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494號
TNHM,109,上易,494,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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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洪月琴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上列上訴人因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洪月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洪月琴陳昱龍同住○○市○區○○路000巷0號至00號「○○大 樓」社區,黃洪月琴陳昱龍擔任社區主委時之行事作風早 有不滿,於民國108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年)7 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在社區管理室前巧遇陳昱龍,遂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管理室前 ,接續以「幹你娘」、「撤紅幹」、「去紅幹」(臺語)等語 侮辱陳昱龍,致陳昱龍名譽受損。
二、案經陳昱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103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 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7月15日與告訴人陳昱龍在所居住社 區大廳發生口角,過程中曾口出「幹你娘」、「撤紅幹」、 「去紅幹」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侮辱犯行,辯稱:其口出 上開言語並非辱罵告訴人,是告訴人先以三字經辱罵其與其 子,才會在質疑告訴人過程中學告訴人的話語給告訴人聽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7月15日,在上開居住社區管理室前,與告訴人 陳昱龍對話時,確實曾口出「幹你娘」、「撤紅幹」、「去 紅幹」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8頁;他卷第32至32頁背面;原審簡上卷第43 至46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明確(見警卷第9至1 3頁;他卷第26頁),被告與告訴人於上述時、地曾發生口角 爭吵一情,亦據其二人居住社區管理員即證人吳政雄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5至17頁;他卷第9至9頁背面) ,復有告訴人提出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光碟、譯 文、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及原審勘驗該錄音檔案之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至49頁;偵卷第10頁;原審簡上卷 第104至122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108年 7月15日案發當天下午1時48分許,其與被告對話內容之錄音 光碟,如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內容,顯示:
1、被告於錄音時間00:00:22時與管理員吳政雄就有關是否將 被告資料拿給告訴人之對話時,口出「靠,你拿給他啦」, 雖非對於告訴人爆粗口,但由此可見被告當日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前,已主動對社區管理員口出粗鄙言詞,是被告在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前,情緒已相當激憤,而不惜對社區管理員口 出惡言。
2、又由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內容可見,被告第一次與告訴人對話 口出三字經,係於錄音時間00:00:46,被告謂:「只要沒有 開委員會給我道歉,你們這些惡劣的人,這樣就好,反而道 歉會比較好,呀我如果不高興上法院,我會被人罵好玩,我 兒子會被人罵好玩,幹你娘,叫你兒子來說」等語,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由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光碟內 容,在此之前,並未見告訴人曾以被告所使用之三字經辱罵 被告或被告之子,故被告辯稱其因本身與兒子遭告訴人以三 辱罵,方才學舌給告訴人聽,顯非事實。
3、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社區事務之處理方式後,告訴人表 示必須請主委開會,並提議被告兒子與會,被告於錄音時間 00:04:07~19稱:「不用啦。」…「不用,我兒子會被你撤紅 幹(臺語罵三字經之意思)還要再來。」等語,觀諸告訴人



提議內容並無任何侮辱或冒犯被告兒子之詞彙或語意,被告 卻自行主動宣稱其子與會將遭告訴人以三字經辱罵,若謂被 告係因告訴人激怒而口不擇言,顯與事實乖違,由此可徵被 告明顯在藉故以貌似學舌方式迴避直接辱罵告訴人之責。4、另於錄音時間00:05:17~00:05:25雙方為告訴人得否在公共區 域整理物品、吹電風扇等事爭執後,被告稱:「高ㄟ是主委 ,這樣公告60戶如果同意,我就不反對,啊你就罵我了,幹 你娘,你叫你…。」告訴人回答:「蛤?」、「你又再罵我 了」由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指控先前 曾與告訴人就告訴人使用公共區域一事發生爭執時,告訴人 曾罵被告,緊接即口出三字經,依被告整段談話內容,其刻 意強調遭告訴人責罵後,立即口出三字經,倘被告先前確實 曾遭告訴人責罵或以三字經辱罵,並對此感到嫌惡不快,衡 情被告於指控遭告訴人責罵即足,要無刻意將其認為嫌惡不 快之粗鄙言詞逐字說出之理,且告訴人聽聞後立即反駁係其 遭被告辱罵,並反問被告「你叫高ㄟ公告,跟我有什麼關係 ,你罵人做什麼?」被告並未就告訴人指控遭被告辱罵一事 多做辯駁,而是回答「你就說我不是主委」,上情益徵被告 顯係藉由指控告訴人對其辱罵而行辱罵告訴人之實甚明。