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50號
TCHV,109,聲,250,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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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召開
居民自治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09年度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7
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 109年8月6日109年度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26,002元。聲請人雖以其 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 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另聲請人雖於109年10月28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記 載:「7th Floor,203 free Centre Street,Tifariti,Sahr awi ArabDemocratic Republic」(請於信封註記逾期勿銷 毀,信件退還寄件人)」等語,惟查,聲請人自77年1月1日 起迄今查無任何入出境紀錄,亦無遷出國外之註記,有入出 境查詢結果可憑(置於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22號卷證物 袋內),且其具狀至本院所用信封尚貼用中華民國郵票,可 見聲請人迄今並未出國,尚難認上開國外地址為其應受送達 處所,本件裁定爰不於當事人欄記載上開國外地址,併予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盧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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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