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立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
第42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立瑋於民國107年4月28日夜間,與友人盧維智至林佳慧所 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之愛戀古堡民宿(下稱愛 戀民宿)內飲宴,然因細故,林立瑋與林佳慧發生爭執(即 下述第1次衝突),經警據報於同日晚上10時54分許到場處理 後,盧維智、林立瑋即離開愛戀民宿。嗣於同年4月29日零 時30分許,林立瑋因不滿林佳慧之態度,竟單獨再度返回愛 戀民宿,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先以腳踢由林佳慧所管領之愛 戀民宿之大門,使該大門變形且門栓撬開,而致令不堪使用 。復於進入愛戀民宿後,與林佳慧再生口角爭執,並基於傷 害之故意,以徒手之方式接續出手毆打林佳慧及林沁萭頭部 等處,致林佳慧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鈍挫傷,及林沁萭受 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鈍挫傷、左眼鈍傷、雙膝鈍傷等傷害(即 下述第2次衝突)。
二、案經林佳慧、林沁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及被告林立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頁),其 等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 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毀損告訴合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 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 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 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 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 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林佳慧雖非愛戀民宿之 所有人,然其於案發當晚承租愛戀民宿,享有管理、使用愛 戀民宿大門之權限,被告於案發當晚,基於毀損之犯意,以 腳踢愛戀民宿之大門,使該大門變形且門栓撬開,而致令不 堪使用(詳如後述),依前揭說明,林佳慧仍係直接被害人 ,其對被告提出本案毀損之告訴,自屬合法,被告辯稱毀損 罪部分應由愛戀民宿之所有權人彭明哲提出告訴方屬合法, 此部分僅由林佳慧提出告訴並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於107年4月28日夜間至同年4月29日零時30分 許,曾先後2度至告訴人林佳慧所承租之愛戀民宿,且曾與 林佳慧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 ,並辯稱:案發當晚是林佳慧、林沁萭及其等人之友人出手 毆打伊使伊受傷,伊並未出手毆打林佳慧、林沁萭2人,亦 未以腳踢愛戀民宿大門,且證人盧維智已於原審明確證述伊 並無出手毆打林佳慧、林沁萭之行為,亦無以腳踢愛戀民宿 大門;另潘傳德與林佳慧在愛戀民宿裡面有起爭執,並有肢 體衝突,林芯萭有出來阻擋,林佳慧、林芯萭因此受傷,愛 戀民宿負責人彭明哲亦證述第2次衝突後其至愛戀民宿,有 看到潘傳德,潘傳德因為心虛,才否認其在第2次衝突時有 在場,是林佳慧、林沁萭所受之傷害與伊無關;林佳慧、林 沁萭、田孟婕、王嘉妘等人指證伊出手毆打林佳慧、林沁萭 之證詞,係其等在知悉愛戀民宿之監視器僅能觀看不能錄影
