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儒
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劉淑芬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88號、107年
度偵字第4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長儒、劉淑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入禁藥管 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 讓,被告劉長儒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各別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告劉 淑芬則基於幫助被告劉長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劉長儒涉犯(民國109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嫌,被告劉淑芬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毒販間交易毒品,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 多隱密進行並以暗語聯絡,甚或以相約見面之方式暗示交易 訊息。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分別定其處罰規 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修正施行前)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若以購毒者與毒販間通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必須渠等通訊內容等相關客觀事態,依社會通念已足辨明 所指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當之。另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 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 ,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 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 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 之所謂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 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 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 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 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 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 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 被告坦認,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 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 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參 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 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 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 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目 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緝獲之安非他命 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 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
認被告二人及證人於本案中陳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 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奇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為主要論據。六、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
㈠被告劉長儒固不否認有與林奇毅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 所示之通話,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 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我沒有賣毒品給林奇 毅,是他拿道具槍來賣我;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沒有拿 毒品給林奇毅;附表一編號3、6所示時地,沒有賣毒品;附 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我沒有賣毒品給林奇毅,沒有搭載 劉淑芬去○○○游泳池,也沒有見到林奇毅。不知道被告劉淑 芬與林奇毅間有附表二編號4之通話;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 地,沒有賣毒品給林奇毅,林奇毅有在賣道具槍,我有跟他 訂購,但他沒有我要的款式,所以他把訂金還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51、152頁、第261至263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證人林奇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指證向被告劉長儒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僅屬同一證人為重覆陳述。觀之附表二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皆為約定見面地點,全然未提及毒品種 類、數量、金額等交易相關內容,且被告劉長儒與林奇毅間 另有代購模型槍之事,附表一編號5林奇毅對被告劉長儒表 示「你在那等我,我拿錢過去給你」,僅能推論二人間有金 錢往來,當日有相約見面之情,但金錢原因不明,不能排除 借貸或訂金之可能,無從以上開對話遽認與毒品交易有關, 不足作為林奇毅證言之補強證據,不得以單一證人證述,作 為對被告劉長儒不利之認定。且林奇毅前後證述不符,非無 瑕疵可指,可信度不足,應認被告劉長儒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為被告劉長儒無罪判決並無違誤等語。
㈡被告劉淑芬固不否認有與林奇毅為附表二編號4之通話,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電話是我接的 ,但我們(指其與劉長儒)是在○○○游泳池旁的○○旅館,不 是在○○○游泳池那邊,當天沒有與林奇毅相約,林奇毅只是 問我們在那裡,我沒有要林奇毅過來,是林奇毅自己來旅館 ,但他不是來找我,我不知道林奇毅來幹嘛等語(見本院卷 第152、262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奇毅對於本案交 易地點、交易對象等主要情節,證述不一而有重大瑕疵,尤 其指證錯誤,誤將謝○○(被告劉淑芬之母)指認為被告劉淑 芬。被告劉淑芬於警詢始終稱其沒有販賣毒品予林奇毅,對 於本次情節亦稱不清楚,在警方不斷以林奇毅證詞詢問下,
最終由員警整理出「林奇毅要跟劉長儒買毒品,劉長儒身上 沒有,所以將劉淑芬的毒品先拿給林奇毅」之版本,是被告 劉淑芬屢次稱因警察一直詢問才會承認等語,非全無憑據。 又附表二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僅約定見面地點,全然未提 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交易相關內容,自無從據以推論 本次有販賣毒品給林奇毅,原審為被告劉淑芬無罪之諭知, 並無違誤等語。
七、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至6分別為被告二人與林奇毅之通話,業經證人 林奇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見警二卷第8至15頁、偵 一卷第87至9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 訊監察書在卷可參(出處詳附表二備註欄),且為被告二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8、189、198、199頁,本院卷第 157、15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2、6部分:
⒈證人林奇毅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門號00000 00000號是「阿姊」(即被告劉淑芬)在使用,她是我朋友 「阿六」(即被告劉長儒)的女朋友,我透過「阿六」認識 她的(見警一卷第43頁反面)。【附表二編號1通話】是我 撥打「阿姊」的手機,「阿姊」接到電話後拿給我朋友「阿 六」,當天他們在虎尾鎮○○路○○○飯堂吃飯,我跟「阿六」 約在○○○飯堂前交易毒品,「阿六」駕駛一部白色自小客車 來,我走到駕駛座旁與「阿六」交易,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向「阿六」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見警一卷第43頁反 面至第44頁,偵一卷第38頁,原審卷一第361頁)。【附表 二編號2通話】是我撥打「阿姊」的手機,「阿姊」接到電 話後聽後拿給「阿六」,那天我去要去○○○○汽車旅館找他。 