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09年度,52號
TCHV,109,家上,52,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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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賴萬來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余翊榛 
被上訴人  賴許靜枝
      賴崇麟 
      賴宗榮 
      賴金女 
      陳品昀 
      李林毅謙
      李林顯 
      李惠珍 
      李蘭英 
      林賴雪花
      張賴阿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三」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除李林毅謙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文旺於民國77年2月18日死 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有長男賴炎火(於105 年2月5日死亡,由配偶賴許靜枝及子女賴崇麟賴宗榮及賴 金女再轉繼承)、三男賴萬來、長女賴美玉(於65年3月21 日死亡,由子女李林昌《於79年2月2日死亡,由配偶陳品昀 及子李林毅謙再轉繼承》、李林顯李惠珍李蘭英代位繼 承)、次女林賴雪花、五女張賴阿富,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迄今就賴文旺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伊自得 請求分割賴文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爰依民法第 1164條之規定,請求為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二、被上訴人陳品昀李林毅謙對上訴人之分割方法無意見。



三、被上訴人李蘭英則以:希依照原審採用之分割方案,對原審 認定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價值及附表二應繼分均無意見。四、原審判決㈠兩造被繼承人賴文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原審 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二)被繼承人賴文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被上訴人李蘭英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賴文旺之繼承人,賴文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尚未能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賴文旺繼承系統 表(原審卷第33頁)、戶籍謄本(原審卷第35-61頁)、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審卷第6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原審卷第65頁- 71頁)為證,而曾到庭之被上訴人李蘭英陳品昀李林毅謙就上述主張並不爭執,其餘未到庭之被上 訴人李林顯賴許靜枝賴崇麟賴宗榮賴金女、林賴雪 花、張賴阿富亦提出同意書表不爭執(本院卷第189頁-191 頁、第193-203頁);被上訴人李惠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訴人上 開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賴文旺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在遺產 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請 求分割,自屬有據。
七、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 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 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原為賴文旺先前居住之祖 厝,被上訴人長男賴炎火之長女即再轉繼承人賴金女一家及 上訴人與賴文旺共同居住奉養,賴文旺死亡後,繼續由賴金 女一家及上訴人居住。被上訴人賴許靜枝賴崇麟賴宗榮張賴阿富林賴雪花、李林顯均同意考量祖厝現況及居住 情形,就其應分配部分以找補之方式為之,此有被上訴人李 林顯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收據(本院卷第189頁-191頁)、 被上訴人賴許靜枝賴崇麟賴宗榮賴金女林賴雪花張賴阿富之同意書(本院卷第193-203頁)附卷可參;被上 訴人李林毅謙亦到庭表示其應分配部分同意其母即被上訴人 陳品昀亦以找補之方式取得分配(詳本院卷第239頁),而 依上述同意找補方式分配,就被上訴人李蘭英之部分,亦未 變更原審之分配方法,此亦符合被上訴人李蘭英之意願。是 以,為兼顧兩造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及全體繼承人之意願, 附表1所示遺產分割應如附表1之分割方式所示。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賴文旺如附 表1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賴文旺如 附表1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無不合。上訴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部分 ,因被上訴人部分同意以找補方式取代原依應繼分比例保持 共有部分,故將原判決附表1記載應繼分部分更正為依附表3 所示比例,並於附表1增列互為補償之金額及原附表3更正為 取得之比例,爰逕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1、附表3所示,上訴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賴文旺遺產清單及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名稱 │持分 │遺產價值(單位:│分割方法 │
│ │ │ │新臺幣) │ │
├───┼────────┼───┼────────┼─────┤
│1 │臺中市潭子聚興段│1/1 │ 7,534,600 元│兩造按附表│
│ │新興小段575 地號│ │(依108 年度公告│三所示比例│
│ │土地 │ │現值計算) │,分割為分│
│ │ │ │ │別共有,並│
│ │ │ │ │應互為補償│
│ │ │ │ │如附表四之│
│ │ │ │ │金額 │
├───┴────────┴───┼────────┼─────┤
│2 │臺中市潭子區聚興│1/1 │ 800元│兩造按附表│
│ │里豐興路1段1巷 │ │(依國稅局105年 │三所示比例│
│ │12號房屋 │ │度核定現值計算)│,分割為分│
│ │ │ │ │別共有,並│
│ │ │ │ │應互為補償│
│ │ │ │ │如附表五之│
│ │ │ │ │金額 │
├───┴────────┴───┼────────┼─────┤
│ │ 7,535,400元│ │
└────────────────┴────────┴─────┘
 
