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化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
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詹益群(台語綽號「阿軍」)、詹益宗兄弟(二人業經本 院以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 及十五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均係彰化縣○○地區角頭,分別以大哥及二哥自 居,豢養年輕一輩之小弟許來富(台語綽號「阿狗」)、陳 柏榕(台語綽號「大胖仔」)、莊順安、莫皓珽(綽號「小 莫」)、蔡承翰(以上各人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6 5 號、第666 號、第6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 十四年六月、五年六月、五年六月、五年六月,並經最高法 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少年何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付感化教育確定) 等人,以彰化縣○○鄉○○村○○路00號詹益宗住處(下稱詹益宗 住處)作為群聚地點。王建國(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重訴字第4 號、第7 號、第10號判決免刑確定)及被 告甲○○為詹益宗之友人,亦經常出入上開詹益宗住處。詹益 群、詹益宗原與被害人丙○○(台語綽號「耀欣」)熟識友好 ,曾共同經營賭場。嗣因利益分配不均,又與地方政治人物 糾葛,屢生齟齬,漸生嫌隙。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晚間, 詹益群與被害人丙○○之舊識即雲林縣○○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 高志成慶祝神明誕辰,邀請詹益群與被害人丙○○共同在○○鄉 高志成住處同桌飲宴。席間,詹益群與被害人丙○○因過往情 仇引發口角,被害人丙○○遂於翌日(8 月4 日)凌晨1 時20 分許,持改造手槍及子彈至彰化縣○○鎮○○街00號詹益群住處 (下稱詹益群住處)射擊鐵門、機車共十餘槍,隨後又於同
日凌晨1 時40分許,再持槍至詹益宗住處示威,經詹益群、 詹益宗同父異母胞弟詹益彰阻止後離去。詹益宗獲悉被害人 丙○○先在詹益群住處開槍並前來自己住處示威後,隨即於同 日凌晨3 時許,率小弟若干至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被 害人丙○○之父即告訴人乙○○住處,吆喝被害人丙○○出面交涉 ,惟因未見被害人丙○○行蹤,遂指示小弟潑灑汽油並毀損隔 壁鄰居採光罩及花盆洩憤後離去。
二、嗣後,詹益群、詹益宗認為遭到被害人丙○○「漏氣」(台語 ),損及顏面,深覺不滿,因此共同決意槍殺被害人丙○○, 以洩心頭之忿。謀議抵定後,詹益群、詹益宗即共同指使許 來富、陳柏榕、莊順安、蔡承翰、莫皓珽、少年何○○等小弟 隨時查訪並追捕被害人丙○○,以遂行殺人計畫。詹益宗為遂 行殺害丙○○之計謀,先於101 年10月間,在彰化縣○○鎮(已 改制為○○市)之體育用品店及鐵具店購得斧頭2 支、西瓜刀3 支及開山刀6 支,以便於小弟捕獲丙○○後用以剁其雙手, 並將該批刀械藏放在彰化縣○○鄉○○村○○街00號國中小同學莊 鎮安住處,指示不知情且背景單純之莊鎮安保管,以避人耳 目。此外,詹益宗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為便利小弟追殺被害人丙○○,又於101 年12月25日前某日, 以不詳管道取得美國BERETTA (貝瑞塔)廠92FS型、槍號L0 5217Z 號、口徑9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下稱【貝瑞塔手槍】)及以色列IMI廠JERICHO ( 傑立寇)941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下稱【傑立寇手槍】)各1支與子彈10餘顆而持有之, 並放置在約A4紙張大小之側背包中,並於101 年12月25日白 天某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黑色BENZ E350自小 客車(因積欠銀行債務,登記在胞弟詹益彰名下)至莊鎮安 上開住處,將該裝有制式手槍2 枝及子彈至少10餘顆之側背 包交與不知情之莊鎮安,囑咐莊鎮安保管,以避免遭到偵查 機關搜索、查獲。莊鎮安收取該側背包後,未予打開檢視, 即置於住處2 樓子女房間中。
