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48號
TCHV,109,重上更一,48,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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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秀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上訴人  鄭陳柳 
即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駁回鄭陳柳就附表編號④、⑦ 部分於原督促程序對王秀玉之聲請部分;及本院105年度上 字第513號民事判決第四項駁回王秀玉上訴部分),關於後 開第二項不利於鄭陳柳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所發102年度司促字 第552號確定支付命令關於王秀玉應清償鄭陳柳之部分,除 已確定之本金新臺幣552,535元外,尚有本金新臺幣1,797, 465元及自附表編號①②③⑤⑥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王秀玉之上訴駁回。
四、原督促程序、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 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王秀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 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 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 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 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 制」,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鄭陳柳(下稱鄭陳柳)前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秀玉 (下稱王秀玉)簽發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支票,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王秀玉核發支付命令, 經臺中地院於102年1月24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552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2年3月6日24時確定等 情,有支付命令裁定、聲請狀、確定證明書各1份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12頁),足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 訟法督促程序編依同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於104年7月1日公 告施行前確定無訛。王秀玉於104年12月8日就系爭支付命令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4項 前段所定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公告施行後2年內提起 之規定。至王秀玉就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借款債權不存在,提 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人廖政男) 暨99年9月1日設定契約書各1份(見原審卷13-14頁)、王秀玉 100年1月6日借款同意書、簽立同額支票、本票各1份(見原 審卷15-16頁)、王秀玉100年1月6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見原審卷17頁)原證5:臺中地院101年5月21日101年度中簡 字第771號判決1份(見原審卷第18-20頁)、附表所示支票影 本7紙(見原審卷第26-27頁)等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存在之證物 ,並舉證人阮澄銘、包慧珠為證,主張其可受較有利益裁判 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故王秀玉符合起訴期間之規定並具有再審事由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以王秀玉於系 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時,視為起訴。鄭陳柳稱本件不符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提起再審要件,尚無可採 。
乙、實體方面:
壹、王秀玉主張:
一、鄭陳柳執有王秀玉簽發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7紙支票,面 額合計為335萬元,前以屆期提示均未兌現為由,向臺中地 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王秀玉應如數返還上開金額之 本息,經臺中地院於102年1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 同年3月6日確定。惟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金額之原債權,鄭 陳柳至本院前審時,始特定為99年11月23日235萬元借款( 扣掉利息及介紹費,實際交付金額215萬元)及100年4月27 日、5月6日各借款40萬元、60萬元。
