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477號
TCHV,109,抗,477,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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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葉立宸 
相 對 人 楊雪婷 
      鄭詠儒 
      羅翠霞 
      金素妃 
      王文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 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 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 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 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規定,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 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自不得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查 。又所謂顯無理由,應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顯然在法律上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 悉其勝負之結果者,自不得謂為顯無理由。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相對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並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影本 以為釋明。原裁定乃以相對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



要件,而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勞動契約,經抗告人依勞動基 準法解僱,並將109年8、9月薪資匯入相對人之帳戶。詎相 對人竟主張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原裁定准許訴訟 救助,即無依據。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依首揭說明,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已於104年7月6 日修正施行,故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否准許,自應依此新 修正規定以為審認。而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提起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訴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 准許扶助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前述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影本為證(見原 法院109年度救字第61號卷第15-39頁),相對人既經准許法 律扶助,其聲請訴訟救助時,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法 院自不得再就其有無資力予以審查,抗告論旨以前揭事由, 指摘原裁定違誤,自難採憑。再觀諸前開訴訟起訴狀所載, 尚待原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不能認為 相對人所提前開訴訟顯無理由。基上,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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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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