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505號
TNHM,109,上易,505,202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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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明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榮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8
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榮貴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手段為之,為快速取得他人 財物牟取暴利,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朱榮貴。嗣經邱俊 賢、馬占旺、顏延鋒、鄭焜周、李永漢陳金暉徐瑞才吳碧蓮林笑陳玫君邱新添黃耀南張顯明及張婷婷 報警究辦,因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俊賢、馬占旺、顏延鋒、鄭焜周、李永漢陳金暉徐瑞才吳碧蓮林笑陳玫君邱新添黃耀南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及張顯明、張婷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 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第262頁),且查: ㈠附表編號一至二部分:
 ⒈核與被害人邱俊賢於警、偵訊的證詞相符(見警690號卷第4 頁至第5頁,交查2419號卷第7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690號卷第25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及交易明細可證(警690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
 ⒉邱俊賢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發現遭到被告詐騙後,有向 被告催討款項,被告總共清償伊32萬元(同上出處),被告 於本院辯稱:伊應該有清償超過32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56 頁),然經本院合法傳喚邱俊賢後,邱俊賢未到庭,被告捨 棄傳喚(本院卷第262頁),而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邱俊賢



聯絡,邱俊賢表示被告清償的金額沒有超過32萬元,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243頁),被告對此也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256頁),因此本院仍依邱俊賢先前的證言,認 定被告僅返還邱俊賢32萬元。
㈡附表編號三部分:
  核與被害人馬占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警690號 卷第6頁至第8頁,交查2419號卷第8頁),復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690號卷第26頁)、借據(立書人:朱榮貴)影 本在卷可參(交查407號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附表編號四部分:
  核與被害人顏延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警第690 號卷第9頁至第11頁,交查2419號卷第9頁),復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690號卷第27頁) 、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影本 可證(見警690號卷第40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㈣附表編號五至六部分:
  核與被害人鄭焜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警690號 卷第12頁至第13頁,交查2419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83頁至 第99頁),復有鄭焜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690號卷 第28頁)、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可證(見警690號卷第41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㈤附表編號七至八部分:
  核與被害人李永漢於警詢、偵查、原審中之證詞相符(見警 69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交查2419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1 00頁至第108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690號卷 第30頁)、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及估價單可證(見警690號 卷第42頁至第4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㈥附表編號九部分:
  核與被害人陳金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警690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交查2419號卷第10頁),復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690號卷第30頁) 、郵局匯款申請書可證 (見警690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㈦附表編號十部分:
  核與被害人徐瑞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警690號 卷第20頁至第22頁,交查2419號卷第11頁),復有徐瑞才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證(警690號卷第32頁) ,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
㈧附表編號十一部分:
  核與被害人吳碧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警640號 卷第7頁至第8頁,偵字第2353號卷第26頁),復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640號卷第31頁)、被害報告書(警640號卷