(一)關於99年11月23日之235萬元借款:實際上係訴外人阮澄銘 所經營之晉詮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晉詮旅行社)有資金需 求,而阮澄銘隱瞞其已婚身分欺騙王秀玉與其交往,王秀玉 與其交往後,將自有資金借貸予阮澄銘外,亦將所有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乙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及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甲存帳戶借給阮澄銘使用, 並介紹阮澄銘向訴外人包珠慧借貸,至於鄭陳柳僅係包珠慧 之金主或人頭,鄭陳柳雖提出99年11月22日曾委託包珠慧



款215萬元至系爭帳戶,惟依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381號 、第263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包珠慧提出刑事再議聲請狀, 均詳實記載本件借貸關係之當事人是包珠慧阮澄銘,王秀 玉與鄭陳柳未曾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有阮澄銘之證述 可佐,故鄭陳柳以系爭支付命令為消費借貸請求返還,洵屬 無據。鄭陳柳另主張王秀玉曾簽發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⑤⑥支 票向伊借款235萬元,其中編號①②支票發票日為99年10月1 日,可知編號①②支票於215萬元匯款前即已開立,並無由 擔保235萬元借款。退步言之,縱認該筆借款之貸與人為鄭 陳柳、借用人為王秀玉鄭陳柳自認訴外人廖政男曾以附表 編號④⑦支票為抵押債權憑證,於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389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共計受償187萬8,732 元等情,廖政男包珠慧借調款項之金主,則該筆金額實際 上為王秀玉清償本件借款,鄭陳柳就此筆借款既已獲償之 187萬8,732元,自應扣除。
(二)關於40萬元、60萬元借款部分:鄭陳柳迄今無法證明曾有交 付現金予王秀玉包珠慧,另證人包珠慧之證詞,亦無法證 明鄭陳柳有支付該等款項及王秀玉有受領該等款項,而本件 包珠慧鄭陳柳利害關係密切,其證詞偏頗、證明力薄弱, 難做為鄭陳柳有交付該等借款之依據。
二、又包珠慧曾於臺中地院101年度中簡字第771號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代理王秀玉鄭陳柳對訴外人李蕙如訴 訟中,曾提出(1)王秀玉簽發如附表編號④⑦之40萬元、60 萬元支票與附表編號①之100萬元支票為同一債權(預扣利 息及佣金後,實際交付金額93萬5,120元),並為王秀玉設 定不動產抵押權予廖政男所擔保之債權,且廖政男已於102 年司執字第6382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鄭陳柳再執編號 ①之支票對王秀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係重複請求。且包 珠慧於上開訴訟中,亦主張王秀玉100年1月6日簽立借款同 意書150萬元係為取代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⑥⑦支票,顯見 包珠慧一再自陳為上開借貸之貸與人,鄭陳柳為提供資金予 包珠慧之金主或人頭,故借貸之貸與人包珠慧,並非鄭陳柳 ,兩造間確無借貸關係,鄭陳柳請求王秀玉返還借款335萬 元本息,並無理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之4第3項後段 所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依同法第4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爰起訴聲明:系爭支付命令廢棄;上廢棄部分,鄭陳柳於原 督促程序對王秀玉聲請駁回。
貳、鄭陳柳則以:




王秀玉係於99年間因自身投資安養院失利,極需資金周轉, 透過包珠慧鄭陳柳廖政男等金主借款,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王秀玉鄭陳柳借款金額及借款經過,除有215萬元之匯 款單、包珠慧之銀行存摺及相關支票、本票為證外,並有包 珠慧之證述可佐。王秀玉辯稱其將系爭帳戶出借予阮澄銘使 用云云,惟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王秀玉與阮 澄銘非屬至親,豈可能隨便將帳戶出借予阮澄銘使用;況王 秀玉如確係將其帳戶出借予阮澄銘,理應於出借前將帳戶餘 額全部領出,以免日後衍生款項結算糾紛,然帳戶出借時仍 有兩萬餘元之餘額,且上證1、2等帳戶其後仍供王秀玉扣繳 水費、電費、電話費、勞保費、信用卡消費等,更有王秀玉 母親之租金收入,及王秀玉受退還保費等,至於其他支票存 入或現金提領行為,王秀玉亦不能證明是其自己或阮澄銘所 為,是其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王秀玉應清償335萬元本息,就其中100萬元王秀玉已清償, 鄭陳柳不再爭執;廖政男因執行程序所受分配金額1,878,73 2元,與本件無關,原判決將上開金額列為鄭陳柳受償金額 ,顯有違誤。