之情形下串證之不實指證,且王嘉妘、田孟婕之證述前後矛 盾,王嘉妘於偵查中證稱107年4月28日晚上10時許,伊與林 佳慧、林沁萭間之衝突,她沒看有到,因為她當時在房間顧 小孩,然於警詢卻指證其有目擊衝突過程,另田孟婕於偵查 中證稱她當時是面向伊,有看到伊衝向林佳慧、林沁萭,伊 怎麼打到她們不清楚,但她確有聽到拳頭打到身體的聲音, 當時她有點喝醉,不是很有印象,她要出手攔時,林佳慧、 林沁萭已經躺在地上了等語,是依田孟婕所述,她等於沒有 看到,用聽的如何確認係跌倒或是打的聲音,是田孟婕、王 嘉妘之證詞顯不可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28日夜間至同年4月29日零時30分許,曾先後 2度至林佳慧所承租之愛戀民宿,並與林佳慧發生爭執;林 佳慧在107年4月29日凌晨2時51分至成大醫院急診,經醫師 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鈍挫傷;林沁萭於107年4月29日 凌晨1時12分至成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 鈍挫傷、左眼鈍傷、雙膝鈍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9-80頁),並經證人林佳慧、林沁萭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81-82、102-104 頁) ,復有林佳慧、林沁萭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1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證人林佳慧於原審證稱:「林立瑋一直踹門,因為我們門鎖 起來,林立瑋一直踹門,結果把門踹壞掉,所以我們就把門 打開,打開之後,林立瑋叫我跟他說對不起,我不想跟他道 歉,結果他說『喔,好好好』,結果要走之前他突然回頭,一 直猛揍我跟我姐姐林沁萭,他是要打我,但是我姐姐林沁萭 在中間阻檔,所以他就兩個一起打。」、「(問:林立瑋是 怎麼打妳的?)用拳頭,還有一度要搬小孩的嬰兒推車,結 果被旁邊的朋友攔住,然後他就跟我朋友說『如果你再攔, 我連你也一起打死』。」、「(問:被告在打妳時,妳姐姐 林沁萭是否有過來護衛,所以你們兩個人被打?)是。」、 「(問:林沁萭會被打是否因為她擋在妳前面?)對。」、 「(問:當時妳與林沁萭是否都是站著?)是。」、「林立 瑋也是站著。」、「林立瑋第一拳打到我姐姐的時候,我和 林沁萭都往後倒。」、「整個往後倒然後坐在地上。」、「 (問:林立瑋接下如何反應?)就是繼續打。」、「(問: 林立瑋是否還是站著?)是。」、「(問:林立瑋朝你們哪 個地方打?)太陽穴還有頭部。」(見原審卷第82-83、99- 100頁)。
㈢、證人林沁萭於原審結證:「是林立瑋跟我妹姝林佳慧有起爭
執。」、「因為林立瑋回來就是直接敲打我們的門、踹我們 的門,要我們把門打開,當時是因為我們有小孩,怕小孩子 嚇到,所以我們才會打開門讓林立瑋進來。」、「(問:被 告第二次進來之後,有跟誰起口角衝突?)跟我妹妹林佳慧 。」、「林立瑋有打我們,就是起衝突要打我妹妹林佳慧, 然後我有擋在中間,所以林立瑋都打到我。」、「(問:林 立瑋是先打到妳?)是,因為我一直在擋他們。」、「林立 瑋有企圖拿嬰兒推車、椅子,但是沒有打到,因為被朋友拉 下來。」、「(問:所以林立瑋是徒手打到妳或你妹妹林佳 慧嗎?)對。」、「(問:打到何處?)打到我的眼睛、頭 、身體、背。」、「(問:你們有無跌坐在地?)有。」、 「我站在林立瑋跟林佳慧中間,朋友站在他的旁邊」、「( 問:妳被打到眼睛之後有何動作?)我就往後跌倒了,然後 我妹妹林佳慧在我後面,所以林佳慧也被我弄倒,所以我們 兩個是同時跌倒的。」、「(問:倒地之後林立瑋有何動作 ?)繼續打。」、「林立瑋是打誰?)就往我和林佳慧的頭 部打,他都往頭部打。」