三、101 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詹益宗與其表弟薛詠隆(原名 薛達遠,係詹益群、詹益宗之母薛票之外甥)、國中同學王 建國(時任職在彰化縣○○工業區從事塑膠產業之○○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廠長)、被告甲○○(時從事檳榔批發業)及小弟許 來富、陳柏榕、莊順安、蔡承翰、莫皓珽、少年何○○與小弟 之同夥共一、二十人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000 ( 下稱○○○000 )唱歌,慶祝耶誕夜。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 許,詹益宗女友林芷帆(綽號「牛妹」,花名「辰辰」,於
另案涉犯偽證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在其任職之雲 林縣○○鄉○○路00○0 號○○000 (位在省道○00線與縣道000 線 共線之南向42公里處右側,位處○○鄉與○○鄉交界,下稱○○00 0 ),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詹益宗之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邀約詹益宗前往○○000「開番」(台語)捧場, 詹益宗隨後號召王建國、薛詠隆、被告甲○○、許來富、陳柏 榕、莊順安、蔡承翰、莫皓珽及少年何○○共十人分乘三車前 往,由王建國駕駛詹益宗之車號0000-00 號黑色BENZ E350 自小客車搭載詹益宗、薛詠隆、被告甲○○,莊順安駕駛其車 號0000-00 號黑色SUZUKI SOLIO自小客車搭載莫皓珽及少年 何○○,蔡承翰駕駛其車號00-0000 號白色HONDA CIVIC 自小 客車搭載許來富、陳柏榕,約於101 年12月26日凌晨0 時20 分許抵達○○000 。此時,詹益宗之小弟發現被害人丙○○之車 號0000-00 號黑色NISSAN CEFIRO 自小客車停在○○000 大門 口正前方(被害人丙○○當時正與舊識即○○000 負責人鍾佐時 、李新揚及○○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高志成等友人在包廂內飲 宴),隨即報告詹益宗,詹益宗認機不可失,決定以製造小 弟與丙○○衝突之表象,由許來富、陳柏榕下手槍殺丙○○,以 躲避自身刑責。而詹益宗為免留下自己通聯紀錄,即於101 年12月26日凌晨0 時24分許,持王建國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撥打莊鎮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莊鎮安 :「等一下會叫少年仔過去拿『背仔』(台語)」,意指將吩 咐小弟前往拿取前揭裝有貝瑞塔、傑立寇手槍及子彈之側背 包,同時指示知情且具有幫助殺人犯意之蔡承翰駕駛其00-0 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許來富、陳柏榕返回彰化縣○○鄉○○村○○ 街00號莊鎮安住處,由陳柏榕下車向莊鎮安拿取該背包。此 外,知情而有幫助殺人犯意之莊順安、莫皓珽及少年何○○則 在包廂外觀注被害人丙○○動態,隨時陳報詹益宗。另一方面 ,詹益宗唯恐手機遭到監聽,復指示王建國開車返回詹益群 住處,向詹益群報告該情,王建國預見被害人丙○○極可能於 當晚遭到射殺,僅因與詹益宗有國中小同學情誼,難以拒絕 ,遂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先於同年12月26日凌晨0 時32分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詹益群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電話,確認詹益群待在住處並未外出後,再單獨駕駛 詹益宗之上開BENZ自小客車前往詹益群住處,於凌晨0 時50 分許,當面向詹益群報告小弟發現被害人丙○○座車在○○000 一節,詹益群獲知後,亦欲置被害人丙○○於死地,要求王建 國轉告詹益宗及許來富:「如果有看到『耀欣』,不可以再讓 他跑掉,叫『阿狗』處理他。我要前往『式場』(喪家),作不
