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54號、第800
號、第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 列行為:㈠於109年2月28日15時25分(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28日14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00樓之0住處,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25、0.23公克)。㈡109年3月23日0 時15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23時50分許,在 上開住住處,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14公克)。㈢109年2月18日21時19分許( 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因而認為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請 求法院依法判刑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理由略以:被告本案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日已逾3年,依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 者(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按: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109年7月15日修正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將「五年後」修改為「三年後 」,雖然導致司法實務界對於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行 為人,於何種條件下得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乃有不同見解。 然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 款業已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 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意即,檢察官如在109年7月15日之前,依舊法規定及當 時的司法實務見解,對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起訴 ,於程序上乃為合法,法院應逕行依照修法後的規定及司法 實務見解,為科刑判決或者免刑之判決,不得逕認檢察官的 起訴不合乎法律程序予以駁回。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釋放。被告嗣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 度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間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之宣 告與執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犯罪事實欄㈠、㈡的犯行,且被告歷次到案後,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檢驗結果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 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被告本案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5月19 日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5 月25日繫屬原審法院,有檢察官 起訴書、本案原審卷宗在卷可參,當時新法尚未施行,檢察 官起訴之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依照109年7月15日修 正施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新法修正 施行前繫屬於法院的案件,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即法院 應依法為科刑判決或免刑之判決。原審遽認本案檢察官起訴 違背程序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即有違誤。四、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上既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乃屬無可維持 ,且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 ,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第369 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