、「(問:林立瑋打的時候有無拿 工具?)沒有」、「(問:林立瑋有企圖要拿何工具?)嬰 兒推車。」(見原審卷第104-106、111-114頁)。㈣、證人即案發時亦在現場之田孟婕於原審證稱:「(問:妳是否 知道第二次為何林立瑋會折回來民宿?)第二次時,我們在 民宿的客廳聊天,就看到林立瑋突然來撞門,還滿大力的, 但是我是因為擔心門會壞掉,所以我就去開門」、「(問: 妳開門之後,看到發生什麼事情?)開門之後,他們又發生 口角。」、「先口角之後就開始動手了。」、「(問:動手 是指誰打誰或是互打?)林立瑋往林佳慧跟林佳慧姐姐的方 向揮,就是動手。」、「(問:動手是否指毆打林佳慧及林 沁萭?)對。」、「(問:林佳慧及林沁萭是否有因此而跌 坐在地?)有。」、「(問:當天林立瑋是徒手打林佳慧及 林沁萭,還是有拿東西、工具或是兇器要打林佳慧及林沁萭 ?)徒手。好像本來有要拿娃娃車,娃娃車是被另外一個朋 友攔下。」(見原審卷第120-122頁)。㈤、證人即案發時亦在現場之王嘉妘於原審結證:「就是大家都 走了之後,我們幾個人在客廳談論剛剛發生的事情,突然間 林立瑋又折返,我們就不要開門,林立瑋就說他要拿東西就 硬踹,我們怕他把門踹壞,才開門讓他進來。」、「(問: 林立瑋進來之後有發生什麼事情?)林立瑋有跟林佳慧講話 ,但是溝通不來,林立瑋就開始打了。」、「林立瑋打林佳 慧,林佳慧就整個窩在牆角,林佳慧的姐姐要護林佳慧,本 來是面對林立瑋,林立瑋打到林佳慧姐姐的眼睛,林立瑋就
拿娃娃車還是椅子這樣摔,林立瑋本來要拿娃娃車,我把娃 娃車壓著,林立瑋就沒辦法拿。」、「(問:林立瑋還有無 拿什麼東西,還是只有徒手打而已?)用拳頭。」、「(問 :林佳慧及林沁萭被打到之後,他們二人還是站著或是如何 ?)都是窩在牆角。」、「(問:是已經坐在地上或是如何 ?)坐在地上了,因為她們被打到牆角。」等語(見原審卷 第133-135頁);其並於偵查證稱:「(問:107年4月29日 零時30分許,有無看到林立瑋毆打林佳慧及林沁萭?)我有 看到,林立瑋先衝去打林佳慧,林沁萭去阻止時,也被林立 瑋打到眼睛,當時我已經從房間出來。」、「(問:當時有 無看到林立瑋毀損民宿內的物品?):有,他一開始踹門.. .」等語(見偵一卷第124頁)。
㈥、是觀證人林佳慧、林沁萭、田孟婕、王嘉妘等人上開證述, 及後述㈦、2之證述,其等就本案發生衝突原因係被告與林佳 慧發生口角、被告當日第2次進入愛戀民宿時曾踹大門、原 欲毆打林佳慧,但因林沁萭站在林佳慧與被告之間,因而使 林沁萭先遭被告毆打、林佳慧與林沁萭遭被告毆打後,兩人 均往後跌倒坐在地上後,被告仍續行朝其等頭部毆打、被告 曾欲持嬰兒推車攻擊,然遭擋下,被告實際係徒手毆打林佳 慧、林沁萭等過程,彼此供述大致相符,堪認林佳慧、林沁 萭前開證述應可採信。再參以林佳慧於案發當晚分別受有頭 部外傷、右上肢鈍挫傷,及林沁萭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鈍挫 傷、左眼鈍傷、雙膝鈍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從而,林佳慧 、林沁萭、田孟婕、王嘉妘等人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曾出手 毆打林佳慧、林沁萭,並使其等受傷等情,應堪採信。另愛 戀民宿之大門於案發當晚確曾變形,且門栓撬開因而不堪使 用,事後業經修繕更換,並由林佳慧賠償新臺幣8,500元一 節,亦經證人彭明哲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8 頁;原審卷第171-172頁),復有愛戀民宿大門照片(見警 卷第18頁)在卷可參,堪認證人林佳慧等人證述被告當晚曾 踹愛戀民宿大門導致該大門受損等情,應可採信。㈦、被告雖另辯稱:證人林佳慧、林沁萭、田孟婕、王嘉妘等人 於原審均稱其於案發當晚曾2度至愛戀民宿,並於第2次進入 愛戀民宿時,以腳踹大門,且曾出手毆打林佳慧、林沁萭云 云,然證人盧維智於原審業已證稱:被告2度前往愛戀民宿 均未出手毆打林佳慧、林沁萭,且第2次前往愛戀民宿時, 被告未以腳踢大門,雙方亦未發生肢體衝突,足見證人林佳 慧等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1、證人盧維智於原審結證:「(問:在107年4月29日晚上,你 有無曾經過去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的愛戀古堡民宿