在場證明,不然處理下去,明天就一大堆刑事來找了。」等 語。嗣詹益群即單獨驅車前往彰化縣○○鄉○○村○○巷00號友人 陳永錐之喪宅(陳永錐之母陳林玉燕於000 年00月00日死亡 ,000年00月00日適逢頭七法事)以作不在場證明,並等候 執行槍殺被害人丙○○之結果。王建國接獲詹益群指示後,約 於101 年12月26日凌晨1 時10分許返抵○○000 ,並進入包廂 廁所內向詹益宗轉告詹益群之指示,詹益宗即再指示王建國 轉告許來富「處理」丙○○。王建國隨後即步出○○000 ,並在 路邊之BENZ車上等候取槍之蔡承翰、許來富及陳柏榕。數分 鐘後,蔡承翰駕駛其00-0000 號車搭載許來富、陳柏榕返回 ○○000 外之路邊(蔡承翰搭載許來富、陳柏榕離開○○000 期 間,莫皓珽並於101 年12月26日凌晨0 時49分許,以門號00 00000000號電話聯繫莊鎮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 詢問許來富等人是否已經到達並拿取背包),與莊順安之00 00-00 號車併排。王建國見狀,即下車前往蔡承翰自小客車 窗邊,向許來富告知:「『大仔』交代說耀欣等一下如果出來 ,你就去處理。不要傷及無辜」等語,而傳達詹益群命令許 來富開槍射殺被害人丙○○之指令。許來富獲悉大哥詹益群下 達槍殺被害人丙○○之指示後,遂與陳柏榕基於槍殺丙○○之犯 意聯絡,分別持貝瑞塔及傑立寇手槍各1 支及子彈若干,在 ○○000 門口外等候,伺機開槍射殺。不久,被害人丙○○受友 人高志成邀約,欲繼續前往雲林縣○○鄉○○路0 ○00號友人經 營之○○000(更名前為○○○000;下稱○○000),而步出○○000 , 許來富、陳柏榕見狀,分持上開手槍走向被害人丙○○方向, 擬執行殺人任務,惟因當時旁人眾多,以致許來富與陳柏榕 難以下手,此時被害人丙○○乃搭上高志成之車輛(由高志成 友人綽號「小乖」之林乘安駕駛,搭載高志成、被害人丙○○ 及曾仲諒),一行人離開○○000,前往○○000,持續與高志成 及後來到場之周芳利、許建達、林安順等人續攤。許來富、 陳柏榕見丙○○搭車離開後,即命蔡承翰駕車追趕,蔡承翰知 悉許來富、陳柏榕秉承詹益宗之意要殺害丙○○,基於幫助殺 人意思,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搭載許來富、陳柏榕自後 追趕,以幫助許來富、陳柏榕二人下手,但因故未能追上, 遂再折回○○000 ,因見同夥已離開,乃返回詹益宗住處。四、詹益宗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獲悉被害人丙○○已離開○○00 0,認為因○○000人員向被害人丙○○通風報信,使其得以脫逃 ,極為不滿,遂率同夥被告甲○○等人提早買單離開,並攜帶 女友林芷帆出場,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返回詹益宗住處 ,並命令小弟叫○○方面人員支援砸店,莊順安、莫皓珽各以 其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張家銘(台
語綽號「啟明」,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65 號、第 666 號、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並經最高法 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要求張家銘自彰化縣埤頭鄉前來支援 ,準備回到○○000 砸店洩憤。張家銘應允砸店後,即駕駛其 車號0000-00 號黑色HONDA ACCORD車型K9之自小客車,於同 日凌晨2 時30分許抵達詹益宗住處。張家銘到場後,正逢詹 益宗怒斥許來富、陳柏榕等一干小弟未能完成狙殺被害人丙 ○○之任務,經由莊順安告知後,獲悉詹益宗係因○○000 少爺 通報被害人丙○○一行人,致槍殺被害人丙○○未果而動怒。而 詹益宗於斥責許來富、陳柏榕等一干小弟後,認被害人丙○○ 有穿著防彈背心習性,即命令許來富、陳柏榕將子彈換裝為 特殊彈頭之「達姆彈」,並要求開槍時須射擊丙○○頭部。