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669號
TNHM,109,上易,669,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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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9年度易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郭柏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下午1 時37分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鄉○○公司廠區,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電燈泡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 109 年6 月3 日下午1時37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72條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 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及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固堪認定。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97年6 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時間,距該次即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參諸上開說明,即應依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適用 本條前2項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受影響。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未聲請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逕於109年7月27日起訴,於同年月30 日繫屬法院,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 告本次施用毒品,非屬「初犯」或「三年後第2次犯」或「 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年之第3犯」,即無再行聲 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適用等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自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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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