錄內所記載之時間,所採出之行動電話內各項電磁紀錄之記 載時間,正常情況下應會一致,不致於與行動電話內所能查 看到電磁紀錄之記載時間有所落差(例如:UFED採證軟體備 份資料時間顯示之通訊時間與透過行動電話檢視之通訊時間 正常情況應會一致,不致有誤差長達半年或一年之情形)等 情,有該署109年4月14日雄檢榮樸雅107交查780字第1883號 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01-402頁),準此可認上開數 位採證勘驗報告顯示之通訊時間應無錯誤,從而,證人原傑 英上開質疑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④證人原傑英於另案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案原審審理中雖均 稱:107年2月5日、同年2月16日這兩次去馬來西亞之機票都 係「阿祥」幫我處理的等語(見調查局卷第3頁正反面;偵3 908號卷第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41頁),然經追查證人原 傑英上述2次機票之實際訂票人,只查得:107年2月5日之機 票係一名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微信暱稱「Zero」、臉書暱稱 「莎茉莉」之女子輾轉透過旅行社人員代購;107年2月16日 之機票則係一名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在交友軟體上放置非被 告樣貌照片、自稱「JASON」之男子,透過交友軟體委託證 人鍾雅琳(嗣已改名為鍾方祈)刷卡代購等情,有證人鍾雅 琳於另案警詢及本案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381- 383頁,原審卷二第88-94頁)、鍾雅琳刷卡消費暨繳款明細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線航班旅客搭乘紀錄、山富國 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5日函、原審電話紀錄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84-387頁,原審卷二第43、67、69、7 9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證人原傑英購買來回 馬來西亞之機票,從而,證人原傑英上開所述機票係被告為 其購買之說詞,並無證據足以補強。
⑤證人石立雯於另案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中固曾證稱:我知 道原傑英會跟「阿祥」聊工作的事,後來原傑英向我借行李 箱,說「阿祥」要他去馬來西亞換波蘭幣等語(見偵緝548 號卷第20頁正反面;偵3908號卷第39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 279頁)。然姑且不論上揭有關「阿祥」要求證人原傑英赴 馬來西亞之證詞,係屬證人石立雯聽聞證人原傑英之轉述, 並非親自見聞,更何況其內容有關赴馬來西亞之目的,係為
兌換波蘭幣,亦核與本案運送毒品犯行無涉,顯見證人石立 雯之證述亦不足以補強證人原傑英上述「阿祥」即被告係本 案運毒共犯之指述。
㈢稽上情節以觀,證人原傑英前揭有關「阿祥」即係被告同為 本案運毒共犯之指訴,既存有「阿祥」是否確為被告之疑問 ,且所為有關其如何透過「阿祥」聯繫馬來西亞販毒集團成 員之證述,又與上開數位採證勘驗報告顯示之事證不符,在 未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原傑英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 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自難遽依證人原傑英之單一指證,逕 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本院自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 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⑴證人原傑英於107年2月21日調 查局詢問時陳稱:我不知道「阿祥」之真實姓名為何,「阿 祥」身高約172公分,微胖,Facetime帳號為「00000000000 000oud.com」、微信帳號為「0000000000」等語;復於107 年5月7日偵查中供稱:「阿祥」為嘉義人,原定106年8月15 日前後要入監執行毒品案件,但「阿祥」後來未到案遭通緝 ,而「阿祥」之配偶住在臺北、臉書帳號名稱為「羅倪香」 等語明確,並提出「羅倪香」之臉書網頁資料及照片為佐, 更於本案審理中當面指認被告黃至祥即為其之前所指認之共 犯「阿祥」無疑。⑵被告黃至祥不否認其綽號為「阿祥」, 且其配偶為「羅倪香」、出生地「臺灣省嘉義縣」、地址為 「○○縣○○市○○000號附○○」,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 卷可考,且經提示證人原傑英所提供之「羅倪香」之臉書網 頁資料及照片,供被告黃至祥指認,亦確認該臉書網頁資料 及照片確係被告黃至祥之配偶所有,且臉書上合照確係其夫 妻2人乙情,均與證人原傑英所指認之內容相符。又被告黃 至祥曾因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106年7月5日確定,嗣於106年11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而於107年7月20日緝獲等情,此有被 告黃至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亦與證人原傑英所供「阿 祥」於106年8月間因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乙情吻合 。再者,證人原傑英於調查局詢問時,所供出「阿祥」之微 信帳號「0000000000」,其末六碼更恰為被告黃至祥之出生 年月日,此部分經於審理中再次詰問證人原傑英時,其亦證
稱:當時我是看著手機裡的資料唸出「阿祥」的微信帳號的 等語,而雖該部分資料未顯見於數位採證勘驗報告中,然經 原審函詢進行數位採證之高雄地檢署,經該署以109年4月14 日雄檢榮樸雅107交查780字第1883號函覆「透過UFED採證軟 體取出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數量多寡,受限於UFED採證軟體 所能取得行動電話之權限等級,於不同廠牌、型號之行動電 話,UFED採證軟體能取得行動電話權限等級會有所不同,採 出電磁紀錄數量多寡亦會不同,使用UFED採證軟體擷取行動 電話內微信聯絡人資訊,是否可能受限於UFED採證軟體無法 取得行動電話較高權限,致無法完全輸出或回復行動電話內 聯絡人情形」等情,是該帳號未顯見於數位採證勘驗報告中 ,有高度可能係因軟體權限不足所致,而證人原傑英於接受 調查局詢問當時,係看著手機內資料陳述「阿祥」之微信帳 號,且當時被告黃至祥尚未被緝獲,證人原傑英亦無從知悉 被告黃至祥之出生年月日進而故意編撰虛假之微信帳號名稱 來陷害被告黃至祥,足認證人原傑英於調查局所陳述「阿祥 」所使用之微信帳號名稱當屬真實無疑。⑶再者,證人原傑 英於另案中供出被告黃至祥時,被告黃至祥尚未被緝獲到案 ,且被告黃至祥並非公眾人物,僅係一般民眾,衡情非其確 與證人原傑英共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證人原傑英豈有對 其之背景、來歷、素行、個人資料及配偶之臉書等能有所知 悉,且均與客觀事證互核相符,是在在足認證人原傑英所述 為真,被告黃至祥確有為本案犯行無疑。⑷然原審竟昧於前 揭情節而認本案對於證人原傑英之證詞無任何補強證據,其 判決理由顯有違法不當甚明。⑸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 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然查,依證人原傑英之陳述及被告相關個人年籍 資料所示,證人原傑英所指之「阿祥」或許即係本案被告, 然被告是否有與證人原傑英共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仍需有積極證據證明之,尚無法僅以證 人原傑英之單一指述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 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 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 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 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 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卷目索引】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即警卷
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卷,即調查局卷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75號卷,即偵6275號卷 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6號卷,即他156號卷 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453號卷,即交查453號卷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他度他字第8355號卷,即他8355號卷 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560號卷,即他4560號卷 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08號卷,即偵3908號卷 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48號卷,即偵緝548號卷
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42號卷,即偵4542號卷 ⒒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49號卷,即原審卷 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06號卷,即本院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