之 後詹益宗得知張家銘已到場,乃與其他人等走出住處,當場 分配由王建國駕駛0000-00 號賓士自小客車搭載詹益宗、被 告甲○○;莊順安駕駛其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何○○; 蔡承翰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莫皓珽,並指示許來富 、陳柏榕搭乘開車較快之張家銘上開自小客車(許來富坐後 座,陳柏榕坐右前座),張家銘見許來富、陳柏榕二人分持 槍枝,係要執行殺人行動,竟仍與該二人及詹益宗共同基於 持槍殺人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許來富、陳柏榕二 人以執行殺人任務,其一行共十人於同日2 時40分許,再度 返抵○○000 準備砸店,詹益宗、許來富、陳柏榕、張家銘等 人並找尋丙○○以執行殺害之行動。○○000 人員見詹益宗等人 來意不善,得知其要尋找○○000 老闆,即向詹益宗表明老闆 與被害人丙○○等一行人已前往○○○○000 續攤。五、詹益宗於獲知被害人丙○○已前往○○000 續攤後,因其意在殺 害被害人丙○○,遂終止對○○000 砸店之念頭,並持續基於殺 害被害人丙○○之犯意,命令蔡承翰、莫皓珽待在○○000 停車 場,負責看守被害人丙○○之0000-00 號座車,若遇被害人丙 ○○返回駕車,以電話通知,其他人員則驅車前往雲林縣○○鄉 找尋○○000 及被害人丙○○。張家銘、許來富、陳柏榕、莊順 安、蔡承翰、莫皓珽等人均已知悉詹益宗意在追殺被害人丙 ○○。詎張家銘與詹益宗、許來富、陳柏榕仍持續基於持槍殺 人之犯意,由詹益宗令張家銘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 殺手許來富、陳柏榕,分持上開槍彈前往雲林縣○○鄉找尋○○ 000 及被害人丙○○以執行殺人行動;莊順安亦基於幫助殺人 之犯意,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何○○,為張家銘 、許來富、陳柏榕帶路一同前往雲林縣○○鄉,找尋○○000 及 被害人丙○○;蔡承翰則承續之前幫助殺人犯意、莫皓珽亦基
於幫助殺人之犯意,二人一起留待○○000 停車場看守上開被 害人丙○○之座車,並受指示若發現被害人丙○○(起訴書誤載 為張家豪)返回時,通知詹益宗,莊順安、蔡承翰、莫皓珽 之幫助行為已提高詹益宗殺人之風險。而詹益宗為避開雲林 縣境內道路監視器,乃指示王建國駕車往北沿省道○00線行 駛,過「○○○○」返回彰化縣○○鄉,再左轉○000 號縣道(即○ ○鄉○○路)往西行駛,在彰化縣○○鄉轉接省道○00線南下,過 「○○○○」後進入雲林縣○○鄉○○村。張家銘、莊順安二車則由 雲林縣境內之○000號縣道往西前往雲林縣○○鄉。嗣於同日3 時8 分許,詹益宗指示同車之被告甲○○以其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陳柏榕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已否找到○○ 000 及被害人丙○○,經陳柏榕回覆尚未尋獲;同時撥打莊順 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莊順安有無找到該KTV ; 此期間,在彰化縣○○鄉○○村陳永錐住處等候之詹益群為了解 執行狀況,並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於同日3 時28分許,持 陳永錐之子陳進居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王建國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執行之狀況。其後,張家銘、莊 順安二車先在○○○○000 南方之省道○00線加油站旁附近(雲 林縣○○鄉與○○鄉交界)訪查第一家打烊之KTV 後,與王建國 一車相遇,陳柏榕告知詹益宗該第一家KTV 已經打烊未發現 被害人丙○○等情。詹益宗乃請被告甲○○詢問友人關於○○000 之地點,被告甲○○當晚自○○000 開始即跟在詹益宗身邊與詹 益宗一同行動,亦知悉詹益宗等人欲執行殺害被害人丙○○之 計畫,且當時正欲尋找○○○○000 ,以便找到被害人丙○○,竟 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於同日3時30分、33分許,撥打在雲 林縣○○鄉○○村經營檳榔攤之不知情客戶林良田之門號000000 0000號電話詢問,而得知○○000 之位置,以此方式便利詹益 宗等人尋獲被害人丙○○,提高被害人丙○○遭殺害之風險。張 家銘及王建國二車乃先後沿○00線北上,並在○00線與雲林縣 ○○鄉○○路之交岔路口轉入○○路,王建國一車於轉入○○路後, 隨即再調頭停在距離○○000 約500 公尺遠之路旁,背對○○00 0 並等候張家銘一車之回報,莊順安一車則不知去向。六、張家銘將其車輛駛至○○000 大門口旁停車場入口處之○○路路 邊接應(位在○○000 南邊);許來富、陳柏榕於同日3 時36 分許,各攜帶手槍1 支及子彈計12顆,進入○○000 大廳後, 先向服務人員郭士炫詢問是否尚有包廂「開番」中,經郭士 炫帶領其二人前往被害人丙○○所在之K2包廂時,其等又假藉 借用廁所而進入K2包廂斜對面之K3包廂,之後再請另名服務 生打開K2包廂門或自行打開該包廂門,頻頻探頭查看K2包廂 內狀況,以確定被害人丙○○是否在裡面,其後許來富、陳柏
