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83號
TCHV,109,再易,8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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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83號                                        

再審原告  王宗祐

訴訟代理人 張碧霞
訴訟代理人 王若蕎
再審被告  張月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本
院109年度訴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109年度訴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 民國109年8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該卷第215、217頁)、本院於同年月2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見該卷第22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 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因竊盜案件,原確定判決原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93號),惟於二審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二審法院審理後即予判決,並於判決 書後載明不得上訴,顯已違背三級三審制,而影響再審原告 審級救濟利益;且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仍應獨立判斷,調查事實 之真偽。再審原告於審理中一再主張系爭車輛之失竊,並非 再審原告所為,再審被告應提出積極證據,惟原確定判決違 反嚴格證明及經驗法則,所為判決自屬不合法。是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爰依 法提起再審等語。
三、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依同條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於訴狀內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



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 137號,同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 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查:
⑴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雖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經本院審核其書狀 記載內容,僅略稱:原確定判決判決後即確定,違反民事三 級三審制,且再審被告未提出系爭車輛之失竊為再審原告所 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嚴格證明法則云 云。查,再審原告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為不當,然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依據雙方當事人之 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 ,應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且原確定判決 並於得心證之理由欄第3頁至第7頁詳細敘明認定之再審原告 參與竊盜系爭車輛理由,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 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基上,對原確定判決有何 就「已提出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忽 視再審原告聲明之證據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 查之證據未判斷,再審原告隻字未提,故難認有具體指摘再 審理由。再審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認,應屬無據,洵無足採 。從而,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實不足採。 ⑵又徵之再審原告泛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三級三審制規定云 云,然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合於其所引法條、 大法官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為表明,自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所謂「該法院」,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且一經移送 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係再審被告於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所提出



,並經本院管轄刑事案件第二審之合議庭移送前來(本院 108年度附民字第293號),依上開說明,本院民事庭自應以 合議庭依第二審程序審判;再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又未逾 新台幣150萬元,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一經判決即告 確定,原確定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 ,應無足採。
四、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既未於再審訴狀內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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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