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召開都市居民
自治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422號所為裁處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稱被告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依法 依約應召開居民自治會,惟未載明得據以請求之法律或契約 上之依據,為空言之主張。其另聲請傳喚證人蔡○○,亦未 陳明待證事實,及與其主張之關聯性。又抗告人起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對起訴狀所登載被告送達地址的附近鄰居 召開居民自治會」,所謂附近鄰居之定義、範圍、資格為何 均乏明確之定性,而就「居民自治會」部分,除如上述欠缺 法律或契約上之依據,就內容而言,亦非具體明確,將來無 法強制執行。依一貫性審查,一望即知抗告人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抗告人於108年、109年間以瑞昱半導 體股份有限公司等關係人為被告,於全國多處法院提起召開 都市計畫會、居民自治會等訴訟,多達數十件,經法院以程 序不合法為由駁回訴訟,為原法院檢索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 ,暨承辦抗告人前於原法院所提109年度訴字第67號召開都 市計畫會事件(下稱原法院前案),而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且抗告人於前案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 補費、送達至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經郵局退回,並於退 回郵件蓋印註記「客戶臨櫃、拒絕受領」,因認抗告人蓄意 於全國各法院對相對人無端進行無益訴訟,意圖對相對人造 成生活困擾,及對法院造成負擔,明顯濫訴,浪費司法資源 ,為有效遏止其濫訴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3項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國108年10月16日108年度補字第12 46號裁定書理由內已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等語,則伊來不及補繳裁判費,僅能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駁回伊之起訴,伊之第 一審訴訟即告終結,法院豈能對已終結之訴訟違背自己之主 張,事後又再以判決駁回,是原法院同時以裁定及判決駁回
伊第一審之訴,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再者,相對人應召開 居民自治會,乃為兩造間之口頭約定,伊並已於起訴狀聲請 傳喚證人蔡○○到庭作證,且相對人於言詞辯論時亦會認諾 ,依民事訴訟第384條規定,即應為其敗訴之判決,故本件 於相對人認諾前顯非勝訴無望,且需調查證據召開言詞辯論 庭聽取相對人認諾,始足證事實存在與否。又伊從未拒絕領 取郵件,此可新竹科學園區郵局雇員黎○○到庭作證,原裁 定所謂拒絕領取郵件,實為郵務處理過程與招領逾期混淆之 誤傳。是原裁定未召開言詞辯論庭聽取相對人之認諾,即以 伊提不出法條或文字契約影本,認定伊亂告又空言,法律上 顯無理由,顯過武斷。況相對人未收受起訴狀,亦未出庭答 辯,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本件訴訟,根本沒有損害,原裁定裁 罰6萬元顯然過高,不符比例原則,縱相對人知道,也會為 伊叫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 6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邇來濫訴之情形相當嚴重, 不但對被告造成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並造成其精神上 之痛苦,亦增加法院之負擔,浪費司法資源,為防免上述情 形發生,有效遏止濫訴情事,有予以適當制裁之必要。」是 以,上開條文係基於遏止濫訴,確保有限之司法資源免於遭 到濫用,排擠真正需要保護之當事人,且斲傷司法公信力, 故法院應依該事件之具體情況判斷原告有無濫用訴訟制度之 情形,於個案中如發現原告有濫行訴訟之情況時,自應適時 運用上開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對原告處以適當之罰鍰,並 非認其訴顯無理由者,即遽予處罰。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召開居民自治會訴訟(下稱系爭本 案訴訟),其起訴狀當事人欄內所記載之被告僅為:「瑞昱 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姓名葉南宏」、「葉南宏和其配 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 祖父母」、「葉佳紋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葉昭玲和其配偶和 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 母」、「邱欽明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楊文英和其配偶和其任 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 、「李佩玲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 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葉重德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 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
柯仙桃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 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陳淑玲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 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黃松 齡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 姊妹和其祖父母」、「賴秀珍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 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林彩美和 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 和其祖父母」、「陳炳祥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陳何玉珍和其 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 其祖父母」、「胡斐斐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倪朝龍和其配偶 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 父母」、「倪吳素雲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江廷桔和其配偶和 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 母」、「陳系統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陳李全妃和其配偶和其 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 」、「詹鈞涵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 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王淵源和其配偶和其任何 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 「王林瓊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 