我本來要跟「阿六」購買安非他命,但他身上的量不夠,只 剩一點點,就免費請我在汽車旅館內一起施用安非他命(見 警一卷第44頁正反面,偵一卷第38頁)。【附表二編號6】 我早上打電話給「阿六」,「阿六」說他身上沒有毒品,晚 上我繼續打給他,「阿六」就有毒品了,我們約在他家樓下 自助洗衣店外面交易,我以1,000元向「阿六」購買毒品安 非他命1小包,有拿1,000元給「阿六」,這一次是我開車過 去,「阿六」上我的車交易,她女朋友沒有來(見警一卷第 46頁反面至第47頁,偵一卷第40頁,原審卷一第361頁)。 ⒉證人林奇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向被告劉長儒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僅屬同一證人為重覆之陳述,依首開說明 ,購毒者所為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屬實,若以購毒者與 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必須渠等通訊內容等相關客觀事態,依社會通 念已足以辨明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或價金,始足當 之。惟觀之附表二編號1、2、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皆為約 定見面地點之對話,全然未提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交 易相關內容,且約定模式如出一轍,但林奇毅稱編號2為轉 讓禁藥,編號1、6卻是販賣毒品,實難從譯文內容辨明,從 而,上開譯文內容於本案難認有補強林奇毅證詞之效用。而 被告劉長儒始終否認有與林奇毅進行毒品交易或無償轉讓毒 品,林奇毅前開指證既缺乏補強證據,即不得以此單一證人 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劉長儒如附表一編號1、6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及編號2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唯一基礎。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林奇毅已與被告劉長儒建立一定程度 之信賴關係,自不須在通話中特別指出本次係要購買毒品或 請求轉讓毒品,只需現場談妥確認即可,於電話中講明徒增 遭查緝之風險等語。惟被告劉長儒否認犯行,而附表二編號 1、2、6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足為證人林奇毅證言之補強證 據,參之前揭說明,不得僅憑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述,於 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遽認林奇毅指述之事屬實,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憑採。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證人林奇毅於警詢、偵查均證稱:【附表二編號3通話】第1 通是我與「阿六」的對話,第2通是我跟「阿姊」的對話, 是我要跟「阿六」購買毒品,「阿六」駕駛白色福特自小客 車搭載「阿姊」至○○鎮○○路0段○○超市門口附近,「阿六」 在車上將安非他命1小包從車窗拿給我,我將1,000元拿給他 ,在通完最後一通電話後沒多久就交易了等語(見警一卷第 45頁正反面,偵一卷第38頁)。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附表 二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時,則證稱:沒什麼印象了,不太記 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5、356頁)。 ⒉查附表二編號3通話中被告劉長儒提及「你有訂嗎」,林奇毅 回稱「有啊」,參照證人林奇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你有印象他是在問你什麼嗎?他是要問你你有訂什麼東西 ?)當時我在賣模型槍,他好像有叫我訂東西,我記得是這 樣。(問:那你有幫他訂模型槍嗎?)應該有。(問:…你 這次有交給他玩具槍或道具槍或其他東西嗎?)應該是沒有 。(問:劉長儒有無在玩玩具槍或道具槍?)當時我們二個 都有在研究。(問:所以你有跟他一起研究過模型槍?)嗯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2至365頁)。則證人林奇毅關於附表 二編號3①所示與被告劉長儒之通話,究竟是關於代訂模型槍 ,或是交易毒品,證述尚非一致,難認無瑕疵可指,既經林
