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昆瑞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易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昆瑞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昆瑞於民國108年4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市○區○○街000 巷旁之魚攤販前,於前往該攤位之行走過程中,本應注意該 攤位前一處地面有高低落差,如踢到該處而摔倒,於摔倒過 程中可能撞到站在一旁之他人,致他人跌倒受傷,且依當時 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 此,踢到該處地面之高低落差而摔倒,適鄭陳敏站立在上開 攤位前選購魚貨,黃昆瑞為避免倒地而伸出手欲抓扶該攤位 一邊之鐵柱,過程中擦撞到站立在其右前方之鄭陳敏,致鄭 陳敏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下粉碎性 骨折位移、左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陳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42頁、第69至70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昆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為 認罪表示(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3頁、第69頁、第76至 77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4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市○區○○街000巷 旁之魚攤販前,於前往該攤位之行走過程中,因踢到該攤位 前一處地面之高低落差而摔倒,其為避免倒地而伸出手欲抓 扶該攤位一邊之鐵柱,過程中碰觸到站立在其右前方之告訴 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鄭陳敏、證人即魚販吳怡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4頁反面、第7頁至第8頁反面,偵卷第41至42 頁),並 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108年4月20日跌倒當日嗣經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急診住院進行手術治療, 並經診斷受有左側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位移、左髖部挫傷 之傷害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42頁),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08 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9 頁),堪認告訴人確係因被告在上揭 時、地跌倒擦撞之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另就告訴 人遭被告擦撞而跌倒在地之後續經過,證人吳怡珍於警詢中 證述:當時告訴人站在我攤位前方挑選魚貨,被告走過來要 看我攤位上的魚貨時,被路面的高地落差絆倒而有點搖搖晃 晃的,當時他應該是想扶住站在攤位旁的告訴人,沒想到告 訴人卻因此倒坐在地無法起身,我當時有要幫告訴人叫救護 車,但她拒絕,最後是叫計程車送她回去;我確定告訴人是 坐計程車離開的,當時告訴人連走都沒辦法走,連有人要攙 扶她上計程車都爬不上去,被告在告訴人坐計程車離開時, 早就已經離開了;被告、告訴人偶爾會來找我買魚,我跟被 告、告訴人都沒有發生過金錢或感情糾紛等語(見警卷第7 頁至第8頁反面);繼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當時先來我的 攤位挑魚,被告走近我的攤位時腳步不穩要找東西抓扶的時 候,手不小心揮到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被告與告訴人
倒向不同方向,彼此間沒有接觸;後來告訴人在攤位旁休息 ,我想說怎麼痛這麼久沒有離開,原先要幫告訴人叫救護車 ,但告訴人說不用,後來改叫計程車,由告訴人的鄰居攙扶 她上車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甚詳。衡以證人吳怡珍上 開證述前後一致,且其與被告、告訴人之間均僅係店家與顧 客之關係;其與被告間亦無任何糾紛或怨隙,應無特意迴護 告訴人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其上開證述應屬信實。是依 證人吳怡珍上開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擦撞而跌倒在地後,已 無法起身、行走,時隔一段時間後,才由證人吳怡珍幫忙叫 計程車,並由鄰居攙扶著坐上計程車離開等情,應堪認定。 再者,告訴人於跌倒當日嗣經送醫治療,經診斷受有左側股 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位移、左髖部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 則告訴人既於遭被告跌倒擦撞之當下倒坐在地,已無法起身 行走,需他人攙扶始得以坐上車離開現場,並於跌倒當日即 送往醫院開刀治療,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返家 之後,沒有發生其他事情而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2頁),即 足證明告訴人所受左側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位移、左髖部 挫傷之傷害,確係因被告失足而擦撞倒地所致。 ㈢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予 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過失特有 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 就法令、規則、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任何 人參與社會共同生活之各種活動,均應謹慎為之,如違背社 會共同生活中公認之行為準則,不保持依據客觀情況應有之 注意,即構成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至其注意程度則應以一 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之人處於同一具體情狀下,所 應保持之注意為標準。本件被告前往該魚攤販購買魚貨,其 在行走之過程中,每一步伐抬腳之幅度及高度雖係身體經長 久練習後之自動化反應,通常不經思索即付諸行動,但仍不 失出自人類意思支配之行為特質;被告本應注意該魚攤販前 一處地面有高低落差,應避免在行走時踢到該處高低落差而 跌倒、於抓扶支撐物之過程擦撞他人,又觀諸現場照片,該 地面高低落差處為柏油路面及水泥鋪面之交接處,顏色有異 ,有前引現場照片存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疏 未注意該處高低落差而跌倒,並在伸手欲抓扶該攤位旁鐵柱 之際,擦撞到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前揭傷 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 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另按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
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 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 急避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跌倒後,縱係為避免自身跌倒而伸手抓扶該 攤販旁之鐵柱,始擦撞到告訴人,然此係因被告自己未注意 路面高低落差之過失行為所致生之危難,尚無主張緊急避難 之餘地,附予敘明。
二、綜上,足認被告未注意路面高低落差而跌倒擦撞告訴人之過 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 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 )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銀元)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不再區分業務過 失、普通過失之別,而由法院依實際個案審酌過失情節之輕 重,因而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並整體提高法定刑為「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認 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四、上訴駁回及諭知緩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又審酌被告疏未注意 路面高低落差而跌倒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受有左 側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位移、左髖部挫傷之傷勢情形,併 參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且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條件
差距過大,在原審判決前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全部損 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在山上種植水果、生活 費用仰賴老農津貼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 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 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 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之初以告訴人傷勢與其無 關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 疏忽,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 和解內容履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全部為18萬元,已於109 年9月4日和解當庭給付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南簡字第1068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9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