故鄭陳柳王秀玉尚有235萬元借款債權,原 判決認該債權僅於1,971,268元範圍內存在,即短少378,7 32元,是原判決就廢棄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1,971,26 9元以上至235萬元以下之部分,應予廢棄等語,資為抗辯。參、本院更一審(下稱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一、王秀玉於原審訴請:1.原審102年度司促字第552號確定支付 命令廢棄。2.再審被告於前項支付命令所為請求駁回。經原 審判決:「1.本院(即原審)於102年1月24日所發102年度 司促字第552號(原審誤載為522號)確定支付命令關於再審 原告(即王秀玉)應清償再審被告(即鄭陳柳)新臺幣(下 同)335萬元及自附表㈠《即本判決之附表》所示發票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超過1,971,268 元範圍內廢棄。2.再審被告於原督促程序對再審原告之聲請 ,於超過1,971,268元範圍內駁回。3.再審原告其餘再審之 訴駁回。再審及原督促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40% ,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王秀玉就其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鄭陳柳則就敗訴部分中之 100萬元未提起上訴(即債權本金335萬元減為235萬元)外 ,其他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前審判決(本院105年度上字 第513號),駁回鄭陳柳之上訴,並就王秀玉上訴部分為部 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1.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不利 於王秀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 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52號(前審判決誤



載為522號)確定支付命令所命『王秀玉應清償鄭陳柳335萬 元及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給付內容,除原審判決所廢棄部分外,超過『552,535元 及自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廢棄。3.鄭陳柳前項支付命令聲請,除原審判決已駁回 聲請部分外,超過『552,535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聲請應予駁回。4.王秀 玉其餘上訴及鄭陳柳之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王秀玉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鄭陳柳負擔。」。三、鄭陳柳就上開前審判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13號)為其敗 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王秀玉就其敗訴部分(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52號確定支付命令所命「王秀玉應 清償鄭陳柳33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內容,王秀玉「於552,535元及自 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及駁回鄭陳柳支付命令聲請部分),亦 已確定。
四、鄭陳柳所提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 經判決鄭陳柳全部勝訴,是本院所得審究之部分如下:(一)王秀玉部分:為原審判決其敗訴未確定部分即「1.本院( 即原審)於102年1月24日所發102年度司促字第552號確定 支付命令關於再審原告(即王秀玉)應清償再審被告(即 鄭陳柳)335萬元及自附表㈠《即本判決之附表》所示發 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超過 1,418,733元(即1,971,268元-552 535元)範圍內廢棄。 2.再審被告於原督促程序對再審原告之聲請,於超過1,41 8,733元範圍內駁回。」。
(二)鄭陳柳部分:為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1.原判決就廢棄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1,971,269元以上至235萬元以下 之部分,應予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
肆、兩造經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兩造不為爭執,並有臺中地院10 2年度司促字第552號支付命令裁定、聲請狀、確定證明書各 1份(見原審卷第9-12頁)、王秀玉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支票7 紙(見原審卷第26-27頁)、王秀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見前審卷第51-5 5頁)、原審傳訊證人阮澄銘之到庭證述(第96頁)、臺中地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38917號強制執行分配表1份(見原審卷第31 頁)、執行筆錄(見原審卷第51頁),且經前審調取臺中地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38917號執行卷宗之分配表影本(見上訴審



