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109年度,466號
TCHV,109,非抗,466,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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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466號
再 抗告 人 倢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麗媛 
相 對 人 林峰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因工程違約等情事,簽發發票日民國10 7年4月27日、票號TH297630、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嗣 相對人提示要求兌現付款遭拒,故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497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據以准許。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 109年度抗字第227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 人不服,再為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7年4月26日 簽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之約定,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金,於工程結構體完成後相 對人需無條件返還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已於108年9月3日完 成工程結構體,惟相對人未依約返還系爭本票,是兩造就系 爭本票約定擔保事項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無理由,系爭本票裁定、原裁定應 予廢棄等詞。
二、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 6條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 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 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 言。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 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 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 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 提示未獲付款,因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等情,依前揭規定,再抗告人僅得以 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提起再抗告。而 查本件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形式上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 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之要件,堪認為有效之本票,原法院據以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謂:系爭本票為履 約保證金,伊已於108年9月3日完成工程結構體,惟相對人 未依系爭契約返還系爭本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約定擔保事 項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考其抗辯,已涉兩造系爭契 約約定事項與再抗告人確否完成系爭契約義務等實體法上之 爭執,依上開說明,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再抗 告人就此另循訴訟途徑以為救濟,庶符非訟與訴訟程序之界 限。是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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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倢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