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55號
抗 告 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相 對 人 周宏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5 日109 年訴字第514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 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金額與受強制行之利益為相競合, 原裁定既認定相對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8,118,866 元,而債權額為1,695,552 元,應以訴訟標 的價額高者定之;又縱認應以債權額定之,伊所持債權亦應 加計至起訴時之利息、違約金,原裁定核定訴訟費用價額僅 為債權本金1,695,552 元,有欠公允,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就周冠均名 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635 號 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以苗院傑108 司執讓字第10635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准許 抗告人收取周冠均對相對人租金債權1,695,522 元,及自89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6% 計算之利息,暨 自89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命令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存款、薪 資、不動產等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09 年司執字第19970 號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因而向原法院 對抗告人及周冠均提起訴訟,聲明:「一、確認被告周冠均 即周華榮對原告之租金債權1,695,522 元,及自89年5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6% 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均不存 在。二、鈞院109 年司執字第19970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關於被告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標的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現由原法院109 年 度訴字第514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系爭執行 命令、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憑(見原法院影卷11-23 、33 -43 頁)。
㈡相對人之前開聲明第2 項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依首開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視行執 行標的物價值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其中價額較低者為排 除之利益;執行標的物價值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並非第三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兩者亦無競合關係,抗告人謂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以兩者之價額高者定 之,顯有誤會。又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額,除本金1,69 5,522 元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原裁定僅以本金認定為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自失所附麗,併此敘明。至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係不 得抗告,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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