奇毅證述其與被告劉長儒曾共同研究模型槍,被告劉長儒亦 有委其訂購模型槍,自不能排除本次通話係關於販賣毒品以 外之事,況由附表二編號3①通話內容以觀,並無與毒品交易 相關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暗語,附表二編號3②僅為林 奇毅去電被告劉淑芬詢問劉淑芬在那裡,亦難辨明確為毒品 交易,是通訊監察譯文無從補強林奇毅證述被告劉長儒被訴 附表一編號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林奇毅警、偵訊證述一致,於原審審 理改稱:沒什麼印象了等語,係因原審作證日期距案發時間 已超過3年,實難期待其仍有印象,且證人林奇毅於原審亦 證稱:這次應該是沒有交給被告劉長儒玩具槍或道具槍或其 他東西,伊打電話給被告劉長儒,大部分都是要找他拿藥等 語,足以佐證附表一編號3被告劉長儒販賣毒品之事實。惟 查,證人林奇毅關於附表二編號3①所示與被告劉長儒之通話 ,究竟是關於代訂模型槍,或是交易毒品,證述尚未一致, 已有瑕疵,且其與被告劉長儒通話時間在105年9月23日17時 55分12秒,林奇毅在通話最後對被告劉長儒說「好,我馬上 過去,我馬上到,3分鐘內」(見警一卷第65頁),但觀之 附表二編號3②通話,林奇毅僅是去電詢問被告劉淑芬人在那 裡,劉淑芬告以「我在○○啊」,二人再次確認在全聯無誤, 沒有後續相約或要進行何事的字語,該次通話時間為同日18 時47分23秒(見警一卷第65頁),距前述林奇毅與被告劉長 儒通話時間相隔已有52分之久,綜合該2次通話內容,客觀 上不僅難以查知其間的關聯性,亦無關於毒品交易之種類、 數量或價金等暗語,難以辨明與毒品交易有關,是附表二編 號3①②通訊監察譯文自不足作為證人林奇毅警偵指證被告劉 長儒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㈣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證人林奇毅於警詢證稱:【附表二編號5①通話】我是以1,000 元向「阿六」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交易地點是我跟 我 女友租屋處樓下(○○鎮○○路○○○超市後方),但這次我身上 沒有錢,先跟他欠著。【附表二編號5②③通話】是我要還「 阿六」前一天跟他購買錢,這次沒有交易毒品,只是要還欠 他毒品的錢(見警一卷第46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稱:【 附表二編號5①通話】當天我先打「阿六」的電話,後3碼是0 00,我與「阿六」約交易地點,我當時是住在虎尾○○○的後 面,「阿六」自己開車過來我租屋處找我,到我租屋處樓下 後,用他女友電話打給我,我用賒帳的方式跟他買了1包1,0 00元的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5②③通話】這一天我先打給 「阿六」是要還「阿六」1,000元,這次沒有交易,我是在
「阿六」位於○○○○住處樓下拿1,000元給他(見偵一卷第39 至40頁)。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二編號5①通話後證 稱:我打給劉長儒大部分都是要拿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 0頁)。
⒉觀之附表二編號5①之通話內容僅相約見面,無從辨明是否與 毒品交易有關。而附表二編號5②③之通話,林奇毅於105年10 月30日對被告劉長儒稱:「你在那等我,我拿錢過去給你」 ,林奇毅就此在警詢中稱係要還「前一天」向被告劉長儒購 毒之1,000元,惟前一天為105年10月29日,但附表二編號5① 之通話日期為105年10月28日,卷內未見105年10月29日二人 間有毒品交易之通話,林奇毅於警詢之陳述亦難認與譯文相 符。又依林奇毅於偵訊時所稱:附表二編號5②③是要還被告 劉長儒1,000元等語,但未陳述還錢的原因,更未指明是否 為給付賒欠之毒品價金,或為何次毒品價金,能否逕認為係 給付其所稱附表二編號5①(即105年10月28日)向被告劉長 儒購買毒品之價金,亦屬有疑。再者,林奇毅對被告劉長儒 表示「你在那等我,我拿錢過去給你」後,未見被告劉長儒 有進一步回覆,是由此內容僅能推論被告劉長儒與林奇毅間 有金錢往來,且當日有相約見面之情,但該筆金錢之原因關 係為何並不明確,因被告劉長儒與林奇毅為朋友關係,被告 劉長儒曾委託林奇毅代為訂購模型槍,則二人間提及「拿錢 」事由難認為僅限於毒品交易,不能排除借貸或訂金之可能 ,自無從以上開對話紀錄,遽認即屬毒品交易,是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不足以補強林奇毅證稱要將先前購毒價金給付被告 劉長儒之事實。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林奇毅係經員警提示附表二編號5① 通訊監察譯文後,立即又經員警提示附表二編號5②③通訊監 察譯文,無法排除其誤將附表二編號5①通訊監察譯文誤認係 前一天之通訊監察譯文而口誤稱係「前一天」,原審以此逕 認證人林奇毅警詢證述與譯文不符,亦嫌過速。惟查,縱認 證人林奇毅有此誤認,但附表二編號5①②③全部譯文,僅能證 明林奇毅有在105年10月30日與被告劉長儒相約,拿錢過去 給被告劉長儒,且參照林奇毅於原審證述:「(問:…你們 有買賣玩具槍或零件嗎?)他(指被告劉長儒)有叫我幫他 代訂一次,至於是訂什麼我忘記了」(見原審卷一第375頁 ),不能排除渠等間其他金錢往來之可能,亦無從自通訊監 察譯文辨明毒品交易之品項、數量或價金等重要事實,要難 作為林奇毅指證被告劉長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㈤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林奇毅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二編號4通話】是我要跟「阿姊」購 買毒品,我是以1,000元向「阿姊」購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 ,「阿六」駕駛白色福特自小客車搭載「阿姊」至○○○○大 學的游泳池附近和我交易毒品,由「阿姊」坐在車上將安 非他命從窗戶邊拿給我,我將1,000元給她等語(見警一 卷第46頁)。