?)有。」、「(問:當天晚上你去過幾次?)我去那邊一 次,但是他們發生糾紛之後,因為我是兩邊都認識,所以我 把他們勸開之後,我跟林立瑋到外面的草皮那邊,我叫他這 件事這樣就好,不要再鬧大了,結果我們又有回去找東西一 次,我跟林立瑋回去拿東西。」、「(問:你跟林立瑋就在 外面大概待了多久?)20、30分鐘。」、「(問:20、30分 鐘之後你們是離開還是又回民宿?)又回民宿,因為當時我 的袋子也不見了。」、「(問:第二次回去時有無發生衝突 ?)就吵架而已,類似互罵,沒有再動手了。」、「(問: 你是否說發生衝突是第一次,第二次沒有發生衝突?)對。 」;「(被告問:當天你有無看到我被打?)有。」、「( 被告問:你當天有無看到我去打對方或是毀損對方東西?) 沒有。」、「(問:你剛才說有去了兩次,是否從烤肉開始 到最後第二次去民宿出來,你都跟林立瑋在一起?)我補充 一下,你們所說的兩次,其實不是中間很長的時間,我都跟 林立瑋一起的。」、「(問:你是否都跟林立瑋在一起?你 把林立瑋帶走,你還是跟他在一起嗎?)對,那時候我跟他 坐在草皮。」、「(問:你有無中間離開?就是把林立瑋放 下,你就走掉了後來再回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177、179、185、188、189-191頁)。是依證人盧維智之證 述,其於案發當晚,先後2次到愛戀民宿處,第1次至愛戀民 宿時,被告與林佳慧等人發生爭執,林佳慧曾出手毆打被告 ,但被告並未出手毆打林佳慧,之後盧維智即帶被告到民宿 外面稍事休息並使被告與林佳慧相互隔離,希冀雙方冷靜, 其於20、30分鐘後,旋與被告同返民宿尋覓其隨身包包,之 後隨即離去,且未再返回民宿,其第2次進入民宿期間,被 告與林佳慧等人雖有口角,但雙方並無肢體衝突,且期間被 告與盧維智均在一起。
2、然①證人林佳慧於原審結證:「(問:當天是否有與林立瑋發 生一些不愉快的衝突?)有。」、「(問:一共發生幾次? )兩次。」、「(問:妳於上開場合有遇到林立瑋,妳提告 傷害是指這兩次的哪一次或是兩次都有被傷害?)第二次。 」、「(問:第二次林立瑋來的時候是一個人還是跟其他人 一起來?)一個人。」、「(問:盧先生〈按指盧維智〉有無 一起過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2、94-95頁)。② 證人林沁萭於原審結證:「(問:妳有無印象有爭執過幾次 ?)林立瑋離開之後還有再回來,總共是兩次。」、「(問 :提告林立瑋傷害,是在第一次、第二次,或是兩次都有被 傷害?)第二次。」、「(問:林立瑋第二次過來時,是幾 個人過來的?)林立瑋是自己過來的。」、「(問:林立瑋
第二次來時,第一次陪同的人有無過來?)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104、110-111頁)。③證人田孟婕於原審結證: 「(問:妳在民宿是否看到林立瑋兩次?)對。」、「(問 :林立瑋第二次進來之後,是否有立刻發生衝突?還是有先 口角?)先口角再衝突。」、「(問:口角衝突之後,林立 瑋就有出手打林佳慧,是否如此?)對。」、「(問:第二 次時在場的有誰?)林佳慧、林沁萭、林立瑋、王嘉妘、我 。」、「(問:有無人跟著林立瑋一起來?)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118、122、128頁)。④證人王嘉妘於原審結證 :「(問:有肢體衝突的是否第二次?)對。」、「(問: 林立瑋第二次到該民宿時,林立瑋是一個人來還是誰跟他一 起進來?)林立瑋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6頁 )。是依證人林佳慧、林沁萭、田孟婕、王嘉妘等人之證述 ,其等均一致證稱被告毆打林佳慧、林沁萭等肢體衝突之事 ,係在被告第2次至愛戀民宿時所發生,且被告第2次至愛戀 民宿時,係自己一個人前來,盧維智並未陪同到場。