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張肇收
被 上訴 人 葉寅森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並為同法 第444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 日內繳納(見本院卷27頁),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6日送達予 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5頁)。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 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等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