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賴友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何惠珍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 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 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 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民國109年3月26日本院108年度重上 字第143號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本件已於同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該訴訟中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1項參照),是聲請人遲至109年11月2日始向本院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前述6個月期間,其聲請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