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51號
再審原告 洪理華
再審被告 王定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9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 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該事件卷宗下稱二審卷)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 109年6月9日宣示,判決正本於109年6月17日寄存送達再審 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41頁),再審原告 於109年7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 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本院卷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 當屬合法。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已提出如二審卷第99至104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事件(下稱一審)卷第165至167頁、1 70至177頁之直接證據,證明兩造間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 故)發生前,再審原告皆靠右行駛,且再審被告於系爭事故 當日7時48分12秒時在道路中線並未靠右,又48分19秒至21 秒,再審被告自摔失控,而從左前方侵入再審原告車道,側 擦撞再審原告汽車左前輪與鋼圈。再審原告皆符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5條,對於系爭事故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 法第191條之2條規定,自應免責。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原確 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上開提出之上開直接證據,亦有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二、再審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記載椎間盤切除人工支架固定 ,並非活動式人工椎間盤,而人工支架為融合手術,健保不 給付,植入物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活動式人工椎 間盤則為非融合手術。依再審被告接受手術之紀錄,手術代 碼為83022,係指頸椎椎間盤切除術,其上亦註明discetomy withartific ial cage fusion,即係椎間盤切除與人工支
架融合,則再審被告如有動手術,亦是椎體間護架(cage) 之融合手術(fusion),醫材費用約3萬元,此為再審原告 新發現證據,再審被告須舉證其有換置高達52萬元之人工椎 間盤費用之必要,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7月3日診斷書有記載再審被告 住院期間應專人看護,然104年9月18日診斷書僅註明需復健 ,並無記載專人看護,且其出院病歷摘要記載:FIM獨立功 能表有115/1 26、巴氏量表95/100、Discharge Status(出 院情況):St able vital signs.Clearconsci ousness .Couldambulatein depengently(可獨立步行);再審被告 於檢察官庭訊時,未拿柺杖,皆獨立行走,則上開證物經再 審原告詳閱病歷後始為知悉,對再審原告有利,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四、再審被告騎乘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剎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有⑴警方未有剎車痕註記;⑵依104年5月 26日上午7時從48分9秒至20秒之監視器影像觀之,再審被告 均未剎車;⑶再審被告血跡離機車有4公尺遠,依慣性作用 ,顯未剎車;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規定,會車時, 應減速慢行,而非剎車,再審被告會車時未減速慢行等證據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故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再審被告騎乘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有⑴ 再審被告急診病歷中所主述之自摔,病歷記載是醫師根據病 人之主述所為,具真實性;⑵再審被告在消防緊急救護表G .C .S、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均記載為15分,顯示其意識清 醒;⑶且其於警詢中陳述事故發生時不知距離對方多遠、不 知有無與對方碰撞等語,均可證明系爭事故係因再審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明自摔所致;⑷再審被告機車側撞再審原 告汽車左前輪,顯示再審被告改變行進方向,偏離原行進路 線自摔所致。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故有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六、再審訴之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均廢棄;⑵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再審被告答辯:
一、再審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頸椎3、4、5節椎間盤破裂及身 體多處受傷,經手術住院及一年復健後,方能逐漸恢復回歸 工作,迄今仍有運動不便及麻痛等後遺症。系爭車禍經二次 肇事鑑定,均判定再審原告應負全部責任。
二、再審原告藉其法律專業,聲請再審,然觀其再審書狀內容,
均係節錄兩造間民事、刑事之卷宗及證據,顯係規避及拖延 賠償責任等語。
肆、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再審原告以上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被告否 認上開事由構成法定再審事由之要件。茲就再審原告上開所 提各項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 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 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 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 年台上字第1326號、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100年度台再字 第59號等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為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 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決參照) 。
㈡查原確定判決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由再審原 告親自閱覽簽名確認之現場圖草圖(由處理系爭車禍之警員 廖彥翔,依車禍現場實況所製作),佐以廖彥翔於刑事二審 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因而認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之 再審被告機車刮地痕應為再審原告所認同,作為判斷兩造發 生碰撞位置之依據,而認定再審原告所駕駛汽車與再審被告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再審被告係靠道路右側行駛。再由 一審法院於106年4月28日準備程序勘驗「檔名:0000-00-00 _07-4 0.00-C往逢大路27號旁(全景)」監視器錄影光碟( 畫面時間07:48:09至07:48:47),及於107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時,勘驗再審原告提出之慢速監視器光碟(畫面時 間07:48:17至07:48:19),另參以一審卷三第178-183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再審原告所述如一審卷三第 138頁背面-139頁所載等內容,認定再審原告於案發當時確 有往其行向左側偏駛。再對照一審卷三第160-185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認定再審被告機車均穩定沿著道路右側 設置之水溝蓋旁靠右行駛,且依其中一審卷三第167-170頁