偵查中證稱:這一次我問「阿六」在那,他 說在虎尾○○○游泳池那裡,因為我曾經去那個游泳池交易 ,他有說如果他說游泳池就是那個游泳池。(問:你怎麼 跟警察說是○○○○大學旁的游泳池?)我是從○○○○大學出發 的,警察可能聽錯。我過去找他,向他買了1包1,000元的 安非他命,是「阿六」跟我交易的,當時「阿六」車窗戶 打開,我把錢拿給「阿六」,「阿六」把安非他命給我 ,「阿六」的女友有在車上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這通我有印象,因為那天打過去是劉淑 芬接的,我問她他們在哪裡,他們叫我過去游泳池。(問 :去游泳池做什麼事?)拿毒品。我知道我是從車窗把錢 拿給他們的,到底是誰拿給我的,我真的沒有印象了,但 是我有印象他們二個都有在車上,當時他們停在大馬路, 我騎機車停在駕駛座旁邊,我忘記是誰開的車。(問:其 中一個人拿毒品出來,車子裡面的另外一個人看的到嗎? )應該看的到。(問:你還記得是阿姊還是阿六把毒品交 給你的?)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6至360頁) 。
⑵證人林奇毅於106年1月12日警詢時證稱在○○○○大學旁游泳 池向被告劉淑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其於偵查中雖稱可能是警察聽錯,但查無林奇毅之警詢錄 影錄音可供比對)。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卻改稱交易地點 在虎尾○○○游泳池,交易對象為被告劉長儒。由此以觀, 林奇毅對於本案交易地點、交易對象等主要情節之證言, 在警詢、偵訊中即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已無法遽信。 ⒉被告劉淑芬歷次供述、證述如下:
⑴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案發時跟劉長儒大概 認識二年多,門號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 附表二編號4通話】是我與林奇毅的通話。他說他現在要 過來,問我在哪裡。他不是要過來找我的,他是要找劉長 儒,因為劉長儒沒有電話,所以林奇毅要找劉長儒會打電 話給我。當時我跟劉長儒人在○○汽車旅館,○○○游泳池旁 邊就是汽車旅館,我不清楚林奇毅找他要做什麼事。那天 林奇毅有來,至於在汽車旅館或游泳池,我沒什麼印象。
我們當天好像有跟林奇毅在游泳池見面。我們的車子從游 泳池那邊出來,有在路邊碰面,我是坐在車內,劉長儒、 林奇毅搖下車窗講話,我不知道他們見面後做什麼事情, 我的警詢筆錄記載不正確,我記得我沒有賣毒品給林奇毅 ,因為警察都叫我認一認,一直在誤導我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38至第350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問: 【附表二編號4譯文】警詢妳稱本次通話後在○○○○大學游 泳池旁,妳交付1包安非他命給林奇毅,有無此事?)其 實我也搞不清楚,林奇毅不是我的藥腳,也不是我的朋友 ,我印象中沒有賣過毒品給林奇毅,因為警詢時警察一直 說我有賣給林奇毅,我才會承認。那時劉長儒沒有手機, 所以林奇毅都打我的電話找劉長儒。(問:你是否知道林 奇毅105年9月27日打電話給你找劉長儒的目的是是為了要 進行交易毒品?)不知道,那時我在○○○旁的汽車旅館, 林奇毅要過來找劉長儒,我不知道他們兩個做了什麼。我 知道林奇毅常來找劉長儒,他們是朋友,至於他們在做什 麼我沒有多問等語(見偵一卷第55-56頁)。 ⑵觀諸被告劉淑芬前開證述與供述,其就105年9月27日林奇 毅與被告劉長儒是否有進行毒品交易一事均稱不清楚,且 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當天其與被告劉長儒好像有在○○○ 游泳池旁與林奇毅碰面,然而就見面地點究為汽車旅館抑 或游泳池旁,說詞反覆,是否足以補強林奇毅關於附表一 編號4之證述,顯然有疑。此外,被告劉淑芬於偵查中固 供稱:林奇毅如果指認是我賣給他安非他命,我願意承認 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然而被告劉淑芬與證人林奇毅 關於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所陳述之情節不盡相同, 且被告劉淑芬當時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檢警偵查中 ,員警於107年5月2日同時就本案與另案一併對劉淑芬調 查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劉淑芬關於另案即105年9月至11月 間先後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何明成等人,於107年5月2 日警詢、同年4月19日偵訊乃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為自 白之供述,並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6號判處罪刑確 定,有其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另案起訴書、確定判決及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劉淑芬)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1至14頁,偵一卷第79至83頁、第109至126頁,本 院卷第83頁),是其可能為求自白減刑,經考量後就本案 附表一編號4部分一併為自白供述,則此顯屬其訴訟策略 ,難以之作為林奇毅證詞之補強證據。
