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60號
抗 告 人 崑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偉立
相 對 人 富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137,0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10,91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410,919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 ,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 即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承攬相對人關於產品電鍍加 工處理等工作,相對人積欠承攬報酬未為給付,其中民國10 9年8月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萬6629元、同年9月份金額 為33萬4290元,共計41萬0919元,拒不給付,雖屢經抗告人 之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近聞相對人之上游廠商因貨款 問題已聯繫不到相對人,抗告人亦無法與相對人聯繫,唯恐
抗告人於日後獲勝訴判決時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為 此,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1萬0919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 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所謂「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 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同法第284條參 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 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 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請求,業經其提出請款明細表、發票、存證信函 、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9 頁),堪認其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近聞相對人之上游廠商因貨款 問題已聯繫不到相對人,除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外, 另 以 LINE通訊方式與相對人之負責人阮振隆聯繫,相對人突於10 9年10月12日失去音訊,未予回應等情,並於本院提出LINE 通訊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可認抗告 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並非全然沒有釋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 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 其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 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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