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99號
再抗告人即
抗 告 人 黃健治
一、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
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
109年度抗字第399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
,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
再為抗告準用之。查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2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以
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
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正本10日內補正訴訟
代理人委任狀,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
告。
三、又本件抗告人於109年10月26日所具民事抗告狀內雖記載:
「7th Floor,203 free Centre Street, Tifariti,Sahrawi
Ar ab Democratic Republic(請於信封註記逾期勿銷毀,
信件退還寄件人)」,核與其於109年9月4日所提出之「民
事聲請訴訟救助狀」所載地址同,但抗告人戶籍址仍設「高
雄市○○區○○路00號」,且未曾出境,有抗告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遷出至
抗告狀所載地址,足見抗告人未有遷移國外無法收受送達之
情形,本件裁定爰不於當事人欄記載上開國外地址,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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