卷第216-217頁、本院卷第86頁)、原審傳訊證人包珠慧庭 呈之99年11月22日匯款人包珠慧,收款人王秀玉、匯款金額 215萬元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見原審卷第 179頁)查核屬實。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一、鄭陳柳前執王秀玉名義如附表所示支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對 王秀玉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於102年1月24日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552號支付命令,命王秀玉應給付鄭陳柳335萬 元本息,該支付命令於同年2月1日寄存送達王秀玉,於同年 3月6日24時確定。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由王秀玉簽發交付鄭陳 柳。
二、鄭陳柳於99年11月22日以匯款方式匯款215萬元至王秀玉設 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乙存帳戶內。三、訴外人阮澄銘曾為晉詮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四、訴外人廖政男於102年間曾持附表編號④、⑦支票以第二順 位抵押權人之身分,於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917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而獲償187萬8,732元。伍、本院之判斷:
一、王秀玉主張:鄭陳柳持有王秀玉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並 持前揭支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2年度司 促字第552號命王秀玉應向鄭陳柳給付335萬元本息,嗣經確 定等情,業為鄭陳柳所不爭,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確定 證明書及支票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至12頁、第37至 41頁),應堪採信。
二、鄭陳柳主張:王秀玉於99年11月間某日透過訴外人包珠慧向 其借款335萬元,扣除100萬元,尚積欠235萬元借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王秀玉雖承認鄭陳柳曾匯入215萬元至其所 有系爭帳戶,然否認前揭借款事實,並抗辯該借款係阮澄銘 所借等情。經查:
(一)證人包珠慧曾代鄭陳柳於99年11月22日以匯款方式匯款 215萬元至王秀玉系爭帳戶內等情,業為王秀玉所不爭, 自堪採信。王秀玉雖辯稱其將系爭帳戶及支票帳戶出借予 阮澄銘使用,前揭款項係阮澄銘鄭陳柳包珠慧所借用 ,並非其所借云云,並提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513號卷《下稱第513號卷》第51至64頁、第12 0至127頁)為證,另舉證人阮澄銘之證詞為證。本院審酌 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認:
1、系爭帳戶於99年7月30日仍有王秀玉綜所稅之退稅款存入 ,且每月尚有王秀玉勞保費、水費、電話費、信用卡等轉 帳支出,另有王秀玉母親之租金收入,顯見系爭帳戶尚有 王秀玉個人相關收入及支出款項,故王秀玉主張其將系爭



帳戶及支票帳戶出借予阮澄銘使用云云,自不足採信。 2、證人阮澄銘於本院到庭雖證稱其向王秀玉借用系爭帳戶及 支票,並由其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向包珠慧借款云云(見第 513號卷第131頁背面、第134頁背面),然本院審視附表 所示支票金額及日期之字跡,顯與阮澄銘王秀玉當庭所 書之字跡(見第513號卷本院前審卷第139至140頁)明顯 不符,亦與原審向銀行函查阮澄銘所簽發晉銓旅行社支票 (見原審卷第136至150頁)字跡不符,故證人阮澄銘前揭 證稱附表所示支票由其簽發向包珠慧借款云云,應屬不實 而不足採信。
3、王秀玉於本件起訴狀陳述:「100年1月間,阮澄銘再向包 珠慧借款,惟包珠慧則要求以王秀玉之名義簽訂借款同意 書及開立本票、支票。王秀玉因擔心阮澄銘不願支付先前 交付之支票,使王秀玉信用受損,始於100年1月6日簽訂 借款同意書,以王秀玉之名義向包珠慧借款150萬元,並 簽發同額之支票及本票各一紙(如原判決附表(二)),包珠 慧則於同日將借款預扣利息後,匯入王秀玉之帳戶,金額 為136萬5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並提出 借款同意書及前揭150萬元支票、同額本票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第15至16頁),本院審酌王秀玉自陳曾向包珠慧借 款150萬元之前揭事實,而該150萬元係由包珠慧於100 年 1月6日匯入王秀玉系爭帳戶內,顯見系爭帳戶於斯時仍為 王秀玉所使用,則王秀玉於本院主張系爭帳戶於99年11月 22日鄭陳柳匯入215萬元時,已出借給阮澄銘使用云云, 顯不足採信。另本院以肉眼辨識王秀玉承認其簽發之前揭 150萬元支票字跡,雖與王秀玉當庭書寫字跡不同(見第 513號卷第139頁),然與附表所示支票字跡相符,足見附 表所示支票確實經王秀玉同意所簽發甚明,因此更足證王 秀玉主張附表所示支票為阮澄銘簽發云云,應屬不實。 4、證人包珠慧於本院到庭證稱:王秀玉曾經其仲介向鄭陳柳 借款235萬元,借期2個月,鄭陳柳所交付之235萬元借款 ,經其與王秀玉計算扣除仲介報酬及利息後,乃匯215萬 元予王秀玉,並由王秀玉簽發同額之支票1紙交予鄭陳柳 ,後因王秀玉表示無法依約定期限清償,王秀玉而以附表 編號①、②、③、⑤、⑥所示支票交予鄭陳柳換回之前票 據,鄭陳柳所交付之235萬元,尚未清償,上開借款均係 王秀玉鄭陳柳借款,且為王秀玉所親自簽寫前揭支票交 付予伊等情(詳見第513號卷第133頁)。本院審酌王秀玉阮澄銘對外借款,證人包珠慧或為出借人,或為介紹金 主抽取傭金之仲介人,其與本件借款關係有利害相關,雖