榕並請郭士炫至K2包廂,傳達店外有人找被害人丙○○之訊息 ,周芳利之司機許建達聽聞乃先走到K2包廂外面,邀請許來 富、陳柏榕一同進來包廂同樂,許來富、陳柏榕表示要在外 面等候即可,被害人丙○○則被周芳利拉住,故遲未步出K2包 廂,許來富、陳柏榕二人遂在大門口、包廂間走道、K3包廂 等處來回走動、等候。在此期間,在外等候之詹益宗頻以王 建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張家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聯繫,向張家銘詢問許來富、陳柏榕是否入內,有無 被對方扣留等狀況。迨於同日4 時5 分許,丙○○與同行友人 高志成、周芳利、許建達、林乘安等一行人飲酒唱歌結束, 共同步出K2包廂至○○000 大門口時,許來富、陳柏榕見機不 可失,亦自K3包廂尾隨而出,許來富並於超越丙○○時碰撞之 ,以激怒被害人丙○○後,即在○○000 大門口南邊等候,待被 害人丙○○上前質問及周芳利上前勸阻時,陳柏榕、許來富預 見其等開槍射殺被害人丙○○之同時,將可能射中被害人丙○○ 身旁之周芳利,仍基於殺害被害人丙○○之犯意及縱使射殺到 周芳利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未必故意,各以其等分別手持之 貝瑞塔及傑立寇手槍朝被害人丙○○及周芳利等人方向射擊各 7 槍、2 槍,共9 槍。此時在許來富、陳柏榕身後之張家銘 見狀,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前接應,陳柏榕、許來富立 即分別坐上該車之右前座、右後座,往北方向逃逸,惟陳柏 榕、許來富為使被害人丙○○必然死於槍下,仍在車上由張家 銘所預先打開之右側車窗繼續朝倒臥在地之被害人丙○○分別 補射2 槍、1 槍,共3 槍,造成丙○○身中7 槍,致受有:⒈ 左鼻骨至右側眼眶方向,一處槍傷6 公分,造成右前額部近 眼眶,頭皮下出血3 ×2 公分,併粉碎開放性骨折、右前顱 腔顱底骨骨折及眼球破裂(彈頭碎裂在右側眼眶骨下);⒉ 另一彈頭由上往下,由左而右,左下外側腋下中線胸部距乳 頭12公分,一處槍傷入口,彈頭穿過左側腋下中線第10肋間 ,穿過橫膈膜,沿後胃部胰臟周圍,造成胰臟周圍瘀血10×5 公分,造成腹腔下腔靜脈破裂,併腹腔內出血1,200 毫升 ,彈頭停留右下外側腹部肌肉,造成皮下3 ×3 公分、瘀腫 右腎臟周圍後腹腔20×10公分出血(為致命傷);⒊右手背部 由虎口至手掌,一處不規則貫穿槍傷,出入口皆為1.5 公分 ;⒋左上臂由上往下,一處不規則貫穿槍傷,出口在左上臂 近肘部,出口1.5 公分;⒌左手背部第三指一處,由上往下 ,不規則滑過槍傷4.5 ×2 公分;⒍左大腿後部一處橫向,不 規則滑過槍傷4.5 ×2 公分;⒎右大腿由後往前,一處不規則 槍傷出口3 公分;⒏左足底部一處橫向表淺裂傷3 公分長等 傷害,於送抵醫院前即已死亡;周芳利亦遭射傷右大腿及右
食指,受有右腿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右食指擦傷等傷害, 幸未被擊中要害,復經人及時送醫始幸免於難(周芳利受傷 部分已逸脫詹益群、詹益宗2 人先前謀議殺害丙○○之計畫) 。
七、於兩陣槍響後,詹益宗立即指示王建國駕車駛離現場,王建 國遂駕駛上開賓士車搭載詹益宗、被告甲○○,由○○路左轉至 ○00線後往北行駛,過○○○○沿原路線返回詹益宗住處。莊順 安及莫皓珽等人車隨後亦接獲電話通知,陸續返回詹益宗住 處。詹益宗另持王建國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張家銘 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張家銘直接前往彰化縣○○鎮 ○○○鄉○○○位○000 號縣道(即○○路)旁之○○汽車旅館會合, 復於同日4 時15分,持王建國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回撥 陳進居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待在陳永錐住處之詹益 群報告:「吃飽了」、「處理好了」等語,表示已槍殺被害 人丙○○,再於同日4 時33分許,撥打自己住家00-0000000號 電話,通知女友林芷帆準備離開。