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50號
抗 告 人 徐秋蓉
相 對 人 張清讚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3913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民國109年9月2日108年 度訴字第39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因抗告人逾 期未繳,原法院以109年10月5日108年度訴字第3913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送達處所為臺中市豐原區豐原郵 政166號信箱(下稱166號信箱),原法院誤將系爭補費裁定 寄存於義里派出所,致抗告人未收到通知,無法繳納,不應 由抗告人承擔責任等語。
二、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 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 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 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 單或通知小牌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又裁定正本送達當 事人所陳報之郵政信箱後,縱因當事人逾期未領而遭郵局退 回,惟該信箱既為當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 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起訴時記載住址為臺中市○○區○○里00巷00號 ,並指定之送達處所為臺中市豐原區豐原郵政166號信箱, 原法院係將系爭補費裁定同時寄送至臺中市○○區○○里00 巷00號及同市豐原區豐原郵政166號信箱,前者係依法寄存 於所在轄區之義里派出所;後者則係送達後,因逾期未領於 109年9月26日退回原法院,有送達證書及退回之信件附卷可 稽(原審卷247至249頁),非如抗告人所稱原法院未將系爭 補費裁定寄送至其指定之臺中市豐原區豐原郵政166號信箱
,揆諸首引說明,系爭補費裁定於到達抗告人指定之前開 166號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且不因嗣後因招領逾期,遭 郵局退回而有異;況查抗告人於同年月4日業以明信片向原 審申訴稱「關於108年度訴字第3913號的判決,乃是執法人 員營造的錯誤。不該由民眾買單。重審是你們的職責。不該 叫百姓再付訴訟費。刻意錯判再叫百姓付費,感覺是在敲詐 」(同卷251頁),其業已得知原法院裁定命其繳納上訴裁 判費之意,至為明顯,與其所稱因未收到繳納通知、無法繳 納之詞,顯有出入。則系爭補費裁定既已送達抗告人所指定 之臺中市豐原區豐原郵政166號信箱,且一併依法寄存送達 於其住所地,抗告人又確已知悉原法院命其繳納上訴裁判費 之情,然其卻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多元化繳費查詢 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同卷253至255頁),是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