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而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姓名綽號「龜仔川 」所持有車號GV六七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乃廖瑞蓉所有,平時由乙○○使用,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一六一號巷口失竊 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詳細日期不明),在 苗栗縣竹南鎮田寮里附近,以極低價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綽 號「龜仔川」之男子買受該輛贓車。甲○○為避免被查獲,並將該贓車牌照拆下 ,換上來源不明二面屬邱文君所有未報案失竊之車號R三○九六三小客車車牌( 檢察官偵查中)。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上午九時許,甲○○駕駛上開贓車,途 經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禮蘭新村四十四號旁公路時,經警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駕駛車號GV六七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贓車之事實固屬承認, 惟辯稱當時係駕駛該車欲前往警局配合警察辦案,係綽號「阿仙」栽贓,並無收 受贓車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既自承明知車號GV六七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係贓車 ,卻仍予以買受供己使用駕駛,已據其於偵訊中供明不諱(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 反面以下);所稱綽號「阿仙」之人,經警循線查證結果實為姓名「徐春暄」者 ,警訊中其已供明並無栽贓情事(見偵查卷第六十頁以下);所稱配合警察辦案 ,如為真實,衡情被告自應將實情陳報警局,等候警局派員前來處理,或將該贓 車開往最近之警察機關處置,焉有自行駕駛,自竹南鎮開往苗栗市○○○○於路 旁停下睡覺,經警發現始查獲,始告稱「配合警察辦案」之理。再者,訊及配合 何警察辦案,被告自稱係一位邱姓警員云云。然經查問有關如何認識邱警員、如 何聯繫乙節,又語焉不詳,答非所問(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調查筆錄),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係配合警察辦案及遭人栽贓等之辯詞,與查證事實不符,無足 憑信,復有車輛失竊報告及車號GV六七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贓物領據附卷可證, 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明知所駕駛車輛為贓車,卻仍加以買受使用,自 難辭故買贓物之責,其犯行可以認定。被告請求傳訊邱警員及綽號阿仙者對質, 但卻無法提供渠等之姓名,且本案經查證事實已明,已無傳訊其他證人之必要, 爰不予傳訊,一併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 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矯飾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鴻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