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來共同犯竊盜電能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分期繳費明細表(電號:00-00-0000-00-0)內容履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遙控器組壹組沒收。
事 實
一、蔡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8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委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在其位在嘉義縣○○鄉○○○000○0號 魚塭,徒手以將電表(電號:00-00-0000-00-0)外箱及封 印鎖破壞、移除銅字鉛塊、在電表內設置遙控器組以控制電 表之方式竊電,分別於108年4月、8月、10月,竊得電能60 度、52度、18度,嗣於108年11月13日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下簡稱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人 員偕同警方查獲,並扣得電表1個、封印鎖3個、遙控器組1 組及同字封鉛銅線1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46頁、第80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在電表內加裝遙控器組之竊 電行為不諱,惟辯稱:伊因看不懂電表指數,就將遙控器丟 在一邊沒有使用,應該沒有竊電成功,僅是竊電未遂云云。 經查:
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31頁、第34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47頁、第8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義安於警詢中證稱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9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原審係供稱:對方說遙控器按 下去電表轉速就會停,再按下去就會動,我有按過但是不知 道到底有沒有停,我就把遙控器丟在一邊,我是開啟漁塭控 制機關使用揚水器時,會按遙控器控制電表,等到揚水器結 束後再關閉控制開關,這樣使用遙控器的次數大概按了不到 10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既坦承確有使 用過遙控器控制電表轉速,已可認被告於請人裝設節電裝置 後,確實有搭配揚水機使用過甚明,則依被告所陳述之內容 ,其既有使用控制開關後,再開啟揚水機之行為,自已使電 能經過相關設備,卻因其節電裝置,而使電表未能順利計得 使用電度之情形產生,應已達竊盜電能既遂之程度無疑。 ㈢又就被告實際竊得電能多寡部分,被告於原審係供承:我如 果有去,揚水機就從早上六點多開到十二點多,日落後如果 有去,就從晚上六點開到晚上十二點,一個月去大概十五到 二十天,每個月都一樣,沒有分大小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35頁),則依被告使用揚水機之習慣,其電費理應每月大 致相近,惟依附表所示被告自107年度3月份起至109年度4月 份止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計費度數明細可知 (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於109年4月份之用電度
數為67度,高於其改造後,被查獲前之108年4月份之用電度 數(7度)60度;改造後之108年8月用電度數(52度),僅 及改造前107年8月(104度)之一半;改造後之108年10月用 電度數(48度),亦較前一年同月份用電度數(66度)為低 ,換言之,被告於108年3月份裝設節電裝置後,至同年11月 13日被查獲前,其於108年4月、8月、10月,均較改造前及 查獲後之同月份用電度數為低,自得以前揭用電度數差額, 來計算被告所竊得之電能數量,堪認被告於108年4月、8月 、10月,分別竊得電能60度(即67度-7度)、52度(即104 度-52度)、18度(即66度-48度)。至於除108年4月、8月 、10月外,其他月份雖均高於107年同月份之用電度數,然 此係如被告所稱並未每天使用本案遙控器控制開關所致,尚 難據此即認被告尚未竊得電能,併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辯稱其未因使用遙控器而竊得電能云云,即非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電能既 遂罪。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108年4 月、8月、10月)及相同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叁、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竊盜電能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108年3月份裝設節電裝置後,至同年11月13日 被查獲前,其於108年4月、8月、10月,均較改造前及查獲 後之同月份用電度數為低,堪認被告於108年4月、8月、10 月,分別竊得電能60度(即67度-7度)、52度(即104度-52 度)、18度(即66度-48度),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本件 尚未竊得電能,僅成立竊盜電能未遂罪,容有未洽。從而檢 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8月及10月有竊得電能既遂 ,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不思循正當途徑,竟以委請 某不詳成年人以設置遙控器之方式竊電得手,造成告訴人計 算被告之用電度數失準受有電能損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金額賠償之和解;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良好,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已成 年、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收入9千多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即總賠償金額為267,812元,共分24期給付,每月1期,除第 1期金額為14,812元外,其餘各期金額均為11,000元,自109 年5月11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履行完畢),有分期繳費明 細表(電號:00-00-0000-00-0)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9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且被告目前已按期履行至109 年10月(見前紙繳費明細表內容),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又因被告目前僅先履行至109年10月,所剩每 期11,000元尚須按月給付,為督促被告確實按上開和解條件 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和 解條件內容(即前揭分期繳費明細表)支付金額(所剩尚未 給付之各期金額11,000元,應於111年4月11日履行完畢), 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將遭受緩刑宣 告撤銷之不利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參照),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遙控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竊盜電能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自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表1個、封印鎖3個及同字 封鉛銅線1條,均為台電公司所有,提供予用電申請人使用 ,是上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被告於108年4月、8月、10月,竊得電能60度、52度、 18度,合計共130度,依每度單價2.50元計算,被告犯罪所 得合計為325元(即2.50元×130度=325元),業經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85頁),且有其提出之計算 式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即總賠償金額為267,812元,共分24期給付,每 月1期,除第1期金額為14,812元外,其餘各期金額均為11,0 00元,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履行完畢),被 告並已履行至109年10月,業如前述,被告賠償之金額遠高
於其犯罪所得,倘於本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金額325元部分 ,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其價額,對被告顯然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325元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使用電度比較表
月份 107年 108年 109年 3 14 55 6 4 17 7 67 5 224 247 6 5 112 7 14 48 8 104 52 9 23 281 10 66 48 11 8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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