5、告訴人於錄音時間00:05:40回答被告:「他是主委,跟我 有什麼關係,你又不是高ㄟ,為什麼我要聽你?」被告接著 於錄音時間00:05:43~53回稱:「叫你做,你罵我兒子做什 麼,『去紅幹』在罵什麼?」然告訴人前述言詞,並無任何辱 罵告訴人之子言語,且被告於上述錄音時間00:05:17~00:05 :25所說乃指控告訴人辱罵被告,在此卻又指稱告訴人辱罵 其子,前後所言明顯齟齬,甚者告訴人接著反問:「我有罵 你兒子嗎?」被告竟謂:「你娘,在罵什麼?」被告此語絲 毫未有「援引」先前告訴人辱罵言詞之情形,明顯係故意在 辱罵告訴人,而告訴人再質問被告:「你有沒有罵什麼?」 被告答稱:「我有跟你說60戶如果同意,你說幹你娘」告訴 人再謂:「你又罵我一句了」被告毫不收斂更稱:「你跟我 說幹你娘。」上情堪認被告在口出三字經前,或有主張告訴 人對其辱罵,或有主張告訴人辱罵其子,前後說法不一,再 再足見被告係故意以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而無視告訴人之 質疑或警告,益發彰顯其口出辱罵言詞前,先指控遭告訴人 以三字經辱罵均係避責之託辭。
6、此外,錄音時間00:00:47~54,告訴人質問被告:「那你罵我 什麼?」被告回稱:「你不用啦,我頭一個說你罵我兒子。 」告訴人反駁:「我哪有罵你兒子。」被告語出:「幹你娘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此段時間一開始係質問



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內容,並未與被告爭執有無罵被告之子, 被告卻顧左右而言他表示告訴人罵其子,先引告訴人反駁並 未罵被告之子後,再順勢口出三字經,且告訴人警告被告: 「你又罵我一句了。」被告非但未收斂,反又再度以引用告 訴人前言之方式稱:「你說:幹你娘,你就叫你兒子出來。 」俱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爆粗口,均是有意辱罵告訴 人而為之。
㈢、被告於案發時若口出上開穢語,雖多數同時指責係告訴人以 此辱罵其與其子,僅其中1、2次並未提及乃告訴人先前辱罵 其或其子之言詞,並以此辯解係在重複告訴人先前所述,而 非意在以此穢言辱罵告訴人,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 佐證告訴人案發前曾以上開穢語辱罵被告或被告之子,故被 告辯解其口出穢語之動機已有可疑。再者,若被告僅是學舌 告訴人,則其口說1次使告訴人明白其所指告訴人罵被告與 被告之子所使用言詞及其不滿已足,何須一再強調告訴人以 上開穢語辱罵其與其子,況且被告每說一次穢語,告訴人立 即警示被告已涉侮辱犯行,被告猶置之不理,我行我素,被 告係故意對告訴人口出穢言極為明顯。甚者,一般人若對此 等帶有性歧視且對他方母親不尊重之言語深惡痛絕,應無可 能為學對方言詞而反覆在大庭廣眾下重複喧嚷,何況此種粗 鄙言詞,在一般社會之對談並非無其他如三字經等語彙可以 替代,聽者對此社會上慣行之替代言詞均能意會言者所指為 何,被告實無必要將其所宣稱告訴人辱罵之穢語原封不動逐 字說出,被告卻不此之圖,一再反覆口出穢言,明顯悖離常 情,被告辯稱僅係學舌告訴人,難以採信。
㈣、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被告確於案發時以上述言詞辱罵告訴人 無訛,被告辯解委難憑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僅係 將罰金刑由3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千元),修改為9千元以下罰 金,亦即僅是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 以「幹你娘」、「撤紅幹」、「去紅幹」等語辱罵告訴人, 顯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於案發時口出「幹你娘」等語,但被告係用以指 訴告訴人過去曾以此與辱罵被告之子,並無故意將此與加諸 告訴人之意思,難認被告陳屬此話語,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使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或名譽受到減損或貶抑,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告訴人曾以被告所說穢言辱罵被告或其子,且依案發時 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譯文,可見被告一再託辭告訴人曾 以上開穢語辱罵其與其子,而藉機辱罵告訴人,經告訴人制 止仍不停止,其故意辱罵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張張明甚,所辯 僅在學舌告訴人難以採信,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全部事證, 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行事作風不滿,藉故挑起爭端, 率爾在社區住戶或其他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社區管理室前 ,對告訴人口出三字經辱罵告訴人,經告訴人制止,仍置之 不理,接續以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殊不可取,且矢口否認 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不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時間不長, 當時在場之人僅該社區管理員一人,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尚 屬輕微,被告行為不法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自 承為小學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喪偶,育有名成年子女,目 前無業,仰賴子女給付生活費維生,一人獨居,未與子女同 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聆苓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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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