嗣詹益宗等人於返抵其住 處後,王建國即駕駛自己車輛搭載陳柏榕之女友謝慧穎返回 陳柏榕住處。詹益宗則駕駛0000-00 號賓士車搭載林芷帆, 前往○○汽車旅館與張家銘、許來富、陳柏榕、莊順安、莫皓 珽、蔡承翰及少年何○○等人會合,共商善後事宜,並指示張 家銘將0000-00 號自小客車交由陳柏榕藏匿在署立彰化醫院 停車場,所有人員之手機關機、停用,人員躲藏,車輛隱匿 或過戶,以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八、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之幫 助殺人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殺人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一、被告之供述、證人詹益宗、詹益群、陳柏榕、莊順安、何○○ 、張家銘、許來富、蔡承翰、莫皓珽、王建國之供證述、證 人林良田、薛詠隆、林芷帆之證述。
二、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王建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張家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柏榕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莫皓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莊順安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詹益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莊鎮安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林芷帆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林良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王建國門號 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公司102 年3 月7日回函、林良田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被告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刑案現場繪製圖、○○000 及○○000 相對位置地圖、詹益宗住 處與○○000 相對位置地圖(即○○○00線與○○路口之地圖)、 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查詢結
果、「○○○00線與○○路口監視畫面」、「○○」KTV 現場錄影 光碟之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00 線與○○路口(距離○○鄉○○路0 之0 號○○000 門口約500 公尺 )監視器翻拍照片、GOOGLE地圖、○○000 門口及附近照片、 GOOGLE照片(○00線及○○路口)、○○000 附近照片、○○000 影像檔案內容、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位置圖、翻拍照片。五、詹益宗之賓士0000-00 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該車車行 紀錄查詢、照片、張家銘之車號0000-00號黑色HONDA ACCOR D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照片、蔡承翰之車號0 0-0000號白色HONDA CIVIC 車型影像紀錄、車籍資料、車輛 照片、○○○00線與○○路口101 年12月26日攝影機翻拍照片( 即0000-00號車輛行經路口監視翻拍畫面)、GOOGLE衛星地 圖。
