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09年度,38號
TCHV,109,建上,38,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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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川百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鈺府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鴻霖 
      許慶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簡鴻霖許慶瑞依序為南投縣○ ○鎮○○段0000地號、13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柯○○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柯○○公司),柯○○公司與伊簽立工程 施工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民國104 年11月已完工,柯○○公司迄未給付工程款予伊,伊就系爭 建物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為伊 所有,竟於107 年5 月間僱工將系爭建物拆除清理,致使伊 受有新臺幣(下同)5,775,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 215 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與柯○○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土地租約),柯○○公司在系爭土地委由上訴人興建 系爭建物,並於104 年11月完工使用,系爭建物所有權即歸 柯○○公司所有。柯○○公司於104 年11月起未繳納租金予 伊等,伊等於105 年4 月30日與柯○○公司法定代理人○○ (原名簡照明)合意終止土地租約,並約定「地上物交由地 主自行處理」,伊等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75,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柯 ○○公司,柯○○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興 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104 年11月完工,被上訴人與柯○ ○公司於105 年4 月30日合意終止土地租約,被上訴人於 107 年5 月間僱工將系爭建物拆除清理等情,均不爭執。上 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致其受 有損害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 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系爭建物結構體業已完成,可避風雨,不易移動其所 在,具有經濟上之使用目的,有照片5 張可憑(見原審卷第 23 -25頁),當屬獨立之不動產。又上訴人與柯○○公司簽 立系爭契約,契約名稱雖為「工程施工委託契約書」,惟兩 造就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 ,本院即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就定作物為不動產乙節,探討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
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上訴人 ,柯○○公司並無出資興建,應由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記載「立契約書人:柯○○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甲方),委託承包商:品信營造廠有限 公司(簡稱乙方),興建位於○○新○路00號旁空地之接待 中心及樣品屋」(見原審卷第27頁),可見上訴人僅係居於 承包商之地位,未見有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之約定,上訴人 主張其為原始起造人,即非可採。又系爭契約約定:「工程 總價:工程費採實支實付,另計收工程管理費8%。付款 辦法:每月月底結算一次,並收取現金票」(同上頁),足 見係由柯○○公司支付上訴人工程款,上訴人僅係供給材料 及勞務,以興建系爭建物,縱柯○○公司未依約付款,亦僅 係兩者依承攬契約所生之給付承攬報酬問題,尚不得以柯○ ○公司未支付承攬報酬,即認係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㈣柯○○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



利後,再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等 情,有系爭契約、土地租約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第71- 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種定作人提供基地,而由 承攬人以自己材料為定作人建築時,其建築物所有權之歸屬 ,學說上有認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見史尚寬著債法各論, 75年11月6 刷,第314 頁);有認屬承攬人所有(見鄭玉波 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84年4 月16版,第359 頁);有認屬 定作人所有(見黃立主編,楊芳賢陳洸岳謝銘洋、吳秀 明、蘇惠卿郭玲惠合惠民法債編各論(上),101 年7 月 初版1 刷,第588 頁)。本院認將動產附合或混合,興建而 成之建築物價值不斐,如認可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因建築 過程中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土地)之情況,而屬土地所有 人所有,顯失公平;況國人租地建屋,僅為使建物有合法占 有土地之權源,而非使建物成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故應認 承攬人以自己之材料所興建之建物,為獨立之不動產,非為 土地之重要成分,此時應先由承攬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惟 承攬人仍應負有交付不動產予定作人之義務。在不動產可辦 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情形,因定作人為出資人,不宜由承攬人 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應以承攬人交付使用執照,作為履行 交付定作物之義務,再由定作人自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保存 登記;若不動產無法辦理保存登記,自無使用執照可供交付 ,且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虛擬之權利,無法登記或現實交付, 則應以承攬人有轉移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表示時,作為交付 之時點。
㈤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 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 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 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 ,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 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 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 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柯○○公司沒有將工程款給付上訴人 ,所以上訴人未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給柯○○公司云云( 見原審卷第130 頁),惟工作物之交付與承攬報酬,並非立 於同時履行之關係,且上訴人有先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以柯



○○公司未給付承攬報酬,拒絕交付系爭建物,即非有據。 又承攬人既有先給付之義務,即上訴人須先交付系爭建物, 方得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請求報酬,且證人○○即柯○○ 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證稱:開票給上訴人目的是給付工 程款,金額部分依他請款發票開立(見原審卷第192 頁), 上訴人亦不否認原證4 所示2 張支票(見原卷第29、31頁) 為柯○○公司開立,供給付工程款所用(見原審卷14、108 頁),則上訴人向柯○○公司請款,當有轉移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之意思,方符合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規定,及上訴人所應負之先給付義務,足 見上訴人已完成交付系爭建物之先給付義務,柯○○公司才 願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於工作物交付後開立支票給付報酬 。證人○○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建物云云,顯 與上訴人請款、柯○○公司開立支票給付工程款,係在系爭 建物完成並交付後之事實不符,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至柯○○公司何時使用系爭建物,係柯○○公司權利 之行使,要與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建物無關;又上開兩張支 票雖經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因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之義務 ,與柯○○公司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故此 為上訴人得向柯○○公司請求承攬報酬之另一問題,要不得 以此而謂上訴人未有向柯○○公司請款而交付系爭建物之意 。
㈥綜上,上訴人既將系爭建物交付予柯○○公司,定作人柯○ ○公司因承攬人之交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以上開 兩張支票給付承攬報酬,縱上開兩張支票未獲兌現,上訴人 亦無從因此而得以保留系爭建物所有權,僅生對柯○○公司 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或票款請求權之權利。上訴人既非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侵害其所有 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775,00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75,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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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