照片所示,再審被告前方雖無侵入行進路線之對向來車而需 閃躲,然再審被告之左側尚有一輛機車自再審被告系爭機車 之左側超車,而認定再審被告在104年5月26日7時48分20-21 秒間,應無須向左偏行之必要與可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之急診病歷、護理病歷雖記載再審被告自摔,然該記載與 上開事證不符,不足為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所載案發當時雖有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參以刑事偵查卷第57-59頁、刑事一審卷第74頁 所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13日中市車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105年4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裁決 覆議結果,均認再審原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偏左行駛撞 擊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原確定判決參酌上開事證,因而 認定再審被告機車案發前均穩定沿著道路右側行駛,無向左 偏行,而再審原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偏左行駛侵入再審被告行駛之對向 車道,以致再審被告閃避不及,肇致系爭事故,再審原告自 有過失,再審原告復不爭執兩造之汽車及機車發生碰撞,且 再審被告有倒地受傷之事實,則依民法第191條之2舉證責任 倒置之規定,再審原告應證明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非因其 過失所致,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有所積 極作為,仍不能避免發生損害者,始可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有原確定判決可憑。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就 兩造所爭執之再審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無過失責任之認定 、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及取捨之依據如何,於判決敘述認定前 揭事實所得心證之理由,且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經核並無就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適用顯然有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另指摘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依上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不相符 。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項第13款所明定。而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 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
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 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定。惟所謂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限,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 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 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申言之 ,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 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 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下列證物:①系爭車禍 事故監視器錄影影像;②再審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 歷(含急診、住院、出院等病歷及診斷書);③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圖草圖、及現場照片關於剎車痕及再審被告 血跡距離機車距離;④google街景圖手機照片(二審卷第99 頁)、黑白色街景圖1張(二審卷100頁)、標示丈量120公 分黑白色照片(二審卷101頁)、角度分析說明1張(二審卷 102頁)、104年5月26日7時48分18秒、21秒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二審卷103頁、104頁)等。惟查上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 證物,均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為 再審原告所知悉或提出,屬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且 原確定判決已就前述證物予以審酌及說明取捨之理由,判決 理由出處如下:
⑴證物①部分:如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20-29行、第6頁、第7頁 第1-28行所示。
⑵證據②部分:如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29行、第8頁1-5行、第9 頁第11-29行、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1 -6行所示。
⑶證物③部分:如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28-29行、第5頁1-19行 所示。
⑷證物④部分:其中104年5月26日7時48分18秒、21秒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二審卷103頁、104頁)部分與證物①之監視器 錄影相同時間之截圖畫面相同(原審卷一第170頁、177頁) ,已經如上開⑴所示部分為原確定判決論述在案。至於其餘 證物④部分之證物,依原確定判決理由第㈤項敘明:「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6頁第16-17行), 經原確定判決就該等證物認係不必要或無關重要之情形,以
其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
㈢綜上,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均為前訴 訟程序所存之訴訟資料,並經原確定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 非未經斟酌,要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更無就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 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無據。
陸、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柒、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