六、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 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全卷(內含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等 資料)。
七、王建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
八、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65 號、第666 號、第667 號、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 45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刑事判決。伍、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幫助殺人犯行,辯稱:當時詹益宗先 邀伊去○○○○○000 喝酒,伊是自己開車去,後來○○○○○000 結 束後,伊先開車去○○街上的煙酒店買菸酒,王建國也開車到 煙酒店,伊把車子留在那邊,伊就坐王建國開的車去○○○○00 0 續攤,車上有薛詠隆、詹益宗,是王建國開的車,差不多 喝1 個小時就回到詹益宗的家,回家的時候也是坐同一台車 ,但是有多一個女生,到詹益宗家的時候,伊有進去坐一下 ;第一次到○○000時,伊在包廂內專心唱歌,詹益宗等人在 包廂外說話,伊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 麼,後來離開○○000後回去詹益宗住處,伊有在客廳坐一下 ,但不知詹益宗等人殺人之計畫。之後,伊就走出詹益宗的 家,在停車場有跟薛詠隆聊天、抽菸一下子,薛詠隆跟伊說 伊的車子停在煙酒店,薛詠隆就開NISSAN0000號的車載伊去 煙酒店開車,伊就開伊的車先去7-11買飲料,伊出去買飲料 回來後,詹益宗、王建國與其他人已不在那裏,伊沒有在詹 益宗住處遇到張家銘,其間詹益宗他們在談什麼,伊並不清 楚,也不知道詹益宗交待其他人什麼事情;後來伊就跟詹益
彰在詹益宗家裡聊天,他跟伊說詹益宗有叫○○的少年要去○○ ○○000 圍店,詹益彰叫伊去看一下詹益宗,他跟伊說在○○○○ 000,叫伊去勸架,因為伊有車他沒有車,後來伊開到距離○ ○○○000 差不多1000公尺的地方,伊看到一台警車,因伊有 喝酒怕被攔查,所以伊就開回頭,到○00線跟○○路的交叉口 ,王建國開車載詹益宗從伊前面把伊攔住,叫伊把車停在路 邊一起去唱歌,後來伊就上車,那時候車上有王建國、詹益 宗兩人而已,當時伊昏昏欲睡在後面休息,不知道詹益宗等 人在找○○000及丙○○,之後詹益宗突然就問伊知不知道一間 什麼○的000 ,伊說不知道,後來他叫伊打電話問伊朋友, 因為伊朋友是檳榔攤的比較晚睡,可以問路,伊問詹益宗為 什麼不用自己電話打,他說他電話沒電,後來伊就打電話給 林良田,林良田就跟伊說知道一間○○○000 ,他跟伊說○○的 黃昏市場一直走下去就會看到一間中華電信,再左轉就會看 到那間,伊就跟詹益宗說,後來那間沒有開,伊就在後面繼 續睡了,就不知道去哪裡,途中有停在一個紅綠燈下大概15 分鐘,伊都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不知道許來富等人之殺人 行為,後來伊又被王建國開的車載去伊停車的地方,伊就回 家了等語。
陸、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殺人,主要是認為被告有去○○的途 中打電話給不知情的林良田詢問KTV ,增加被害人遭殺害的 風險,但依據最高法院的見解,幫助犯的行為必須對於正犯 已經著手實行的行為為助力,而且對於正犯所實行的行為結 果發生有助益之作用才會構成幫助犯,而且犯罪的動機也是 在認定有無幫助殺人的行為時,一個相當重要的因素。本件 被告他固然有打電話給林良田詢問KTV 位置,但被告在打電 話之前,是不是知道詹益宗要執行殺害被害人的計畫、被告 是否知道詹益宗當時要找KTV 位置是為了要找到被害人?二、檢視檢察官提出之證據:㈠被告只是詹益宗的友人,不受詹 益宗兄弟的指使,這也是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在案發的前 一晚跟案發當晚,被告在KTV 唱歌都只是專心在唱歌,雖然 知道要去○○○○000 砸店,但並不知道為什麼要去砸店,本身 也沒有參與砸店的行為。㈡詹益宗要指示及分配手下執行殺 害被害人丙○○的過程時,被告也沒有在場聽到,顯然被告他 並不知道詹益宗有要執行殺害被害人的計畫。㈢被告之所以 沒有中途離去,是因為他和詹益宗等人一起飲宴的過程中礙 於情面,不是為了要在場參與任何跟被害人丙○○有關的計畫 ,而且被告不僅案發當時沒有跟被害人丙○○有任何衝突,在 案發前也不曾跟被害人有任何接觸,所以被告沒有任何要幫
