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160號
TNHM,108,上訴,1160,2020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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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甲○○


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丘瀚文律師
徐建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午○○


子○○



未○



癸○


丁○○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被 告 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
度原訴字第24號、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
17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06年度偵字第18611號、106
年度偵字第18956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1.原判決關於寅○○、午○○、癸○○、甲○○、壬○○、卯○○、子○○、未 ○○、丁○○、乙○○、辰○○、辛○○、巳○○部分均撤銷。



2.寅○○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捌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五、 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3.午○○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捌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五、 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4.卯○○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肆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五、 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5.子○○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捌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五、 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6.未○○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捌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五、 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7.丁○○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8.乙○○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9.癸○○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肆拾罪,各處如附表五、 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10.辰○○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辛○○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12.甲○○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肆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五 、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13.壬○○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肆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五 、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14.巳○○犯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 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15.其餘上訴駁回(被告戊○○、酉○○部分)。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6年5月3日,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 朱(小豬)」之成年男子招募,加入以「小朱(小豬)」與 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以 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 信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件犯罪組織),並擔任本件犯罪組 織所屬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管制成員出入、負責成員生活所需並有決定成員加入 之權限。




二、戊○○為掩飾身分避免為警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未經「庚○○」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6年5月1日或2日之 某日時,以「庚○○」名義向申○○承租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0號房屋,作為詐騙電話電信機房使用(以下簡稱秀傳 機房),並在租賃契約末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下,偽造「 庚○○」之署名1枚,而偽造租賃契約,並持以向申○○行使, 足生損害於「庚○○」與申○○。
三、戊○○承租上開房屋,㈠成立秀傳機房,就尋找該機房人員部 分,⑴戊○○於106年6月間秀傳機房成立前之期間,尋得寅○○ 、午○○、己○○、王裕淵、子○○、未○○、丙○○等人加入該詐騙 機房,寅○○等人亦應允加入而分別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本件犯罪組織;⑵戊○○另委請友人酉○○招募成員 ,酉○○於106年5月3日秀傳機房成立前某日時,基於幫助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壬○○、吳釧瑋尹淳賢卯○○、癸○○、 甲○○等人加入該詐騙機房即本件犯罪組織,以此方式幫助秀 傳機房實施詐騙行為。壬○○、吳釧瑋尹淳賢卯○○、癸○○ 、甲○○等人亦應允加入而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本件犯罪組織(上述寅○○等13人加入本件犯罪組織之日期 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尹淳賢吳釧瑋、己○○於本案均未據 上訴,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王裕淵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 訴,業經原審108年度訴緝字第55號、第56號判決確定;丙○ ○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嗣戊○○為 降低遭查獲之風險,於106年7月間覓得位在南投縣○○鎮○○路 000號之房屋作為新電信詐騙話務機房(以下簡稱竹山機房 ),並將秀傳機房之詐騙設備搬移至竹山機房使用,㈡就尋 得竹山機房成員部分,⑴戊○○於106年6月16日前某日,告知 秀傳機房內成員有關各人於秀傳機房之獲利將待新機房運作 結束後再一起進行分配,原秀傳機房成員之寅○○、午○○、己 ○○、王裕淵、子○○、未○○、丙○○等人均應允加入而持續參與 本件犯罪組織,繼續於竹山機房參與電信詐騙;⑵戊○○另招 募陳鈺芳、丁○○、丑○○、楊程安、乙○○、辰○○、辛○○、少年 周○龍(89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8人加入竹山機房 ,陳鈺芳等8人均應允加入而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本件犯罪組織(陳鈺芳等8人加入本件犯罪組織之日 期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陳鈺芳未據上訴,丑○○則上訴後, 於本院撤回上訴,該二人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楊程安另經 原審通緝中;少年周○龍另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確 定),其中辛○○、丁○○、丑○○均知悉少年周○龍未滿18歲。⑶ 戊○○又於106年8月中某日,委請酉○○通知吳釧瑋癸○○、甲



