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49號
TCHV,109,聲,249,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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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宋愛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苑如黃慶家黃若非間返還土地等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 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 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 抗字第16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雙目因病視覺受損,無 法工作,無資力支付上訴之訴訟費用,爰請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57 號判決,提起上訴時 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重上字第234 號案件審 理中。惟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其聲 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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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