助殺人之動機。㈣被告和詹益宗等人第一次前往○○000 後, 雖然有先回去詹益宗之住處,但是被告不久之後即離去,也 沒有起訴書所講的整個晚上都跟詹益宗一起行動,知悉詹益 宗等人要殺害丙○○的情形,這點可以從證人薛詠隆之證述內 容得知。㈤被告是在詹益宗完成分配任務之後,詹益宗才指 示被告搭上王建國駕駛的車輛後座一同前往○○,這時候被告 也只能任由王建國搭載,被告沒有辦法自己決定要前往何處 ,這跟其他例如張家銘、莊順安等人都是受詹益宗指使的情 形不同,所以被告對於詹益宗要槍殺丙○○的計畫內容不僅不 知道,也沒有支配地位,被告也沒有其他促成槍殺被害人丙 ○○致死的積極作為,所以可以認定在這個時候被告仍然不知 道搭上王建國的車是要追殺被害人,亦即被告到這時候都還 沒有犯罪的認識。㈥對照證人薛詠隆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及證人王建國在另案審理時之證述,也可以得知王建國向詹 益宗報告、討論要許來富及陳柏榕對被害人動手時,被告並 沒有在旁邊,所以被告當然也沒有可能聽見這些過程,也可 以認定在王建國與詹益宗報告的過程當中,被告沒有聽到這 些過程是合於常情。
三、被告在詹益宗、王建國要前往○○之途中,固然有打電話給林 良田兩次要詢問KTV 位置,但依照證人林良田在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被告打電話問他○○○000 怎麼走,他不知道怎 麼報路就跟被告說到○○黃昏市場,另外勘驗證人林良田偵訊 光碟中,林良田也是說他跟被告講黃昏市場那裡轉過去,順 著路下去就會看到○○○,雖然林良田對於他有沒有跟被告講 到黃昏市場再問人的這一點講法有點不一致,但是兩次的證 述內容,林良田確實是沒有提到他有跟被告講確切的路名或 是告訴被告要轉哪個方向,因此這個部分應該是可以採信。 又被告是向林良田詢問「○○○」,並不是詢問「○○」,林良 田在電話裡面也沒有跟被告提到「○○」兩個字,因此證人王 建國說被告問他○○客戶有什麼的○000,他朋友跟他說有,是 ○○000 ,並跟他報○○000 的地址,被告說他問到了是在○○街 還是○○路的○○,這部分王建國的證述內容顯然是有相當嚴重 的瑕疵,不足以採信。再被告雖然打電話詢問林良田關於○○ ○位置,但是在打電話不久之後,另外一台張家銘開的車, 已經自己先找到○○000 ,也可以證明被告打電話給林良田詢 問KTV 的這個行為,對於詹益宗要找被害人已經沒有幫助的 效用,是屬於無效的幫助,對於詹益宗的犯罪完成也沒有因 果關係,而且被告在打電話聯絡的時候,因為詹益宗等正犯 也還沒有著手殺人,所以被告不構成幫助殺人。四、被告與詹益宗之關係,並不若共犯陳柏榕、許來富、張家銘
、莫皓珽、蔡承翰與詹益宗、詹益群間,具有上下服從及指 揮聽命行事之關係,亦無經濟供給之利害關係,且未曾參與 詹益宗對被害人丙○○尋仇之行動(指前往丙○○住處尋仇洩憤 之行動),僅具一般友人之交情,況本案槍擊案發生後,詹 益宗亦未安排被告逃亡之去處,此與莫皓珽、蔡承翰之情形 尚有不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詹益宗、詹益群與被害人 之恩怨關係有何明知並有幫助遂行犯罪之意思。五、又當天詹益宗等人由○○○000轉往○○000續攤,並非前往對被 害人尋仇,而係應詹益宗之女友林芷帆之邀,前往該KTV捧 場,而於抵達該KTV時,偶遇丙○○亦於該KTV,詹益宗始生槍 殺丙○○之犯意,並藉由王建國返家告知詹益群而生犯意之聯 絡,而依詹益宗、王建國之證詞,當時在○○000巧遇丙○○之 後,詹益宗先是在包廂內悄悄指示王建國返家通知詹益群, 王建國通知完畢返回該KTV後,又係在包廂廁所內告知詹益 群之決定,並外出向許來富說明上情,過程隱而不宣,實無 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就當時詹益宗、詹益群等人欲槍殺丙○○之 計畫有所認識。此外,依證人王建國之證詞,第一次在○○00 0時,詹益宗、陳柏榕、許來富、莫皓珽、蔡承翰等人均明 知並參與計畫槍殺丙○○之行動,然被告當時在包廂內,並無 證據認定被告曾見聞或參與此部分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