包珠慧證稱如附表所示支票均係王秀玉當場開票等情,因 附表所示支票字跡與王秀玉之筆跡不同已如前述,故此部 分證詞,雖不足採信,然其與王秀玉為朋友,且為王秀玉 仲介金主,更代金主匯款予王秀玉,其證稱王秀玉親自出 面向其表示欲借款235萬元ㄧ節,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 ,故王秀玉鄭陳柳有借款合意之事實,應堪認定。 5、綜上,鄭陳柳曾將235萬元借款交予包珠慧,再由包珠慧王秀玉商議後,將約定之215萬元匯入王秀玉所有系爭 帳戶,證人包珠慧亦到庭陳明王秀玉借款期限2個月,並 曾簽發1紙同額之支票交付鄭陳柳,後因王秀玉表示無法 依約定期限清償,而改以附表編號①、②、③、⑤、⑥所 示支票換回原來之235萬元支票,而王秀玉抗辯系爭帳戶 係出借予阮澄銘使用,與其無關云云,基於本院前述理由 ,應不足採信,故鄭陳柳主張其曾於99年11月22日借款 235萬元予王秀玉,而王秀玉事後簽發如附表編號①、 ②、③、⑤、⑥號所示支票交付鄭陳柳等情,應堪認定。(三)鄭陳柳於原審雖另主張:王秀玉於100年4月、5月間,再 透過包珠慧鄭陳柳借款10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④、⑦號 支票,迄今未還,故請求王秀玉返還100萬元借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然為王秀玉所否認。經查:
1、鄭陳柳雖主張曾於100年4月27日委由包珠慧交付王秀玉現 金40萬元、另於100年5月23日以現金60萬元交付包珠慧轉 交王秀玉,作為100萬元借款之交付等情,然王秀玉否認 收受上開100萬元借款,自應由鄭陳柳負舉證之責。 2、證人包珠慧於本院到庭就其經手三筆借款過程證稱:「第 一次是99年11月22日王秀玉借235萬元,但扣掉利息跟介 紹費20萬,所以我匯給她215萬元,王秀玉當初說借兩個 月,一開始是開235萬的支票,到期日是100年1月21日, 後來在100年1月中的時候,王秀玉說沒有能力還那麼多錢 ,就拿她手上現有的票來跟我換票回去,也就是拿編號1 、2、3、5、6的這幾張票來跟我換235萬的票回去,說要 慢慢清償。後來票就讓她換回去。第二次是100年4月27 日也是王秀玉開編號4的票來跟我借現金40萬,我沒有扣 利息就給她,因為她說她很困難,所以我想是朋友就幫助 她。第三次是100年5月6日左右,王秀玉來借60萬元,她 開編號7的支票借錢,因為別人不相信王秀玉的票,所以 我開我的票向別人調60萬借給王秀玉,後來王秀玉的票沒 有兌現,我就去向鄭陳柳借款還給朋友,就是我借款60萬 的那個朋友。....(問:你說編號1至7的票是王秀玉寫的 ,你是否親眼看到王秀玉開票?)是」等情(見第513號



卷第133頁正、反面)。本院審酌:
⑴附表編號④支票票號為AZ0000000,早於編號⑤支票票號 AZ0000000,而證人包珠慧前揭證稱王秀玉於100年1月中 持編號⑤支票及其他支票換回235萬元支票,顯見編號 ⑤支票應於100年1月中之前即已簽發,則衡諸經驗法則, 編號④支票簽發時間應更早於100年1月中旬,證人包珠慧 證稱王秀玉於100年4月27日簽發編號④支票向其調借40萬 元,且親眼看王秀玉開票等情,即不足採信。
⑵同理,附表編號⑦支票票號為AZ0000000,早於編號⑥支 票票號AZ0000000,而證人包珠慧前揭證稱王秀玉於100 年1月中持編號⑥支票及其他支票換回235萬元支票,顯見 編號⑥支票應於100年1月中之前即已簽發,則衡諸經驗法 則,編號⑦支票簽發時間應更早於100年1月中旬,證人包 珠慧證稱王秀玉於100年5月6日左右簽發編號⑦支票向其 調借60萬元,且親眼看王秀玉開票等情,即不足採信。況 依證人包珠慧前揭證述內容為:100年5月6日其向不知名 金主拿60萬元借予王秀玉,其後才向鄭陳柳借款60萬元償 還該名金主60萬元等情,則證人包珠慧證詞內容縱使為真 實,包珠慧鄭陳柳拿取之60萬元,應係包珠慧所借用, 並非王秀玉所借之60萬元,至於包珠慧借用後用以代償王 秀玉對第三人之借款債務,乃屬包珠慧王秀玉間之法律 關係,故證人包珠慧前揭證詞仍不足證明鄭陳柳主張王秀 玉向其借款60萬元之「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實, 鄭陳柳前揭主張,顯難採信。
⑶綜上,證人包珠慧前揭證詞並不足採信,此外鄭陳柳並未 能證明曾交付40萬、60萬元予王秀玉,亦無法證明其與王 秀玉就該兩筆借款有借款合意,則其主張王秀玉於100 年 4月、5月間透過包珠慧鄭陳柳借款100萬元,並收取王 秀玉所交付如附表編號④、⑦號之支票等情,即不足採信 。
3、本院就如附表編號④、⑦號支票是否為王秀玉鄭陳柳借 款100萬元而交付一節,固與原審認定不同,惟就鄭陳柳 得否執附表編號④、⑦號支票向王秀玉聲請支付命令一節 ,同認不得聲請,原審既認鄭陳柳不得執附表編號④、⑦ 號支票向王秀玉聲請支付命令,而駁回鄭陳柳支付命令之 聲請,且鄭陳柳未提起上訴,本院僅於此附載認定債權不 存在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王秀玉固主張:鄭陳柳有將如附表④、⑦支票交付訴外人 廖政男,由廖政男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身分於臺中地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38917號強制執行事件(鄭陳柳為債務人)



