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56號
TCHV,109,聲,256,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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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馬武寬 

相 對 人 簡瑞瓶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8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該次修正立法理由 並明揭:「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 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 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 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凡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 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准許扶助者,除該訴訟顯無理由外,其 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人主張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58號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83號),符合無 資力要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全部扶助等情,業據提出案件概述單、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中分院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自 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上訴之主張,需經調查始能審認,形 式上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 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蔡秉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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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