第38頁)及番路鄉農會交易明細可證(見警640號卷第47頁至 第4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㈨附表編號十二部分:
 ⒈核與被害人林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警640號卷第 9頁至第10頁,偵2353號卷第2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警640號卷第32頁)、被害報告書可證(警640號卷第3 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曾委託友人返還林笑1萬元,同意本院以電 話詢問林笑的方式進行調查即可(本院卷第143頁),經本院 聯絡林笑林笑表示並未收到被告所返還之1萬元,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29頁),因此本院仍認 定被告並未清償分文給林笑
㈩附表編號十三部分:
 ⒈核與被害人陳玫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640號卷 第13頁至第14頁,偵2353號卷第2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警640號卷第34頁)、被害報告書可證(警640號卷 第4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曾委託友人返還陳玫君3萬元,同意本院以 電話詢問陳玫君的方式進行調查即可(本院卷第143頁),經 本院聯絡陳玫君陳玫君表示並未收到被告所返還之3萬元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29頁),因此 本院仍認定被告並未清償分文給陳玫君
附表編號十四部分:
 ⒈核與被害人邱新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警640號卷 第15頁至第16頁,偵2353號卷第27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警640號卷第35頁)、被害報告書可證(警640號卷 第40頁),被告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邱新添於警詢、偵查中並未證稱被告有清償其分文(同上出 處),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應該有清償邱新添部分款項云云 (本院卷第143頁),然經本院合法傳喚邱新添後,邱新添 未到庭,被告捨棄傳喚(本院卷第262頁),而經本院以公 務電話與邱新添聯絡,邱新添表示被告並未清償分文,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241頁),被告對此也沒有意 見(本院卷第258頁),因此本院仍依邱新添先前的證言, 認定被告並未清償邱新添
附表編號十五至十六部分:
  核與被害人黃耀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相符(見警640號 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2353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復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640號卷第36頁)、被害報告書(警64 0號卷第43頁)、凱基銀行交易明細可證(見警640號卷第45



頁至第46頁),被告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附表編號十七、十八部分:
  被告於本院坦承以附表編號十七、編號十八等理由詐騙張顯 明,然矢口否認有收到192萬元、100萬元,辯稱:伊僅收到 32萬元,已經分不清楚是編號十七或編號十八緣故(本院卷 第144頁)。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1月6日警詢中坦承:伊向張顯明收受錢財的金額 、時間及地點,時間不記得了,應該就是張顯明說的時間, 第一次面交是張顯明住處,張顯明拿錢給我,但我忘記多少 錢...第二次在地磅練歌場張顯明拿錢給我,但我忘記多 少錢...第三次是港墘農會後方倉庫,張顯明拿100萬元給我 等語(見警377號卷第3頁)。
 ⒉證人張顯明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中證稱:①被告以附表編號十 七至十八所示方式詐騙伊,伊並交付如編號十七至十八所示 金額予被告,編號十七的192萬元是女兒張婷婷匯錢到伊的 新厝農會,伊先後於108年12月12日、13日領出32萬元、160 萬元,再於被告的地磅練歌場交付192萬元給被告。②108年1 2月30日伊女兒張婷婷拿100萬元給伊,伊於當天下午在港墘 農會後方倉庫交給被告。③伊從被告處總共有拿回17萬元等 語(見警377號卷第7頁至第12頁,交查404號卷第9頁至第13 頁,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6頁)。
 ⒊證人張婷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①我分別於108年12月12日 、108年12月13日從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32萬、160萬元 至我父親新厝農會帳戶,再由我父親於108年12月13日下午 提領192萬元現金前往被告經營之地磅練歌場,當面交給朱 榮貴。②最後一筆是在108年12月30日我拿了現金100萬元交 由我父親,並於同日下午16時許,由我父親將100萬元拿至 港墘農會後方倉庫,當面交予被告(警377號卷第15頁至第1 7頁,交查404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 ⒋此外,並有張婷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顯明布袋鎮農會交 易明細、張顯明領取現金後拍攝的照片、張顯明妻子張蔡阿 景位於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電卷非供述證據編號19、編號13),此部分金流證明,可 以佐證張顯明、張婷婷上開證述屬實:
 ①張婷婷於108年12月12日、13日確實有分別匯款32萬元、160 萬元至張顯明的農會帳戶,張顯明也確實於當日領出(編號 十七犯行部分)。 
 ②108年12月29日、30日張婷婷位於臺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 臺灣銀行帳戶共提領出60萬元現金(交查404號卷第20至22



頁),張顯明妻子張蔡阿景位於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銀 行帳戶則共提領40萬元現金(交查404號卷第23至24頁反面 )(編號十八犯行部分)。
 ⒌因此,被告編號十七、十八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附表編號十九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包括承認收款金額,本院卷第 102頁),核與證人張顯明、張婷婷之證述相符(出處同上 ),並有張婷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電卷 編號13⑵或編號19⑴),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  
