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434號
TCHV,109,抗,434,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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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尊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佩昕 
代 理 人 林松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葉馬太與債務人陳撻等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
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中有水池名稱為日月池,面積為455平方公 尺,現由第三人乾聖宮使用中,另有既成道路面積為180平 方公尺,兩者合計為635平方公尺即為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 ,完全無法建築房屋,且非債務人自用。而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之 附表,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欄記載:「查封時據債權人代 理人稱,標的部分為水池,部分為既成道,債務人自用…」 等語,可見拍賣公告記載完全與實際情況、占有使用情形不 符。㈡執行法院以109年4月1日彰院曜108年度司執壬字第 00000號第一次拍賣公告,訂109年4月28日拍賣系爭土地, 而該拍賣公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欄記載:「查封時據債 權人代理人稱及依本院107年度員補字第456號分割共有物之 勘驗筆錄記載,標的部分為水池,名稱為日月池,佔用面積 為455平方公尺,現為第三人乾聖宮使用,部分為既成道路 ,面積為180平方公尺,供公眾使用,標的佔用基地之法律 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語,顯與執行法院前開108年10月 29日第一次拍賣公告附表所記載之內容不同。㈢執行法院經 抗告人於109年1月17日以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為撤銷應買之 意思表示後,就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12日為第二次拍賣公告 ,並訂於109年4月7日為開標日期。足見抗告人於108年11月 26日之拍定,因抗告人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及未繳納價金而 當然失效,因此執行法院為第二次拍賣之公告,該第二次拍 賣公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之記載內容,與前108年10月2 9日之第一次拍賣公告相同。迨於109年4月1日執行法院始公 告稱:「因拍賣條件內容變更,原訂民國109年4月7日拍賣



債務人陳撻等所有不動產之程序停止。」等語,由此可見10 9年4月1日拍賣公告所載拍賣條件顯然與108年10月29日之第 一次公告內容不同,雖未有減價拍賣情事,亦屬拍賣條件內 容有變更,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所稱之「再拍賣」 ,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4日以108年度司執壬字 第29784號民事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規定命抗告人應 負擔差額新臺幣(下同)69萬9,999元,於法自有未合,自 得就該裁定聲明異議。為此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 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 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強制執行法第68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再拍賣」係指原拍賣程 序之再行,其拍賣條件與原拍賣相同;而同法第90條第2項 條規定所稱之「前項(指第1次拍賣)得標人為予公告所定 期限內繳足價金者,再行拍賣…」所稱「再行拍賣」,係以 原拍賣條件進行拍賣,二者並無不同。準此,倘拍定人未繳 足價金,執行法院就該標的物再行拍賣程序,最後拍賣之價 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不問再行拍賣 程序之次數及是否減價,原拍定人均應負擔其差額,以填補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 事裁定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29日經執行法院為第一次拍賣公告 ,108年11月26日拍賣時,由抗告人以總價5,579,999元拍定 ,並繳納保證金80萬元,惟其經通知未繳足價金,執行法院 於109年4月1日再行拍賣公告,108年4月28日第一次拍賣, 經其他買受人以488萬元拍定並繳足價金,執行法院已於109 年6月11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 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78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 雖主張其因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揭示內容不實遭受詐欺,已 為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及未繳納價金,109年11月26日之拍 定當然失效,且執行法院於後就系爭土地之拍賣條件有變更 ,已非屬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規定所稱再拍賣情形云云, 然觀諸前開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29日第一次拍賣公告及109 年4月1日第一次拍賣公告,其中附表所示買賣標的、最低拍 賣價格、保證金額均為相同,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欄記載 ,亦均明確記載標的部分為水池、部分為既成道路,其間之 差別僅有使用情形詳盡與否,而此均依債權人代理人指稱或 本案勘驗筆錄記載,並非先後二次拍賣公告內容或條件有所 更易,況公告內均已標明「上述狀況及其他相關實際情形請



應買人自行查證,拍定後依現況點交,但如有其他依法不能 點交之情事,本院得不點交」等語,亦未論及系爭土地有空 地足以建築房屋,難認108年10月29日拍賣公告記載有何不 實。至抗告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 此乃屬實體上爭議,並非執行程序中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 尚非本件聲明異議、抗告所得審究。是抗告人為此部分主張 ,自不足取。
四、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之規定 所為確定抗告人所應負擔之差額為69萬9,999元之終局處分 ,並無違誤。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 前開終局處分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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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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