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77號
再審原告 方靜
再審被告 魏子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18日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 09年9月22日收受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重再卷第87頁)。再審 原告於同年10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是再審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再審原告並不同意合意 終止,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前審 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故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9項,再審被 告應以解約金(尚未履行期間之租金總數)作為解約權之代 價,並無民法第250條、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適用,前前審 判決認系爭租約第18條第9項有民法第250條、252條之適用 ,逕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就此竟認前前審判 決之認定與契約條文無違,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原確定判決關於前前審判決認定系爭租約第18條第9項既未 記載契約解除之文字,為前前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 實審法院職權,前前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解除契約一般適用於一時 性契約,而系爭租約,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為繼續性契約 ,為終止契約,應有民法第226條、第263條、第260條之適 用,前前確定判決未予適用,原確定判決以此屬前前審之事 實審法院職權,並無不合云云,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定之違 誤。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 之訴。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1款與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 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 ,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法規 不當兩種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 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 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 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 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 該條項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民事判例 、93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8條第9項非違約金之約定,無 民法第250條之適用云云。然前前審法院依其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認上開約定係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 約金之約定,而適用民法第250條、第252條之規定,乃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或解釋意思表示之結果,依上開說明,並無 適用法規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因認前前審判決就 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屬適法。再審原告指摘 原確定判決就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為屬無據。㈡、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第22 6條、第260條、第263條之違法部分。按民法第98條關於解 釋意思表示之規定,乃係事實審法院綜合各項事證所為之認 定,而原確定判決既僅在審酌再審原告所指摘前前審判決有 無再審事由,不涉及事實認定,自無適用民法第98條之餘地 。又關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9項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60條、 第263條之適用,亦屬事實審法院經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後, 決定是否適用,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範圍。是再審原告指 摘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98條、第226條、第260條 、第263條之違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並不相符,其所提再審之訴,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