3、另依證人即案發當晚第1次抵達現場處理之員警蔡汶萍於偵查 中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07年6月(應為4月之誤)28日22 時51分接獲勤指中心通報在台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有 人吵架,林立瑋向員警表示係在○○街00巷0號屋內與林佳慧 等朋友一起飲酒作樂,席間雙方因言語不合發生口角,被人 打傷故由朋友潘傳德帶離現場到○○街00巷口,職當場詢問是 否需要救護車送醫就診,林立瑋表示不需要救護車,亦(應 係「問」之筆誤)是否要對傷害他之人提出告訴,林立瑋表 示(一下子說要提出告訴,一下子說暫時不提出告訴),因 林立瑋係乘坐友人車輛前來,朋友均已離開,便與員警一起 返回派出所,於派出所內員警再次確認是否要提出告訴,林 立瑋表示暫時不提出告訴,他要先保留告訴權,隨即便請朋 友駕車前來派出所接他返家。」(見偵一卷第65頁)。依證 人即案發當晚第2次抵達現場處理之員警李榮彬於偵查中出 具之職務報告:「(前略)經到達○○街00巷口時見林沁萭、 林佳慧兩人向警方招手,職便下車察看,林沁萭、林佳慧兩 人即向警方指稱遭林立瑋毆打成傷,職即通報119到場載林 沁萭前往成大醫院救護,現場留下林佳慧向警方訴說當時情 形,事隔10幾分鐘後警方在附近(西門國小操場)見林立瑋 與林沁萭同行兩名女性友人在一起嬉鬧(有說有笑),職即 詢問雙方當事人均各說各話,且酒言酒語(一下說認識一下 又說不認識),職即請雙方各自前往醫院驗傷並先行休息後 等隔日清醒後再至本所提出相關告訴,當下林立瑋先行離去 後約隔10幾分鐘後職再行離去(下略)」等語(見偵一卷第
67頁)。依此,堪認案發當晚,員警曾2度至愛戀民宿外處 理本案糾紛,且均有遇見被告。參以證人蔡汶萍於偵查中證 稱:「我是在4月28日晚上10點54分去處理的。」;證人李 榮彬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隔天的凌晨45分去處理的。」 (均見偵二卷第41頁),並審酌員警蔡汶萍與李榮彬先後前 往現場時,均曾在愛戀民宿外遇見被告,顯見被告於案發當 晚在愛戀民宿內與林佳慧、林沁萭發生衝突後,2度離開愛 戀古堡民宿在外逗留之時點,相去約近2小時之久。然觀證 人盧維智前述其與被告2次自愛戀民宿外出之時間相隔約僅2 0、30分鐘,與員警所證兩次前往處理時間相距約近2小時, 顯有不同。是證人盧維智所述其與被告2度到愛戀民宿外, 與員警所述獲報現場發生糾紛2度至現場處理並均見被告在 場,應非相同之事。
4、又證人盧維智於原審結證:「(問:你當天到底有無看到警 察?)後來有。」、「(問:看到幾次?)一次。」、「( 問:第一次有吵架、打架之後,你帶林立瑋出來,出來在外 面大概待了多久?)20、30分鐘。」、「(問:這個時間有 無遇到警察?)我有點混亂,我的印象是我們要走了,我才 看到警察。」、「(問:你們第一次發生衝突出來外面,待 了20、30分鐘,當時是否還沒有要走?)對。」、「(問: 後來東西不見了又跑進去拿,拿了以後是否就要走了?)沒 有拿到、沒有找到。」、「(問:出來之後是否就要走了? )對。」、「(問:是否在那個時間遇到警察?)很像是。 」、「(問:按照你這個算法等於是第二次,第二次遇到警 察後是否就離開了?)我們就離開了。」、「(問:你有無 再回到民宿?)沒有,我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 7-199頁)。據此,證人盧維智於案發當晚曾陪同被告自愛 戀民宿外出2次,但是僅於第2次外出看到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1次,且看見員警後即行離去未再返回愛戀民宿。從而,證 人盧維智應係在員警初次到愛戀民宿外處理本案糾紛時即行 離去,且未曾返回,故其未見員警第2次至現場處理糾紛等 情。
