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109年度,27號
TCHV,109,訴易,27,20201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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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易字第27號
抗 告 人 王宗祐 


訴訟代理人 張碧霞 
      王若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月雀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09年8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 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依法不得 上訴第三審,則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自屬不 得抗告,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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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