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稱共犯除共 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外,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 ,如貪污、選舉賄賂、販賣毒品等罪)。蓋對向性共犯間 ,因訴訟上之利害關係相反,為免其為偵查機關誘導、嫁 禍他人或邀輕典而虛偽陳述之可能,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 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其自白始得資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犯 罪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 參照)。被告劉淑芬107年5月2日警詢筆錄記載【附表二 編號4通話】林奇毅他來找劉長儒。(問:此次毒品交易是 否成功?交易金額及數量為何?交易地點為何?)我不知 道。林奇毅每次打電話來都是要找劉長儒購買毒品,這次 有可能是因為劉長儒身上剛好沒有毒品,才會由我身上拿 出毒品安非他命1包賣給林奇毅。劉長儒開車載我至○○○○ 大學的游泳池附近和林奇毅交易毒品。當時是由我將安非 他命從窗戶邊拿給林奇毅,我印象中林奇毅這次沒給我錢 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反面)。然而,經原審勘驗此部分 警詢錄音(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52頁),員警一開始詢問 被告劉淑芬本次通話是否其與林奇毅有毒品交易,被告劉 淑芬隨即否認,表示不曾販賣毒品與林奇毅,並稱林奇毅 本次是要來找被告劉長儒,但不知道林奇毅、被告劉長儒 是否有毒品交易等語明確。其後經員警追問「他(指林奇 毅)這次是說,是劉長儒開車去,但是他錢是拿給妳,毒 品是妳拿給他的,為什麼他會這樣講?」,被告劉淑芬仍 稱「我真的沒有賣他耶,因為我前面已經那麼多人跟我買 ,我不差這一個吧」、「我真的沒有賣他」後,員警改詢 問「是不是劉長儒賣他的,妳印象中啊?他說是劉長儒載 妳去的」、「是不是劉長儒開車的關係?啊妳才拿藥給他 ,他拿錢給妳,之後妳才再把錢拿給劉長儒,是不是這樣 ?」,被告劉淑芬始順應點頭,但旋又稱:「我沒賣他吧 」,員警再稱:「他(指林奇毅)是這樣講啦,毒品都是 妳跟他接洽的,但是劉長儒載妳去的」,劉淑芬稱:「讓 我想一下好不好」,員警:「這其實我跟妳說,這沒差啦 」,被告劉淑芬:「因為我沒差這次啦」,經員警一連串 詢問:「對啦,這沒差,只是公事上做好就好」、「當時
是劉長儒要賣他,但是因為這樣才透過妳的手將藥拿給他 ,把錢給妳,妳把錢給他(指劉長儒),就是這樣而已啊 ,事實就是這樣啊」、「是不是像我們說的這樣,還是這 次是妳自己跟他交易的」,被告劉淑芬始稱:「我不是自 己跟他交易的」、「有可能是他(指被告劉長儒)那時候 身上沒有東西,啊我剛好有東西,我才拿我的東西給他( 指林奇毅)」,然又數度稱:「我不知道」、「錢喔,我 也不記得了」,員警:「這次也是劉長儒開車載妳去的」 、「所以也是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嘛,妳拿藥給他,他拿 錢給妳的啊」,被告劉淑芬:「(沈默幾秒後)嗯(點頭 )」,然之後再稱:「…我記得我沒有賣他藥啊」,員警 :「好啦,妳說沒有就沒有…,妳說這次就是劉長儒幫林 奇毅背債,所以林奇毅沒有拿錢給妳就對了?」,被告劉 淑芬:「嗯(點頭)」,員警:「妳說這次他沒有給妳錢 喔?」,被告劉淑芬:「嘿啊」。最終由員警整理後於筆 錄上將被告劉淑芬之供述記載為「是劉長儒開車載我至○○ ○○大學的游泳池附近和林奇毅交易毒品,當時是由我將安 非他命從窗戶邊拿給林奇毅」、「林奇毅是要跟劉長儒買 毒品安非他命,劉長儒身上沒毒品才叫我先拿毒品給林奇 毅…」之版本(見警一卷第12頁反面),由上開詢問過程 可知,被告劉淑芬始終稱其沒有販賣毒品與林奇毅,對於 本次情節亦多次稱不清楚、不記得,而在警方不斷以林奇 毅之證詞詢問之情況下,最終由員警整理出上開版本,被 告劉淑芬順應點頭稱是,但此內容卻又與林奇毅警詢筆錄 記載被告劉淑芬坐在車上將安非他命從窗戶邊拿給林奇毅 ,林奇毅拿1,000元給被告劉淑芬之情節有出入,而起訴 事實並無被告劉淑芬經手交付毒品與林奇毅之事實,況且 被告劉淑芬同日警詢筆錄對於另案1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何明成等人均坦白承認,並未爭執。是被告劉淑芬嗣後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附表一編號4被訴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辯稱是因警察一直詢問才會承認等語,非全 無憑據,又前述原審勘驗所見,被告劉淑芬之警詢陳述仍 非前後一致,縱認被告劉淑芬曾為自白,然如前所述,證 人林奇毅對於交易地點、交易對象等主要情節,有前後證 述不一之重大瑕疵,關於有無同時交付金錢給被告劉淑芬 之陳述,亦與被告劉淑芬經警一連串詢問下自白之供述有 異,參之前揭說明,林奇毅之證言不足作為被告劉淑芬自 白之補強證據。