○○、卯○○、尹淳賢、壬○○等6人至竹山機房繼續進行電信詐 騙,酉○○應允後,即又基於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通知壬○○等6人上情,壬○○等6人均 應允加入而持續參與該犯罪組織,於106年8月23日晚上10時 許加入竹山機房參與電信詐騙,酉○○以此方式幫助竹山機房 實施詐騙行為。上述詐騙機房成立後,分別為以下詐騙犯行 :
㈠秀傳機房部分
  寅○○、午○○、己○○、王裕淵、子○○、未○○、丙○○、壬○○、吳 釧瑋、尹淳賢卯○○、癸○○、甲○○等等人各自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與戊○○、「小朱(小豬)」及所屬電信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擔任現場 管理人兼第三線電話手,自106 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16日 止(扣除106年5月5日、5月31日),先由「小朱」及通訊軟 體SKYPE上代號為「黑馬數位」、「淨利」之詐騙集團系統 商,透過網路群撥大量傳送內容為「手機異常,將遭強制停 機」之語音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待接獲上開語 音訊息之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回撥(以下稱受 騙回電者),則該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秀傳機房,由 尹淳賢、甲○○、吳釧瑋、壬○○、己○○、王裕淵等人擔任秀傳 機房之第一線電話手,向受騙回撥者佯稱其為中國移動電信 公司話務人員,並訛稱其個資可能遭盜用於發送詐欺簡訊, 建議其向大陸地區公安報案,並告知可將電話轉接至公安部 門,由公安人員對之協助,經第一線電話手轉接第二線電話 手後,即由寅○○、丙○○、午○○、未○○、卯○○、子○○、癸○○、 尹淳賢等人接續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受騙回電者誆稱 已涉嫌詐欺案件,若不報案處理,帳戶將遭凍結,並乘機取 得受騙回電者之個資及帳戶餘額等資訊,於假意受理報案後 ,要求受騙回電者將款項轉存至指定帳戶,若受騙回電者並 未因受騙而轉存,便將電話轉接至第三線電話手,由戊○○、 寅○○、丙○○、午○○等人,接續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或假科員 ,向受騙回電者詐稱可將款項轉存至指定帳戶,便可解除帳 戶凍結,使受騙回電者依指示操作將款項轉存至該詐欺集團 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 前往提領款項以朋分花用,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電話手 則依最終詐騙所得金額分別抽取6%、9%、8%,若第二線電話 手直接詐得受騙回電者之金錢,則可抽取17% ,戊○○則可抽 取最終詐騙所得金額扣除開銷後之20%,戊○○於秀傳機房結 束後自「小朱(小豬)」處取得其個人應得之新臺幣(如未