5、參以證人盧維智所述其欲中止被告與林佳慧間之衝突,而帶 被告至愛戀民宿外不遠處草地稍事休息,然發覺隨身包包不 見,因而再次進入林佳慧所投宿之愛戀民宿尋覓包包,整個 外出過程時間甚短,甚至連民宿大門都未關上(見原審卷第 179頁),參以前述員警證稱前往現場處理2次,時間相距約 近2小時,與證人盧維智所稱2次間隔約僅20、30分鐘有明顯 之差距,再佐以前揭2之說明。堪認證人盧維智雖稱其與被 告先後進入愛戀民宿2次,然實為林佳慧等人所述,案發當
晚被告初次進入愛戀民宿飲酒後,發生爭執,被告與盧維智 離去之過程,僅係因盧維智中途曾短暫陪同被告至愛戀民宿 外使被告冷靜後,復行返回愛戀民宿內尋找包包未果後再行 離去,因而在敘述上,與林佳慧等人之敘述有所不同。準此 ,證人盧維智於被告與林佳慧初次發生衝突後,雖曾中途帶 同被告在外稍事冷靜休息後,復行進入愛戀民宿,但於再次 陪同被告離去後,並未再行返回愛戀民宿,其就後續被告單 獨再次前往愛戀民宿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場,自難以盧維 智之證述為據,而認林佳慧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被告第2 次返回愛戀民宿時曾以腳踹大門,並於入內後,接續出手毆 打林佳慧、林沁萭之證述均屬不實。被告據盧維智之證述, 而否認林佳慧、林沁萭、田孟婕、王嘉妘等人於原審所為被 告於第2次進入愛戀民宿時,曾腳踢大門並接續出手毆打林 佳慧、林沁萭等情之證述之真實性,並無可採。㈧、被告於本院復行辯稱:潘傳德與林佳慧在愛戀民宿裡面有起 爭執,並有肢體衝突,林芯萭有出來阻擋,林佳慧、林芯萭 因此受傷,彭明哲亦證述第2次衝突後其至愛戀民宿,有看 到潘傳德,潘傳德因為心虛,才否認其在第2次衝突時有在 場,是林佳慧、林沁萭所受之傷害與伊無關云云。被告對上 情,雖以證人盧維智係於109年7月14日於原審作證後,才告 知其上情,並聲請再傳喚盧維智到庭作證。而盧維智於本院 雖到庭證稱:案發當晚伊有看到潘傳德與林佳慧有糾紛,他 們在吵架,伊記得當時林佳慧很像有用手肘頂潘傳德胸前, 潘傳德有用腳踹林佳慧的腳,但伊不確定林佳慧是否因此受 傷,且事後林佳慧亦未向伊說她遭潘傳德踹腳有受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178頁),惟盧維智證述案發當晚潘傳德有用 腳踹林佳慧的腳乙節,為潘傳德所否認,潘傳德並於本院到 庭結證:107年4月28日晚上伊有去愛戀民宿,喝酒後林佳慧 與林立瑋有起爭執,伊有與盧維智勸架,伊在警察第1次來 處理完約不到20分鐘後即離開,期間伊未與林佳慧有肢體衡 突,更未打林佳慧,亦未與現場的其他人發生衝突,本案第 2次衝突時伊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5頁),且盧維 智於109年7月14日原審作證時未曾證述潘傳德有用腳踹林佳 慧的腳乙情,是盧維智上開證述顯難遽信;況依上開盧維智 之證述,其亦不能確認林佳慧因此受傷,又稽之林佳慧之前 揭中文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其上並未有腳部受有 傷害之診斷,是縱認盧維智上開證述屬實,亦與林佳慧於前 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而致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鈍挫傷之 傷勢無關。再者,上開盧維智證稱潘傳德有用腳踹林佳慧的 腳乙情,亦與被告所辯潘傳德與林佳慧在愛戀民宿有肢體衝