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林娟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 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歐陽 坤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 姊妹和其祖父母」、「林卓雲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 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陳蕙珠和 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 和其祖父母」等人,均未載明上開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其祖父母之姓名,且就所有被告 之聯絡地址亦均未記載,核係以未具體特定之當事人為被告 ;又抗告人上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係記載求為判決命各該被 告「應連帶對起訴狀所登載被告送達地址的附近鄰居召開居 民自治會」,雖其於該書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稱:「被告依 法依約應召開居民自治會」、「聲請傳喚證人蔡○○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作證」云云,並於抗告程序補陳請求權基礎為 兩造間口頭約定,其聲請傳喚證人蔡○○作證,即為證明兩 造間有該約定之事實,惟抗告人就訴之聲明關於「送達地址 的附近鄰居」部分,所謂附近鄰居之定義、範圍、資格為何
,均乏明確之定性,而就「召開居民自治會」部分,僅泛稱 本於兩造間口頭約定而為請求,卻未具體敘明該請求之原因 事實及居民自治會之具體內容,亦難認抗告人訴之聲明已具 體明確或適於強制執行。原法院依抗告人起訴狀所主張之事 實觀之,因之認定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進 而認抗告人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 正由本院以109年度上第576號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核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無誤。
(二)又查,抗告人在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前,已於108年、109年間 於全國多處法院(108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等;10 9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等)提起召開都市計畫會、居民自治會等訴訟,法 院因其書狀內並未簽章、起訴對象(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 謂具體特定、未繳費等事由命補正,惟抗告人均未遵期補正 而經法院以程序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起訴之事件甚多,且同 一法院查詢所得筆數不只一筆,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 法學檢索系統公告之裁判書核閱無誤。是由抗告人於全國各 法院提起多件訴訟事件,且經法院命補正程序合法性要件欠 缺,抗告人均蓄意不補正觀之,顯見抗告人無意進行實質訴 訟,此不但對被告造成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亦增加法 院負擔、浪費司法資源,核屬濫訴。復查,抗告人提起系爭 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內,就當事人欄、訴之聲明欄與事實及理 由欄之記載方式及內容,除與其前揭所提起程序要件不合法 之數件訴訟事件相同外,更與原法院前案及本院依職權所查 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等二件顯 無理由訴訟之起訴意旨如出一轍,僅聲明係請求召開都市計 畫會或居民自治會有所不同而已,足見抗告人就系爭本案訴 訟之提起,無非浮泛抄錄民事訴訟法之條文而起訴及請求調 查;且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 院以裁定命補正,惟抗告人仍未遵期繳納。抗告人雖辯稱: 伊從未拒絕領取郵件,原裁定所謂拒絕領取郵件,實為郵務 處理過程與招領逾期混淆之誤傳云云。然觀之系爭本案訴訟 經原法院以不合法及顯無理由於109年8月6日裁定及判決駁 回抗告人之訴,並認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濫訴行為, 而另以同年月日裁定科處6萬元罰鍰,前開裁判書均送達至
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後,經郵局退回,於退回郵件蓋印註 記「第二次催領、投箱待領逾期、招領逾期」,而抗告人仍 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前開裁判提起上訴及抗告,有該退件信 封、109年8月25日民事聲請上訴狀及109年8月26日民事抗告 狀在卷可憑,可見抗告人無論於原法院前案或系爭本案訴訟 根本無意進行實質訴訟,不因拒絕領取郵件或招領郵件逾期 而有別。從而,堪認抗告人就系爭本案訴訟之提起仍屬惡意 濫訴,且造成相對人及法院之負擔。又抗告人既蓄意提起顯 無理由系爭本案訴訟且不繳裁判費在先,則其聲請傳喚新竹 科學園區郵局雇員黎○○徒生勞費,核無必要。(三)抗告意旨雖又辯稱:相對人未收受起訴狀,亦未出庭答辯, 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本件訴訟,根本沒有損害,原裁定裁罰6 萬元顯然過高,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按濫訴本質為不當訴 訟,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具有不法性,本非憲法上所保 障人民訴訟上之權利,且抗告人所提起無意訴訟事件數額甚 多,已如前述,足以排擠其他非顯無理由之正當訴訟當事人 訴訟程序之利益,顯見抗告人濫行提起訴訟之情節非輕,並 不因法院有無將其起訴狀送達予其在系爭本案訴訟列為被告 之人而有別。原審因之參酌首揭規定依法處罰抗告人罰鍰6 萬元,庶免其濫行再提起訴訟,難認有違比例原則。至抗告 人另主張原法院以109年8月6日裁定及判決形式駁回其系爭 本案訴訟之起訴,以及系爭本案訴訟尚待法院調查證據,始 能確定事實存否,並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云云,核此核屬本 案訴訟判決理由是否妥適及實體權利義務有無理由之問題, 抗告人既已就系爭本案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待日後法院 判斷,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又原裁定既係衡酌抗告人前述 情事,而認其所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屬濫用訴訟制度,始裁處 罰鍰,並非以抗告人之系爭本案訴訟顯無理由,即遽予處罰 ,已如前述,則抗告意旨抗辯原裁定之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 原則云云,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四)另抗告人雖於109年8月26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記載:「7th Floor,203 free Centre Street,Tifariti,Sahrawi Arab D emocratic Republic」(請於信封註記逾期勿銷毀,信件退 還寄件人)」等語,惟查,抗告人自77年1月1日起迄今查無 任何入出境紀錄,亦無遷出國外之註記,有入出境查詢結果 可憑(置於原法院系爭本案訴訟卷證物袋內),且其具狀至 本院所用信封尚貼用中華民國郵票,可見抗告人迄今並未出 國,尚難認上開國外地址為其應受送達處所,本件裁定爰不 於當事人欄記載上開國外地址,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於法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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