特別標明幣別,以下均同)10萬元獲利,惟秀傳機房之其餘 成員則尚未取得詐騙所得。戊○○、寅○○、午○○、己○○、王裕 淵、子○○、未○○、丙○○、壬○○、吳釧瑋尹淳賢卯○○、癸 ○○、甲○○等人以前開方式對附表三編號1-42所示不詳之大陸 地區人民施以上開詐術得逞,因而詐騙得逞如附表三編號1- 42所示之人民幣(總計詐得人民幣2,554,400元),其等於1 06年6月15日以上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然尚未 成功詐得款項而未得逞(各次參與之共犯之情形、詐騙日期 及是否詐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43所示),秀傳機 房之人員以此方式共組以詐術牟利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 ㈡竹山機房部分
  戊○○、寅○○、午○○、己○○、王裕淵、子○○、未○○、丙○○、陳 鈺芳、丁○○、丑○○、楊程安、乙○○、辰○○、辛○○、少年周○ 龍、吳釧瑋癸○○、甲○○、卯○○、尹淳賢、壬○○等人並各自 附表一所示「開始參與機房詐欺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起與 「小朱」及所屬電信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擔任現場管理人兼第三線電話手, 自106年7月12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扣除106年7月15日、1 7日、20日、26日、28日共5日),先由「小朱」及通訊軟體 SKYPE上代號為「黑馬數位」、「淨利」之詐騙集團系統商 ,透過網路群撥大量傳送內容為「手機異常,將遭強制停機 」之語音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待接獲上開語音 訊息之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回撥,該電話即經 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詐騙機房,由楊程安吳釧瑋、乙○○ 、己○○、癸○○、王裕淵辰○○、辛○○、甲○○、壬○○、周○龍 等人擔任竹山機房之第一線電話手,向受騙回撥者佯稱其為 中國移動電信公司話務人員,並訛稱其個資可能遭盜用於發 送詐欺簡訊,建議其向大陸地區公安報案,並告知可將電話 轉接至公安部門,由公安人員對之協助,經第一線電話手轉 接第二線電話手後,即由寅○○、丙○○、午○○、尹淳賢未○○ 、卯○○、子○○、陳鈺芳、丁○○、丑○○、楊程安等人接續假冒 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受騙回電者誆稱已涉嫌詐欺案件,若 不報案處理,帳戶將遭凍結,並乘機取得受騙回電者之個資 及帳戶餘額等資訊,於假意受理報案後,要求受騙回電者將 款項轉存至指定帳戶,若受騙回電者並未因受騙而轉存,便 將電話轉接至第三線電話手,即由戊○○、寅○○、丙○○、午○○ 等人,接續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或假科員,向受騙回電者詐 稱可將款項轉存至指定帳戶,便可解除帳戶凍結,使受騙回 電者依指示操作將款項轉存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前往提領款項以朋 分花用,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電話手則依最終詐騙所得 金額分別抽取6%、9%、8%,若第二線人員直接詐得受騙回電 者之金錢,則可抽取17%,戊○○則抽取最終詐騙所得金額扣 除開銷後之20%。經戊○○、寅○○、午○○、己○○、吳釧瑋癸○ ○、王裕淵、甲○○、壬○○、卯○○、尹淳賢、子○○、未○○、丙○ ○、陳鈺芳、丁○○、丑○○、楊程安、乙○○、辰○○、辛○○、少 年周○龍等人以前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以前開 方式對附表四編號1-40所示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施以上開詐 術得逞,因而詐騙得逞如附表四編號1-40所示之人民幣(總 計詐得人民幣1,203,900元),其等於106年8月18日、同年 月24日、同年月27日以上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 然尚未成功詐得款項而未得逞(詐騙日期、參與共犯情形及 是否詐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43所示),竹山機房 之人員以此方式共組以詐術牟利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嗣於 106年8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竹山 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戊○○、寅○○、午○○、己○○、吳釧瑋癸○○、王裕淵、甲○○、壬○○、卯○○、尹淳賢、子○○、未○○ 、丙○○、陳鈺芳、丁○○、丑○○、楊程安、乙○○、辰○○、辛○○ 、少年周○龍等人,並扣得其等供行騙所用如附表十所示之 物,及如附表十一所示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物,始悉上情。四、酉○○經戊○○告知,知悉竹山機房詐騙工具短缺,竟於106年8 月27日晚間某時,在南投縣竹山鎮某釣蝦場附近,基於幫助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交付如 附表十編號41至47所示之平板電腦及手機與戊○○,作為竹山 機房內成員吳釧瑋等人於106年8月28日行電信詐欺所用之物 ,以此方式幫助竹山機房成員實施詐騙行為。
五、巳○○為戊○○之高中同學,於104、105年間即得知戊○○以經營 電信詐欺機房為業,竟⑴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於秀傳 機房經營期間之不詳時點,前往秀傳機房維修屋內水電設備 ,以此方式幫助秀傳機房(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竹山機房)詐欺 集團成員施詐,並自戊○○處獲得新臺幣2萬元報酬。⑵又基於 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於106年8月5日凌晨起數日,陸續前 往竹山機房維修屋內水電設備,並在106年8月5日及6日為機 房成員購買中餐及晚餐便當,以此方式幫助竹山機房詐騙集 團成員施詐。嗣因員警查獲竹山機房並持續循線蒐證,復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巳○○持有用以與戊○○聯繫如附表三編號70之手機1 支。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戊○○、寅○○、午○○、癸○○、甲○○ 、壬○○、卯○○、子○○、未○○、丁○○、乙○○、辰○○、辛○○等人 之犯行,不論就其等所參與之秀傳機房或竹山機房,其起訴 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竹山機房」)或追加起訴事實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秀傳機房」)均已敘明係就被 告戊○○、寅○○、午○○、癸○○、甲○○、壬○○、卯○○、子○○、未 ○○加入上述「秀傳機房」時起至該機房結束止;就戊○○、寅 ○○、午○○、癸○○、甲○○、壬○○、卯○○、子○○、未○○、丁○○、 乙○○、辰○○、辛○○等人加入「竹山機房」時起,至該機房於 106年8月28日止,在各該機房內所為之詐騙犯行,故檢察官 起訴與追加起訴範圍應係指各該被告於上述期間內參與之詐 騙行為,原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之附表記載或屬簡略,但此 部分經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蒞字第12635號、同字別第1263 6號(竹山機房)、107年度蒞字第10113號、同字別第13818 號(秀傳機房)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並具體敘明對各該被 告之起訴與追加起訴事實,本院自應以上述檢察官二份補充 理由書之起訴與追加起訴事實內容為審理範圍。貳、如附表十二所示之被告戊○○等人有加入附表十二所示機房, 於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間,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詐騙手法,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 眾,因認附表十二所示之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 第2、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此部分 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應已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參、原審判決有關被告尹淳賢陳鈺芳、吳釧偉、己○○部分,未 據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被告丑○○、丙○○、王裕淵(原審 另案判決)則於上訴後,均撤回上訴,故原判決有關該些被 告部分,亦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被告卯○○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 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1159卷三113、115 頁,同卷四39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卯○○之陳述,逕行 判決。
伍、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寅○○、午○○、卯○○、子○○、潘昱任 、丁○○、乙○○、癸○○、辰○○、辛○○、甲○○、壬○○等人警詢之 陳述(除各被告自己所為有關本身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陳述 外),及共犯丙○○、尹淳賢陳鈺芳吳釧瑋、己○○、王裕 淵、少年周○龍等人、證人酉○○、巳○○、申○○、陳正雄、林 宛瑩、李美瑩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 做成,不能作為被告戊○○、寅○○、午○○、卯○○、子○○、潘昱 任、丁○○、乙○○、癸○○、辰○○、辛○○、甲○○、壬○○涉犯組織 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 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陸、就本判決認定被告其餘犯行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59卷四50頁),且於本院審 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 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甲○○、壬○○、寅○○、午○○、子○○、潘昱任癸○○ 、卯○○、辰○○、丁○○、乙○○、辛○○等人之陳述 1.被告戊○○對其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指揮犯罪組織、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等犯行,供承不諱(本院1159卷四49、184頁)。 2.被告甲○○、壬○○、寅○○、午○○、子○○、潘昱任癸○○對其如 事實欄三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秀傳機房與竹山機房)等犯行,供承不 諱(本院卷四48、183-184頁)。
 3.被告辰○○、丁○○、乙○○、辛○○對其等如事實欄三㈡所示參與 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犯行(竹山機房),除其中被告丁○○否認知悉少年周○龍未 滿18歲外,其等對於該些犯行均供承不諱(本院卷四48-49頁 、183-184頁)。
 4.被告卯○○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惟依其上訴狀所陳, 其坦承因友人之邀而加入被告戊○○所指揮之詐騙組織擔任電 話手工作,但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五、六所示之各罪,雖載 有詐騙時間、地點,但被害人均不明,無從得知被害人是否 確已匯出款項,難認均已達既遂階段云云。
 ㈡上述被告(除卯○○外)所坦承之情,核與證人申○○、陳政雄