二、論罪: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十五、十六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 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 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十五、十六犯行應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十五部分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十六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 號六、七、九至十四、十七至十九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八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附表編號八被告多次賒帳行為,係基於同一個犯意接 續為之,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於附表編號十九 犯行,係以一行為詐欺二個被害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處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十六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觸犯本案詐欺罪的動機, 被告係以幫人介紹中華電信職缺或投資大樂透台灣彩券等 不實訊息實施詐欺的犯罪手段,被告各次詐得1萬元至192萬 元不等之財物,造成附表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的學 歷、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部分犯行的犯後態度 ,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已分別清償邱俊賢32萬元、鄭



焜周共62萬元、張顯明17萬元、李永漢全部金額,其餘均尚 未償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新舊法比 較後,依對被告較為有利的刑法第50條規定,就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2年6月,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2年,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其次,原審就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於附表「詐騙手法及 所得金額」所示為被告各次之詐欺所得,惟被告已償還邱俊 賢32萬元、鄭焜周共62萬元、張顯明17萬元、李永漢全部金 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犯罪所得的金額扣除清償被害人之 剩餘款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
 ㈣檢察官依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的被害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 原審就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也提起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就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而言,被告分別 詐欺被害人192萬元(清償17萬元)、100萬元、120萬元, 原審分別量處1年6月、1年、1年2月,被告勢必入監執行, 也符合實務過往判決先例,並無過輕疑慮,檢察官主張原審 此部分判決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得利)罪最重本刑可判處有期徒刑5年(未遂 犯最低也要判處2年6月),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的情節輕重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到1年6月,符合比例原則,亦無過 輕疑慮,尤其原審就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被告應執行2年6月,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被告應 執行2年,更已為被告調降甚多刑度,更無過重疑慮,被告 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過重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被告已償還金額/新臺幣) 詐騙手法及所得金額 罪刑 一 101年12月下旬某日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邱俊賢(32萬元) 朱榮貴邱俊賢佯稱伊女兒決定不要去中華電信公司上班,所留職缺可供邱俊賢之女兒遞補,但需支付公關費用,使邱俊賢陷於錯誤,匯款38萬元至朱榮貴所有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嗣後並交付現金6萬元予朱榮貴朱榮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02年1月上旬某日 同上 邱俊賢 朱榮貴邱俊賢佯稱伊有管道可取得臺灣彩券大樂透之明牌,只要投資10萬元即可分紅500萬元,使邱俊賢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及5萬元至朱榮貴上揭郵局帳戶內。 朱榮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02年4月某日 嘉義縣○○鄉○○村○○街00 號 馬占旺 朱榮貴向馬占旺佯稱伊女兒決定不要去中華電信公司上班,所留職缺可供馬占旺之兒子遞補,但需支付公關費用,使馬占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萬元予朱榮貴朱榮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102 年 5月上旬某日 嘉義市○○路000 巷 0 號 顏延鋒 朱榮貴顏延鋒佯稱伊女兒決定不要去中華電信公司上班,所留職缺可供顏延鋒之女兒遞補,但需支付公關費用,使顏延鋒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萬元予朱榮貴,嗣後因無法介紹職缺,朱榮貴另交付由其背書、面額26萬元之支票予顏延鋒擔保返還上揭公關費用及其他借款,惟未獲兌現。 