突,林芯萭有出來阻擋,林佳慧、林芯萭因此受傷之情節不 符,況盧維智於原審尚證稱:案發當晚在愛戀民宿,伊與林 立瑋都在一起,中間伊沒有離開過,且伊與林立瑋都形影不 離,因為伊怕她們又打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2頁), 是案發當晚在愛戀民宿,盧維智既與被告形影不離,倘盧維 智確目擊潘傳德以腳踹林佳慧之腳乙節實屬者,衡情被告亦 已目擊而無不於警偵訊及原審提出此一答辯,及於原審對盧 維智行交互詰問時詰問盧維智之理,益徵盧維智證稱潘傳德 以腳踹林佳慧之腳乙節,應不足採。至潘傳德於本案第2次 衝突被告出手毆打林佳慧、林沁萭時是否在場,與被告是否 出手毆打林佳慧、林沁萭無關,且林佳慧、田孟婕、王嘉妘 均一致證稱潘傳德於本案第2次衝突時並未在場(見原審卷 第115、125、136-137頁),而彭明哲於原審亦僅證稱,案發 當晚其至愛戀民宿外面之巷口有看到林佳慧之男朋友,但沒 有看到他從愛戀民宿出來(見原審卷第174-176頁),並未證 述潘傳德在於本案第2次衝突時在場,併予敘明。㈨、按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 ,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 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 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 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 證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 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嘉妘於偵查中 雖證稱:「(問:107年4月28日晚上10時,你們有看到林立 瑋與林佳慧、林沁萭姊妹間之衝突?)我沒看到。我當時在 房間顧小孩。」等語(見偵一卷第124頁),核與其於警詢證 稱其有目擊當時衡突之過程等情不符(見偵一卷第53-55頁 );另證人田孟婕固於偵查中證稱:「(問:107年4月29日 零時30分許,有無看到林立瑋毆打林佳慧及林沁萭?)我當 時是面向林立瑋,有看到林立瑋衝向他們姐妹,怎麼打到他 們我不清楚,但我明確有聽到拳頭打到身體的聲音,當時我 有點喝醉,不是很有印象。我要出手攔時,林佳慧、林沁萭 已經躺在地上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24頁)。惟查,被告 於107年4月28日夜間,與盧維智至愛戀民宿內飲宴,然因細 故,被告與林佳慧發生爭執,經警據報於同日晚上10時54分
許到場處理後,盧維智、被告即離開愛戀民宿,嗣於同年4 月29日凌晨30分許,被告因不滿林佳慧之態度,竟單獨再度 返回愛戀民宿,並先以腳踢由林佳慧所管領之愛戀民宿之大 門,使該大門變形且門栓撬開,而致令不堪使用,復於進入 愛戀民宿後,與林佳慧再生口角爭執,以徒手之方式接續出 手毆打林佳慧及林沁萭頭部等處,致其2人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等情,詳如前述。王嘉妘前揭偵查及警詢就第1次 衝突時是否目擊之證述,雖存有前後矛盾之情,惟其於偵查 及原審時就第2次衝突時目擊被告有以腳踢愛戀民宿之大門 ,及出手毆打林佳慧、林沁萭等情之證述尚屬一致,且可採 憑,是其就本案被告傷害及毀損基本事實之陳述核與真實性 無礙,尚難僅因其證述存有上開矛盾不一之情,即遽認其上 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不足採信。再者,證人田孟婕前揭偵 查中之證述,固存有不甚明確之情,惟其證述之意旨,即係 表明被告確有出手毆打林佳慧、林沁萭,且其2人經被告毆 打後均躺在地上,而田孟婕於該次偵查中亦證稱:「(問: 當時有無看到林立瑋毀損民宿內的物品?)我有看到林立瑋 踹門。」等語(見偵一卷第124頁),又田孟婕上開於原審證 述被告以腳踢愛戀民宿之大門,及出手毆打林佳慧、林沁萭 等情,核與林佳慧、林沁萭、王嘉妘等人於原審之證述尚屬 一致,並足採憑,已如前述,要難僅以其偵查中之證述,存 有前揭不甚明確之處,即遽認其上開於原審不利於被告之指 證,均不足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傷害林佳慧、林沁萭,及毀損愛戀民宿 大門等犯行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08年5月31日 生效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本於一傷害故意,以 一行為接續傷害林佳慧、林沁萭,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 罪。