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458號
再抗告人 泰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隆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相 對 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於民國109 年4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 破字第4號裁定破產宣告後,復於同年5月19日經臺北地院以 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 黃國棟(下合稱袁震天律師等三人)為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0號 卷第103至106、147至149頁),是以本件應以袁震天律師等 三人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其與寶德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並就承攬價金,以附表 所示之建物及工作物預為抵押權登記,約定寶德公司應於聲 請人開立統一發票及經兩造簽認之工程計價單後30日內給付 工程款予聲請人,詎寶德公司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2 76萬5000元工程款未清償,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經其向原 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拍
字第50號裁定駁回聲請;其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法院以 109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抗告。
㈡寶德公司係於109年4月10日經裁定為破產宣告,其於同年月 7日提出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時,寶德公司尚未經宣告破產 ,詎原法院未停止非訟程序,且未經破產管理人聲明承受訴 訟,亦未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即逕為裁定,程序上有 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4條之法規顯 有錯誤之重大瑕疵。另原法院於其對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謹以獨任行之,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 定,以合議庭裁定,法院組織自非合法。
㈢另依破產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其對於破產財團有別除權, 復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抵押權之行使並不受破產法第99條 規定之限制。且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效力與普通抵押權設 定登記並無不同,實務上亦存有大量預為抵押權登記准予拍 賣抵押物之前例,其自得依民法第873條規定為裁定拍賣抵 押物之聲請。且本件抵押物雖未經保存登記,但實際上已具 備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定著物(不動產)之性質,而得作 為抵押權之標的。況本件抵押權已依民法第513條規定為設 定登記,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不受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 定之拘束。
㈣綜上,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錯誤之瑕疵,爰提起再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及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0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准予拍賣。三、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依法院 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 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 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 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 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 。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55條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設救濟 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地方法院此 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則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5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換言之,非訟事件 若由法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辦理者,其救濟程序自應優先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55條之規定,由地方法院以合議或獨任行之; 而不再適用同法第44條第1項,須以合議庭裁定之。是原法 院由獨任法官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錯誤適用非訟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先予敘明。次按當事人受破
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 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180條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75條、第 178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再抗告人於109年4月7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 物後,寶德公司始於同年月10日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破字 第4號裁定破產宣告,已如前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本應 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 ,於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停止本件 非訟程序之進行。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停止本件非訟程序 之進行,並於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前,即 於109年7月29日逕以109年度司拍字第5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 ,原法院未察,非但未停止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仍以裁定 駁回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未審酌原法院駁回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有 上開程序之重大瑕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並有必要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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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及工作物 109年度抗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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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備 考 │
│ │(暫編)│ │ │ │要建築材料│ │
│ 號 │ │ │ │ 合 計 │及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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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 │00 │彰化縣○○鄉○│彰化縣○○鄉○│一層:304.08;地下一層│ │ │
│ │ │○路00號 │○段00、00、00│:157.50;夾層一層:19│ │ │
│ │ │ │、00、00、00、│.57;合計:481.15 │ │ │
│ │ │ │00、0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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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 │00 │彰化縣○○鄉○│彰化縣○○鄉○│ │ │ │
│ │ │○路00號 │○段00、00、00│ │ │ │
│ │ │ │、00、00、00、│ │ │ │
│ │ │ │00、0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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