林宛瑩、李美瑩、蘇冠德,及證人即共犯尹淳賢吳釧瑋、 己○○、陳鈺芳楊程安周○龍、丙○○、丑○○、王裕淵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秀傳機房部分】:秀傳機房各成員 詐騙金額一覽表、業績總結表、詐欺機房第一、二、三線業 績表、SKYPE 對話截圖、用以詐騙之中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 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扣押證物照片71張、房屋租賃 契約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 告、扣案證物截取機房群撥被害人資料、搜索票影本及搜索 扣押筆錄;【竹山機房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三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竹山機房現場手繪圖、 扣押物品目錄表、業績總表、SKYPE 對話截圖、蒐證照片4 張、平板電腦畫面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三隊現場勘查手機、平板等數位記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查扣被告戊○○編號4-2:ASUS牌筆記型電 腦內VOS網址45.76.91.217、45.63.49.119通話時間超過五 分鐘之明細、現場搜索照片6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三隊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電信詐欺機房外觀照片1 張、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手機畫面截圖照片14張、電信詐欺 機房外觀照片4 張、位置地圖、蒐證照片、用以詐騙之中國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通訊監察譯 文資料、扣案證物照片71張、SKYPE 對話截圖、白板畫面翻 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投縣○○鎮○○路000號現場蒐 證照片、搜索票影本及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證物照片116 張、通 訊監察書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及附表十所示之物扣案可資 佐證。
 ㈢被告戊○○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其餘被告甲○○、壬○○、寅○ ○、午○○、子○○、潘昱任癸○○、卯○○、丁○○、辛○○、乙○○ 、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 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原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 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 力性之組織」,修正為「(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106年4月19日