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傷害林佳慧、林沁萭2 人,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損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林佳慧發生爭執時,亦 曾毀損愛戀民宿內之椅子,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足供參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 此部分毀損罪嫌,係以證人林佳慧、林沁萭、田孟婕、王嘉 妘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附卷相片顯示愛戀民宿椅子確有 受損情事為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毀損犯行,辯 稱:伊並未毀損愛戀民宿內之椅子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林佳慧於原審結證:「(問:被告有丟椅子嗎?為何椅 子會有損壞?)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林立瑋拿什麼東 西起來,還是我們自己撞上去,這我就不太清楚。」、「椅 子怎麼壞掉的我就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4、86頁 )。證人林沁萭於原審結證:「(問:妳有無印象椅子是如 何壞掉的?)我不清楚,我回來的時候就一片混亂,椅子有 倒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證人田孟婕於原 審證稱:「(問:椅子為何會壞掉?)我在想可能是因為林 佳慧及林沁萭倒下去時壓到的。」、「(問:這是妳的猜想 還是妳有看到?)猜想。」、「(問:當天有張椅子壞掉,
妳是否知道為何會壞掉?)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 3、131頁)。是依證人林佳慧、林沁萭及田孟婕等人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渠等均未見愛戀民宿內椅子毀損之原因。是 該椅子是否確係被告所毀損,即非無疑,亦非無可能係因被 告與林佳慧、林沁萭等人發生衝突過程中,不慎碰撞所致, 是被告辯稱:伊並未毀損該民宿內椅子等語,尚非無據。㈡、另證人王嘉妘於原審雖結證:「(問:林立瑋是否有拿椅子 ?)他們在打的旁邊有椅子,林立瑋就是隨便拿了就砸。」 、「(問:林立瑋是否有丟椅子?)應該是沒有,我忘了。 」、「(問:妳之前在筆錄提到,『林立瑋還拿起民宿客廳 的椅子丟朝林佳慧及林沁萭』,妳現在可否確認或是妳現在 已經不記得了?)應該是有拿椅子,因為椅子是壞掉的,因 為隔太久了。」(見原審卷134頁)。是證人王嘉妘於原審 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曾持椅子丟砸,然其亦證稱被告應該是沒 有丟椅子,並坦承因時間已久無法記憶,且其證述係以民宿 內椅子受損為據,而判斷被告應有丟椅子之情況,其證述之 可信性,當非無疑。況證人林佳慧、林沁萭於原審審理時, 均證述未見被告有持椅子之行為,倘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持 椅子作為攻擊或拋擲之手段,衡情實際與被告發生爭執之林 佳慧、林沁萭當無未見被告此部分行為之理。是尚難以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