中參與分配,而獲償1,878,732等情,並提出上開執行事 件之102年8月8日分配表為證,惟上開102年8月8日分配表 為本件支付命令確定後,才製作完成,並非本件督促程序 中可得審究之證據,自難以該證據而為認定鄭陳柳得否聲 請系爭支付命令之資料。是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方成立 之前開分配表所載之清償內容,本院自不得據以認定鄭陳 柳得否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判斷依據,王秀玉請求依系爭 分配表所載之清償內容為其有利之認定,自無可採。三、綜上所述:
(一)王秀玉曾向鄭陳柳借款235萬元,並以如附表編號①、② 、③、⑤、⑥號所示支票交付鄭陳柳,且王秀玉鄭陳柳 聲請支付命令時,並未對鄭陳柳清償,是鄭陳柳自得請求 王秀玉返還借款235萬元及約定利息,鄭陳柳持如附表編 號①、②、③、⑤、⑥號所示支票聲請對王秀玉核發支付 命令,並請求王秀玉給付如附表編號①、② 、③、⑤、 ⑥號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利息於 法有據,臺中地院於102年1月24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5 52號支付命令,命王秀玉應給付鄭陳柳235萬元本息,於 法並無違誤。
(二)原審判決之論駁:
1、原審判決就鄭陳柳得請求王秀玉返還借款235萬元及約定 利息(即鄭陳柳得持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⑤、⑥號所 示支票,聲請對王秀玉核發支付命令,並請求王秀玉給付 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⑤、⑥號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利息)部分,就於逾1,971,268元範 圍部分(即235萬元-1,971,268元部分),為鄭陳柳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鄭陳柳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原審判決就鄭陳柳得請求王秀玉返還借款235萬元及約定 利息(即鄭陳柳得持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⑤、⑥號所 示支票,聲請對王秀玉核發支付命令,並請求王秀玉給付 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⑤、⑥號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利息)部分,就於1,971,268元範圍 部分,為王秀玉敗訴之判決,除前經本院105年上字第 513號判決王秀玉敗訴確定部分(552,535元本息)外,王 秀玉就其餘敗訴部分1,418,733元(1,971,268元-552,535 元)本息,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鄭陳柳上訴為有理由,王秀玉之上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之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編│票據種類│ 付款銀行 │ 帳號 │ 發 票 日 │ 面額 │ 票號 │
│號│ │ │ │即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元)│ │
├─┼────┼──────┼───┼───────┼──────┼─────┤
│①│ 支票 │台灣中小企業│3145-1│ 99.10.01 │ 1,000,000 │AY0000000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
│②│ 支票 │台灣中小企業│3145-1│ 99.10.01 │ 400,000 │AY0000000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
│③│ 支票 │台灣中小企業│3145-1│ 100.01.10 │ 700,000 │AY0000000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
│④│ 支票 │台灣中小企業│3145-1│ 100.05.11 │ 400,000 │AZ0000000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
│⑤│ 支票 │台灣中小企業│3145-1│ 100.05.13 │ 150,000 │AZ0000000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
│⑥│ 支票 │台灣中小企業│3145-1│ 100.05.20 │ 100,000 │AZ0000000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
│⑦│ 支票 │台灣中小企業│3145-1│ 100.05.20 │ 600,000 │AZ0000000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
│ 合 計 │ 3,35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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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