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均屬之。
2.本件依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其他卷 內證據可知,被告戊○○加入以「(小朱)小豬」為首之電信 詐欺集團,並成立「秀傳機房」從事電信詐欺,其秀傳機房 成員尚有被告甲○○、壬○○、寅○○、午○○、子○○、潘昱任癸○ ○、卯○○及共犯尹淳賢吳釧瑋、己○○、丙○○、王裕淵等13人 ;竹山機房成員,除上述秀傳機房之被告寅○○等13人外,尚 有被告丁○○、辛○○、乙○○、辰○○與共犯陳鈺芳、丑○○、少年 周○龍楊程安等8人加入竹山機房。足見該詐欺集團顯係3人 以上之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 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 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 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 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 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 層負責。而上述被告與共犯分別在秀傳機房、竹山機房擔任 一、二、三線電話手,負責向受騙回撥者實施詐騙行為,且 依卷附之業績總結表之記載,確有不詳被害人因被告等人分 別以假冒中國移動電信公司話務人員、公安人員、檢察官或 科長身分之方式,施行詐術,而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款項後,由集團內之車手將被害人 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款項按比例逐一分配,以達成 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 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 利性,足認本件秀傳機房、竹山機房均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 上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可認定。
3.被告戊○○應係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 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 「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 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 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 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



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 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 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 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 ,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 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 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 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 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 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 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經營詐欺機房,機房成員都是 我找來的,機房是我承租的,我很少接電話,都是傳資料至S KYPE給上線小豬居多,機房電腦設備是我架設的,機房是我 在管理、記帳、負責外出購買便當等語(追加警五卷第826頁 正反面、第827頁反面、第828頁正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機房成員到機房工作後,我會告訴他們工作的內 容、薪水及工作時間,也會告訴他們擔任一、二、三線電話 手若詐得款項可以分得的佣金%數等語(詳追加原審卷二第40 0頁),且參諸經警勘驗被告戊○○所使用之電腦及隨身碟內之 電磁紀錄,有被告吳麒南使用SKYPE聯繫系統商、系統商之帳 戶資料、被害人遭通緝檔、教戰手冊資料等資料附卷(追加 警六卷第1148頁至第1157頁)可佐,綜合上情,已足認定戊○ ○為串起本件詐騙機房與話務系統商、車手集團之重要節點之 事實。從而,戊○○為本件詐騙機房內分派一、二、三線分工 、亦為詐騙所需電腦、電信軟硬體設施之建構者,並為詐騙 機房紀錄帳冊、聯繫網路系統商、車手集團之樞紐,顯與一 般聽取號令之參與成員不同,而為核心角色,其行為核屬「 指揮」無訛,被告戊○○指揮上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
㈣參與秀傳機房詐騙之被告戊○○、寅○○、午○○、未○○、卯○○、子 ○○、癸○○、甲○○、壬○○等人犯行之認定 1.上述被告等人著手時點及行為數、既未遂之判斷基準 ⑴由卷附群撥被害人資料係由警員在竹山機房內由被告戊○○使用 之筆電、隨身碟等電磁紀錄中擷取出來,且群撥日期恰為秀 傳機房營運之時間,格式亦與被告戊○○於警詢時坦承竹山機 房成員與被害人通話紀錄相同,堪認追加警六卷第1169頁至 第1172頁所示群撥被害人資料確為秀傳機房營運期間之群撥



紀錄無訛。其次,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機房上班時間是 每日8時到17時,下班後集中在詐騙機房內休息,詐騙對象為 大陸地區人民等語(追加警五卷第826頁反面、第828 頁); 另戊○○於原審證稱:每日早上8時前都會以SKYPE跟系統商聯 繫,系統商就會在早上8點開始發群呼等語(詳追加原審卷二 第392頁),衡以一般電信詐欺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 ,而於白天與被害人通話而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 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與本案詐騙之行 為模式亦相符,故就同一工作日之犯罪歷程觀察,系統商透 過網路群撥大量傳送內容為「手機異常,將遭強制停機」之 語音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 於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詐欺行為之「著手」,各該接聽電 話之被害人接聽電話時並未受騙,則該詐欺行為即因此未得 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觀諸上開秀傳機房之被害人群撥資 料顯示,秀傳機房於106年6月1日至5日、同月7日至10日、同 月12日至16日之每日雖均有對外群撥之紀錄,惟並無證據足 以個別化不同被害人之身分,或查明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是 由特定被害人所轉出,否則僅能依照同一工作日已有網路群 撥實施詐騙之客觀事實,認定秀傳機房成員於當日至少已有 一次因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未遂之犯罪行為。且因不同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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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鈞汽車精品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