附表二(繼承人及其應繼分):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
├────┼───────┼──────┤




│1 │賴許靜枝 │1/20 │
├────┼───────┼──────┤
│2 │賴崇麟 │1/20 │
├────┼───────┼──────┤
│3 │賴宗榮 │1/20 │
├────┼───────┼──────┤
│4 │賴金女 │1/20 │
├────┼───────┼──────┤
│5 │賴萬來 │1/5 │
├────┼───────┼──────┤
│6 │陳品昀 │1/40 │
├────┼───────┼──────┤
│7 │李林毅謙 │1/40 │
├────┼───────┼──────┤
│8 │李林顯 │1/20 │
├────┼───────┼──────┤
│9 │李惠珍 │1/20 │
├────┼───────┼──────┤
│10 │李蘭英 │1/20 │
├────┼───────┼──────┤
│11 │林賴雪花 │1/5 │
├────┼───────┼──────┤
│12 │張賴阿富 │1/5 │
└────┴───────┴──────┘

附表三:
┌────┬───────┬──────┐
│編號 │繼承人 │取得比例 │
├────┼───────┼──────┤
│1 │賴許靜枝 │0 │
├────┼───────┼──────┤
│2 │賴崇麟 │0 │
├────┼───────┼──────┤
│3 │賴宗榮 │0 │
├────┼───────┼──────┤
│4 │賴金女 │3/10 │
├────┼───────┼──────┤
│5 │賴萬來 │11/20 │
├────┼───────┼──────┤
│6 │陳品昀 │1/20 │




├────┼───────┼──────┤
│7 │李林毅謙 │0 │
├────┼───────┼──────┤
│8 │李林顯 │0 │
├────┼───────┼──────┤
│9 │李惠珍 │1/20 │
├────┼───────┼──────┤
│10 │李蘭英 │1/20 │
├────┼───────┼──────┤
│11 │林賴雪花 │0 │
├────┼───────┼──────┤
│12 │張賴阿富 │0 │
└────┴───────┴──────┘
 
附表四:兩造相互找補金額表(土地部分)
┌───────┬──────┬──────┬──────┐
│ │ 應補償人 │ 應補償人 │ 合計 │
│ │ 賴金女賴萬來 │ 受補償金額│
├───────┼──────┼──────┼──────┤
│ 受補償人 │$156,971 │$219,759 │$376,730 │
賴許靜枝 │ │ │ │
├───────┼──────┼──────┼──────┤
│ 受補償人 │$156,971 │$219,759 │$376,730 │
賴崇麟 │ │ │ │
├───────┼──────┼──────┼──────┤
│ 受補償人 │$156,971 │$219,759 │$376,730 │
賴宗榮 │ │ │ │
├───────┼──────┼──────┼──────┤
│ 受補償人 │$0 │$99,960 │$99,960 │
李林顯 │ │ │ │
├───────┼──────┼──────┼──────┤
│ 受補償人 │$627,883 │$879,037 │$1,506,920 │
林賴雪花 │ │ │ │
├───────┼──────┼──────┼──────┤
│ 受補償人 │$627,883 │$879,037 │$1,506,920 │
張賴阿富 │ │ │ │
├───────┼──────┼──────┼──────┤
│ 合計 │$1,726,679 │$2,517,311 │$4,243,990 │
│ 應補償金額 │ │ │ │
└───────┴──────┴──────┴──────┘




 
 
附表五:兩造相互找補金額表(房屋部分)
┌──────┬──────┬───────┬──────┐
│ │ 應補償人 │ 應補償人 │ 合計 │
│ │ 賴金女賴萬來 │ 受補償金額│
├──────┼──────┼───────┼──────┤
│受補償人 │$17 │$23 │$40 │
賴許靜枝 │ │ │ │
├──────┼──────┼───────┼──────┤
│受補償人 │$17 │$23 │$40 │
賴崇麟 │ │ │ │
├──────┼──────┼───────┼──────┤
│受補償人 │$17 │$23 │$40 │
賴宗榮 │ │ │ │
├──────┼──────┼───────┼──────┤
│受補償人 │$0 │$40 │$40 │
李林顯 │ │ │ │
├──────┼──────┼───────┼──────┤
│受補償人 │$66 │$94 │$160 │
林賴雪花 │ │ │ │
├──────┼──────┼───────┼──────┤
│受補償人 │$66 │$94 │$160 │
張賴阿富 │ │ │ │
├──────┼──────┼───────┼──────┤
│ 合計 │$183 │$297 │$480 │
│應補償金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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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