朱榮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103年2月份某日 嘉義市○○路○○館海產店 鄭焜周(36萬元) 朱榮貴向鄭焜周佯稱伊兒子因大學尚未畢業,無法去中華電信公司上班,所留職缺可供鄭焜周之兒子遞補,但需支付公關費用,使鄭焜周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6萬元予朱榮貴朱榮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六 103年10月份某日 嘉義市和平路某友人住處 鄭焜周(26萬元) 朱榮貴向鄭焜周佯稱伊有管道可取得臺灣彩券大樂透之明牌,使鄭焜周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0萬元予朱榮貴朱榮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103年7月20日15時許 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李永漢(10萬元) 朱榮貴李永漢佯稱伊有管道可取得臺灣彩券今彩539之明牌,使李永漢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0萬元予朱榮貴朱榮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103年6月28日、7月2日、7月5日、8月9日、8月16日及9月14日 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李永漢(11萬100元) 朱榮貴並無付款之真意,至李永漢經營之大揚練歌場消費9,500元、3萬3,700元、1萬9,100元、1萬6,300元、1萬5,300元及1萬6,200元(共11萬100元),迄未付款,使李永漢陷於錯誤而提供等價之服務。 朱榮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104年12月6日11時許 嘉義縣○○鄉○○村 000號 陳金暉 朱榮貴陳金暉佯稱有管道可取得臺灣彩券大樂透之明牌,使陳金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陳金暉及張錦鳳名義匯款10萬元及5萬元至朱榮貴所有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 朱榮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105年1月15日13時許 台南市○○區○○路000號 徐瑞才 朱榮貴徐瑞才佯稱伊兒子因大學尚未畢業,無法去中華電信公司上班,所留職缺可供徐瑞才之女兒遞補,但需支付公關費用,使徐瑞才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萬元予朱榮貴朱榮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103年10月18日10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0號 吳碧蓮 朱榮貴吳碧蓮佯稱伊兒子因大學尚未畢業,無法去中華電信公司上班,所留職缺可供吳碧蓮之兒子遞補,但需支付公關費用,使吳碧蓮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6萬元予朱榮貴朱榮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 104年8月上旬某日 嘉義縣○○鄉○○村00號 林笑 朱榮貴林笑佯稱伊有管道可取得臺灣彩券大樂透之明牌,只要投資10萬元即可分紅5000萬元,使林笑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萬元予朱榮貴朱榮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 104年9月30日某時 嘉義市○○場0號門 陳玫君 朱榮貴陳玫君佯稱伊有管道可取得臺灣彩券大樂透之明牌,只要投資100萬元即有1,000萬元之獲利,使陳玫君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萬元予朱榮貴朱榮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 103年12月份某日 嘉義縣○○鄉○○村○○○○000號 邱新添 朱榮貴邱新添佯稱伊有管道可取得臺灣彩券今彩539之明牌,使邱新添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現金10萬及6萬5,000元予朱榮貴朱榮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五 103年3月21日12時許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黃耀南 朱榮貴黃耀南佯稱伊兒子因大學尚未畢業,無法去中華電信公司上班,所留職缺可供黃耀南之兒子遞補,但需支付公關費用,使黃耀南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萬4,000元予朱榮貴朱榮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六 103年3月29日13時30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黃耀南 朱榮貴黃耀南佯稱伊有管道可取得臺灣彩券大樂透之明牌,每股30萬元獲利頗豐,使黃耀南陷於錯誤,而欲交付現金30萬元予朱榮貴,惟因黃耀南之親友阻止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朱榮貴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七 108年12月11日11時許 臺北車站 張顯明(17萬元) 朱榮貴張顯明佯稱伊認識中華電信的處長,可為張顯明之子張恩秉及張立楷安插職位,使張顯明陷於錯誤,在朱榮貴在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所經營之地磅練歌場,交付現金192萬元予朱榮貴朱榮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八 108年12月30日16時許 嘉義縣○○鄉○○村00號港墘農會後方倉庫 張顯明 朱榮貴張顯明佯稱伊有管道可取得臺灣彩券大樂透之明牌,可以彌補張顯明為購買中華電信職缺之開支,使張顯明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朱榮貴朱榮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九 108年12月17日13時19分前某時許 嘉義縣○○鎮○○里○○○000 號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0號7樓 張顯明張婷婷 朱榮貴分別以通話方式向張顯明及張婷婷佯稱已為張婷婷爭取到中華電信主管級職缺,且如未接受此一職缺,中華電信的處長會不高興,將影響到張恩秉及張立楷,使張婷婷陷於錯誤,而匯款120萬元至朱榮貴指定之帳戶。 朱榮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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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