⒊被告劉長儒既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縱其辯解與被告劉淑芬 之陳述不盡相同,然依附表二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劉淑芬僅回應林奇毅「我喔,在游泳池旁邊」,充其量僅係 告知所在地點,無法據以推論交易毒品之相關內容,遑論辨 明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重要事實,自無從推論被告劉 長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奇毅之事實。而被告劉淑芬於 警詢縱曾為自白,然其憑信性不足,且就有無經手毒品部分 ,與被訴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有異,證人林奇毅之指證 復有重大瑕疵,均難以遽信,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 不得僅據林奇毅前後不一之證言及被告劉淑芬曾為部分自白 之事實,對被告劉長儒為不利之認定。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劉淑芬於原審供述本次交易地點為○○○ 游泳池旁邊的○○汽車旅館,與證人林奇毅偵查中證述之交易 地點相符,且林奇毅證述交易方式為被告劉長儒、劉淑芬坐 在車上,林奇毅交錢給他們,其中一人透過車窗拿毒品出來 ,與被告劉淑芬原審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劉淑芬既向林 奇毅告知地點,隨後與被告劉長儒同車與騎機車之林奇毅會 面,實難推諉全然不知被告劉長儒與證人林奇毅見面之原因 ,認為被告劉淑芬應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情。惟查 ,證人林奇毅證詞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難以遽信,業如 前述,被告劉淑芬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經檢察官提 示警詢筆錄「劉長儒開車載我至○○○○大學的游泳池附近和林 奇毅交易毒品,當時是由我將安非他命從窗戶邊拿給林奇毅 」時,陳述:「好像是」,但經檢察官詢問:「所以妳當天 有拿毒品給林奇毅?」,旋答稱:「沒有」,並否認其警詢 筆錄之正確性(見原審卷一第343頁),顯見並非全然自白 ,且被告劉淑芬警詢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亦有疑義,是被告 劉淑芬縱曾為自白,亦存有重大瑕疵,而觀附表二編號4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劉淑芬僅告知林奇毅其在游泳池旁邊 ,則綜合譯文內容及證人林奇毅、被告劉淑芬前後供述不一 之情節,實難為被告劉長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奇毅之積 極證明。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 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 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劉長儒被訴附表一編號4被訴涉犯(修正施行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罪嫌,既屬不能證明 ,被告劉淑芬自無從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餘地。 ㈥林奇毅指證之憑信性有疑
⒈林奇毅於警詢、偵查中均連續錯誤將「謝○○」(為被告劉淑 芬之母)指認為其所述「阿姊」之人,並表示因為見過她本 人所以認得出來等語(見警一卷第47頁反面,偵一卷第41頁 ),是其證詞可信度非無疑問。又其於106年1月12日警詢時
稱:大概是在105年9月中旬左右,透過朋友認識「阿六」與 謝○○,從那時開始向他們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12 至13頁),然於同日偵訊時改稱:「(「阿六」與他女朋友 是一起賣毒品?)我不知道,我認識他只有一至二個月等語 (見偵一卷第40頁),前後證述不符,非無瑕疵可指,是其 指證之可信度不足。
⒉其次,被告劉長儒於偵查中曾表示:林奇毅認為他被查獲持 有槍砲是我檢舉他的,幾個月前林奇毅會客張啟恩時,林奇 毅說他會被查獲持有槍砲是我害的,所以我合理懷疑是林奇 毅故意陷害我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就此,證人張啟恩 於原審109年3月30日審理時證稱林奇毅曾至監所與其會面一 次,並證述:「(問:他《指林奇毅》有講到那件《指林奇毅 的槍砲案》被查獲,是不是因為劉長儒的關係?)沒有」、 「(問:他有沒有說懷疑是因為誰的關係,被警方查獲?) 沒有,因為會客窗有監聽,他不可能在監獄的會客講這些有 的沒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1頁),然經法務部○○○○○○○ ○○查覆,林奇毅曾於107年3月26日至該監獄接見張啟恩,並 檢附該次接見錄音光碟(見原審卷一第404至406頁),原審 於109年6月11日勘驗該錄音光碟,林奇毅確實有向張啟恩提 及:「劉仔」(指劉長儒)跟拎北(臺語)處理的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