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孟倩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張信有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張賴信妹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張麗梅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張貴筑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張麗華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張雪嬌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崇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繼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孟倩(下以姓名稱之 )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信有、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 人張賴信妹、張麗梅、張貴筑、張麗華、張雪嬌(下均以姓 名稱之,後4 人合稱張麗梅等4 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對 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張信有提起本件上訴,客 觀上有利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之繼承 人即張賴信妹及張麗梅等4 人,爰將張麗梅等4 人併列為視 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張賴信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張孟倩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張孟倩主張:被繼承人張智煥於民國98年5 月2 日死亡,遺 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全 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張賴信妹、子女即張孟倩、張信有、張 麗梅等4 人共計7 人,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因被繼承人張 智煥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
貳、張信有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 、⑴之建物係伊於95年間出錢 請證人黃雲開重蓋的;如附表一編號1 、⑵之建物已連同坐 落之土地承租權一併由被繼承人張智煥於90年間贈與伊單獨 所有;另如附表一編號2 之建物係伊於75年間以新臺幣(下 同)35萬元向訴外人張智春購買,均非屬被繼承人張智煥之 遺產等語置辯。
參、張麗梅等4 人則以:意見同張孟倩。
肆、張賴信妹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伍、原審判決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 、⑴之遺產已滅失,如附表一 編號1 、⑵及編號2 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張孟倩就原審判決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 、⑴之遺 產已滅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 、 ⑴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張信有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張信有亦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張信有部分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張孟倩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張孟倩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張麗梅等4 人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均為:同張 孟倩之陳述。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張智煥原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⑴之舊建物已滅失 ,無從分割;現況建物不能證明係被繼承人張智煥之遺產: 張孟倩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⑴之舊建物原係被繼承人張智 煥所有,於921 地震時傾倒嚴重,被判定半倒,為了安全, 全部拆除,並由被繼承人張智煥出資重蓋如現況,故應屬被 繼承人張智煥之遺產云云,雖為張麗梅等4 人所不爭執,但 為張信有所否認,並抗辯稱:係伊出資重蓋等語。經查:(一)被繼承人張智煥原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⑴之舊建物,業 已因921 地震受損嚴重,而全部拆除,並由張信有委請他 人重蓋乙節,為張賴信妹以外之兩造所不爭執,張賴信妹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復經重蓋該建 物之證人黃雲開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376-377 頁 );再佐以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 、⑴之現況建物屋頂材質、顏色均與如附表一編號1 、⑵ 之舊建物不同,明顯為新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5-251 頁),堪認被繼承人張 智煥原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⑴之舊建物業已滅失。(二)張孟倩、張麗梅等4 人雖一致主張被繼承人張智煥於88年 921 地震時領有政府半倒補助款10萬元,另依原審法院99 年度豐簡字第5 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203-21 4頁)所 載,被繼承人張智煥於94年間交付其和平農會帳戶予張信 有時,帳戶內有20多萬元,每月並有固定收入27,000元, 又於95年1 月16日收到勞工保險局農保身心障礙給付40萬 8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但以上金錢均被張信有取走 ,而重蓋如附表一編號1 、⑴之建物約10多萬元,可證張 信有係以被繼承人張智煥之上開金錢重建,自屬被繼承人 張智煥之遺產云云,然為張信有所否認,並抗辯稱:係伊 出資請人重建等語。經查,張信有上開所辯,核與重建該 建物之證人黃雲開到庭結證稱:是張信有叫我幫他蓋的, 也是張信有花錢請我蓋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76 頁) 。而張孟倩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勞工保險局函文等件 ,至多能證明被繼承人張智煥領有政府半倒補助款10萬元 、於94年間在和平農會帳戶有20多萬元存款、每月有固定 收入27,000元、於95年領有農保身心障礙給付40萬8000元 等情非虛,而憑此,僅能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 、⑴之現況 建物於95年重蓋時,被繼承人張智煥係有資力之人,但尚 不足以證明張信有係取用被繼承人張智煥之前開款項,以 支付重建費用。至於張孟倩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及原審
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41-144 頁),雖均認定張信有於被繼承人張智煥死亡後之98年間 ,有擅自取用被繼承人張智煥帳戶存款之情事,但時間點 已在如附表一編號1 、⑴之現況建物於95年間重建之後, 自亦無法證明張信有係取用被繼承人張智煥之存款來重建 之事實。此外,張孟倩、張麗梅等4 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 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渠等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法遽採。故依 現有卷證,尚無法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 、⑴之現況建物係 由被繼承人張智煥出資重建,自難認屬被繼承人張智煥所 遺遺產。是以張孟倩訴請分割上開建物之遺產,洵屬無據 。
二、如附表一編號1 、⑵、編號2 之建物均係被繼承人張智煥之 遺產:
張孟倩、張麗梅等4 人均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⑵、編號2 之建物皆係被繼承人張智煥之遺產等語,但為張信有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張孟倩、張麗梅等4 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⑵之建物係 被繼承人張智煥之遺產乙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9)、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 勢分局函送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持分人附表、房屋稅籍 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153 頁)。張信有雖提 出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原住民保 留地繳納通知書租金(見原審卷第133-139 、441 頁), 欲證明被繼承人張智煥早已將該建物贈與伊之事實,但前 開書證僅係土地租賃資料,完全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張智煥 有將上開建物贈與張信有之事實,張信有又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所辯自無法採信。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 、⑵之建物 係屬被繼承人張智煥之遺產,應堪認定。
(二)張孟倩、張麗梅等4 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 之建物係被繼 承人張智煥之遺產乙節,核與訴外人張智春之子即證人張 淵佑於原審結證稱:該建物是伊父親張智春與伊叔父即被 繼承人張智煥合建,後來伊父親告知已將自己的部分出賣 予伊叔父張智煥等語吻合(見原審卷第377 頁),並有台 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房屋稅繳款書(見同卷第323 頁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函送之稅籍登記表、 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221 頁)。 張信有雖以上開建物係伊向訴外人張智春買得,並非遺產 云云置辯,但與證人張淵佑之上開證述不符,又未能提出 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資佐實,所辯自不可採。是以如附表一 編號2 之建物係屬被繼承人張智煥之遺產,洵堪認定。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 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 9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再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 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被繼承 人張智煥於98年5 月2 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張賴 信妹、子女即張孟倩、張信有、張麗梅等4 人共計7 人,應 繼分各為7 分之1 等情,為張賴信妹以外之兩造所不爭執, 張賴信妹視同自認,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1-67 頁),堪信實在。又被繼承人張智煥遺有 如附表一編號1 、⑵、編號2 所示遺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又查無被繼承人張智煥有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 依法律或契約設有分割限制之情形,上開遺產之性質亦非不 能分割,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以張孟倩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審判決將被繼承人張智煥所遺上開遺產,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 ,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位置之價值不同,而有由兩造相 互找補問題;且張孟倩及張麗梅等4 人對上開分割方法亦表
認同,張賴信妹則未異議,張信有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 則依兩造之意願,再參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 現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張智煥原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 、⑴之 舊建物業已滅失,現況建物並非被繼承人張智煥之遺產,張 孟倩、張麗梅等4 人主張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⑴之現況建 物列入遺產範圍,即不可採。又如附表一編號1 、⑵、編號 2 之建物均屬被繼承人張智煥之遺產,張信有爭執非屬本件 遺產範圍,亦無足取,張孟倩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該部分遺產,原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案即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分別共有,亦屬妥適。從而,原審所為判決,經核並 無違誤。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